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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一稿(第三编 特别程序)

发布日期:2004-10-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第三编特别程序

  第十六章选举诉讼

  第389条〔选民资格案件〕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法院起诉。

  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390条〔上诉与再审〕

  选民资格案件的上诉与再审必须在选举日三日前方可提起。

  第391条〔其他选举案件〕

  公民因其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第392条〔适用普通程序〕

  选举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但不适用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

  第十七章票据诉讼

  第393条〔适用范围〕

  基于票据权利提起的诉讼,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394条〔禁止提起反诉〕

  票据诉讼,禁止提起反诉。

  第395条〔转入普通程序〕

  在言词辩论前,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转入普通程序。

  第396条〔证据使用的限制〕

  票据诉讼使用的证据仅限于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

  对票据的真实性有争议的,应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第397条〔不经口头辩论驳回诉讼〕

  法院可不经口头辩论以判决驳回诉讼的全部或部分。

  原告受败诉判决后,在判决书送达后的15日内对前款请求以基础原因事实提起诉讼的,其时效自提起票据诉讼时起中断。

  第398条〔审理期限〕

  票据诉讼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理完毕。

  第399条〔另行提起诉讼〕

  依照票据诉讼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的票据纠纷,当事人非因票据原因事实败诉的,有权就票据原因债权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八章督促程序

  第400条〔适用条件〕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请求给付金钱或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

  (二)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四)支付令不需要在国外送达、执行或公告送达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401条〔管辖法院〕

  督促程序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第402条〔准用起诉与受理的规定〕

  支付令的申请与处理准用起诉与受理的规定。

  第403条〔裁定驳回〕

  法院收到债权人的书面申请后,认为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法院可以通知债权人限期补正。

  经审查申请不符合前两条规定且不能补正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驳回申请,对该裁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

  第404条〔计算机的使用〕

  支付令的申请与处理,可使用计算机程序处理,具体办法由最高法院规定。

  第405条〔支付令〕

  法院认为债权人的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出支付令。支付令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债权人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二)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第406条〔债务人异议〕

  债务人法定期间内对支付令提出书面异议的,支付令在异议的范围内失去效力。

  债务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但对清偿能力、清偿期限、清偿方式等提出不同意见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向债务人提出多项支付请求,债务人仅就其中一项或几项请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各项请求的效力。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就可分之债向多个债务人提出支付请求,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人或几人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请求的效力。

  第407条〔支付令生效〕

  债务人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有效的书面异议的,支付令即发生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

  生效的支付令具有再审事由的,可以申请再审。

  第408条〔因送达不能失效〕

  支付令发出后三个月内不能送达债务人的,支付令失去效力。

  第409条〔时效与费用〕

  支付令失去效力,诉讼时效自申请支付令之日起计算。

  支付令因债务人异议失去效力的,督促程序的费用列入诉讼费用的一部分。

  债务人的异议明显无理由的,债务人应当赔偿债权人因提起诉讼所支出费用的一倍。

  第十九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410条〔适用范围与管辖〕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节规定。

  第411条〔申请〕

  前条规定的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或者能根据票据主张权利的人可以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申请人应当提出票据的复印件或者足以辨认票据的证据,并释明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以及有申请权的原因、事实。

  第412条〔公示催告〕

  法院准予公示催告的,应当做出裁定,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生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413条〔公告方法及内容〕

  公告应张贴于法院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媒体上刊登;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张贴于该交易所。法院应当根据票据的性质决定登载公告的媒体。

  公告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

  (三)申报权利的期间;

  (四)在公示催告期间逾期不申报即失权的后果;

  (五)法院。

  第414条〔申报权利〕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法院申报。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法院应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察看该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对该裁定可以提起上诉,但不得提起再审。

  法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与公示催告的票据一致的,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对该裁定不得提起表示不服。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利害关系人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准用前二款规定。

  第415条〔撤回申请〕

  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法院可以迳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第416条〔解除停止支付〕

  因为利害关系人或者申请人撤回公示催告申请导致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的,法院应依职权解除停止支付。

  第417条〔除权判决〕

  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没有人申报的,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

  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418条〔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对于除权判决不得提起上诉,但利害关系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做出除权判决的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法院申报权利的;

  (二)该事项不得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

  (三)未遵守公示催告期间的;

  (四)未予公告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的方法公告的;

  (五)申报权利被无理驳回的;

  (六)具有再审程序所规定再审事由的。

  利害关系人应当自知道上述事由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

  第419条〔审判组织〕

  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二十章人事诉讼程序

  第一节婚姻案件

  第420条〔管辖〕

  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离婚以及确认婚姻成立不成立的诉讼,夫妻有共同住所的,由共同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没有共同住所地,则有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住所或其住所不明的,依据本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确定管辖。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法院起诉的,受诉法院有权管辖。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第421条〔夫妻一方死亡时的当事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提起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以检察院为被告;第三人提起的,以生存的另一方为被告。

