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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与唐某乙、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6  当事人:   法官:王利华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雷山县信用联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智铭,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文辉,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乙,男,成年人,汉族,经商,住(略)。

被告宁某某,女,汉族,成年人,邵东县建筑设计院职工,住(略)。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巧军、人民陪审员姜传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智铭、曾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乙、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被告唐某乙2000年在原告家乡榕江县搞房地产开发时与原告相识。2008年9月下旬,被告夫妻因经商急需资金向原告借30万元周转一个星期,原告于同年10月1日从雷山县农行向被告汇存30万元现金,数日后原告电询还款之事,被告借故推延。原告被迫无耐,亲自到两被告家中催款,被告仅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此后,原告又多次电话催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因被告唐某乙与宁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以现金存款的方式给被告汇存x元;

2、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唐某乙于2008年10月11日

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x元;

被告唐某乙、宁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既不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反证,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1日,原告唐某甲通过贵州省雷山县农业银行以现金汇存的方式借给被告唐某乙x元,被告唐某乙于2008年10月11日向被告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借款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归还系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唐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宁某某偿还借款,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唐某甲借

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甲要求被告宁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

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唐某乙承担。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判长王利华

审判员李巧军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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