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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三)

发布日期:2005-01-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3、法人机关各机构之间的关系不同种类和不同规模的法人,其机关的构造也会有所差异。通常而言,法人应设董事,负责法人事务的执行,对外即代表法人;还应设监事,负责对法人事务执行的监察。我国目前法人的主要类型为企业法人,而且又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典型的法人形式。所以,社团法人的机关是由三个层面的机构组成的:(1)权力机关。是指社员根据法律和章程组成就社团法人重大事务进行表决的机构,也称意思机关或社员总会。权力机关形成法人意思,是社团法人独有的机构,财团法人并不设这一机构。权力机关在公司为股东会,其职权是:依照法律或者章程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法人的根本性事务,选任法人执行机关和监察机关的成员。(2)执行机关。是指执行法人事务的机关,可以由一人担任,也可以由数人组成。在公司中,一般采取复合机构的形式,由数人组成董事会,其活动或董事会内部的意思形成,如章程无相应规定,适用与权力机关相同的规则。董事会决定执行管理事项时,分一般事务与特别事务,在决议中有不同的表决人数的要求。执行管理事务又分内部管理事务和外部执行事务。外部执行事务是指对外代表法人从事的活动。此项活动的执行,依代理说,执行机关为法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法人从事法律交往,其法律后果归属于法人;依机构说,此时执行机关是法人自身对外执行机构,执行法人的自身行为。在我国,董事会仅为执行事务的内部决议机关和内部事务代表机关,而一般董事在无特别授权情况下并无对外代表职权。(3)监察机关。是指依据法律和章程规定,以监察执行机关的事务执行为为职权范围的机构。监察机关可设一名或数名监事。监察机关并非所有社团法人必备之机关,公司、合作社一般必备,监察机关一般并没有对外执行法人事务的职权,但在例外情形下,如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法人交涉时,应由监事就此事项取得对外执行权。财团法人的机关与社团法人的机关有所不同。社团法人一般是由社团成员组成,因此须依成员的集体意思形成权力机关;而财团法人只是财产的集合,并无成员存在,因此财团法人无须设置权力机构,其法人意思主要以其设立人的意思为基础,所以只须设置监察机关和执行机关。

    法人不同于自然人,法人作为社会组织,必须依存于法人机关。法人机关在内部结构上,往往不是单一的职权结构,而是由一系列的职权机构组成。如社团法人中的公司,法人机关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组成,并分享决策、执行和监察职权。职权的多元化意味着这些机构需要分权与相互制约,因此它们之间的关系必须遵从分权与制衡的需要。这些机构在法人内部发生系统的联系,但是对外并不是平行的机构,对外究竟谁能代表法人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我认为,法人机关中各机构之间的关系,对内表现在它们之间如何配合协作,共同形成法人的团体意思,并在维护法人整体利益的基础上,不致让法人的目的无法达到。对外则表现在如何体现效率,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因此,法人机关各机构之间的关系直接涉及到内部和外部两个层次。本文着重以社团法人,尤其以公司法人为例,来说明法人机关各机构之间的关系。

    公司法人机关在对内关系上,强调分权与制衡,其核心是民主和效率思想的运用。民主思想的主要观点在于:小至社团,大至国家,分权是防止专断、集思广益、实现最大共同利益的组织手段。效率思想则蕴涵在法人机关的合议规则之上,在公司法人,区别一般决议事项与特别决议事项,实行不同的表决方式,对参与表决的人数和表决比例也有不同的要求。这样“区分轻重、分别规定”的办法可以避免法人陷入内部无休止的争论而无法决断,从而适应瞬息万变的社会和经济生活的需要。这种理念充分反映在法人机关的设置之上,在公司内部建立起一个分权与制衡的治理结构:权力机关充分考虑到法人成员的集体意志,执行机关充分虑及公司所有与经营的分离,而监察机关则是对执行机关实行监督。公司内设置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实行公司决策权、执行权(代表权)和监察权的分离。形成股东会行使公司最高决策权、掌握任免董事、监事的权力;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对内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对外代表公司;监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的分权和制衡体制。并建立和完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议事规则和程序,实行公司的科学管理和民主决策。这一整套法人机关的设置系统极大地提高了公司的生命力和创造力,乃至成为社团组织和所有社会机构运行机制的楷模。

