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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他人委托调查结果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发布日期:2005-11-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    情

    1998年5月5日,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锐公司,又称甲方)与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以下简称零点公司,又称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城市家租用影像制品行为模式研究的市场调查研究;甲方对本项研究成果有专属所有权,乙方对该项调查委托人(甲方)在调查中取得的一切结果及甲方在调查过程中提供的一切商业文件承担保密责任;乙方未履行保密义务,将承诺退回全部委托费用,并且无偿提供重新调查;甲方应按乙方商定的最终预算,向乙方支付委托费用人民币38540元,委托人签约之日,应向乙主预付百分之三十,即人民币11562元,在访员培训次日支付百分之三十,即人民币11562元,余款在报告移交后七日内付清,延期支付每延期一日,应追加相当于未支付款的百分之二的违约金:“调查项目计划书”明确规定了本调查的具体事项,是甲方检验调查结果的基本标准,经双方确认的该计划书作为本协议之附件,具有与协议条款同等效力;协议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协议涉及的“城市家庭租用影像制品行为模式研究项目计划书”作为双方协议的补充,是零点公司受中锐公司委托而特别设计,其设计版权为零点公司所有,未经版权人同意,不得提供给版权人之同业机构。该计划书明确写明,调查研究目的是“了解城市家庭对以VCD为主的影像制品的消费现状、消费行为模式、租借偏好、潜量以及对租用场所提供服务的选择与需求等,为委托者进入影像制品租借市场,进行市场定位,确立相应的进入机会和投资计划提供决策参考。”计划书还对研究内容、研究方法、调查结果、项目期限、项目流程图、费用预算的内容都有详细的计划。

    合同签订后,零点公司受中央电视台经济部3.15剧组委托,进行了中国城市消费者权益意识水平综合测试,并出示了报告,其中也有“VCD”的盗版问题的调查。

    1998年6月16日,零点公司在《第一手》周刊上发表了“北京VCD何处觅?”一文,文中称:……如果他在十一点钟睡觉那他晚上的其余时间几乎是看电视或 VCD;……普通居民要花如此多的时间看VCD的话,将来他们会有相当大的支出,这样片子就成为VCD机消费者的苦恼问题;……调查结果显示,目前北京市民观看影像制品的来源渠道有三种,即购买、租、借……以购买方式获得的量最小,平均每户为八点七六件,借用量居中为二十三点一三件,租用量最大为三十一点四一件;……未来一至二年消费者对影像的租用量会有增加……。该文还对“您手中的影像制品会转移吗?”、“哪些是您的最爱?”、“您满意吗?”的内容亦作了一些公布及评论。

    中锐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如约分期支付给零点公司33124元,尚欠5146元。接到零点公司的报告前后,中锐公司已拟投资于VCD市场,并已做好租赁房屋开店的准备。后中锐公司以零点公司的披露调查结果在先,使其蒙受损失为由,拒付协议余款,并要求零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经调查后认为,目前我国对市场调查行业没有统一的市场规则来调整,因此当事人的协议约定则成为调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而国际上在此行业中的通常做法及已形成的行业规范仅可作为处理此案的参考依据。

    本案纠纷涉及的第一个争议问题是双方在协议约定的保密范围,即协议中笼而统之的称为“本项调查取得的一切结果”所指向的内容是什么?结合双方协议内容及项目计划书所提出研究目的、方法、结论等问题,对照已制成的《城镇影像制品租赁市场状况综合调查报告》,可以认定报告中涉及的调查数据及所作的结论均为协议中约定的保密内容。而此保密内容成为一个商业信息为中锐公司所有,该商业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且双方协议中对此也有明确保密规定。

    双方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是零点公司在《第一手》周刊上发表的信息是否构成对中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不可否认,在为中锐公司调查VCD市场之前,零点公司亦做过相同市场的调查,在《第一手》周刊公布的数据、信息,有的也有来源于以前的调查报告,但也同样不可否认,在《第一手》周刊公布的信息恰与中锐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相同,尤其是对广大公众或VCD经营商,无疑揭示了一个商机信息,而这一点恰恰是中锐公司协议约定归其享有的机密信息。

