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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沈某某与被申诉人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6-03  当事人:   法官:贾先来   文号:(2009)常民再字第12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上诉人沈某某因与上诉人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湘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湘高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出庭参加诉讼,申诉人沈某某,被申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30日,一审原告杨某某起诉至石门县人民法院称,2005年12月初,被告对原告称已和龙泉山庄业主沈某东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劝说原告与其合作经营龙泉山庄。2005年12月4日,双方签订《合作经营龙泉山庄协议书》。此后被告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以急需资金为由,多次从原告手中拿走现金6万多元而未出具任何手续,在合作经营中完全剥夺原告应有权利,并将原告赶回家;2006年5月13日,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出具证明,承认收到原告入股资金x元。2006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双方间的合伙关系,2006年11月14日,原告才得知被告与谢开明于2005年12月7日签订的龙泉山庄《内部承包合同》及每年承包费2万元的内容;被告在订立合同时,隐瞒事实,诱使原告做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诉请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龙泉山庄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并赔偿损失。

一审被告沈某某答辩称,1、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向原告出示了被告准备与沈某东、谢开明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签订前,原告两次到龙泉山庄向沈某东等人调查了解情况。相互订立的合同真实合法;2、原告曾任厂长,双方经过充分讨论后才签订合同,至本案辩论时已达1年半时间,原告撤销权已经消灭;3、原、被告各带1万元到龙泉山庄缴纳承包款并签订承包合同,对龙泉山庄的承包经营,原告事先知情,签订合同时亦在场。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同接管龙泉山庄并开始装修改造。入股证明是按照原告夫妻意思出具,且钱均未经我手,是原告经手购进装修材料及添置电器与桌椅板凳等用品支出,在我手里报帐核销,是按双方协议原告管钱,被告管物履行;4、被告原准备与他人合伙承包龙泉山庄,原告得知信息后数次考察龙泉山庄,明确提出只由原、被告两人合伙承包,并许诺资金不成问题,不管投资多少均按协议各承担一半,双方多次协商合伙事宜,共同带钱到龙泉山庄缴纳承包款与签订承包协议。装修改造中,原告要求提高装修档次,导致改造资金比原计划翻番,使固定投入与流动周转累计达12万余元。经营中原告不理事,至经营不善亏损5万余元后离开。原、被告纠纷应当进行清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石门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相邻而居,彼此熟悉。2005年11月下旬,原告持准备与他人合伙投资砖厂的协议书文本向被告咨询,经过咨询了解,原告取消投资砖厂计划。2005年12月1日,被告邀原告合伙承包石门县X乡龙王洞龙泉山庄,原告予以承诺。2005年12月3日,原告到龙王洞实地考察龙泉山庄,询问了龙泉山庄业主沈某东等人,得知被告正在洽谈承包经营龙泉山庄。当晚,被告到原告家相互商谈承包龙泉山庄具体事宜,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交龙泉山庄装修改造项目清单,预算双方投资x元,经协商一致后由被告起草合同。2005年12月4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家签订《合作经营龙泉山庄协议书》,在合同订立前,原告阅读协议书条款后对其他条款均无异议,仅对协议书引语“根据甲方(沈某某)与龙泉山庄业主沈某东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询问被告,在得到被告解释后,原告遂在协议书乙方处签名。双方约定:1、原、被告共同经营管理龙泉山庄餐饮、住宿、娱乐、休闲;2、合作时间自2005年12月18日至2010年9月7日,共5年;3、投资盈亏均按两股平摊;4、乙方(杨某某)在合作期内平均承担甲方上缴沈某东的承包款,即双方各承担1万元承包款。2005年12月7日,原告取款1万元交给被告,双方共同乘车到龙泉山庄缴纳承包款,被告则与谢开明、沈某东等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自2005年12月7日至2010年9月7日承包经营龙泉山庄餐饮、住宿、娱乐、休闲,每年缴纳承包金2万元。2005年12月17日,原、被告共同接管龙泉山庄,并办理相关财物移交接管手续。此后,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被告10次从原告手中拿走现金x元(其中部分款项系原告为合伙购置物品报帐核销数额),用于龙泉山庄装修改造,均未给原告出具条据。2006年5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入股资金x元的证明,并在此证明上注明另有1万元上交承包款未包含其中。在龙泉山庄的经营管理中,原、被告逐渐产生矛盾并发生经营亏损。原告曾于2006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双方间的合伙关系,由被告返还入伙资金x元并赔偿损失。2006年11月14日,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在未经合伙清算情况下终止合伙关系,并提出了龙泉山庄维修改造投资x.90元,经营收入x元,经营支出x.50元的相关票据,原告以自己未经手为由对部分票据予以否认,并认为被告与沈某东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与双方合伙案件没有关系。2007年1月16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得到准许。2007年1月30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订立该合同时实施欺诈行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其诉请的合伙协议书符合法定撤销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作经营龙泉山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在龙泉山庄的共同经营管理活动中,双方未能团结合作与协商管理合伙事务,导致龙泉山庄的经营出现亏损,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也是产生合伙纠纷的主要原因。合伙纠纷产生后,原告两次诉讼均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入伙资金x元,并拒绝承担合伙亏损,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遂判决:(一)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撤销与被告沈某某订立的《合作经营龙泉山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沈某某返还入伙资金x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9元,其他诉讼费261元,合计18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公,沈某某使用欺诈手段诱使上诉人签订合伙协议,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撤销与沈某某订立的《合作经营龙泉山庄协议书》,判令沈某某返还上诉人投入合伙的资金x元。