    分权与制衡是法人机关各机构之间处理关系的核心所在。但是不同的公司治理结构下,权力如何在这些机构之间进行分配则存在一定的区别。在传统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股东会占据首要的地位,其他法人机构均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并向股东会负责。这种公司法人机关的内部关系是以股东会为中心的,体现的是“股东本位”。传统的公司理论认为,公司是一个由物质资本所有者或者股东组成的联合体,因此公司治理结构要解决的问题是:公司在营运中如何确保物质资本所有者获得投资回报,即物质资本所有者通过什么机制迫使经营者将公司利润的一部分作为回报返还给自己,以及如何约束经营者的行为并使其在物质资本所有者的利益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79]在“股东本位”支配下的法人机关内部的权力配置,必定是围绕股东的权力进行的,股东会被认为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与股东会之间被认为是一种信托关系(ficuciary relationship),即董事会作为股东的受托人(trustees),对股东负有信托义务(fiduciary duty),负责掌管股东出资的财产并对公司经理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以维护股东的利益。董事会与高层经理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即董事会以经营管理知识、经验和创造能力为“标准”,选择和任命适合于本公司的经理人员。而经理人员作为董事会的代理人,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董事会的监督。[80]监事会则肩负起监督董事会、经理的职责。这样,传统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通过法人机关各机构之间的职权划分,形成了它们之间的制衡关系,以实现物质资本所有者对公司的最终控制。但是,这种设置并没有遏制住公司控制权的转移。公司控制权日益从股东手里转移到董事会和高级经理手中,尤其在大型的股份公司,这种沿袭传统思路的治理结构面临着严重挑战。

    近年来,以股东为本位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已经受到质疑。有学者提出以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取而代之。其原因主要是因为股东的主权地位日益衰落。传统理论将公司看作是股东组成的联合体和为股东赚钱的工具,而这种传统理论日益受到公司契约理论和公司能力理论的挑战。[81]这些理论带来的冲击是,公司的定义本身发生动摇,就法律上的概念而言,公司是由物质资本所有者组成的实体,但作为一种社会现实,公司是由股东、雇员等利益相关者组成的实体。因此,在“利益相关者”理论看来,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也即公司内部法人机关各机构之间的关系不应仅以股东为本位,也应该虑及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视利益相关者为公司治理结构的主体。我认为,无论是股东本位理论还是利益相关者理论,强调在公司法人内部对权力进行分工与制约都是相同的,不同的在于权力如何分工与制约。在股东本位理论下,认为在劳动与资本这两个基本的生产要素中,为公司提供物质资本的股东的权利是资本所有权,为公司提供劳动的雇员的权利只是一种因对资本进行运用而产生的债权。因此,股东的权力是至上的,传统的法人治理结构神化了股东的权力,股东拥有对公司事务的最高控制权。在这种理论下的权力分工与制约,制约的并非股东的权力,股东会相比其他法人机关具有优越的地位。而在利益相关者理论下,由于利益相关者并不仅限于股东,所以这种法人治理结构不可能以股东会为中心,视股东会为最高权力机关,其他法人机关的权力则相应增大,股东会丧失了优越地位。在这种理念下的法人机关各机构的分工与制约,股东会也将被纳入制约的范畴。但是无论哪种法人治理结构,法人机关内部的分权与制约是一个必须遵循的原则,只有如此才能达成法人的目的事业或整体利益的实现。

    法人并不是孤立的存在,而是在与外界交往中体现自己的价值。在对外关系的设计上,立法者既要虑及法人内部各种利益关系,更要着眼于法人作为一个整体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第三人受到信息不对称等因素的制约,往往不能了解到法人复杂的内部规程和结构,况且在经济社会中对于降低成本的要求,也不可能让第三人耗费精力去了解这些情况。因此,民法运用精巧的立法技术,在法人的对外关系上,不让法人复杂的内部结构影响到法人与第三人的交往,第三人可以信赖法人的对外事务机构或代表人,这种立法技术就是法人的代表制技术。在法人与第三人的交往之中,究竟谁能代表法人呢?民法在对外法人机构的处理上有两种形式:共同代表和单独代表方式。共同代表方式(Gesamtyerretung),是指法人执行机关整体具有代表权;而单独代表方式(Einzelvertretung),是指为了加强对于第三人的保护,使每一对外机构人员(公司法上每一董事),除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皆有代表权。[82]德国采取共同代表与单独代表结合制度,加强对第三人的保护。从《德国民法典》第31条规定可以看出,董事会、一名董事会成员或者合法任命的代理人,都有独立的对外代表权。《德国民法典》第28条第2款规定:“向董事会作出某种意思表示的,只需向董事会的一名成员表示即可。”[83]在董事会对外代表时,其行使应以决议方式作出,可以正式,也可以不正式。在受领意思上,董事会成员无论在何种情形,均有单独代表权。[84]