    双方争议的第三个问题是关于“买断”的问题。正如零点公司所主张的买断是如西方投资者以高价成本专门与调查公司明文约定买断调查公司在某一投资领域的调查服务权。双方协议中确实没有这样的约定,即是允许零点公司自己或受他人之托,做相同领域的调查,提供服务。但这样做不可避免的会遇到与客户的利益冲突问题,依一般作法,调查公司亦应对涉及客户利益的信息予以保密,如要公开需经客户的同意,也就是说,如无“买断”的约定,法律并不禁止调查公司提供相同领域的调查服务,而法律或双方约定的是禁止他人未经权利人或有利害关系人同意,擅自公开相关的秘密信息。零点公司作为受托方的调查公司更应遵守这个规则。综上所述,零点公司作为一个专业调查公司,经常受客户之托进行市场调查,一般易于掌握客户的商业信息,更应严格依照法律或双方约定提供服务,本案中,零点公司的行为失当,给中锐公司造成了损失,已构成对中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中锐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法院将在协议委托费用、市场经营再投资、诉讼实际支出范围内,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零点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受诉法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零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中锐公司委托费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共计十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零点公司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中锐公司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核准。

    (三)、驳回中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零点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评    析

    此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市场调查公司在接受委托调查时,应承担哪些义务?法院判决中认为,市场调查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一是由当事人的约定,一是按行业的习惯;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比较笼统,造成了此纠纷。市场调查行业在我国是较新的领域,这方面的法规也不健全,因此市场调查行业习惯及国际条约对处理此案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依照《国际商会/欧洲民意和市场研究协会关于市场和社会研究的国际准则》中,将市场研究定义为:是市场信息领域中一个关键元素。它把消费者、顾客、公众与商家通过信息的形式联系在一起。这些信息用于判断市场营销中的机会和问题;制定、改进和评估营销活动的理解。市场调查阐明写出这些问题所需的信息;设计信息收集的方法;管理并实施数据收集过程;分析研究结果;得出结论并确定其含义。市场研究包括定量研究、定性研究、媒介和广告研究、商业和工业研究、对少数民族和特定群体的研究、民意研究以及桌面研究。该规则同时规定,研究者的职责是研究者必须保证对自己掌握的所有研究记录保密。而研究者与客户的权利和职责是:研究者必须告知客户实施的相同项目联合进行,但研究者不得泄露客户身份;在有关各方面签署协议之前,客户没有独家使用研究者或其所在机构的服务的权利,不论这种使用是全部的还是部分的。在为不同客户提供服务时,无认如何,研究者必须努力避免在向客户提供服务时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下列记录应视为客户的财产,在未经客户允许的情况下,研究者不得将其泄露给第三方……(b)从市场研究项目中得到的数据及发现(除非是共享或多客户项目或服务,既同样的数据可提供给一个以上的客户)。以上的表述,为我们对市场调查行业有了一些了解,研究者是通过对市场研究为客户提供服务,同时应承担为客户保密的义务,他要尽量避免客户间的利益冲突。本案中,零点公司一直在强调他有权为第三方提供服务,正如准则中提及的多客户,当然法院判决中也没有否认零点公司这一权利,法院判决中也承认如要求零点公司做独家调查是需要给付相应的报酬的。但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也同时注意到如何保护客户的利益,零点公司可以为他人做类似的调查,但为避免客户利益损失,应采取一定的注意义务,或告之客户征得许可,或不要自己公布类似的信息。

    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是:中锐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什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对本项调查结果中锐公司有专属所有权;零点公司对调查结果及中锐公司提供的一切商业文件承担保密义务。中锐公司称这一条约定的理解是这一调查结果及结果直接引证出“VCD租赁连锁店有市场潜力”的投资理念属于其商业秘密。零点公司对此是持否定的态度的。笔者认为这一条约定的含义应是中锐公司对零点公司调查的数据结果及结论享有专属权,但是否能将此引证出的投资现念也包含在秘密中,确实有不同意见。判决中采纳了“数据结果及结论”的意见。

    本案第三个焦点是:零点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中锐公司秘密的披露及是否造成了损害?经过当事人的举证,信息的数据对比,有相同之处,零点公司对此辩称数据来源不同,不构成对中锐公司的侵害。法院审理中注意到,作为受托方的零点公司在接受中锐公司委托前后,也确实又接受了他人的委托做类似的调查,因此有可能出现客户利益冲突的结果,对此零点公司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而其发布的信息中,首先披露了该消息。这正是本案产生的直接原因。这个案件的处理是否适当还有待检验,但其中所引发的问题令人深思,这个问题的处理也将对市场调查领域产生积极的意义。

 董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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