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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发布日期:2005-03-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从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入手,分析为何要使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何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我国目前来说,如何使用这一制度的问题。

  [关键词]公司,独立,公司法人格否认

  一 引言

  公司是现在社会中典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它适应了经济发展的要求,弥补了传统合伙、企业的不足,所以在当今世界经济、政治、文化生活中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自从我国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基于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开始大规模的设立公司,公司制度也成为中国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模式。也就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成为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法上的许多规则在很大程度上都是该制度决定的。下面我们就简单了解一下公司人格制度即有限责任制度,是指公司应以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而股东仅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这种股东有限责任在其投资范围之内,使股东与公司债务隔离的原则,一直视为公司的主要利益。可以看出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人格,它包含两层意思:一财产独立,二责任独立 ,而公司责任独立包含两层意义:一是公司的有限责任,二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即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所以当历史发展到将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与法人制度完美结合到一起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的主要形式时,就使公司制度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强有力的杠杆,使资本迅速集中、资本有效控制、投资风险减少、利润大增等诸多方面发挥了其他法律主体不能比拟的作用。正像美国学者巴特尔(Butter)所指出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①资本主义在短短几百年当中创造了比以前任何社会生产力总合大的多的生产力,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功劳是不可抹杀的。

  但是纵观公司的发展史由于在观念和制度上将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绝对化,使其成为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推动了经济的强劲增长,使资合公司很快普及于商界;另一方面,它有时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既为股东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提供了机会,又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甚至成为敲诈者的护身符,因为有限责任制度对股东不放弃或假放弃出资的直接支配权和控制权没有设置必要的预防措施和制约措施,在股东直接支配公司资产,并滥用公司的控制权,侵害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时,被侵害者竟由于只同公司存在法律关系,而苦于没有切实的救济办法。这对公司债权人有失公正,又为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谋求法外利益创造了机会,使其成为股东规避法律责任的工具。使股东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种公司法人格经常被滥用主要表现一下几种形式:

  (1)人格混同   也就是常说的“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人事、财产、业务混为一体,无法分清母公司与子公司的财产,此公司与彼公司不分,而对外则是各自独立的不同法人,当债权人追索债权时,将财产转入另一公司,使债权人权利落空,这种情况还造成了法院执行难的重要因素,因为各为独立的法人,法院无权执行其它公司的财产,明知是该公司的财产。但因欠缺有力的证据,往往使债权人利益难以实现,这与公司法人格制度初终相背。

  (2)滥用控制权  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股优势,以公司的名义承担并不受益的债务,随便挪用公司的财产或让公司为其它公司或个人担保,增加了与其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造成了公司的空壳运行,债台高筑,更甚者以公司的名义进行非法活动,这种过度操纵实际上已经使公司法人完全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只是成了某些股东获利的工具,而使债权人的利益严重丧失。

  (3)利用公司回避契约义务。实践中主要包括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以及逃避契约中竟业禁止义务等情形。②

  (4)利用公司规避法律的义务。这里的法律义务主要指公法上的义务及由侵权行为所引起的赔偿责任,滥用者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格,人为的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以达到规避法定义务的真正目的,其实以避税最为典型。此类形下,当然应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追究真正义务人的法律责任。③

  针对上述现象,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都在积极寻求补充和完善法人制度的途径,其中,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即是其重要成果。

  二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本质及价值取向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ion)是指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的法律关系的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以规制滥用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行为制度。④这一制度源于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又称其为“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 veil)。一般指在特定的情况下,当适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会带来不公正时,法律不考虑公司特性,直接追究为公司法律特征所掩盖的经济实情,在司法程序中责任特定的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初为美国立法所首创。二十世纪初,美国法官Sanborn在Untied State V.Milwanlee Refrigerectors Trainsity Co一案中的判决写道:“如果确定一种原则的话,那就是,公司被作为一种法律实体是一般原则,除非出现相反情况;但是,法律实体被用来妨碍公众便利、庇护不法行为,保护欺诈或者包庇犯罪行为时,法律将会视法人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⑤由于这一原则和例外已被作为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一种司法规则而被固定下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以后为德、法、英等国家和地区所仿效。并在实践中有所发展和创新。例如德国的“责任直索理论”,日本的“透视理论”。