    我国采取的是单独代表制,也有学者称为独立代表制。[85]我国《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与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比较,在法人代表权安排问题上,我国现行民法理论与民事立法有独特之处。在我国现行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中,在法人机关制度之上,有“法定代表人”之说。法人机关为单一机关的(如厂长、经理),单一的法人机关即为法定代表人;法人机关为集体的(如公司的董事会),并非各董事都有代表权,只有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才有代表权。法定代表人之代表权直接来自法律的规定,如《公司法》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45条、第68条、第113条)。其他董事欲获得法人之代表权,须经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的授权。由此可见,在我国民法中,法定代表人与法人机关有联系,但更有区别。法定代表人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作为法人机关的董事。传统民法上的董事可以是多数,我国民法中的法定代表人只能是单一的个人;传统民法上作为法人机关的董事,均有代表权;我国民法上只有法定代表人有代表权,其他董事没有代表权;传统民法上董事之代表权可以依章程规定,实行意思自治,而我国民法上只有依法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才有代表权,其他人不具有代表权,即使是公司章程也不得约定董事长以外的人为法定代表人,因而关于代表法人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86]我认为,代表制技术是法人制度的特殊技术,使法人许多难以处理的问题得以解决,使法人得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表现其独立的存在。因此,在设计和运用代表制技术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法人本身的需要和及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就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而言,这种仅以一人代表法人的方式过于拘谨,影响了法人制度的功能,同时也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重新规定我国的法人代表制制度。

    五、法人权利?财产权构造与人格权界定法人的权利构造,包含两个方面:一个是法人作为一个权利主体与外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企业法人而言,即指企业组织与市场的关系;另一个则指法人作为一个独立组织在其内部形成的权利义务结构,而中心问题又是分析法人与其成员以及工作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后者我们已在本文相关的部分作为讨论,所以这个部分所研究的重点是法人对外的权利构造。但是,法人权利构造的两个方面,又是密切相联的,如果不能对法人内部结构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就无法展开对法人外部关系的分析。正如我们讨论法人的财产性质时,必须要从研究法人与其成员的权利义务着手,否则法人的权利将会失去存在的基础。这恐怕是法人与自然人在权利构造上的最大差别所在。

    一般认为,法人的对外权利主要包括法人财产权和法人人格权两个方面。

    1.法人的财产权法人财产权,其实是一个极有争议并极具中国特色的概念。在西方国家,却没有人对法人财产权发生过如此大的兴趣。[87]我国学者在还来不及对“财产权”作出正确判断之前,就已被卷入了关于法人财产权的纷繁的争论中。在这一讨论中,学者们从国有企业改革的需要出发,为了达到既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又要使国有企业真正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的目标,而艰难地在作为出资者的国家和企业法人之间的权利平衡中选择。这期间,所出现的学术观点之多,实乃少见。主要有以下观点:[88](1)经营权说。该说以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理论为基础,认为企业法人财产权不是所有权,而只能是经营权。经营权除包括财产权外,还包括人事管理权、内部机构设置权等。也有的学者认为,企业法人财产权是经营权和法人制度相结合的产物。(2)用益权说。此说借鉴《法国民法典》中的用益权制度,认为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一种依法设立的用益权,在用益权存续期间,企业按自己的意志对企业财产使用、收益,出资人不得干预,对国有企业而言,国家所有权因而成为一种“虚有权”。(3)双重所有权说。此说以财产权的价值形成与使用价值形成的分离为理论基础,主张企业法人享有相对所有权、具体所有权或经济所有权,显然,这违反了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理。(4)所有权说。主张将企业法人财产权构建为企业法人所有权。其含义是指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完全独立的支配权,具体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权属范围包括企业法人的全部财产。[89](5)权利束说。此说借鉴经济学产权概念之含义,认为法人财产权并不是指某个单一的权利,而是包括诸多具有财产内容的一种综合性民事权利。

    上述各说,均有一定合理因素,也有不够严谨之处,本文不再进行评述。但近年来,一些学者已经对企业法人财产权理论产生怀疑,甚至厌烦了这种不深不浅的讨论。有的学者认为,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一种有所有权之实而假经营权之名的折衷性权利,是企业经营权与法人所有权妥协的产物。[90]还有学者认为,法人财产权是一种不规范的产权安排,是含混不清的说法,法人财产权的出现,混淆了原本清楚的股东与法人的关系。[91]这些观点有一定道理,它们指出了法人财产权是一个含义模糊、矛盾的概念,而这恰是我国在国有企业改革中新旧体制、新旧观念矛盾的反映。我认为,关于企业法人财产权问题的研究,是有积极的社会意义的,它为我们解决上述矛盾提供了一条重要思路,为法人财产权制度的完善展现了一条可行的途径。

