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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一稿(第二编 通常诉讼程序)

发布日期:2004-10-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第二编 通常诉讼程序

  第十章 第一审普通诉讼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203条 〔诉的利益〕

  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具有提起民事诉讼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的,具有诉的利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下列情形下具有诉的利益:

  (一)确认之诉,确认判决能够消除原告因法律关系不明确造成的不安定状态的,但原告能够提起其他类型诉讼的除外;

  (二)给付之诉,债务已到期,但债权人已就该债权取得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的除外;债务虽未到期,但原告主张即使履行期届满被告也不会履行债务,或者根据义务的性质不立即履行会使原告蒙受重大损失的;

  (三)形成之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第204条 〔部分请求〕

  当事人应当主张诉讼标的的全部。当事人主张部分请求,只有在有正当理由时才许可。

  前款规定的正当理由,应当释明。

  第205条 〔起诉状〕

  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使当事人确定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表明姓名、性别、住所以及通讯地址,如有可能还应当记载当事人的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等自然状况,原告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为自然人的,如有可能应当记载其身份证号码;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名称、住所、通讯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表明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以及是否同意由独任法官来审理。

  当事人的起诉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法院有权指定期限命其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206条 〔提交起诉状的效力〕

  法院不得拒绝当事人的起诉状,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起诉状时应当做出受理案件的裁定或者依据第211条的规定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法院拒绝接受当事人起诉状或者不做出裁定的,以渎职罪论处。

  当事人对受理案件的裁定不得上诉。

  当事人将起诉状提交法院之时方式程序期间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因撤回起诉、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被驳回而受到影响。

  第207条 〔禁止重复起诉〕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诉讼开始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提起诉讼。诉讼开始的其他效力依据本法及民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208条 〔禁止重复起诉〕

  诉讼开始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提起诉讼。诉讼开始的其他效力依据本法及民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209条 〔诉讼标的〕

  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为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为原告要求确认的存在或者不存在的法律关系。

  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告对被告要求法院裁判的可以引起某种法律上效果的形成权。

  第210条 〔诉的合并〕

  原告对于被告有数项请求,各请求虽然基于不同的原因,但只要属于同种类诉讼程序,且不违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合并提起。

  第211条 〔诉讼系属〕

  案件于起诉后即发生诉讼系属。诉讼系属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提起诉讼。诉讼系属的其他效力依据本法及民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212条 〔驳回起诉〕

  原告起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起诉:

  (一) 案件不属于法院民事主管范围的;

  (二) 原告或被告无诉讼权利能力;

  (三) 原告或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的;

  (四) 由诉讼代理权有欠缺的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的;

  (五) 当事人间就争议的事项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六) 起诉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原告的起诉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可以不经过言词辩论,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213条 〔新情况、新理由〕

  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医疗费等案件,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导致原判决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可以再行起诉;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且裁判发生效力后逾六个月的,也可再行起诉。

  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的被告可就同一案件向法院起诉。

  第214条 〔仲裁协议〕

  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法院有管辖权。

  被告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做出裁定,对该裁定可以提出上诉。

  第215条 〔诉的变更〕

  提起诉讼后,在被告或者法院认为不致过度拖延诉讼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此限:

  (一) 补充、更正事实或法律上的陈述;

  (二) 扩展或者限制诉讼请求;

  (三) 请求的基础事实相同的;

  (四) 因情势变更需要变更诉讼请求的;

  (五) 必要共同诉讼中,需要追加不可缺少的当事人的。

  被告对于诉的变更不提出异议而进行本案辩论的,视为同意变更。

  第216条 〔诉讼标的的转移〕

  诉讼开始后,当事人一方仍有权转让争议的标的物或者转移其所主张的权利与第三人。

  前款转让或者转移对诉讼不发生影响。但第三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承继诉讼。当事人不同意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法院以裁定许可第三人承继诉讼,对该裁定,可以提起上诉。

  法院知悉诉讼标的转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诉讼通知第三人。

  第217条 〔反诉〕

  被告可以针对本案的原告向本诉法院提起反诉,反诉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反诉的诉讼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相牵连;

  (二) 反诉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级别管辖和管辖协议;

  (三) 反诉与本诉属于同种类诉讼程序;

  (四) 反诉不会使诉讼过度拖延或者并非当事人为故意拖延诉讼而提起。

  提起反诉适用起诉的有关规定。

  第218条 [反诉不合法]

  反诉不符合前条规定的,法院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反诉不符合前条第1款第(一)、(三)、(四)项规定的,裁定驳回反诉;

  (二)基层法院对反诉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将本诉与反诉移送中级法院;

  (三)反诉违反专属管辖与协议管辖的,法院应当将反诉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被告不同意移送的,裁定驳回反诉。

