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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

时间:2009-08-10  当事人:   法官:王迎春   文号:(2009)濮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06年10月31日被释放。又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2009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8月10日晚,被告人万某某伙同杨广、高宗兵(已判刑)大鹏(另案处理)等人。由万某峰驾驶红色夏利车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五厂Q79井场,由高宗兵持木棒将零克打掉,断开电流后将该井独立变压器上的高压瓷套管砸坏,盗窃高压瓷套管内的3个铜柱。经物价部门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2、2008年8月16日晚,被告人万某某伙同杨广、高宗兵、彭瑞珉、崔志强,由万某某驾驶红色夏利车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五厂Q85—12井,彭瑞珉使用砖块将零克砸掉,断开电流后将该井独立变压器卸开,盗窃变压器的内部绕组一套。经物价部门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万某某,宣读了同案人高宗兵、杨广、彭瑞珉、崔志强供述,证人胡X、王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辩认笔录、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出示了现场图、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某对检察院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08年8月10日晚,被告人万某某伙同高宗兵、杨广(均已判刑)预谋后,由万某某驾驶红色夏利车窜至濮阳县X乡境内中原油田采油五厂Q79井场,摘掉该井变压器零克,将该变压器的高压瓷套管砸坏,盗窃套管内铜柱三个。经价格鉴定证实该变压器价值七万某元。

2、2008年8月16日晚,被告人万某某伙同高宗兵、杨广、彭瑞岷(已判刑)、崔志强(已判刑)预谋后,由万某某驾驶夏利车窜至濮阳县X乡境内中原油田采油五厂Q85—12井,将该井变压器零克砸掉后,卸开变压器,盗走变压器内部绕组一套,销赃后获款分掉。经鉴定证实该变压器价值二万某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同案人高宗兵、杨广、彭瑞珉、崔志强供述,证人胡X、王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万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止2014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迎春

审判员: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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