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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实务探讨

发布日期:2009-08-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萍乡法院网讯 [提要]本文从审判实务方面探讨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所要否认的实质对象、构成要件、法律依据、举证责任、适用程序等问题,提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否认的对象不应是公司人格,而应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其前提要件为公司已经有效成立、事实要件为出资人存在滥用公司人格权利的行为、责任要件为具有规避法律、契约义务和社会责任的结果,在审判中宜以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适用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而非诚信原则作为该制度的法律依据,并由债权人对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公司和股东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公司,这个人类最伟大的法律发明,作为世界性的基本经济组织形式,已深入现实生活中的各行各业,在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几乎成为人们不可缺少的“日用品”,其意义甚至被喻作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乃至有学者惊叹:当今的世界是公司的世界,当今的时代是公司的时代。而公司之所以能够如此蓬勃兴起,产生这样的神奇魔力, 关健在于其独立的法人人格及背后的投资者有限责任这一巨大基石。也正因此,作为“经济人”的投资者也常常喜欢躲在幕后,利用公司法人格的屏障为“保护伞”,行诸如虚假出资、脱壳经营、企业挂靠、财产混同等不良作为,规避本应承担的不利法律责任,打破了公司内部本来的利益平衡,带来了不可忽视的 “公司问题”,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产生了一系列社会和经济连锁反映,于是司法上出现了矫正这一问题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所谓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当公司被其背后的股东操纵以至丧失其独立的人格而被用以规避法律、逃避契约义务或社会责任时,法院基于法人制度的本质和目的,就特定当事人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法人格的存在,直接对隐藏在公司背后的操纵人进行追索的法律制度。近年来,理论界对这一制度已展开了深入的探讨,实务界虽也大多表示赞可认同,然而由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本质上是通过对公司独立人格,达到有限责任的否认而被还原公司不存在的情况下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从这意义上说,它于司法上的被误用、滥用所产生的不良后果更甚于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而造成的社会危害,所以审判中比较慎之又慎,直接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来判决的案件少而又少,因而对它进行实务上的探讨就显就很有现实性和必要性。基于此,本文拟从审判实务方面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所要否认的实质对象、构成要件、法律依据、举证责任、适用程序等问题略陈一已管见。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否认对象

 

  公司作为依公司法组织登记而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一种经营性组织,把它当成法人,是大陆和英美法系多数国家所共同遵循的基本法律原则,而法人作为现代民法中相对于自然人的另一类重要民事主体,是基于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有机集合团体,法律之所以把这种与自然人相对立的权利义务集合体赋予其区别于出资人和内部成员的独立法律人格,乃是社会生活不断发展变化和商品经济对法律的需求所致,独立的主体资格与地位是其表象和特征。因此,公司作为法人亦具有相应的独立人格,即能以自已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义务,并以相关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一般来说,其人格独立性主要表现和包括三个方面:(1)意思独立,即公司有区别于其出资人和内部成员个人意志的法人意志,有独立的意思机关和意思能力,能以自已的名义独立参加民事活动,这是公司法人格独立的形式基础。(2)财产独立,即公司基于出资人的出资而对其投入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独立支配权,并与出资人和内部成员的财产彼此分离独立,对公司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这是公司法人格独立的物质基础。(3)责任独立,即公司的出资人仅以其所投入的资本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当公司的独立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原则上不能越过公司法人格的屏障而直接追究出资人的责任,这是公司法人格独立的本体基础。如果说前两个方面的独立主要是一种事实上的判断,则后一个方面的独立就可以说是法律上的结果。

 

  那么,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否认的是公司人格独立中的意思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的哪一项?是事实判断的否认,还是法律结果的否认呢?或换言之,即否认的对象到底是公司的独立责任,还是股东的有限责任?这就涉及到公司人格、公司独立责任、股东有限责任三者的关系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及价值取向两个问题。

 

  (1)公司人格、公司独立责任、股东有限责任三者的关系

 