  第219条 〔撤诉〕

  原告可以在未经准备程序或者在言词辩论前不经被告撤诉。撤回反诉不需本诉原告同意。

  撤诉后,视为未起诉。但诉讼时效自撤诉生效时重新起算。

  如判决已做出但未确定,撤诉生效后,判决失去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提起诉讼。

  第二节 准备程序

  第220条 〔准备程序的指挥〕

  合议庭应当指定合议庭成员一人主持准备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时由独任法官主持。

  主持准备程序的法官可以将事务性的准备工作委托给书记员或者助理法官。

  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准备程序也可有法官助理或书记员主持。

  第221条 〔起诉状的送达与提交答辩状〕

  除有特殊情况外,法院应将起诉状立即送达被告。

  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后15日内提出答辩状,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答辩状应当记载:

  (一) 答辩的事实及理由。

  (二) 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

  (三) 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证据做出承认与否的陈述;如有争议,应陈述争议及其理由。

  被告不在上述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的,原告可以申请法院直接依据原告的起诉做出裁判。

  第222条 〔举证通知〕

  法院应当在原告起诉时和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及时主张事实与提出证据以及逾期主张事实、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223条 〔提交证据〕

  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应当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准备程序终结前提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第224条 〔法院依照职权调查取证〕

  在下列情况下法院可以依照职权调查取证: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确定管辖、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三)必要情况下,法院可以命令提交文书、进行勘验鉴定等。

  第225条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准备程序终结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做出裁定,对该裁定不得上诉。

  第226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提交文书〕

  除本法和证据法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可以在准备程序终结前要求持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的人提出文书。文书持有人拒绝的,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可以申请法院发布调查令,文书持有人应当负担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申请调查令而支出的费用。

  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做出裁定,对该裁定不得上诉。

  第227条 〔申请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一般应当在准备程序终结前提出,但当事人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应当做出裁定,对该裁定不得上诉。申请鉴定经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

  第228条 〔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法院应当在3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证据保全的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做出裁定。当事人对于法院不准许证据保全可以提出上诉。

  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229条 〔书面准备〕

  在开始审理前当事人应当提交准备书状。被告以其答辩状作为准备书状。原告应当在收到答辩状10日内提出准备书状,法院应当将准备书状在3日内送达被告。准备书状应当记载:

  (一) 请求或者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二) 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

  (三) 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证据做出承认与否的陈述;如有争议,争议及其理由。

  在对当事人是否收到准备书状有争议时,由提出书状的一方当事人释明。

  第230条 〔再准备〕

  经过书面准备不充分的,法院经申请或依职权决定进行再准备,但一般不超过三次。

  第231条 〔逾期提出请求或证据〕

  当事人应当在书状中提出请求、抗辩和支持请求和抗辩的证据。当事人不提出,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或者职权命令当事人以书状说明理由。

  当事人逾期主张事实或者提出证据属于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不得再在以后的程序中主张事实或提出证据。

  当事人对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理由应当释明。

  第232条 〔不提出准备书状〕

  当事人不提出准备书状,适用前条规定。

  第233条 〔交换证据与书状〕

  经过书面准备后,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与新的准备书状。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书面准备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与新的准备书状。

  第234条 〔交换的期日〕

  交换证据与书状的期日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约定后经法院认可,也可以由法院指定。

  当事人约定的期日或者法院指定的期日为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状和证据的期日。当事人应当在交换之日提交证据与准备书状,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提交证据和书状的权利。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235条 〔期限的例外〕

  下列情况下不受前条规定的期限的限制:

  (一)根据对方提交的证据以及书状需要提交新的证据或者提出新的请求和抗辩的;

  (二)对于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请求、抗辩以及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三)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

  第236条 〔举证期间的顺延〕

  当事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第237条 〔交换的程序〕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238条 〔准备性辩论〕

  法院认为书面准备不充分,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进行准备性辩论。准备性辩论的期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由法院指定。准备性辩论围绕以下问题进行辩论:

  (一)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证据;

  (二) 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证据。

  准备性辩论终结后,应当制作整理争点的书状。适用第234条、235条的规定。

  第239条 〔禁止提出新的请求、抗辩与证据〕

  当事人在准备性辩论中不得再提出新的请求、抗辩和证据,但有第236条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第240条 〔一方不到场辩论〕

  一方在法院或者当事人双方协议的期日不到场进行准备性辩论的,除有必要再行指定期日辩论外,法院可根据已进行的准备程序制作准备终结的书状。

  第241条 〔阐明义务〕

  在准备性辩论程序中,法官应命令当事人就争议事实及法律进行充分必要的陈述并提出证据,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主张事实、提出证据的法律后果。

  法官可就事实与法律问题与当事人讨论并提出问题,在当事人陈述、提出证据不充分时,法官应促使当事人补充。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阐明。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陈述,不能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法官应当要求原告明确或者补充。

  被告如主张有消灭或妨碍原告请求的事由,但对其属于抗辩或提起反诉有疑义时,法官应当命被告明确。

  在准备程序终结时,法官根据准备情况应向当事人阐明继续诉讼的利弊。

  本条适用于辩论程序。

  第242条 〔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准备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重新确定管辖并重开准备程序。

  当事人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负担对方当事人因此多支出的诉讼费用,但因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而变更诉讼请求的除外。

  第243条 〔准备程序笔录〕

  准备程序笔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请求、抗辩以及事实、证据;

  (二) 对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抗辩、事实及证据的观点;

  (三)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法律依据、事实与证据;