    关于企业法人财产权理论,是以企业财产权的界定为核心的。我国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从放权让利、扩大企业主自权,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再到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确立,这是一个逐步深化认识的过程。但是,财产权在大陆法系中不是一种法定的权利类型,只是法理意义上对财产权利体系的一种归类,一般认为,它应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和知识产权等,当然法人财产权不会涉及继承权。按照我国现行法规定,国有企业的财产权又不可能包括所有权。[92]那么,应如何认识企业法人财产权?本文认为,法人财产权的考察至少注意到两个方面:法人的特征和财产权的内涵。前者从主体角度来考察,后者从内容角度来考察。法人的财产权概念内涵丰富,它不是一项具体权利,而是一个权利束,是具体法律权利的上位概念。

    构建法人的财产权,对于法人来说非常有必要。其一,法人中的大部分是营利法人。这些法人的经营活动的规模要远远大于自然人,一般自然人的活动主要集中在日常生活领域,法人则为了获取营利,必然在经营活动中更要不断追求新的利益。此种情况下,仅靠法律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具体的权利来保护法人的新的利益显然滞后。在大陆法系,传统的认识是先有权利再有救济,权利是救济的前提,如果某项利益还没有被法律确认为具体的权利,则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在具体财产权利之上,再规定一个上位概念可以弥补其不足。这个上位概念所涵盖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已经成为法律权利的权益,二是还没有形成为法律权利的权益。法人财产权是一种“源权利”,它的存在基础不仅是现有的权利,还是权利和法益的结合物,即以法律权利为主,并辅之以“形成中的权利”——法益。用一个公式表示就是:财产权=多项具有财产内容的具体权利+法益。这些法益的存在使得财产权成为一个开放的权利束,可以容纳很多新出现的法益类型。其二,法人的营业转让中也需要法人财产权概念。现代法人中的重要社团类型是公司,而公司的资产重组、资产转让、营业转让等活动十分频繁,而且标的形态涉及广泛,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如此大量的、多样的权利转移过程,我们不可能就每一项权利逐次的进行交易,只能在其清算基础上以统一的权利形式作为转让的标的。此时引入一个“法人财产权”的概念,用法人财产权涵摄交易中的单项的具体财产权利,便大大的简化了交易的过程。当然,对于财产转让中的重要单项财产权利,也应该按法定的方式办理转移手续。

    以上只是从实际需要的角度,阐述了法人财产权存在的意义。但是,人们总会提出这样的问题: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是否要规定财产权的概念?否则怎么会有法人财产权的法律用语呢?(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已经使用了这一概念)我们知道,民法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结论已为世界性的学术通说,就权利形态而言,财产权与人身权应是民事权利系统中最基础的分类,而传统民法典的核心内容是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财产权并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其实在当代各种财产权经常发生融合、交叉以及新的财产权类型不断涌现的情况下,如何对财产权进行整合是非常必要的。再者,我国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如何解决民法与商法在财产权的调整范围上的矛盾,如何实现民法对商法的统领和有效的规制,已成为民事立法的突出的技术问题。民法中的财产权是以“物”为基础的,因“物”的占有而形成“物权”,因“物”的流通而形成“债权”,这一立法技术体现了一种非常朴素的财产观。商法中的财产权则是开放的、易变的、多层次的,而且往往是无形的,它很难以“物”特别是“有体物”来包容。因此,传统民法的财产权制度的基点已经显得狭窄,不能涵盖所有的商事财产形态。这也是近年来我和梅夏英博士为什么主张在民法典中设立财产法总则的原因。当然,如果上述立法设想能够实现,法人财产权这一概念将会在更广泛的基础上得以确立和完善

    法人财产权具有很好的包容性,在不同的情况下,不同的法人具有的法人财产权的具体内容是不同的。在财产权范畴下,我们可以再进行区分。一般而言,法人的财产权包括如下一些内容。

    物权。依据物权的基本体系,法人享有的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三个方面。其中,所有权是法人财产权的基础,是法人得以成立的首要条件,也是法人开展业务活动的重要物质前提。法人所有权是一种最充分的物权,能够独立地、排他地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完全的、直接的支配权。其中,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都应对自己的财产或法人部分财产享有所有权。出资人(包括国家)一旦向法人出资后,或财产捐助人一旦实施捐助行为后,即失去了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其所有权自然转至法人名下。因此,法人也就能够为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完全的财产责任。法人所有权同样具有所有权的一般法律特征,表现为对物的完全的、独立的支配权,而且其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也可以部分的甚至一定时间内全部的脱离法人。但是,法人与自然人毕竟不同,不同种类或不同业务范围的法人行使其所有权时,不仅应受到相关法律的限制,而且还应受到自己章程的限制。而对国家机关、军事机构等公法人而言,其财产权构成中则不含所有权,它们只是使用或消耗着国家的财产,正是因为这些法人对其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因而不可能完全独立的对外承担责任,即使是国家划拨的经费,也只能在其有限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国家还须对其国家机关的行为承担最后的法律后果。