 “人格”一词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含义,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又称“民事地位”,“‘人’是指民事权利主体,‘格’是指成为这种主体的资格。所以,人格者,民事权利主体之称谓也”⑴,可见,“人格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成为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主体的法技术构造物”⑵,因而,公司人格是指公司作为法人所具有的类似于自然人的独立主体资格,在一定程度上也看作是法律对公司这种社会实在的组织体的确定与承认,主要是一种事实方面的法律认可,当然它不是子无虚有的随意认可,而是必须符合一定的事实务件,并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才能取得人格,这也就是《公司法》第19条和第73条等所规定的各项条件。公司独立责任是指公司以其现有或将来的财产对其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它与我们前面谈到的作为公司人格独立中的表现之一的责任独立是不同的,后者是从出资人角度来谈的,而它是从公司角度来论述对责任的承担,实质是一种无限责任。在法律上,取得了人格,只能说是有了主体资格,并不能当然就说一定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具体能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能否以自已的意思为自已设定权利、能否对自已的行为承担责任则需要法律针对不同的人赋予不同的能力,对于自然人来说,由于人人生而平等,其在权利能力上普遍地、平等地享有,故在责任能力上一般坚持自已责任原则,对于法人来说,因团体据以形成的意思的差别、章程的差别、营业目的和范围的差别,权义能力和行为能力极具个性,差别较大,仍坚持自已责任原则,只不过,与自然人独立责任相比,因公司人格与公司成员人格的相分离,故在公司独立人格之下,更突出强调公司的独立责任”⑶,也就是说,独立责任是公司人格独立后才可以做到的,是人格享有后的效果特征,享有人格是因,能独立承担责任是果,因可以结果,果也可证明因,但无果却不能否认因,所以,我们可以说因公司具有独立人格而能独立承担责任,却不能反过来说,因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就推断公司不具备独立人格。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而公司虽是由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利润也归股东享有,但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没有清偿责任,它的责任只是出资义务,所以原则上只要股东缴足了出资额,一旦公司依法成立,股东就没有了责任,这就是股东的有限责任。表面看来,这种有限责任与合伙组织或个体业主所承担的无限责任相比,法律于出资人和债权人却好象有些不公,其实不然,一方面由于公司是规模经济的产物,实行股东有限责任有利于资本流通,降低了出资人之间的相互监督成本和经营管理者的成本,有效地节约了交易成本,对人类经济发展有着不可低估的历史意义,可谓体现效率价值。另一方面作为公司出资人的股东把出资的财产移交给公司而丧失所有权,同时又将出资财产让渡公司经营而丧失控制权,通过这双重层面上的分离从而实现了债权人对交易安全的信任保障,可谓在出资人群体和债权人群体间实现两极利益的均衡,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价值。一定意义上,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责任是同一事物的不同层面,或者说,公司有限责任是从股东角度对公司独立责任的另一种阐述,它们之间是一种互相并列与推导的关系,不存在前因与后果。实际上,从公司独立人格的生成到公司独立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存在三个层面,“第一层面是公司因具备法定条件并经法定程序,取得公司人格,前者是因,后者是果;第二层面是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因),则公司责任独立(果);第三层面是从公司独立责任,进而推导出股东对公司的无直接责任,即所谓股东以出资为限的股东有限责任”⑷,其中,第一、二层面是因果关系,第三层面是并列关系。因此,虽然公司独立人格与独立责任双方之间是因与果的关系,没有公司的独立人格则不可能存在公司的独立责任,也不可能会出现股东的有限责任;但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人格既不是同一事物的正反两面,更公司的人格生成没有因果关系,在某种意义上说,它们之间没有关系,只存在着某种表里关联。虽也可以说,如果公司没有独立人格的这层“外表”,便不会出现股东的有限责任这一“内核”,但并不能因为没有“内核”,则其“外表”就一定不存在,即不能因否认了股东的有限责任,就当然认为公司也丧失了独立人格。