  (四)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法律依据、事实与证据。

  第244条 〔法官的准备〕

  法院应当将审理法官及法官助理的有关情况在被告提交答辩状期间通知当事人。审理案件的法官也应当作好开庭审理的准备:

  (一) 认真审核诉讼材料;

  (二) 根据本法及证据法的规定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三) 依职权委托勘验、鉴定;

  (四) 追加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

  (五) 其他需要准备的事项。

  第245条 〔准备程序终结书状〕

  法院认为准备充分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书状,就双方的争点以及其他有利于诉讼终结的事项制作书状,送达当事人。对书状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院更正。

  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协议制作整理争点与协议的书状,并提交法院。

  第246条 〔准备程序终结的效力〕

  当事人应当受该书状的拘束,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再主张新的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一) 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的事项;

  (二) 双方当事人同意变更书状的;

  (三) 当事人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

  (四) 依据其他情形显失公平的。

  第三节 口头辩论

  第247条 〔公开审理〕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一致协议不公开审理的,应当不公开审理。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应当不公开审理。

  前款申请应当于准备程序阶段提出。

  第248条 〔新闻媒体不得干预审判〕

  在诉讼开始后新闻媒体不得发布针对法院或法官的批评,不得发布未加证实的有关案情的消息。

  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代理律师以及涉案的证人不得向新闻媒体发布有关案件的信息。

  违反前两款规定,足以影响法院公正审理案件的,以藐视法庭论处。〔案外人提交法律意见书〕

  第249条 〔法律意见书的接纳〕

  应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的邀请或者法院的邀请,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涉及其利益的人或者其他人可以向法院提交法律意见书,法院应当接受。法院在做出裁判时可以斟酌其意见。

  第250条 〔法庭秩序〕

  任何人在法庭应当保持肃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大声交谈、鼓掌、喧哗;

  (二) 未经法院许可录音、录像;

  (三) 吸烟或者吃食物;

  (四) 其他可能影响法庭秩序的行为。

  第251条 〔开庭的通知〕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于开庭十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在法院公告栏内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252条 〔诉讼指挥权〕

  法庭审理由审判长或者独任法官指挥。

  审判长、独任法官可以准许发言或者禁止发言,但不得剥夺当事人辩论的权利。

  第253条 〔询问〕

  法官为查清案件事实,有权就案件事实对当事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询问。

  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官进行询问,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也可自行询问。非有正当理由,审判长不得禁止当事人自行询问。

  第254条 〔对法官职权的异议〕

  当事人可以对法官的诉讼指挥权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对此异议做出书面裁定或者将裁定记入笔录。?

  第255条 〔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应就争议的事实及法律进行陈述。当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词陈述。但需要引用文件中的辞句的,可以朗读文件的必要部分。

  第256条 〔真实陈述〕

  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进行真实、完整陈述。

  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证据,也应当进行陈述,表明其认可或否认的意见及理由。

  第257条 〔当事人陈述的省略〕

  经过准备程序的,当事人可以不必陈述。由书记员宣读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以及经过整理的争点,由双方当事人直接针对争点进行辩论。

  第258条 〔诉讼促进义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的程度,在言词辩论终结前的适当时期提出主张、抗辩与证据。

  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或者因重大过失逾期提出的并且导致诉讼拖延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其主张、抗辩与证据。

  当事人的请求、抗辩不明确的,经法院阐明仍不予以明确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259条 〔合并审理、辩论〕

  法院对诉的合并、第三人之诉及反诉可以合并审理,命当事人合并辩论。

  但如果有必要的,在独立第三人之诉审理终结前,法院可以中止本诉的审理。

  第260条 〔翻译〕

  参与辩论人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不通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的,法院应为其提供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参与辩论人为聋、哑人不能用文字表达意思的,法院应当指定翻译。但其也可以文字为诉讼行为或者对其以文字询问。

  第261条 〔陈述能力〕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没有陈述能力的,法院可以禁止其陈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没有出庭的,法院应当延期审理。

  第262条 〔法官更换〕

  参与法庭审理的法官变更的,当事人应当陈述以前的辩论要旨。审判长、独任法官也可以命令法官或者书记员宣读笔录以代替当事人陈述。

  但审判长或者独任法官认为有必要重新审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263条 〔重新开庭〕

  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判决宣告前,如果有必要,可以决定重新开庭辩论。

  第264条 〔延期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依本法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265条 〔庭审笔录〕

  法庭笔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 法庭审理的时间、地点、审理法官、翻译的姓名、案件、诉讼参与人的姓名、是否公开审理及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二) 诉讼请求的放弃、认诺及自认;

  (三) 法庭辩论的内容;

  (四) 不需要制作裁判书的应附的裁判结果;

  (五) 宣告判决。

  (六) 依本法规定应记载于笔录的其他内容。

  庭审法官及书记员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

  第266条 〔辩论书状〕

  当事人可以将辩论的内容以书状形式当场提出,审判长或者独任法官认为适当,应将该书状附于笔录,并记明理由。

  第267条 〔引用或附件〕

  笔录内引用附卷的文书或者表示将该文书作为附件的,该文书所记载的内容与笔录具有同等效力。

  第268条 〔诉讼参加人阅览笔录〕

  法庭笔录应当向诉讼参与人朗读或者命其阅览。阅览完毕没有异议,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法院应当更正或者补正。法院不更正或者补正的,当事人可以于笔录内申明有异议的内容。

