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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admin
略论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 略论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
一、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上述规定,确立了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根据上述规定,所谓订约说明义务(也称为“醒意义务”),即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之际,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涵义之义务。此项义务具有以下特点:(1)法定性。订约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一切保险人均负此义务,且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条款等方式予以限制或免除。(2)先合同性。订约说明义务是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之际所负的合同义务。故此项义务之履行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影响。(3)主动性。此项义务之履行,不以投保人之询问为条件,保险人应主动履行。
  二、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的规定,在保险法中属创新之举(查外国保险立法,未见有此规定者)。究其立法宗旨,乃在于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之保护,而其法理依据何在,则颇值探讨。笔者认为,保险法设此规定,其根据有二:一为最大诚信原则之要求。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contractofutmostgoodfaith),是否遵从最大诚信原则,是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重要依据。但在各保险人是否负相应义务则未作规定。此种做法,显然未体现最大诚信原则的普遍效力,对投保人而言有失公允。而我国保险法第4条之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则明确了这一原则的普遍约束力,故在保险合同订立方面不但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规定了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二为当事人合意之要求。合同的成立以当事人的合意(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就保险合同而言,当事人的合意表现为双方在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内容及其涵义基础上做出愿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它包含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接受”两个方面,而“理解”乃是“接受”的前提,不理解而接受,不构成真正的合意。一般来说,保险合同条款为保险人单方拟定,保险人对其内容及文字涵义自是了如指掌,故无“理解”之碍,而投保人则不能如同保险人一样对此有准确透彻的理解。这样,在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方面,投保人就与保险人处于不平等地位。在此情形下,若投保人作出“接受”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便不能实现真正的合意。因此立法上要求保险人对合同条款予以说明,旨在确保保险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内在要求。
  三、关于保险的订约说明义务,有以下问题值得探究。
  1、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是否适用于一切保险合同?从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7条的有关规定看,对此似应不存疑问,即一切保险合同之订立均适用这一规则。但笔者认为,对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应作限制解释,即仅适用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或具有“附合契约”性质的保险合同,在现代社会,保险契约具有技术性、定型性及团体性,而其内容常由保险公司一方面所决定。投保人通常仅能依保险公司所规定之条款,决定是否同意订立,鲜有讨价还价之余地,故保险契约为附合契约。正因为如此,才有规定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之必要。然而,格式条款或附合同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唯一表现形式或法定形式,实践中采取非格式条款方式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形仍比比皆是。在此情形下,保险合同条款系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协商拟定,投保人在订约过程中可以充分了解合同条款之内容及其涵义,若仍使保险人担负订约说明义务,即非必要,对于保险人也有失公允。换言之,对非格式条款之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履行订约说明义务缺乏法理依据。
  2、说明的涵义与方式。保险法第16条、第17条分别使用了“说明”和“明确说明”两个不同的用语。从语义上说,二者并无本质差异,因为“明确”乃“说明”应有之义。但若探究保险法的的立法本意,又似有意将二者加以区分,即: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第16条),此项义务可称作“一般说明义务”;对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可称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依笔者之见,所谓“说明”即“醒意”,意为揭示或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所谓“明确说明”,则包括“醒示”和“醒意”两层含义。醒示义务亦称特别提请注意义务,即格式合同提供人所负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免责条款之存在的义务,这在英国普通法和德国1976年《一般契约条款法》中均有规定,我国《合同法》第39条也作了规定。据此,对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首先负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条款的义务(醒示),在此基础上,再对该条款予以说明醒意),此即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之内涵。
  关于“说明”的标准,理论上有主观说与客观说之分。前者以说明人的自我感觉为判断标准,后者则以相对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为标准。我们认为,从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的立法宗旨考虑,说明应采取客观标准,即对相对人是否理解合同条款内容及涵义为标准。在实务上,客观标准又有个别标准与一般标准之别,前者强调具体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后者则以通常情况下具有一般知识的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为标准,而不考虑具体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个体特点。我们认为,考虑到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利益平衡,我国司法实践中应采取综合标准或称修正的一般标准,即原则上以投保人所处阶层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同时兼顾特定投保人的特殊个体状况,保险人若明知或应知特定相对人的认识水平或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则须以更大的勤勉予以解释和说明。
  保险人履行订购说明义务,可采取书面说明和口头说明两种方式。采取书面说明方式时,若投保人对说明文字仍存疑问,根据投保人要求,保险人仍应采取适当方式(口头或书面方式)予以解答,直至其理解合同条款内容。至于订约说明义务的履行人,则不以保险人本人为限,保险人的代理人向投保人所作说明,亦有相同效果。
  3、违反订约说明义务之后果。依一般法理,义务之违反,必生一定之后果。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一规定颇值探讨。首先,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这实际上使得保险合同的所有除外责任条款均可能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是否产生效力,惟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对之作出“明确说明”,而对此若双方存在争议,就只能求诸法院或仲裁机关作出事实判断),从而成为诱发保险合同纠纷的直接动因,在客观上极不利于保险业务的稳定发展;其次,在保险合同引入的免责条款中,有些是法定免责条款(包括保险监管部门制订的各种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若依上述规定,势必导致法定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作明确说明而归于无效,这与法律的普遍约束力原则是相违背的。实际上,若保险人违反订约说明义务,投保人可行使解约权以为救济,或通过合同解释(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得到充分保护,因而上述规定并无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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