 

  (2)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和价值取向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产生和确立,都有其历史的必然,都有着一定的价值。法律制度的价值是指在人(主体)与法律制度(客体)的关系中,法律制度体现出来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从法的本源上说,正义可谓是法律制度的首选价值取向,它又分为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因此,法律制度应是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的完美结合。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作为人类立法技术的智慧结晶,自产生以来,通过公司与其成员在财产权层次和经营权层次的两重分离,在公司出资人群体与债权人群体之间的建起了权益均衡体系,合理地分配了社会分工合作产生的利益与负担,积极促进了现代经济的成长,获得与实现了一般正义。但由于公司的运作毕竟是依赖于其背后的出资人,公司独立人格的确立虽然在公司出资人与公司的债权人之间筑起了一道法律屏障,但并未割断他们之间的“脐带”。出于追求利益最大化之经济人的本性,公司股东往往总以公司法人格外壳为档箭牌,坐享法人制度赋予的“超然”利益,而逃避实际应承担的不利或更大的法律责任,使得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的内在因素受到毁损,从而导致公司独立人格框架下出资人内部群体与债权人外部群体间的利益均衡体系遭受破坏或发生倾斜,使得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致法人格制度的实然价值出现了不公正的变异。若不采取相应措施与对策,任其发展,必然丧失个别正义,若法律只能保证一般正义而不能保证个别正义,至少是不完善的。为了矫正这种变异,返原其应然价值。在17世纪,英美法系即产生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即在公司人格被出资人滥用的情况下,法院不顾出资人的有限责任,否认公司的独立法律主体资格,直接追索公司背后的出资人承担公司的责任或义务,形象地说,就是刺破遮住公司的面纱,令幕后者暴露于人前。这样,一方面避免了不法股东的规避行为消遥于法外,使被变异的不正义得到有效的救济,公司人格制度的不合目的性得到了适宜的矫正;另一方面又为合法的股东的合法行为提供了保障,使公司独立人格的功能与实效得以充分发挥。它表明了这么一种法律价值取向:既应充分肯认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资金,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便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合谐的功能互补⑸,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辩证统一。

 

可见,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本身的否定,也不是对公司法人特性的否定,实际上只是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征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定,在某种意义上,与其说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一种否定,倒不如说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严格恪守,在于维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是对公司法人制度必要的完善和有益的补充。学者在阐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时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指对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贯彻其形式的独立性被认定违反了正义、衡平的理念,并不对该公司的存在给予全面否定,而是在承认其法人存在的同时,只就特定事案否定其法人格的机能,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体⑹。所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而是通过否认人格这一手段达到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之目的,也就是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并非否认公司人格,而在于否定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

 

  通过上述对公司人格、公司独立责任、股东有限责任三者的关系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及价值取向两个问题的分析,我们可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就是基于特定事由(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等行为),在特定场合(具体法律关系中),通过特定方式(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达到特定的目的(否认股东有限责任),简单说,也就是特定中的具体否认。它并不是对公司法人本质的否定,只是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状态的确认,所要否认的内容也只是人格独立中的责任独立,体现的是对结果的法律否认,而不是事实上的判断否认,本质上应是一种否认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制度。所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所要否认的对象应是股东有限责任,而不是表面上的公司独立人格。明确了这个问题,有利于我们理解公司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和责任的承担。

 

  二、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直索背后的出资人或股东的责任,这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应有主旨,但这种“直索责任并不意味着在公司的股东实施不正当行为致债权人损害时,债权人直接基于侵权行为的规定而请求公司的股东负责,也不意味着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债的关系要转化为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侵权赔偿关系⑽”,其责任基础在于公司的独立人格被滥用致债权人有损害。因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一般应具备下列几个要件:

 