  证人只能阅览与其作证内容有关的笔录。

  第269条 〔笔录的更改〕

  笔录不得删除、涂改或者增加,如果需要增加或者删除,应当签名并记明字数,且删除处应当留存字迹,以便辨认。

  第270条 〔制作笔录的辅助〕

  法院可以依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使用录音机、电脑或其它设备,辅助制作言词辩论笔录。

  第271条 〔笔录的证明力〕

  法庭审理是否遵守本法规定,只能以笔录证明。

  第272条 〔案卷的公开〕

  除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任何人都可以要求阅览案件的卷宗。但如果泄露卷宗内容可能会侵犯民法规定的人身权利或者公序良俗或者可能影响将作出裁判效力的,法院应当对查阅卷宗予以必要的限制,该限制必须做出裁定,对该裁定可以提出上诉。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273条 〔诉讼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承继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代理权的,需要等待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恢复诉讼行为能力的本人承继诉讼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继人承继诉讼;

  (四) 受托人信托任务终了,需要等待新受托人承继诉讼的;

  (五) 诉讼代表人全体丧失代表资格,需要重新选任诉讼代表人承继诉讼的;

  (六)诉讼中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在刑事诉讼终结前,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

  (七)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八)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九)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但上述情形因当事人的原因不能继续诉讼的,当事人委托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不中止诉讼。但法院酌量情形认为应当中止诉讼的,应裁定中止诉讼。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裁定恢复诉讼。

  第274条 〔申请承继诉讼〕

  依据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承继诉讼的人,在可以承继诉讼时,应当提出申请。关于诉讼承继,对方当事人也可以提出申请。

  第275条 〔承继通知〕

  关于承继诉讼的申请以及诉讼的承继,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276条 〔承继诉讼的裁定〕

  法院应当对承继诉讼是否有理由进行调查,并做出是否同意承继诉讼的裁定。当事人不申请承继诉讼的,法院也可依职权裁定其承继诉讼。

  第277条 〔诉讼中止的效力〕

  除紧急情况外,诉讼中止期间,法院及当事人不得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行为。诉讼中止期间,全部期间停止进行。自恢复诉讼时起,全部期间重新开始。

  第278条 〔合意中止诉讼〕

  当事人可以协商决定中止诉讼的进行,但不变期间不因此受影响。合意中止诉讼应当向法院说明。合意中止诉讼不能超过6个月,超过6个月不继续进行诉讼的,视为撤回诉讼或者上诉。

  第279条 〔合意的拟制〕

  当事人双方耽误法庭辩论,除另有规定外,视为合意中止诉讼程序。但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继续诉讼,如无正当理由,双方仍耽误法庭辩论的,视为撤回诉讼或上诉。

  第280条 〔诉讼的非正常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五节 裁判

  第281条 〔审理期限〕

  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

  第282条 〔终局判决〕

  诉讼达到可以做出终局判决的程度,法院应当以终局判决做出裁判。

  对判决的一部分达到判决的程度,法院认为适当的,可以对该部分作出终局判决。

  第283条 〔中间裁判〕

  对于独立的请求、抗辩或者诉讼程序上的争议,在必要时法院可以先行做出中间裁判。

  如果对诉讼请求的原因和数额均有争议的,法院可以先就原因做出中间判决。

  第284条 〔中间裁判的上诉〕

  对中间裁判的上诉不影响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中间裁判的确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依赖于上诉法院对中间裁判效力的认定;

  (二) 终局判决的做出依赖于中间裁判;

  (三) 本法另有规定的。

  第285条 〔放弃、认诺判决〕

  当事人对诉讼请求放弃或者认诺的,法院应当根据放弃或认诺做出当事人败诉的判决。

  第286条 〔缺席裁判〕

  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辩论的,法院可以根据到庭一方的申请,根据其辩论做出缺席裁判。

  如果以前有辩论或者未到庭当事人有答辩状或者准备书状的,做出缺席裁判时应当予以斟酌。

  当事人到庭但不辩论或者中途退庭的,视为不到庭。

  第287条 〔缺席判决的禁止〕

  在下列情形下禁止做出缺席判决:

  (一) 没有对未到庭的当事人进行及时、适当地传唤;

  (二) 当事人不到庭有正当理由的;

  (三) 到庭的当事人对于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不能予以证明的;

  (四) 到庭的当事人未将其主张、事实和证据适时通知对方的。

  第288条 〔判决事项〕

  法院做出判决应当以言词辩论为基础。对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事项,法院不得做出判决。

  对诉讼费用的数额及其负担,即使当事人未提出请求,法院也应当做出裁判。

  第289条 〔自由心证〕

  法院做出判决时,应当斟酌法庭辩论的全部意旨和调查证据的结果,依据自由心证认定事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证认定事实时,不得违背良心、论理及经验法则。心证理由应当记载于判决书。