  如何理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特征呢?对此日本学者森本滋在《论人格的否认》一书中所述极为简便鲜明:“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对照法人制度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贯彻其形式独立性,就被认定违反了正义、衡平的理念,并不对该公司存在给予全面否定,而是在承认该法人存在的同时,只就特定事否定其法人人格的机能,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一体。”⑥

  从以上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产生,首先体现了法律对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和正义的追求。当一项已确立的制度适用结果违背了法律确立该项制度的本来意图,甚至完全走向反面,进而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时,法律对正义的追求要求对其进行修改。其次,这一制度的确立和适用有力地维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失衡的股东、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又趋于平衡,从而在新的条件下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充分体现了公司法维护股东、公司、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的一致性。从实质上分析,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例外,这种例外制度并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全面的、永久的否认,而是在特定条件下对某种法律行为的否定,不象有些人认为这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否认,它恰恰是对独立法人人格制度的有益补充,也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有效维护和合理补充。使得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与有限责任制度达到协调和互动。

  三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必须有具体的严格的适用条件,否则这一制度也会被滥用。为此一方面要防止有限责任的滥用,另一方面还要小心翼翼地维护有限责任,因此,各国都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十分谨慎。为解决此问题,寻求两者之间适当的平衡点是问题的关键所在,针对各国司法判例的实践,以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为宗旨,我认为使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第一,主体要件: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司人格的滥用者;一是因公司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

  (1)公司人格的滥用者

  应将公司人格滥用者限定在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中,也就是说应限定为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这里的实质控制能力并不一定必须持有公司多数的股份,而应以实际对公司的控制为表征。

  (2)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

  通常应是法人人格滥用的受害者。是公司的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有时是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部门,必须明确这些受害人是因股东的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而受到损害。

  第二,行为要件:即支配股东实施另外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滥用行为成立与否的认定应以客观主义为准,而不采取主观主义,即不必要考究滥用者的主观心态是否有利用法人人格加害他人之故意。

  第三,结果要件:公司人格滥用者的滥用行为必须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或社会利益。这里要强调的是,公司外部关系人利益受损的事实与股东滥用控制权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这种行为与相对人受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也谈不上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

  四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滥用的禁止

  当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适用范围在不断的扩大,这的确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及完善公司法人制度,实现法律公正、正义具有重大意义;但另一方面,亦存在着该法理被滥用的可能性。如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被滥用,不仅造成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冲击和对该制度自身存在的价值的一种否定,而且也对公正、正义之法律价值目标的一种亵渎。因此法律上一方面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另一方面又要谨防该制度的被滥用的可能性。我认为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措施:

  (1)应根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将一些带有普遍性的规则规定于相关的制定法中,做到有法可依,以此来完善公司法人制度,减少该制度适用的任意性和矛盾性。这是防止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根本性措施。日本学者江头宪治郎也曾指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其说对该法律构成自身有意义,不如说在说明现行法的不完备这一点上有真正意义。因而必须将其纳入新的立法进展中,以缓和现行一般司法解释的僵化性。”⑦

  (2)应把公平、正义的法理念作为衡量每一判例中适用该制度的最终标准,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将损害债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因此,要用公司人人格否认制度矫正。

  (3)应严把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从某种意义上讲,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在判断是否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时可以起到关键性的作用。也就是说,若违反该制度的适用条件,就可判定是对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滥用。