  第422条〔无民事权利能力、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的诉讼行为能力〕

  无民事权利能力人、限制权利能力人可以不经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提起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以及的离婚的诉讼。法院应当依申请或者依职权为无民事权利能力人、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选任代理人。

  第423条〔诉的变更、追加与反诉〕

  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以及离婚可以合并提起或提起反诉。

  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进行诉的追加与变更。

  前款规定的诉的变更、追加与反诉,另行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移送至受理婚姻案件的法院合并审理。

  第424条〔子女抚养、财产分割〕

  对夫妻一方所提出的撤销婚姻或离婚的诉讼中,法院应当根据请求,对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做出裁判。

  对于前款请求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受诉法院应将诉讼移送至受理婚姻案件的法院合并审理。

  第425条〔夫妻双方的出庭义务〕

  没有特殊情况的,夫妻双方应当出庭。

  夫妻不出庭适用证人不出庭的规定。

  第426条〔辩论原则不适用〕

  婚姻案件不适用辩论原则。

  法院对于维持婚姻、婚姻是否成立或者无效,可以考虑采纳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

  对于子女抚养的裁判,法院也应考虑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并依职权调查证据。

  前两款规定的事实,应当给予当事人辩论的机会。

  第427条〔认诺、自认、放弃不适用〕

  认诺、自认、放弃不适用于婚姻案件,但涉及财产分割的除外。

  第428条〔婚姻案件新事实、新证据的提出〕

  除涉及财产分割的部分外,婚姻案件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新事实、新证据。

  第429条〔临时裁定〕

  在下列情形下法院可以依照申请或者依职权发布临时裁定:

  (一)对于双方共同的子女如何行使亲权的;

  (二)父母与子女的往来;

  (三)把子女交给父母中的一方;

  (四)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

  (五)配偶双方的分居;

  (六)对配偶一方的扶养;

  (七)夫妻住房及家庭用具的使用;

  (八)其他涉及婚姻关系的事项。

  前款申请与裁定适用保全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430条〔再次起诉〕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原告不得在六个月内以同一理由起诉。但被告提起诉讼的除外。

  其他婚姻案件禁止二重起诉。

  第431条〔普通程序的适用〕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

  第二节收养关系案件

  第432条〔收养案件的管辖〕

  宣告收养无效、撤销收养确认收养关系成立与否以及终止收养关系的诉讼,由养父母住所地或其死亡时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

  第433条〔养子女无民事权利能力与限制民事权利能力〕

  养子女为无民事权利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的,也有诉讼行为能力。

  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诉讼,如养子女无诉讼行为能力,而养父母为其法定代理人的,应由生父母代为诉讼行为;无生父母的,由法院在生父母一方的亲属指定一人为代理人。

  第434条〔适用婚姻案件的程序〕

  审理收养案件,除另有规定外,准用婚姻案件的程序。

  第三节亲子关系案件

  第435条〔管辖〕

  否认子女之诉、认领子女之诉、认领子女无效之诉、撤销认领之诉、确认生父之诉、宣告停止亲权以及撤销停止亲权宣告之诉由子女住所地或者其死亡时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

  第436条〔继承权被侵害的人提起诉讼〕

  否认亲子关系诉讼,可由继承权被侵害的人提起。

  夫妻一方提起否认子女之诉后死亡的,继承权被侵害的人可以承继诉讼。

  第437条〔检察院参与诉讼〕

  诉讼中检察院可以提出事实主张与证据。

  第438条〔婚姻案件程序的适用〕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参照适用婚姻案件程序的规定。

  第四节其他人事诉讼案件

  第439条〔程序适用〕

  其他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参照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章非讼案件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440条〔申请书状〕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就非讼案件做出裁判,必须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申请人为法人或其它团体的,其名称及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代理人的,其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

  (三)申请的目的及其原因、事实;

  (四)证据;

  (五)附属文件及其件数;

  (六)法院;

  (七)年、月、日。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应于书状或笔录内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可以由他人代书姓名,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盖章或按指印。

  第441条〔管辖〕

  非讼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

  依照本章规定根据自然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的,住所地的确定适用本法第16条的规定。

  第442条〔普通程序的准用〕

  除本章另有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

  第443条〔审判组织〕

  非讼案件,除重大疑难的案件外,由独任法官审理。

  第444条〔职权主义〕

  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以及必要的证据。

  第445条〔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参与诉讼并陈述意见。

  第446条〔通知利害关系人〕

  法院审理非讼案件,应当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有权参与诉讼并陈述意见。

  第447条〔不公开审理〕

  法院审理非讼案件不公开进行,但法院认为公开审理适当的除外。

  第448条〔国家垫付费用〕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传唤以及其他必要的诉讼行为由国家财政拨付费用。

  第449条〔以裁定结案〕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法院审理非讼案件,以裁定做出裁判。