沈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沈某某在未取得龙泉山庄承包经营权时,于2005年12月4日下午与杨某某签订了《合作经营龙泉山庄协议书》。该合伙协议书引语部分表述为:“据甲方(沈某某)与龙泉山庄业主沈某东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杨某某)同意与甲方合作经营龙泉山庄……”。协议约定:“乙方在合作期内平均承担甲方上缴给沈某东的承包款,即双方各承担1万元承包款。”协议另约定:双方平摊投资,共同经营管理龙泉山庄,甲方负责实物管理,乙方负责现金收取保管和票据开具,乙方在合作期内任经理,双方的收益按扣除各项支出后净利平分,一月一结算等内容。该协议约定的合伙合作时间为2005年12月18日至2010年9月7日,共5年。同年12月7日,沈某某与龙泉山庄业主沈某东、谢开明签订了《龙泉山庄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承包金额为每年2万元,承包期限为5年,自2005年12月7日至2010年9月7日。2005年12月17日,沈某某、杨某某共同接管龙泉山庄并办理了相关财物的移交接管手续。在此之后的合伙事务筹备过程中,杨某某在沈某某多次向其要钱的情况下,为龙泉山庄的装修改造等活动先后投入资金x元(含承包款1万元),沈某某未就该资金向杨某某出具任何条据。2006年3月9日龙泉山庄试营业,3月29日正式营业。正式营业后,沈某某未按协议约定让杨某某担任经理,管理现金和票据,也未按约定每月结算。杨某某在龙泉山庄只负责烧锅炉(工资至今未付),未能参与山庄的管理和经营活动。杨某某多次要求参与经营并按约每月结算被拒绝,双方多次发生争吵。5月5日,杨某某被迫离开龙泉山庄。同年5月13日,在杨某某强烈要求下,沈某某才向杨某具了一份出资证明,承认收到杨某某的入股资金x元。同年6月17日,龙泉山庄业主沈某东以杨某某无权经营为由不让其继续经营,杨某某被迫再次离开龙泉山庄。杨某某离开后沈某某负责经营至今,且仍未就经营收益与杨某某进行结算。杨某某曾于2006年8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终止双方的合伙关系,要求沈某某返还其入伙资金x元并要求赔偿损失。2006年11月14日,沈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与沈某东签订的《龙泉山庄内部承包合同》。2007年1月16日,杨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得到原审法院准许。2007年1月30日,杨某某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2006年11月14日开庭时第一次见到《龙泉山庄内部承包合同》文本,该文本内容与沈某某订立的《合作经营龙泉山庄协议书》前,沈某介绍内部承包合同5年交2万元承包款的内容不一样,存在很大差别,这才发现权益受损,遂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合作经营龙泉山庄协议书》,返还投资x元并赔偿损失。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沈某某在获知杨某某意向投资砖厂项目时,找杨某某商量合作经营龙泉山庄事宜。沈某某在未取得龙泉山庄经营权的情况下,虚构“5年承包款2万元”的事实,许诺杨某某“合作期内任经理,餐饮、住宿、娱乐、休闲均由乙方开票收现,乙方负责现金收取保管和票据开具,每月底为甲乙双方结算当月经营状况的不变日”等合伙优惠条件,误导杨某某投资方向和签订合作协议的决心,使杨某生合伙投资龙泉山庄投资小、收益大、资源优势的想法,诱使杨某某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和沈某某签订了《合作经营龙泉山庄协议书》,投资了x元(其中含1万元承包款)。尔后,沈某某又不真正履行合作协议,并迫使杨某某离开龙泉山庄。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显然,沈某某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陈述虚假事实,致使杨某某产生错误认识这一系列行为清楚表明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对因欺诈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而订立的《合作经营龙泉山庄协议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可撤销的情形,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沈某某因合同取得的杨某某所投资的x元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杨某某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公,沈某某使用欺诈手段诱使签订合伙协议,违背真实意思之上诉理由经查成立,其要求撤销与沈某某订立的《合作经营龙泉山庄协议书》和返还现金x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对订约损失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自签字而成立,因成立而生效,本案所涉及的《合作经营龙泉山庄协议书》自签字成立而生效。而双方约定的“2005年12月18日至2010年9月7日”是该协议的履行期限,而非协议生效所附期限。《内部承包合同》与《合作经营龙泉山庄协议书》,前合同是后协议的前提和基础,从内容上看,两者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合作经营龙泉山庄协议书》为附期限合同,孤立看待两份合同的联系,否认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的事实错误,驳回杨某某要求撤销与沈某某订立的《合作经营龙泉山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及驳回杨某某要求沈某某返还入伙资金x元诉讼请求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因杨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履约损失,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判决:(一)撤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杨某某与沈某某订立《合作经营龙泉山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沈某某订立的《合作经营龙泉山庄协议书》;(三)变更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沈某某于本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10日内返还上诉人杨某某入伙资金x元;驳回上诉人杨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沈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39元,其他诉讼费2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9元,合计3339元,由被上诉人沈某某负担3005.10元,上诉人杨某某负担333.90元。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沈某某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陈述虚假事实,致使杨某某产生错误认识而与其签订《合作经营龙泉山庄协议书》,构成欺诈缺乏证据证明,认为该《协议书》为可撤销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