  五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

  公司法颁布后,我国有限责任制度的发展也开始步入正轨,但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不完善,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加之我国法制的不健全,公司制度有效实施的市场条件和客观环境尚未真正形成。因而一些不法行为人借助公司的形式规避法律,从事欺诈等不法行为的现象很普遍,严重侵害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目前我国经济生活中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的形式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1、利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定义务。这通常是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的特定主题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⑧2、利用法人人格规避约定义务或侵权义务。较常见的情形包括:(1)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等契约上的不作为义务的主题,设立由自己支配的公司来实施这些行为,以规避自己的义务;(2)通过设立公司,逃避个人合同义务;(3)负有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为逃避债务而解散公司或新设立一公司并转移财产于新公司,使得原公司空壳化;(4)一些经营高风险的公司为了分散风险而将一家公司分割为数家公司,以逃避可能发生的侵权债务。3、公司资本金不足,或虚假出资。因而引起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合同之诉中与侵权之诉中有所不同。合同之诉中,除非股东存在欺诈行为,并且使得债权人受骗,否则法院一般会认为债权人不作调查,应当自行承担经营风险。而在侵权之诉中,因受害人不能预见自己将受到何人侵害,更无可能预见加害公司因为资本金不足会对自己造成巨大的影响。因此,法院通常会对资本金严重不足的公司否认其法人人格。⑨4、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即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在债权人看来股东与公司混为一体,难以区分。如公司与股东或母子公司、姊妹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公司集团内部各个公司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等。所以,我国公司法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六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土化的适用

  就目前情况来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法律中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这就需要我们找到适用它的法理基础,作为万法之母的民法给我们提供了法律依据,民法基本原则中诚实信用原则、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可以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但最根本就是在公司法中要有独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体规定。

  当然,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将来修订《公司法》亦非易事。因而,在现时情形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颁发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加以明确规定,也是一个值得考虑的应急之策。这样做的意义不仅在于临时性地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它还能给当前的司法审判活动提供立法依据,从而有利于我国法院处理该类案件中的经验积累与总结,并为立法机关最终确立完善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提供宝贵的实践经验和有价值的参考意见。但必须清楚的是,司法解释毕竟不是万全之策,尽快在公司法上明确确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才是最为可取的。⑩

  还需要提及的是,当母公司对子公司拥有大量内部债权或作为控股股东时,如果公司操纵子公司行使不正当经营行为或以不合理高价向子公司出售资产时,或以过分低价买售子公司资产时,以此达到转移子公司资产目的,如果在子公司破产时,仍然按同一顺序清算受偿,无疑会排挤其他债权人利益。这时我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深石原则”(deep-rock doctrine)。

  还有的母子公司同时破产或母公司破产或子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之间发生财产分配方面的矛盾,因为在传统公司法体系下,母子公司破产清算时,各公司的无财产担保债权人只能就各公司的剩余财产分别清偿,当出现母子公司之间依经济利益的整体要求而出现不当转移财产时,必须导致同一公司集团中不同公司的债权人分配不公的结果。这时可借鉴美国的“实体合并原则”进行处理。

  注释:

  [1]深石原则(deep-rock doctrine) 是根据股东是否有损害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违法行为时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后于其他债权或者优先股东受偿的原则。

  [2]实体合并原则 (substantine consolidation)为防止母子公司债权人分配财产不公的矛盾,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承认母子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实体。

  参考书目:

  (1)Tony Orhnial edited, 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ian, Croom Hclm, London Comberra, 1982,P.42.

  (2)刘兴善 《商法专论集》台湾汉荣书局 1982年版 第272页

  (3)朱慈蕴 《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条件》 《中国法学》 1998年第5期 第73-88页

  (4)黄丽萍 《公司法人人格与法人人格否认》 《行政与法》 2002年第6期 第85-88页

  (5) (日)森本滋著《所谓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再研究》 载于《私法》第35号 有斐阁 1974年版 第124页。

  (6)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27页。

  (7)(日)江头宪治郎:《法人格否认论与该法构造》,载于《私法》第36号第122页,有斐阁,1974.

  (8)朱文杰:《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载于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2004年2月23日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郭明 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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