    (1)前提要件------公司已有效成立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独立法人格的否认,“如果公司尚未成立或成立无效,公司则无法人格可言,更谈不上公司法人格之否认” ⑾,所以公司已经有效成立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条件。明确这一前提条件,有助于在审判实践中正确界定与区分由于公司成立无效而导致的法律纠纷,公司成立无效是指公司形式上已经取得合法登记,但事实上不具备法人的实质条件而被有权机关依法认定其自始不成立,它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表面上有相似之处,但后者“只针对特定当事人之间某一具体的法律关系,其效力是有局限性的;公司成立无效则是对公司法人格全面彻底的否认,还原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事实”⑿,在此情况下,出资人被视为合伙关系对所设立的公司所生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审判中经常遇到的“皮包公司”、“挂靠公司”等就属于这类情况,则只能运用公司成立无效制度处理,而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进行审理。但虚假出资情况则不能一概而论,如实出资本明显低于法定资本,公司是不能成立的,则适用公司成立无效制度;如实出资本高于法定资本,只是少于应出资的资本,这实际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虚设公司,属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则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2)事实要件------存在出资人滥用公司人格权利的行为

 

任何法律关系都不能无缘无故产生,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由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权利滥用的否认,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律关系中,事件不能导致其产生,只有行为才能引起公司法人格法律关系的变更,所以构成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事实应为出资人存在滥用公司人格权利的行为。至于何种行为才是滥用公司人格权利的行为,这主要是股东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及公司社会利益三者的平衡问题,属法官基于公平、正义理念在个案中的自由裁量权力与评判,本就没有统一的规定和解释,然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一定界限,超过正常界限而行使权利者,即为权利之滥用,故可从三个方面来把握这问题:“1.存在把公司法人格用为工具和手段的故意,忽略其制度本质和目的;2。表现为扭曲或取代公司的意志,无视或不顾公司自身利益,任意混同、处置公司财产或利用公司有限责任;3,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⒀,因此,下列情况和行为一般都属于滥用公司人格权利的行为:①财产混同即公司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②人格混同即某公司与其成员之间,及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包括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各分司表面上彼此独立,实际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决策经营等方面实成一体;因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控控制关系而引起的有格混同。③虚拟股东即公司的人数并没有达到法定人数,而采取虚拟和其他方法使公司面员达到两人以上,从而满足法律关系最低人数的要求,实际上公司的真正所有者却只有一人。④公司脱壳经营,即公司经营困境后,原公司主要人、财、物与原公司脱离另行组成新公司独立经营。⑤转移利润行为,即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个人财产表面上相区别的情况下,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利益一体化,公司的盈利被非法转移到股东个人的财产。⑥利用法人人格的避税行为、规避法律义务和契约义务行为等。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事实构成方面,我们还必须区别两种与滥用公司人格权利的行为容易混淆的不法行为⒁:

 

  1.公司不法行为。公司不法行为是指公司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实施的违法行为,一般也会对债权人、其他利益关系人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相应的损害结果,与公司法人格之滥用在结果上相似之处,但它实为公司自身的行为,而公司法人格滥用却是操纵人为了自已利益,利用公司人格以公司行为的形式表现出来,实为操纵人之意志行为,故两者的区别在于行为量公司法人格是否真正独立,如是法人格独立下所为行为即为公司行为,丧失法人格独立情况下的行为则属公司法人格滥用。区别这两者的意义主要在于明确责任承担,公司不法行为的责任由公司承担,而公司法人格滥用的法律责任则公司背后的操纵人承担。

 

  2.股东不法行为。在民商法领域,责任和义务一般最终落到财产上,因此,非法处置公司财产是股东逃避责和义务的有效手段,于是股东有可能利用公司人法格支配公司财产,如母公司成立数家子公司,把优质财产转移到其中某些公司而让其他公司破立;也有可能直接利用股东之便,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抽逃或转移资金。后者即本文所称的股东不法行为,这类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也层出不穷,通常是在公司法人格掩护下进行的,主观上可能无滥用公司法人格之意,客观上却有滥用公司法人格之实。如果我们也一味地将其视为滥用公司人格权利的行为,否认其法人独立人格,则会导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对法人制度构成威胁,危及真正的法人独立制度。所以,对于这类情况,审判中也只能责令股东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能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责令股东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责任要件------具有规避法律、契约义务和社会责任的结果