    就企业法人而言,法人所有权是建立在企业制度特别是公司制度框架之内的,它体现为出资人享有的社员权(股权)、法人团体享有独立的所有权以及法人机关为其法人权益行使的经营权。法人所有权的享有只能通过自己的机关来行使和实现,它必须与法人的治理结构相结合。而法人的治理结构是与出资人的出资规模和出资方式,即与法人资本构成密切相关的,起初,由于法人财产来自个别或少数出资者的出资,这些出资者基本上是法人财产的占有者和支配者,所以,所谓法人所有权实际上就是出资者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与法人的经营权是统一的,此种情况下,法人并没有完全属于自己的所有权。随着出资规模的不断扩大、出资者由集中趋于分散,法人财产已不能为大部分出资者所独立支配,而只能由少数出资者甚至非出资的专业人员所控制,这一法人财产权的演变,恰是出资者与其出资财产在所有权上的分离过程,也是法人所有权逐渐形成的过程。所以,企业法人所有权的形成是企业制度的历史发展的结果。如果没有出资者所有权与其财产经营权的分离,是不可能构成法人所有权及其特殊的行使方式的。从另一角度看,法人所有权的形成是以出资者取得社员权为对价的,而社员权所含风险少,收益丰,又是出资者愿意放弃对出资财产所有权的直接动力。

    在西方国家,上述企业法人所有权的形成是一个自然的发展过程,以至于人们都还没有理会,财产所有权已由出资者手中转移到法人那里了,这种财产的局部社会化构成了极大的社会生产力。我国与西方国家不同,如果说西方国家是由个人财产逐渐形成局部范围的社会化财产,而社员权仍属于个人,所以其经济本质仍属于私有制;我国的国有企业改革则是由国有财产转化为企业财产,国家通过出资取得出资者权益(或社员权)而丧失了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企业因取得了所有权而产生的最终效益由包括国家在内的各个出资者分享。但是,这一过程在我国不仅需要时间,而且也不一定是必然的。只要国家是企业的最大的出资者,它就仍然能够控制和支配企业,这种情况下,国家作为出资者所享有的所有权因与其对企业的经营权是合一的,也就不可能形成真正的企业法人所有权。所以,这也是在我国为什么人们对法人所有权会产生如此大的争议的原因。我认为,除非由于企业出资者成份的多元化,个人、集体组织和外商出资者的比例扩大,以至国家在对部分企业的出资已不足以形成对企业的完全控制,进而形成出资者的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的分离,也才会有这些企业的法人所有权。这里需要指明,过去我们讲的两权分离,是指国家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而企业对其财产享有经营权,显然企业法人依据的财产权基础是经营权;而我们理解的两权分离,是指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而其所有权的行使须以法人机关的行为,即实施经营权来完成。因此,就我国的企业状况而言,由于私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混合所有制的企业不断发展,已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形成了企业法人的所有权,但那些完全或基本上由国家控制的国有企业,不管它是采取何种的企业形式,都还不可能有真正的企业法人所有权。

    在企业法人的财产权构成中,虽然所有权往往是法人运行的基础性条件,但它并不是唯一的条件。就法人享有的物权方面,用益物权也是法人财产权的重要内容,出资人可以用那些享有确定范围和价值并可独立支配的用益物权出资,特别在我国土地国有体制下,作为法人必要的生存和发展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在法人成立和运行中占有重要地位,它已成为法人财产权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也有学者认为,既然土地使用权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相互转让的权利,那么它也就可以成为买卖关系的标的,进而成为企业法人所有权的对象。我认为这种推理和见解是有道理的,但是,因为它冲击了大陆法财产权体系的基本理论和构成,否定了大陆法所有权概念的基本认识和界定,所以在我们还无法改进或摆脱大陆法上述理论框架的情况下,只能暂且将其土地使用权归入法人用益物权的范畴。另外,担保物权作为债权实现的重要保障,也是法人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法人在经营和其他业务活动中发生着大量的交易关系,而绝大部分交易关系是通过签订合同确立的,享有担保物权恰是法人实现其合同权利的有力保障。特别某些担保物权显现出证券化的趋势,这就进一步促进和方便了担保物权的转让和交易,进而成为法人一项具有直接价值和现实意义的财产权。

    债权。现代社会的交易的频繁和规模巨大,财产的流转速度加快,许多财产只有在流转中才能体现价值,因此出现了所谓“债法的优越地位”和“财产的大部分都是以债权的形式出现”的局面。债成为一个财产流转的手段,体现为运动中的财产关系。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参与各项民事活动,享有各种债权或承担各种债务。特别是营利法人,通常都拥有大量的债权,而且债权的形式多种多样,如对外的赊销、持有的债权凭证、买卖合同中的货款等。债权是无形的,价值是实存的。债权的实现即为物权,债权的移转即可抵消债务,或取得新的债权或物权。所以,在法人的财产权构成中,其债权所占的比例有不断增长的趋势,法人在清理自己的财产权时,谁也不会把债权排除在外。债权是法人一类重要的财产权。