  当事人已经证明有损害但不能证明损害数额或者证明有重大困难的,法院应当斟酌一切情况,依心证决定损害数额。

  第290条 〔不经过言辞辩论〕

  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并且法院认为适当的,可以不经过言辞辩论直接做出裁判。

  第291条 〔做出判决的法官〕

  判决由参与作为裁判基础的言词辩论的法官做出,其他法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决定裁判的内容。

  在更换法官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申请重开辩论。

  第292条 〔判决的宣告〕

  判决应当在言词辩论终结之日当庭宣告,也可以另定日期宣判。除另有重大理由,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一个月之内宣判。

  当庭宣判的,应当自宣判之日10内送达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应当制作判决书并当庭送达。

  认诺判决和缺席判决可以送达判决书代替宣判。

  其他判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也可以送达判决书代替宣判。

  第293条 〔宣判的形式〕

  宣判应当朗读判决结果。

  缺席判决、认诺判决、放弃判决,即使判决书尚未写成,也可宣告。

  宣告判决时,如认为适当时,可以朗读判决理由或者口述判决理由的主要内容。

  定期宣判的,审判长可在其他合议庭成员缺席的情况下宣判。

  第294条 〔判决宣告的效力〕

  判决不论当事人是否到庭,一经宣告即产生效力,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与是否送达当事人无关。

  终局判决与中间裁判一经宣告,即对该法院有约束力,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法院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

  第295条 〔判决书的内容〕

  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裁判理由;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署名,加盖法院印章。

  第296条 〔事实与裁判理由的省略〕

  认诺判决、舍弃判决和缺席判决以及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不记载事实和裁判理由的判决,可以不在判决书中记载事实与裁判理由,但该判决需要在国外主张的除外。

  第297条 〔判决书的送达〕

  应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判决书的正本。

  判决可以上诉的,应当在判决书正本上记载上诉期和上诉法院。

  第298条 〔判决的更改〕

  法院发现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可以在一周内更改判决,但以判决未确定和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为限。

  第299条 〔判决的更正〕

  判决如果有误写、误算或其他类似的明显错误,法院可以随时依申请或依职权以裁定更正。

  判决正本与原本不符合的,适用前款规定。

  驳回更正判决的申请应做出裁定。

  第300条 〔补充判决〕

  法院裁判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或者诉讼费用的,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做出补充判决。但当事人已提出上诉的除外。

  遗漏部分已经审理完毕的,法院应当立即做出判决。未审理完毕的,法院应当确定审理日期。

  驳回补充判决的申请应做出裁定,对该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301条 〔判决的确定〕

  可以上诉的判决,当事人未在上诉期间内提出合法上诉的,在上诉期间届满时确定。

  不得上诉的判决在宣判时确定。未宣判的,在送达时确定。

  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出具判决确定证明,法院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出具。

  第302条 〔既判力的客体〕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本案诉讼标的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做出与之相矛盾的判决。

  对主张抵销的请求的裁判,以主张抵销的数额为限,发生前款规定的效力。

  第303条 〔既判力的主体范围〕

  确定判决对下列人发生效力:

  (一) 当事人;

  (二) 当事人的承继人;

  (三) 为当事人或其承继人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

  (四) 为他人而成为原告或被告的确定判决,对于该他人具有既判力。

  (五) 对世判决对第三人亦发生既判力。

  第304条 〔相互矛盾的确定裁判〕

  就同一诉讼标的存在相互矛盾的确定判决的,首先确定的判决发生效力。

  第305条 〔提起诉讼后或判决确定后产生的损害〕

  对于提起诉讼后或者判决确定后产生的损害,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但当事人已在判决中主张并经裁判的,不在此限。

  第306条 〔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

  外国法院的确定判决符合下列条件时承认其效力:

  (一) 依照法律或条约外国法院具有审判权的;

  (二) 败诉的被告受到法院合法传唤或者虽未受合法传唤但到庭应诉的;

  (三) 判决不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四) 与我国有国家互惠关系。

  第307条 〔裁定〕

  法院做出裁判,除依照本法以判决做出外,以裁定做出。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裁定可以不经过言词辩论做出。

  第308条 〔裁定的理由〕

  法院做出裁定应附理由。

  第309条 〔裁定的宣告与送达〕

  裁定应当宣告。但当事人同意以送达代替宣告的除外。

  可以上诉的裁定宣告后应当送达当事人。

  裁定一经宣告,法院即受拘束。

  第310条 〔其他决定〕

  法院做出的除裁判外的其他决定或者命令,经合法送达或者当庭宣告后产生效力。

  第311条 〔提出异议〕

  对不能提起上诉的裁定、决定、命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3日内向做出该裁定、决定、命令的法院提出异议。

  异议不影响该裁定、决定、命令的效力。法院应当在3日内对当事人的异议做出书面答复。

  对于不当场提出异议就失去意义的裁定、决定、命令,应当当场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当场做出答复,并将答复意见记入笔录。

  第十一章 简易程序

  第312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下列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 诉讼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财产权案件;

  (二) 因建筑物或其它工作物定期租赁或定期借贷关系提起的诉讼;