 

  前面说过,公司独立人格在于将利益和风险公平地分配于公司的出资者和公司的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人之间,实现一种利益平衡体系,当作为“经济人”的出资人滥用公司人格致使这种平衡受到损害,为矫正失衡的正义,所以需通过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来追究滥用公司法人格权利的股东之责任,实现一种利益补偿。其实,公司债权人也具有“经济人”一样的品性,他并不关注也不会去关注公司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格,他们只关注自已是否因此受到了损失,倘若公司股东滥用了公司的独立人格,而没有造成债权人损失,也未影响到任何第三人或社会利益的平衡体系,则可能没有任何人会去说三道四,那表明这种滥用行为没有逸出法律之外,也就没有动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这一利器的必要。因而,构成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责任要件必须是出资人滥用公司人格权利的行为产生了规避法律、契约义务和社会责任的结果,不过这结果,“既要考虑已经发生的现实的损失,也要考虑潜在的损失,既包括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损失,也包括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⒂,当然,该结果还必须与出资人滥用公司人格权利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并不一定非得要具备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只需相应的联系,但“如果滥用行为并未引起该结果,或该后果非滥用行为所引起”,则不能向法院提起公司法人格的诉讼请求,“也无从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⒃。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依据

 

  如果以美国法院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创设作为该制度产生的开端的话,那这一制度至今差不多已经历有百余年,但因其是个案正义的矫正,缺乏统一的标准和原则,其理论基础也众说纷云,从而多数国家虽然都普遍承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却在立法上多无明确规定,只是由法院以审判方式在具体案件中通过衡平正义的法理来处理滥用公司法人制度而产生的不公,以至有人因其理论不清、标准模糊可能导致更大的不公正而提出在审判实践中不要引入和否认这一制度。笔者却认为,法学本质上就是一门实用科学,它的每一个规范都来源于社会并服务于社会,可以说,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本就是生活的映射,而不仅仅是理论的产物,一定程度上,是法律决定理论,而不是理论决定法律,也正是因为社会现实的必要才使人们决定制定或完善某项法律,而不是纸面上的逻辑空白才使人们感到需要产生某项法律,有时甚至也不能等理论成熟后再去修改法律,否则那时羊已跑光,而补牢的方案可能沿未想妥。虽然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本身存在制度基础理论不清、适用标准模糊不一两大缺陷,但它基本上成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所共同认可的一项法律原则,我们不能以此而否认它的现实意义和司法必要性,更不能因噎厌食,甚乃废食。当前,我国立法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也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只对它作了一些初步的探索,如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最高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严格地说,这些特别规定只是类似于公司法人格否认,但又不全是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规定),直接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审判的案件基本没有,即便有个别案件涉及到这一问题,判决主文中也只是闪烁其词,没有明确说明理由,更未叙说其中的依据。如何理解和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依据可就成了实务中的首要问题。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始于英美法系,是对于按原规定判决会产生不正义的一种衡平矫正,作为判例法系,判决本身就是一种依据,但在成文法系国家,一般法无明文规定不能为判,法律依据显得尤其重要也很必要。笔者认为,当前滥用公司法人格比较普遍,必须给予法律救济,否则不仅有失公正,更会对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产生严重的阻碍影响,在法律暂无规定下,我们可以直接引用《民法通则》第6条所规定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当作审判中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三方面的理由:

 

