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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护人的赔偿责任免除的条件

发布日期:2005-06-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现实生活当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实施不法行为致使他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他们一般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确定由其监护人承担该民事赔偿责任。但在该类案件执行中常常发生被监护人成年了,并且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人民法院此时具有三种选择,一、继续按照原法律文书执行,被执行人为监护人;二、当时的侵权行为是被监护人实施的,现在被监护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了,应当裁定变更被监护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三、追加有民事责任能力的被监护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综合分析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赞同最后一种。

    一、侵权行为是由被监护人实施的,基于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致他人损害这一事实,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普通的、抽象的连带关系,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也因此对诉讼标的具有了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监护人当时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也没有履行能力,才不承担民事责任,由监护人承担。现在被监护人具有了民事责任能力了,而且也有履行能力了,他们之间的监护关系也随之自动消失,此时被监护人理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责任自负是传统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被监护人具有过错时即应由自己负担最终的赔偿责任。这从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本意来看,赔偿义务也应当由被监护人自己承担。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1条规定,诉讼时被监护人已成年,应当对未成年时所作的侵权行为承担过错责任,这说明最高法院的观点亦是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后果应由其本人负担。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能是监护人在被监护人财产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监护人并不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只承担风险责任。

    二、我国民法上监护人的赔偿责任是建立在其履行监护职责有过错的基础之上,兼顾公平责任的。监护人由于未尽到监护职责,本身就存在过错,才会承担由被监护人履行的赔偿责任。如果此时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话,就免除了其过错,相当于未经审理就变更了判决主文,这侵犯了受害人的实体权益。

    三、被监护人虽然已有民事责任能力,但由于是刚成年,履行能力也比较差,如果此时全部由其负担赔偿责任,对其今后的生活是一个较大的负担,不利于个人的成长,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而这类案件出现这种情况,大都是由于监护人的履行能力比较差,导致案件长期不能结案。此时无论单独执行哪一个,都不能最快的执行完毕,不能最好的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在被监护人侵权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如果被监护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后,应将被监护人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这样,既符合民法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又容易操作,易于案件的早日解决,也有利于更好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朱生东 尤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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