  (三) 雇用人与受雇人间因雇佣契约提起的诉讼,雇佣期间在一年以下的;

  (四) 旅客与旅馆主人、饮食店主人或运送人间,因食宿、运送费或因寄存行李、财物提起的诉讼;

  (五) 因请求保护占有提起的诉讼;

  (六) 因定不动产的界线或设置界标提起的诉讼;

  (七) 根据票据权利提起的诉讼;

  (八) 因请求利息、红利、租金、赡养费、退职金或其它定期给付提起的诉讼;

  (九) 因动产租赁或使用借贷关系提起的诉讼。

  第313条 〔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一)发回重审的案件;

  (二)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三)依法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再审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程序的案件;

  (四)其他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314条 〔简易程序的选择〕

  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当事人在诉前或者审理前以书面达成适用简易程序的协议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应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不抗辩而应诉答辩的,视为达成适用简易程序的协议。

  第315条 〔转为普通程序〕

  对于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案情复杂或其诉讼标的额超过10万元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原法官继续审理。

  第316条 〔口头起诉〕

  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并且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原告口头起诉的,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法院应当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原告当面宣读,原告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捺印。

  第317条 〔送达起诉状〕

  口头起诉的,法院将口头起诉笔录与开庭审理通知一并送达被告。开庭通知应当记明适用简易程序,并记载当事人必须携带证据及通知证人到庭。

  第318条 〔传唤〕

  原告起诉后,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采用上述方式传唤的,应当将前条内容通知当事人。

  第319条 〔被告提供送达地址〕

  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以藐视法庭论处。

  第320条 〔随时到庭辩论〕

  当事人可以随时到法院要求解决争议,并可随即进行辩论。

  第321条 〔准备程序的省略〕

  简易程序可以省略准备程序。

  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书面准备以及当事人合意进行书面准备程序的,适用准备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322条 〔独任法官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法官进行审理。

  第323条 〔一次审理终结诉讼〕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第324条 〔审理期限〕

  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确需延长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第325条 〔上诉〕

  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做出的裁判实行两审终审。

  当事人提出第三审上诉需第三审法院许可。第三审上诉不影响裁判的确定。

  第326条 〔假日简易法庭〕

  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应当设立假日简易法庭,于假日期间审理简易案件和小额案件。

  假日简易法庭有权处理本院管辖范围的保全案件。

  第327条 〔第一审普通程序的适用〕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仍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十二章 小额诉讼程序

  第328条 〔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对于诉讼标的额在5千元以下的给付金钱之诉,或其他代替物、有价证券诉讼,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诉讼标的额10万元以下的案件,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适用小额程序。

  法院认为适用小额程序不适当的,可以依职权裁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原法官继续审理。

  对前款裁定,不得提出上诉。

  第329条 〔诉状的表格化〕

  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填写格式化起诉状,填写有困难的,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口头陈述代填,当事人认为无误的,在起诉状上签名或者摁印。

  前款起诉状的格式由最高法院制定。

  第330条 〔禁止反诉〕

  小额诉讼程序中禁止提起反诉。

  第331条 〔审理时间〕

  除当事人提出异议外,小额诉讼程序可以在夜间、节假日进行。

  第332条 〔不经过准备程序〕

  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不经过准备程序。

  第333条 〔先行调解〕

  法院审理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应当先行调解。法院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以促成调解。

  第334条 〔一次辩论终结〕

  小额诉讼,除特殊情况外,应当经过一次辩论审理终结。

  小额诉讼不经过准备程序,当事人在前款规定的审理期日前或者期日内主张全部事实、提出全部证据。但法庭审理需要继续进行的,不在此限。

  第335条 〔书面审理〕

  法院认为适宜书面审理的,可以经过书面审理直接做出裁判。

  第336条 〔不调查收集证据〕

  在下列情况下,法院可以不调查证据,直接做出裁判:

  (一) 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

  (二) 调查收集证据所花费的时间、费用与当事人的请求明显不相当的。

  第337条 〔审理期限〕

  适宜小额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审结。确需延长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338条 〔判决理由的省略〕

  法院做出判决可以不记载判决理由,但当事人要求记载的除外。

  第339条 〔转入普通程序〕

  在下列情形,法院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一) 当事人追加、变更诉讼请求后不属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当事人又没有达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协议或者被告继续应诉答辩的;

  (二) 认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适宜的。

  第340条 〔上诉的限制〕

  小额诉讼程序的裁判实行两审终审。诉讼标的额在1000千元以下的案件禁止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第341条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准用〕

  法院审理小额案件,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宜简易程序的规定。简易程序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

  第十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342条 〔可以提起第二审上诉的裁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服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对于诉讼费用的裁判,不得单独提起上诉。

  对于裁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第343条 〔上诉期间〕

  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对裁定上诉的,应当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起。

  第344条 〔上诉的方式〕

  上诉应当向第一审法院提出上诉状,直接向第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状的,第二审法院应当于5日内通知第一审法院移交案卷。

  第345条 〔上诉状〕

  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上诉请求应当明确对一审裁判不服的部分,并表明应当如何变更。