  (1)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责任基础是权利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自美国判例首创之后,因其适应了社会经济的发展,遂为德、法、英、日等国家和地区所效仿,现已成为英美和大陆两大法系国家所共同认可的法律原则。尽管两大法系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基础存在不同认识,先后出现过代理说、化身说、分离说、规范适用说等各种学说,至今还尚未达成统论。但无论各国采取和依据何种学说,都基本上是因为出资人利用公司人格,实施各种不正当行为,致公司沦为出资人的伪装、工具或化身,从而掩盖出资人的个人行为,如这时仍继续维持公司表面上的独立人格,则不仅直接有损公司债权人利益,一定程度上还使社会经济利益遭受损害。基于矫正失衡的正义,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便无视公司法律形式上的独立人格,将其还原为无权利能力的自然人的结合体,直接追索并由背后的出资人对公司债务或行为承担责任,从而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实质上的公平合理。可见,公司的人格之所以要被否认,是因为独立的人格被滥用成空,公司的出资人之所以要承担责任,是因为其滥用权利致他人有损,债权人之所以能追求出资人的责任,是因为其权利被滥用侵害,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之所以产生,是因它能矫正和恢复被滥用的权利,因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责任基础在于权利滥用。

 

  (2)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比诚信原则更适合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论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依据时,大多作者建成议应适用诚信原则,笔者却不能苟同,认为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比诚信原则更适宜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法理。一是因为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要旨,就是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正确行使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它的功能是矫正滥用的权利,主要是强调结果利益上的均衡,而诚信原则则要求人们行事时应本着诚实、善意的态度,主要强调主观动机上的正义。二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本就是“在诚信原则的名义下推行权利社会化政策的结果”,“是诚信原则的当然内容,或者说是诚信原则的反面规范,即权利之行使有违诚信原则者,是为权利滥用”⑺。可以说,一定程度上,诚信原则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上位总则,或者,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诚信原则关于行使权利的具体要求的下位分则,并且诚信原则本来就是一切民事活动都必须遵守的“帝王规则”,因此,虽然诚信原则与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均为民法基本原则,但后者还是比前者更具体化。而适用法律依据的一般规律是如有下位分则,则不适用上位总则;如有更具体化的要求,则不适用抽象的规定,所以适用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比诚信原则更符合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定。此外,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还符合公司责任的社会化发展趋势,传统的公司法理念仅将公司视为股东获取利益的工具,但随着公司的规模化发展,已经深入到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方面面的领域,“以至于影响到与公司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各个利益群体,因而,公司在实现股东利益的同时,对社会的其他群体也负有一定的责任”⑻,在某些发达国家,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已经运用到保险、税务等社会法领域,平衡的利益不仅有公司债权人的个人利益,还涉到社会利益,这更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具有的本来功能⑼。

 

  (3)基本原则具有行为和审判准则的功能。任何法律规范是从法律基本原则中推导出来的,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的具体性,因此,民事活动的当事人首先应以法律规范作为自已的行为准则。当法律规范对有关问题缺乏规定时,即应以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行为规范。在这种情况下,基本原则就具有行为准则的功能。为了实现法律的强制性,行为规范只有同时作为审判规范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而与其他规范相区别,因此,法律上的行为规范与审判规范具有同一性。所以,在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行为准则被遵循时,它同时就是司法机关就法律规范未作具体规定的社会关系所发生的争诉进行裁判的审判规则⑽,因而,基本原则可以作为法院审判时的具体法律依据而被直接引用。

 

  四.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诉讼实务

 

    1.案由和诉讼主体的确定

 

  案由是案件的由来,也就是作为原告一方当事人起诉的诉因,其确定主要是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入手,审判中,一般是以当事人之间的具体债的发生依据作为案由。在涉及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诉讼中,当事人间存在两种或两层法律关系,一种是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的关系;另一种是债权人与公司背后的股东之间因其滥用公司人格权利而引发的法律关系。前面这种法律关系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因出现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权利的特殊情况而引发的法律关系,两者虽说各自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仍或多或少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从属关系或诉讼起因上的主次之分,况且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本身就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具体否认,并不能单独提起诉讼,否则就成了对公司法人格的永久否定而不是暂时的否认。所以,在目前无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下,可以也只宜以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