  第450条〔撤销与变更〕

  法院做出裁判后,认为裁判不当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451条〔上诉〕

  利害关系人因裁判而受到侵害的,可以上诉。

  第二节指定财产管理案件

  第452条〔适用范围〕

  为失踪人、无人承认的继承遗产管理指定财产管理人以及其他需要指定财产管理人的案件适用本节规定。

  第453条〔管辖〕

  关于失踪人的认定及其财产管理案件,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454条〔失踪人的认定〕

  申请认定自然人失踪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认定失踪的目的,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自然人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法院做出被申请人是否失踪的裁定前应当向失踪人的住所地、最后居住地点和工作单位等询问情况并进行其他必要的调查,对该裁定不得提出上诉。

  第455条〔管理人的选任〕

  法院做出失踪裁定的,如果失踪人未指定财产管理人的,应当依照申请为其指定财产管理人。财产管理人依照下列顺序确定:配偶、父母、与失踪人同住的祖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家长。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财产管理人的,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选任其他人担任财产管理人或者就失踪人的财产予以必要的处分。

  第456条〔财产管理人的改任〕

  财产管理人有不胜任管理或者管理不当、违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或者有危害管理财产之虞的,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改任。

  第457条〔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

  利害关系人有权就财产管理人的选任或者改任陈述意见,法院选任或者改任财产管理人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458条〔善意管理〕

  财产管理人应当以最大的善意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失踪人财产的取得、消灭或者变更依法应登记,财产管理人应向有关登记机关登记。

  第459条〔管理权限消灭〕

  财产管理人的权限因死亡、被宣告为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或无民事权利能力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而消灭。

  财产管理人权限消灭的,法院应当依照申请另行选任财产管理人。

  第460条〔财产管理状况〕

  管理人应当作成管理财产记录,法院可以命令财产管理人报告财产管理状况。

  利害关系人可以说明原因,申请查阅财产管理记录或者进行复制。

  第461条〔担保〕

  法院可以裁定财产管理人就财产的管理和返还提供相应的担保,也可以裁定免除。

  对前款裁定可以上诉。

  第462条〔财产管理人的报酬〕

  法院可以根据财产管理人与失踪人的关系以及其他情形,裁定给予财产管理人相应的的报酬。

  第463条〔失踪人出现〕

  被认定失踪的人出现的,法院应当根据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失踪裁定及指定财产管理人的裁定,做出新的裁定。新的裁定应当裁定财产管理人向本人返还财产并提交管理财产的报告。

  第464条〔无人继承遗产管理案件的管辖〕

  无人承认的继承财产管理案件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465条〔准用失踪人指定财产管理人的程序〕

  其他需要指定财产管理人的案件适用本节关于为失踪人指定财产管理人的程序。

  第三节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466条〔管辖〕

  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被宣告人住所地基层法院提出。

  第467条〔鉴定〕

  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468条〔被宣告人的代理与询问〕

  法院审理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被宣告人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

  被宣告人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对被宣告人进行询问。

  第469条〔做出裁定〕

  法院经审理宣告申请有事实根据的,以裁定宣告该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宣告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470条〔指定监护人〕

  法院做出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裁定的,在该裁定确定后应当根据申请或者依照职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

  第471条〔撤销宣告裁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被宣告人本人、监护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被宣告人住所地基层法院申请撤销宣告裁定。

  法院认为有理由的,应当做出撤销的裁定;申请无理由的,裁定驳回。

  第四节指定监护人案件

  第472条〔指定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没有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本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监护人。

  监护人具有民法所规定的应当中止监护权、丧失监护权或者监护关系应当终止的情形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本人可以申请法院重新指定监护人。

  第473条〔管辖〕

  监护人的指定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五节宣告公民死亡案件

  第474条〔宣告死亡的要件〕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475条〔公告〕

  法院受理宣告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

  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第476条〔裁定〕

  前款规定的公告期间届满,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宣告死亡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477条〔撤销裁定〕

  被宣告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法院依照本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可以撤销原裁定。

  第六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478条〔管辖〕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由财产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

  第479条〔申请书〕

  申请人应当向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以及发现该财产的人。

  第480条〔公告〕

  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

  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依据民法的规定裁定无主财产的归属。

  第481条〔主张权利〕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公告期间有人对财产提出请求,法院应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482条〔撤销原裁定〕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对财产提出请求的,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撤销原裁定做出新裁定。

  第七节有关法人的非讼案件

  第483条〔适用范围〕

  民法所规定的请求解除董事、监事职务、法人临时管理人的选任、选任检查人、请求宣告法人解散、法人组织的变更以及选任清算人等其他有关法人的非讼案件由法人的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484条〔申请〕

  主管机关、检察院或利害关系人提出上述申请时,应当提交有关事由的申请书以及有关的证明文件。利害关系人应当记载其姓名、性别、年龄、机关、职业、住所、居所,并释明其利害关系。

  第485条〔程序费用〕

  上述案件产生的费用由法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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