    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客体无形,这是与传统物权最根本的差异。但是,在信息化、科技化的现代社会,知识产权的价值却往往大于有形财产的价值。知识产权已经成为许多法人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人具有市场竞争力和取得高效收益的重要源泉。所以,不仅法人自身投入大量的资金和技术用于知识产权的开发,而且由自然人享有的知识产权也只有转让或许可给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法人才可以得到实施和运用。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特征,更容易遭受他人侵犯,因此,法律更应注重对法人知识产权的保护,这一方面为法人的生存与发展创造了条件,另一方面也是适应社会科技进步的需要。

    经济法益。法人财产权是一个权利束,它既包含了法律明确规定的单项的权利类型,还包括一些不属于权利的财产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法人获得利益的途径是不断创新和发展的,如景区收费、公路收费。这些财产利益不属于现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单项的法律权利。而这些利益对于法人来说却是重要的利益来源,必须得到法律的保护。对此,以法人财产权来给予保护比较合理。这是我们主张法人财产权的主要理由,也是使我们的法律可以跟进时代的发展所做的合理选择。

    由此可见,法人的财产权以财产利益为中心,它是有如下两个最显著的特征:第一,法人财产权的综合性。它是一种概括性权利,既含有现行法律确认的各种权利类型,还包括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其他类型的权利和法益;第二,法人财产权的动态性。它是一种运动中的权利,随着法人业务活动的开展,其财产权的客体不断扩张或减缩,不断有新的权利和法益产生,也会有原有权利的丧失和消灭,但它始终称为法人财产权。

    2.法人的人格权法人制度虽然起源于罗马法时代,但是其人格权的确认却经历了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至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法人制度,但是并没有关于法人人格权的规定。虽然在该法的第二次草案中赋予法人一种人格权——名称权,却遭到学界强烈的反对,使得最后的德国民法典第12条只规定了保护自然人的姓名权,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条可以适用于法人。直到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在总则部分对人格权作了一般规定。该法的第53条规定:“法人能享有一切权利,并负一切义务,但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等,并以人类之天然性质为其前提者,不在此限。”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基本上采取了瑞士立法例,在该法的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前苏联和东欧国家比较重视人格权立法。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虽未提到人格权概念,但在该法的第7条规定了保护公民和社会组织名誉和威望的规则。1978年修改的《匈牙利民法典》专门设置一章共10条规定了人格权,并极大地扩展了人格权的范围,包括生命、身体、健康、肖像、荣誉、名誉、尊严、姓名、自由、个人生活秘密等。上述对人格权的规定,除专属自然人者均应适用于法人。[93]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专设人身权一节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各节相并列,并且明确规定了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

    法人的人格权与自然人的人格权相比,更具有财产性质,但法人的人格权与法人的财产权是有区别的。法人的财产权所包含的财产利益,都是纯粹的经济利益,与特定法人人格没有直接关系,某项财产利益,可以由该法人享有,同样也可以由彼法人享有,对于主体人格没有依赖。法人虽因享有人格权可以获利,也可以转让,但是,法人的人格权与其财产权比较起来,仍有以下区别:第一,法人的人格权具有财产利益,但不是绝对的。对于非营利性法人来说,法人的人格权一般不具有经济意义。第二,即使是营利性法人的人格权,虽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但它仍具有双重含义,即财产利益和法人人格利益,而且其人格利益是主要的,其财产利益是次要的。法人的人格利益是法人存在的前提,具有特定的主体特性,只能与特定的主体相结合。第三,权利转移方式不同。对法人的财产权来说,由于其与特定的主体无关,因此转让不受主体性因素的限制,而法人的人格权的转让方式则受到诸多法人人格利益的限制,有的国家立法还要求法人人格权的转让必须与共相当的财产权一起转让。

    法人人格权与人格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法人人格是指其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地位和资格,一般而言,它是权利能力的同义语。人格权是一类民事权利,它的本质在于由法律保证实现的自由。可见,人格是产生人格权的基础和前提,人格权所要实现的是人格利益。就自然人而言,人格权是指人对其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人身完整等方面伦理价值的支配力,其欲达之目的是人格利益。同时,法人也有人格荣耀、行为自由、结构完整等人格性的需要,但它毕竟不具备像自然人一样在精神上、生理上的特征。因此,法人人格不同于自然人人格,法人人格权也不同于自然人人格权。