 

既然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否认,那公司在诉讼中是理所当然的被告,但问题在于既否认了人格,公司又何以能存在和列为诉讼主体呢?岂不自相矛盾?其实不然,前面说过,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否认的内容是人格独立中的责任独立,体现的是对结果的法律否认,而不是事实上的判断否认,本质上应是一种否认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制度。所以,它否认的对象是股东有限责任,而不是公司人格,所以它仍能在诉讼中以主体资格的身份出现和存在。至于滥用权利的股东是列为被告还是第三人?这虽是个没有实际意义的问题,但由于这类纠纷是以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确定的案由,所以把滥用权利的股东列为第三人,也许较为妥当。

 

  2.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从一定意义上说,是一种败诉的风险。它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类,前者主要是指对自已的主张提供所依托的证据,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后者则指当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责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有时这两者之间重合,有时又是分离的。一般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是由法律明文予以规定,在目前法律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则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按照公平和诚实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与证据的远近程度等因素来确定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前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要举证范围主要集中在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两个方面,即是否存在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和是否具有规避法律、契约义务和社会责任的结果。对于结果要件的举证责任,由公司的债权人来承担,一般来说并无异议,也符合法理的通常规定。对于行为要件的举证责任,笔者主张,由公司债权人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公司和股东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具体说,就是债权人在诉讼时要提供滥用行为表现的起诉证据,对这种表现是否属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权利,则同公司和股东承担证明责任,如公司和股东不能证明它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则推定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因为,公司享有自主经营权和商业秘密权,通常情况下,它不会将其经营活动公布于众,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司本身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决策内幕都难以了解,更何况此类滥用行为大都是股东藏于公司背后所为,形式上也是通过公司的行为表现出来,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有时不通过专业的审计尚难以确定,并且这类证据还通常只为公司和股东掌握和占有,他人难以接触,更不要说能够提供。所以,这样分配举证责任,符于情理,也合最高法院的规定。

 

  3.诉讼程序的适用

 

  这主要是指在诉讼中没有出现或没有证据证实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权利,但在法院判决以后的执行过程中,出现了这方面的情况或证据,法院能否对直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变更或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现有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对此均无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在制定执行规定的过程中则采取了模糊两可的态度。笔者认为,不能直接追加滥用权利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因为,民事执行程序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强制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的过程,其功能不是判断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而是实现民事权利的程序,从低阶位权力配置的角度考察,它主要是种行政权。而民事裁判程序则是以确认权利为核心,主要是需要通过对抗和辩论来裁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程序,在一定意义上是高位阶的权力。两种程序的不同性质就决定了民事执行程序的执行机构和民事裁判程序中的裁判机关在各自程序中地位的不同。从诉讼法的基本理论来讲,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是基于判决的效力对义务主体的扩张,即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有继受关系而成为被执行主体,它具有一定的限度,当涉及到新的当事人承担实体责任时,一般应当经过审判程序作出判决来决定,不宜直接在执行过程中确定新的当事人承担责任和义务,否则等于剥夺了当事人被审判和上诉的权力,直接以执行权代替审判权,有违自然正义的法理精神。

 

 

 

 

 

 

  注释:

 

  ⑴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⑵⑶⑷郭升选著《公司法人格否认辩》,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⑸蔡立东著《公司人格否认论》,载《民商法论丛》第2卷。

 

  ⑹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4页。

 

  ⑺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0页。

 

  ⑻有人认为,在诚信原则调整的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两个利益关系中,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主要调整前一个利益关系,即要将绝对权限制在社会利益所许可的范围之内行使。祥见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0页。

 

  ⑼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95页。

 

  ⑽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页。

 

  ⑾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二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

 

  ⑿⒀⒁⒃田东平著《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与界定》,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1期。

 

  ⒂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2页。

作者:安源区人民法院 温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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