沈某某申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无任何证据认定申诉人欺诈被申诉人并诱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签订《龙泉山庄合作协议》。原判运用法律错误,没有审查合同的签订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意审查合同的履行,明显超出了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本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杨某某辩称,沈某某与龙泉山庄业主沈某东、谢开明签订的《龙泉山庄内部承包合同》与《合作经营龙泉山庄协议书》承包款内容不一致,沈某某对答辩人实施了欺诈行为,隐瞒真实情况,陈述虚假事实,致使答辩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与其签订《合作经营龙泉山庄协议书》;答辩人为龙泉山庄的装修改造等活动先后投入资金x元,沈某某未给答辩人出具任何手续,未按协议约定让答辩人担任经理、管理现金和票据,未按约每月结算,未能参与山庄的经营管理活动;并迫使其离开龙泉山庄,在合伙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沈某某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沈某某因合同取得答辩人的x元财产应当返还。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沈某某在未取得承包石门县X乡龙王洞龙泉山庄经营权的情况下,邀约杨某某与其合伙经营龙泉山庄,在与杨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中虚构合伙五年期内各自只承担1万元承包款,并许诺杨某某合作期内任经理,开票收现,沈某某只派人协助杨某某工作等合伙优惠条件,误导杨某某,诱使杨某某与其签订合伙协议承包经营龙泉山庄,合伙协议签订后,杨某某投入资金进行装修改造和购置财物,装修改造完成后,沈某某又不将实际经营权交给杨某某进行经营管理,并多次迫使杨某某离开龙泉山庄。从双方这一合伙经营龙泉山庄的过程来看,沈某某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杨某某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协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由于杨某某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伙协议,故双方的合伙经营龙泉山庄协议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合伙协议依法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返还对方财产,故沈某某应将杨某某投入到龙泉山庄的财产返还给杨某某。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申诉人沈某某申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先来

审判员杜方柏

审判员李冲

二○○九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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