    所谓法律上之人格,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体现出来的个体性、主体性和价值性,该社会关系既包括财产关系,也包括人身关系。与此相适应,人格也可以分为财产性人格和人身性人格。自然人之人格隐含着两种不同的面孔,一是财产性的人格,二是人身性的人格。法人则因不具有自然人所固有的生物属性以及历史形成的人文精神,所以其人格只能是财产性的人格,它是由市场逻辑决定的。这里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法人并非没有人格,只是没有自然人所固有的人身性人格。又基于人格与人格权的密切关联,法人并非不享有人格权,只是不享有自然人所独有的人身性人格权。具体而言,法人可以享有名称、名誉、荣誉等人格权,而不可能享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等。一般来说,法人的人格权与物质利益有密切的联系,尤其是企业法人,其人格权也是一种无形财产。如法人拥有良好的声誉,就会使其享有更高的信用,从而为其带来更多的商业机会和财产收益。并且法人的某些人格权还可以出售和无偿转让。这就更能体现其财产属性。在德国,“按照联邦最高法院的一项可资赞同的判例,如果法人为维护其作为团体或营利企业所享有的社会名声,而需要借助于人格权之保护手段时,那么法人就应享有人格权。”[94]

    综上所述,对于法人享有的具体的某项人格权,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几乎没有什么大的争议。但是,对于法人是否享有一般人格权,在学界则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观点。

    承认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学者相对要多一些。他们认为,法人人格权是独立的权利,有其主体和客体。“法人的一般人格权是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与概括性特征,法人一般人格权作为一种渊源权,从中引出各种具体的人格权。”“法人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民法所保护的法人在社会关系中所享有的法人人格独立与人格平等的人格利益。”[95]我本人也认为,法人的一般人格权是法人人格权发展的必然趋势。“法人人格权的范围越来越广泛。到目前为止,一些国家的民事立法已经把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营业秘密等列入到法人的人格权。从某种意义上说,法人的人格权已经开始逐步实现从个别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转变。”[96]

    反对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学者主要是尹田教授。他虽然承认法人的特别人格权,但是不承认法人的一般人格权。他认为,法人和自然之间有着质的区别,法人人格与自然人人格的法律价值也不同。为此他有过一段明确的论述:“但法人之人格中,完全不包括‘对人类自由和尊严的尊重’等重要价值,由此,法人人格表现出与自然人人格迥然不同的本质。所以,对法人人格的理解,只能局限于财产支配与财产交换领域,绝对不能超越这一领域,认为法人人格在经济生活之外还具有其他更为重要的社会意义。对于法人的人格权的理解也应如此。……而法人的人格为团体存在于经济生活领域(而且主要是‘私’的领域)的主体资格,其基本作用在于使团体能够具有与其成员之个人人格相脱离的独立地位,故法人的人格利益必然只能表现为一种财产价值,亦即法人的任何‘人格利益’。实质上只能成其为某种财产价值的载体(这也正是法人的‘人格利益’如名称何以得被转让的根本原因)。……法人遭受的只能是商业上利益(商业信用)的损害”[97]其实,尹田教授的上述观点与我和梅夏英博士的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我们也认为法人的人格权主要反映在财产利益上,其性质应属于财产性人格权。但是不能由此断言,法人的人格权就丝毫与其意志上的人格利益无关,因为法人的种类繁多,除营利的企业法人外,还有公法人和公益法人,这些法人并不以获取经济利益和实现财产价值为宗旨或唯一目的,它们还必须考虑对自己进行公务和公益活动的影响,而这一影响与其财产利益往往是无关的,起码与其财产利益无直接的关系,所以,怎么能说法人只能遭受商业上利益的损害呢?实际上,非财产损害在法人中发生也是屡见不鲜的。如果我们把问题看绝对了,就有可能使自己最终完全否定法人人格权埋下理论的隐患。

    归纳起来,尹田教授反对法人的一般人格权,主要理由有二点:第一,法人一般人格权在民法上没有价值。“仅就侵害法人一般人格权的表现而言,如果认定其有表现为对‘法人人格独立’(财产独立、经营自由)以及‘法人人格平等’的侵害,则这些侵害行为只能由国家权力实施(非法干涉企业自主经营、无偿划拨其财产、非法限制其经营范围等)。但民法上就一般人格权之规定,不能成为裁判公法关系之依据。所以,确认法人的一般人格权,不存在任何民法价值。”[98]第二,在理论上混淆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格的差异,也会造成实务上的问题。“如果将民法有关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适用于法人,则不仅混淆了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之界限,冲淡和模糊了一般人格权所包含的重大社会意义,而且还会导致实务上的被动(法人组织得就任何被认为是涉及其”精神利益“的侵害缠讼,法官得于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法人一般人格权’为依据裁判对法人实行‘精神损害’赔偿)。综上所述,民法就一般人格权所作规定,仅适用于自然人而不适用于法人。”[99]