  上诉理由应当表明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判的理由及事实依据和证据。

  上诉状有欠缺的,法院应指定期间命当事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驳回上诉。

  第346条 〔上诉不合法〕

  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上诉。但如果可以补正,法院应当指定期间命上诉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驳回上诉。

  原审裁判对上诉人并无不利的,为上诉不合法,二审法院应迳行裁定驳回上诉。

  第347条 〔撤回上诉〕

  上诉人在法院做出二审裁判前可以撤回上诉。若上诉状已送达被上诉人,撤回上诉需经被上诉人同意。

  撤回上诉后即使上诉期未满也不得再提起上诉。

  撤回上诉的,上诉人应当负担因提起上诉而导致对方当事人支出的费用。法院应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该费用的裁定,当事人对该裁定不得提出异议。

  第348条 〔反上诉〕

  被上诉人即使放弃上诉或者上诉期已届满也可提起反上诉。反上诉应当向法院提交上诉状,其形式适用第344条的规定。

  反上诉因撤回上诉或者上诉被驳回而失去效力,但反上诉具备上诉要件的,视为独立的上诉。

  第349条 〔反上诉的期限〕

  提出反上诉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第350条 〔审理法官〕

  二审程序实行合议制,但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独任制的除外。

  即使实行合议制,法院或者审判长可以指定法官一人就下列事项做出裁判:

  (一) 撤回上诉以及放弃、承认诉讼请求;

  (二) 耽误期间的处理;

  (三) 诉讼标的额的核定;

  (四) 诉讼费用、报酬和其他费用的确定。

  (五)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该法官裁判的其他事项。

  第351条 〔审理的准备〕

  法院应在收到上诉状和反上诉状后5日内将上诉状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于15日内提交答辩状,法院在收到答辩状后5日内送达上诉人并命上诉人就答辩状提出书面意见。

  法院可以适用第十章规定的准备程序进行审前准备。

  第352条 〔审理范围〕

  审理限于当事人上诉的范围。上诉的范围包括反上诉的范围。

  第353条 〔诉的变更、追加与反诉〕

  在二审程序中不得进行诉的变更、追加或者提起反诉,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经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在二审程序主张抵销。

  第354条 〔新主张与新证据〕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不得提出新的主张和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此限:

  (一) 因第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而导致当事人未能提出的;

  (二) 事实和证据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才发生的或者才发现的;

  (三) 对在第一审主张的事实和提出证据进行补充的;

  (四) 属于法院应当司法认知的事实或者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证据;

  (五) 因诉的变更、追加、反诉或者抵销需要主张的新事实和新证据;

  (六) 当事人在第一审未主张或者提出证据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七) 如果不允许提出显失公平的。

  上述事由当事人应当释明。

  第355条 〔第一审诉讼行为的效力〕

  在第一审程序所为的诉讼行为,在上诉审也有效力。

  第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的新主张、新证据也不得在上诉审时提出,但不许提出显失公平的除外。

  第356条 〔上诉无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没有理由的,以判决驳回上诉。原判决依据的理由虽然错误,但依据其它理由正确的,视为上诉没有理由。

  第357条 〔变更原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理由或者部分有理由的,应当在上诉请求的范围内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

  第358条 〔原判决存在程序瑕疵〕

  第一审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的,有保障当事人实质上诉权必要的,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对于前款情形,当事人可以协议由二审法院做出裁判。

  第一审程序虽然存在重大瑕疵,但不影响当事人实质上诉权保障的,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裁判自行做出新的裁判。

  第359条 〔程序适用错误〕

  应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二审法院不得因为一审适用普通程序而撤销原裁判。

  第360条 〔原审裁判违反管辖〕

  一审法院违反管辖,且裁判存在严重不公的,以及违反专属管辖的,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裁判,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361条 〔对裁定的裁判〕

  上诉法院认为对裁定的上诉有理由的,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原裁定。除非确有必要,不得发回原法院重新做出裁定。

  第362条 〔滥用上诉权的制裁〕

  法院认为上诉人明显没有理由或者上诉人意在拖延诉讼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得超过1千元。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因上诉人无理上诉支出的费用。

  前款规定的罚款和费用应以裁定做出,对该裁定可以上诉。

  本条不适用于反上诉人。

  第363条 〔审理期限〕

  二审法院一般应当自上诉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两周内做出终审裁定。

  第十四章 第三审程序

  第364条 〔第三审上诉〕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主张第二审裁判违反法律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的案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案件以及最高法院许可的案件,对事实问题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诉讼标的额超过10万元、跨地区的案件以及高级法院许可的案件,对事实问题可向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第365条 〔违反法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当然违反法律:

  (一) 不适用实体法律或者适用实体法律不当的;

  (二) 做出判决的法院组成不合法;

  (三) 应当回避的法官参与裁判的;

  (四) 违反专属管辖的;

  (五) 当事人未经合法代理的;

  (六) 违反公开原则的;

  (七) 判决未记载理由或者理由相互矛盾的。

  第366条 〔可上诉的裁定〕

  对驳回起诉的裁定、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予以罚款、拘留强制措施的裁定可提起上诉。

