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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自1905年美国开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先端以来,许多国家在实践中均采用了该制度并在学理上展开研究,对其的适用场合形成了以下不同见解。

    英美法系国家的适用理论主要有:

    (一)代理说。如果某公司的设立、存续和经营完全依附于控制股东的指令,公司成为控制股东的代理人而丧失其独立性时即可揭开公司面纱。

    (二)工具说或另一自我说。如果公司被控制股东或另一关联公司完全支配而成为其从事违法或不公平行为的工具或另一个自我,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时,即可揭开公司面纱。

    (三)企业整体说。如果若干公司实质上是一个经济实体,其各自独立存在只是为了减少各公司的财产以逃避因其侵权行为而对债权人应负的赔偿责任时,法院即可无视各公司法律主体的独立性,将其视为一个同一体而追究其整体责任。

    德国有关直索责任的适用主要有以下学说:

    (一)滥用说。又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之分。主观滥用说认为法人形态若被社员故意滥用于不正当目的,则可不理会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对社员进行直索;客观滥用说认为不论股东是否有滥用的意图,只要有违反公司法人法律性质的滥用行为即可发生直索。德国实务一般采用该学说而且更倾向于客观滥用说。

    (二)法律适用说。该说认为直索责任是法律适用问题。当法律有特定条文规定应采取对社员的直索责任时,便适用该条文而排除法人之法律形态。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在日本主要有广义说、中义说、狭义说三种:中义说认为,该制度在以下两种场合适用:①为规避法律而滥用公司法人人格;②公司法人人格被纯粹形骸化。广义说除此之外还包括:①对含有社团基本意义的法规目的的间接破坏;②当事人在事实上而非法律上成为另一人,而使法规的适用解释产生问题。狭义说则仅指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场合。现实中,中义说为学术界和司法界广泛接受。

    从理论上讲,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作为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例外加以适用的,然而实践中在何种情况下发生这种例外,即使是美国这个适用该制度最多的国家亦无固定标准;而且两大法系国家在该制度的适用上态度迥异。作为判例法体系代表国家的美国是将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的法理念作为适用的一般法律依据,而不局限于任何固有理由和适用范围,并把该法理的适用看作是一种事后的救济而非事先的立法规制。实践中在合同、侵权、纳税等领域均有有关该制度的判例。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和日本在适用上却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它们从法律的稳定性和逻辑性角度考虑,倾向于限制、缩小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主张如果能在合同、侵权等现行法律制度中解决问题则尽量不适用该制度,即使适用,也以实定法上的“禁止权利滥用”、“诚实信用”等原则作为法律依据,并力图将该制度的适用类型化。

    综观各国实践,以下场合将可能导致公司法人面纱的揭开:

    (1)资本明显不足。现代公司法对资本最低限额要求通常较低,有些国家(如美国)甚至根本不作限定,故此处判断资本是否充足的标准不应仅仅理解为是否达到法定的最低限额,而应为公司资产总额与所经营事业之需求相比是否充足。对于公司成立时应有资本未达到法定限额或成立后抽逃资金而发生的不足情况,就不仅仅是揭开公司面纱的问题了,而是属于公司是否具有市场准入资格的问题,对于情节严重的,各国一般均会采用撤销公司法人资格的形式对公司法人人格加以彻底否认,如:我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5条和第71条等即如此规定。

    (2)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以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或欺诈债权人。

    (3)公私不分又称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指股东对公司实施了广泛的控制,未做到股东与公司实体的真正分离,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工具。是否达到了“所有权和利益的一体化”是判断是否形成了“公私不分”的标准。

    (4)母子公司关系中的特殊规则。母子公司本应为各自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实体,但若母公司对子公司实施了过度控制,使子公司完全或基本丧失自主权时便需揭开公司面纱。一般认为以下情形可判定为“过度控制”:①子公司以“不公平形式”被操作,例如,母子公司间交易,以便使盈利归母公司,而亏损由子公司承担;②子公司独立人格的地位未得到维持,只是作为母公司的“分支”或“分公司”的形式出现;③母子公司财务、业务混为一体;④母子公司管理人员及机构混同。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资本不足”和“公司人格滥用”两种情况,德国并未直接适用直索责任,而是采用一些“替代方法”加以处理,如:适用合同责任、适用被规避的法条、视为权利滥用直接否定成员的权利等,体现了其主张应限制该制度适用范围的立场。

    综上,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角度归纳该制度的适用要件:

    (一)公司被形骸化,其决策、运营、财务处于控制股东支配之下,在交易中无自己独立的意思;

    (二)控制股东利用公司规避或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实施了欺诈或犯罪行为;

    (三)上述行为给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益带来了损害,这种损害不仅包括既有财产的减少,亦应包含期待利益的损失;

    (四)控制股东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联系。

    至于是否要求控制股东有主观滥用的故意,笔者认为,如果如此要求,债权人在举证上有一定难度,而且从公平角度考虑,只要上述客观事实存在,股东即不值得享有有限责任的利益,而应对其进行直索。

    然而应该看到,揭开公司面纱毕竟是法人制度的一种例外,股东与公司间的分离原则仍为基本原则,为避免债权人对股东直索权利的滥用,实践中要谨慎适用该制度,使股东与债权人间的利益保护体系达到真正的平衡。

    我国公司法中目前尚无有关该制度的明确规定。考虑到公司制度运行的实际情况,也考虑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建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首先,应强化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的民事责任。在公司法已规定其行政、刑事责任的基础上补充规定对其造成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债务而应承担的无限清偿责任。其次,应规定否认公司人格的适用场合,并规定控制股东的责任。可以规定当发生利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欺诈债权人、公司与股东间公私不分、财务业务混乱,以及子公司实为母公司的分支机构、各公司实为整体企业等情况时,发生股东直索责任,要求控股股东对债权人负无限清偿责任。

徐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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