    对此,我却不这样看。在民法上规定法人一般人格权,其价值和功能在于保护法人的存在和发展。法人作为一种民事主体,其存在和发展不仅需要必要的物质基础,还需要社会各界在精神上的维护和支持。如前所述,法人的人格权具有很强的财产性,但不等于法人没有精神利益。法人的精神来自其设立人或法人中自然人的精神,当它一旦形成法人团体的意志,便与自然人的精神相分离,成为法人自己独立的意志或精神因素。在此基础上,确立法人的人格独立、人格平等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它是保证法人的意思自治和行为自由的法律依据。这不仅是国家权力实施保护法人人格权的依据,而且也是平等当事人之间人格权保护的依据。另外,一般人格权也非仅是侵权法保护的客体,它还在解释具体人格权、弥补法定的具体人格权之不足以及其他人格利益等方面发挥着自己独特的功能。

    至于法人一般人格权与自然人一般人格权之间存在质的差异,这是人们都承认的事实。我们不能以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去分析和理解法人的一般人格权。法人的一般人格权的确认,是立足于某些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独立地位和特殊的人之价值。当其独立地位和人之价值受到损害时,首先应根据法人的具体人格权寻求救济,如果无此具体人格权时,则可以寻求法人一般人格权上的救济,这一救济主要体现为财产性的损害赔偿,但不排除某些情形下也会涉及精神上的赔偿,因为法人的人格权既然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性质,而无形财产本身就具有财产性和人身性的两面性质,特别对于公益法人而言,其人身性的精神需求往往还会高于财产性需求。如果我们刻意地以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标准去把握法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那么必然导致的不仅是否认法人一般人格权,而是否认整体意义上的法人人格权,由此还会进一步动摇法人人格的独立存在。

    注释

    [79] A Sheleifer and R.Vishny, A Survey of Coporate Governance, The Journal of Finance, June 1997.转引自马俊驹、聂德宗:《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当代发展——兼论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构》,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第78页、第79页。

    [80] 同注79.

    [81] 公司契约理论与公司理论是流行于英美公司理论界的一种关于公司本质的认识,在本文中,限于篇幅,不详细介绍。参见注79,第83页。

    [82] 参见《日本民法典》第53条,台湾民法典第27条。

    [83] 同注75,第3页。

    [84]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44页。

    [85] 这种单独代表制不同于传统大陆法系的单独代表制。依德、日以及我国台湾民法,代表法人之机构为董事,董事为多数时,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董事均有代表权。而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仅指一人享有代表权。

    [86] 柳经纬:《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法人为中心》, //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7792

    [87] 关于为什么国外没有探讨法人财产权而在我国如此重视,一些学者提出了解释:江平主编的《法人制度论》中认为,首先是对这个问题的实质取得了共识,没有讨论必要,其次是西方公司产权自始明确,并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也没有必要讨论。佟柔、史际春认为:法律拟制企业人格,不是为了使资本所有者丧失所有权,也不是使企业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佟柔、史际春:《我国全民所有制企业“两权分离”的财产权结构》,载《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3期。)史际春在另一篇论文里认为:资本主义国家对产权关系心照不宣,由私人财产权利利益驱动而促使企业有效经营管理,在法律上没有也不需对企业公司或法人的财产权规定,只要规定这些组织具有权利能力就可以了。(参见史际春:《国有企业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88] 以下关于企业法人财产权性质学说的综合与归纳,参见柴振国等著《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反思与重构》,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16页、17页、18页。

    [89] 柴振国:《论企业法人所有权》,载《河北学刊》,1994年第6期。

    [90] 权锡鉴:《论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完整独立性。》,载《东方论坛》1997年第2期。

    [91] 吴昊:《法人财产权与产权规范》,载《财政研究》,1997年第2期。

    [92] 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这是我国立法首次以基本法的形式对企业法人财产权所做的规定,并强调国家作为出资人仍对出资财产享有所有权,因此,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中不具有所有权的属性。

    [93] 参见(匈)格奥尔格拉茨:《<匈牙利民法典>的修改》,《外国民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6月第1版,第126页。

    [94] 同注11.

    [95] 王利明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9页。王利明教授此种观点曾在学界产生较大影响,但是仍有进一步研究的余地。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是人的重要伦理价值,而非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应认为是人格权实现其伦理价值所要达到的结果。

    [96] 马俊驹、余延满:《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4期。

    [97] 尹田:《论一般人格权》,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

    [98] 同注97.

    [99] 同注97.

马俊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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