  对于裁定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但涉及违宪以及在统一法律解释的裁定除外。

  第367条 〔越级上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越级直接提起第三审上诉。

  第368条 〔向最高法院的特别上诉〕

  对于任何具有示范意义的不属于最高法院管辖上诉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向最高法院上诉。特别上诉是否准许,由最高法院决定。最高法院认为特别上诉不成立的,可以裁定直接驳回。案件被驳回后,当事人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提起上诉,上诉期重新计算。

  对前款规定的案件,包括越级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第369条 〔最高法院的提审〕

  对于前条规定的案件,以及其他具有示范意义的上诉案件,最高法院可以提审。

  第370条 〔律师的强制代理〕

  提起第三审上诉必须委托律师代理,但具有法律本科学历的公民也可以作为第三审的代理人。

  第三审上诉诉讼代理费的最高限额由司法部制定。

  第371条 〔不开庭审理为原则〕

  除第三审法院认为必要的情形外,不经过开庭审理做出裁判。

  第372条 〔审理范围恒定〕

  第三审程序不得提起反诉、反上诉,不得追加、变更诉讼请求。

  第373条 〔第二审程序的适用〕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第二审程序的规定。

  第十五章 再审程序

  第374条 〔再审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当事人已在上诉审主张或者知道而不主张的,可对确定的终局判决提起再审:

  (一) 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

  (二) 判决理由与结果明显矛盾的;

  (三) 审判组织不合法的;

  (四) 应回避的法官参与裁判的;

  (五) 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的;

  (六) 当事人知道对方的住所却不告知法院致使对方未参与诉讼程序的;

  (七) 参与裁判的法官犯有与案件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违反职务犯罪或者因此受到惩戒处分的;

  (八) 因他人在刑事上应受处罚的行为而自认或妨碍提出可以影响判决的主张或证据的;

  (九) 以证人、鉴定人、翻译或经宣誓的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虚假陈述作为判决的依据的;

  (十) 作为判决依据的证据是经过伪造或者变造的;

  (十一) 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者行政决定已被变更的;

  (十二) 就同一诉讼标的已有确定的判决、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以及仲裁裁决的;

  (十三) 对于可能影响判决的重要的事项、证据未进行判断的。

  前款第(七)至第(十)的情形,以宣告有罪的判决或者处罚的裁定或者确定时,或者因证据不足以外的原因不能做出有罪判决或者处罚裁定、决定的,才可提起再审之诉。

  对于解除婚姻关系的确定判决,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第375条 〔判决基础的判决存在再审事由〕

  对于作为判决基础的判决,如果存在有前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据此提起再审。

  第376条 〔管辖法院〕

  再审之诉,专属判决的原审法院管辖。

  对于不同审级的法院就同一案件做出的不同判决提起再审之诉,有上级法院合并管辖。

  第377条 〔再审期间〕

  当事人应当在判决被确定之后知悉再审事由之日起30日不变期间提起。除第374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及第(十二)项的规定外,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经过5年的,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再审事由在判决确定后发生,自再审事由发生之日起经过5年不得提起再审之诉。

  第378条 〔再审诉状〕

  提起再审,应当向法院提交再审诉状。再审诉状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 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申请再审的判决;

  (三) 原判决的错误以及应如何做出变更;

  (四) 再审理由以及遵守不变期间的证据。

  第379条 〔驳回再审〕

  再审之诉不合法或者无理由的,以裁定驳回。对该裁定可上诉。对最高法院做出的驳回再审的裁定可以申请复议。

  因再审无理由被裁定驳回的,不得以同一事由对于原确定判决或驳回再审之诉裁定申请再审。

  第380条 〔申请检察院抗诉〕

  驳回当事人的再审之诉的裁定已确定,当事人可以本章规定的事由申请原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进行抗诉。检察院不予抗诉的,应当制作不予抗诉决定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检察院申请复议。

  检察院经过审核,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提起抗诉。

  法院对于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应当裁定再审。检察院决定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并提交法院。

  法院审理抗诉案件,检察院不出庭,但应当向法院提交抗诉书。

  第381条 〔裁定再审〕

  法院认为再审事由存在的,应当裁定再审。对于该裁定,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再审的裁定并不具有停止原确定判决执行的效力,但法院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当事人提供充分担保的情况下,可以中止原确定判决的执行。

  第382条 〔再审案件的审理〕

  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在当事人提出再审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第383条 〔原审程序的适用〕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再审诉讼程序适用原审裁判所适用的程序。

  第384条 〔再审案件的裁判〕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有再审理由,但原判决正确的,判决驳回。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在当事人再审请求的范围内做出新的判决。

  第385条 〔裁定的再审〕

  裁定的再审适用本节规定。但可以通过判决的再审达到目的的除外。

  第386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

  对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事实或证据的,除可以适用其他程序获得救济的以外,可以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提起撤销原判决之诉。

  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再审的规定。

  第387条 〔裁定的再审〕

  对确定的裁定申请再审,适用本章规定。

  第388条 〔对再审裁判的上诉〕

  对再审裁判的上诉根据原审裁判适用的程序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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