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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一稿(第一编:总则)

发布日期:2004-10-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1条〔宗旨〕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法院公正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2条〔民事程序基本法〕

  其他法律中关于民事诉讼的规定不得与本法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在民事诉讼中没有具体规定时,适用最相类似的规定;没有类似规定时,适用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第3条〔解释〕

  本法由全国人大授权最高法院进行解释。

  本法的解释依据宪法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以确保民事案件的公正、迅速、经济审理为目的。

  第4条〔适用范围〕

  法院受理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前款规定之外的案件,法律规定适用本法审理的,也适用本法。

  第5条〔诉权〕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适用本法。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案件有权获得依法预先设立的独立、公正的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内公正审理。

  第6条〔处分原则〕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诉讼的提起、被告的选择、上诉的提起、申请再审以及请求的内容、范围均由当事人决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通过承认、放弃诉讼请求、撤诉等诉讼行为处分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

  前款处分不得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第7条〔辩论原则〕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法院应当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为裁判依据,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不得作为裁判依据。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

  必要时,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其认为解决争议所必要的事实上的说明。

  第8条〔平等原则〕

  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确保当事人具有实质平等的地位,特别应当保障当事人在诉权的行使、请求与抗辩的提出及程序状况的告知等方面的平等。

  第9条〔诚实信用原则〕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地进行诉讼,不得有滥用诉权、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明知为真实仍为抗辩、故意拖延诉讼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法院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予以制裁。

  第10条〔程序本位原则〕

  本法规定的程序应当严格遵守,违反本法规定的程序应当依据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承担不利的后果。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于任何违反本法所规定程序做出的裁判都可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第11条〔公益诉讼原则〕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公众民事权益的行为,依据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法院起诉。

  第12条〔程序选择权〕

  本法确认并保障当事人进行程序选择的自由。当事人依照本法的规定享有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管辖法院、适用的程序以及选择审理案件的法官等权利。

  第13条〔调解原则〕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根据自愿的原则随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章管辖

  第一节级别管辖

  第14条〔基层法院的管辖〕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一审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

  第15条〔中级法院的管辖〕

  中级法院审理下列一审案件:

  (一)200万元以上的民事案件;

  (二)知识产权案件;

  (三)虽然属于基层法院管辖,但标的额超过10万元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案件,异地当事人申请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四)虽然属于基层法院管辖,但中级法院认为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地域管辖

  第16条〔自然人的一般管辖法院〕

  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依据民法的规定确定。

  如果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由其居住地法院管辖。诉讼原因事实发生于被告居住地的,也可由其居所地法院管辖。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无住所或居住地不明的,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居住地,视为其住所地;无居住地或居住地不明的,以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后的居住地视为其住所地。

  在外国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能依前二款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所在地视为其住所地。

  第17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般管辖法院〕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告的,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

  对公法人的诉讼,由该法人机关所在地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但以乡镇政府为被告的除外。

  对外国法人或其他可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团体提起的诉讼,由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18条〔住所不明〕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的人提起的财产权诉讼,可以由被告可供扣押财产或请求标的所在地法院管辖。

  被告财产或请求标的如为债权,被告的债务人住所或该债权担保标的所在地视为被告财产或请求标的所在地。

  对外国人以及下落不明人提起的诉讼,可以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19条〔现在居住地〕

  对因工作、学习或者其他原因而长期居住某地的人提起的财产权诉讼,可由现在居住地法院管辖。

  第20条〔现役军人或海员的管辖〕

  对现役军人或海员提起的财产权诉讼,可以由其团级以上单位驻地或船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21条〔因公司、合伙法律关系的诉讼〕

  当事人因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股权确认、股权转让、股东权益保护、股东对公司债务的直接责任等公司法律关系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该公司注册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

  合伙企业因合伙内部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可由合伙企业注册地法院管辖。

  第22条〔遗产继承案件的管辖〕

  因遗产的继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遗赠或其它因死亡而发生效力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可以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遗产纠纷涉及不动产的,适用不动产的专属管辖。

  有关遗产债务的诉讼管辖,如遗产的全部或一部分,在前款所定法院管辖区域内的,可以由该法院管辖。

  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职权,或诉讼原因事实发生于被继承人居住地,或被继承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继承开始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住所或住所不明的,确定前款管辖法院时,准用第16条的规定。

  第23条〔合同纠纷案件〕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有争议的义务的履行地法院管辖。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自然人的,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不具有确定管辖的效力。

  第24条〔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25条〔票据纠纷案件〕

  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

  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26条〔财产管理案件〕

  因关于财产管理有所请求而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财产管理地法院管辖。

  第27条〔侵权纠纷案件〕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未来可能的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发生地不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28条〔新闻侵权案件〕

  出版物、电视台、广播电台等侵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的,出版物的发行地、电视广播节目的制作地或者电视广播节目信号发射地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主张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29条〔网络侵权纠纷案件〕

  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通过互联网侵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和肖像权等人格权的,适用前条

  第2款的规定。

  第30条〔交通事故案件〕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也可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法院管辖。

  第31条〔侵害知识产权案件〕

  侵害知识产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标的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实施地;侵权标的的储藏地;侵权标的的查封扣押地。侵权标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版权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标的所在地。

  第32条〔专属管辖〕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物权或其分割或经界提起诉讼的,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其它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二)因应登记的权利归属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由登记地法院管辖。

  (三)因公司、合伙企业的有效成立、撤销或歇业清理,以及有关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有效性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合伙组织的登记注册地法院管辖。

  第33条〔管辖权竞合〕

  被告住所(包括共同被告)、不动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其它据以确定管辖法院的地点有数个或者跨越数法院管辖区域的,各该法院均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原告在行使前款规定的选择权时,负有选择较为方便法院的义务。

  第34条〔协议管辖〕

  财产权的案件,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第一审法院。但厂商企业与消费者依格式合同成立的管辖协议无效。

  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不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抗辩的,法院取得管辖权。

  第三节管辖权异议、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35条〔管辖权异议〕

  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但当事人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致使级别管辖改变的,被追加的共同诉讼人,或者在违反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则不在此限。

  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

  违反专属管辖的,原告也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共同诉讼中被追加的共同原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对级别管辖提出的异议,应当向受诉法院的上级提出。

  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同时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在不能移送案件时驳回起诉;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36条〔对不方便法院的异议〕

  对于任何案件,包括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认为受诉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对其非常不方便或不公平,并且存在其他审理该案件更为方便的法院时,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向有关法院移送案件或者驳回起诉。

  法院处理异议适用前条的规定,法院做出裁定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否有其他审理案件的替代法院;

  (二)获得证据的便利性;

  (三)强制证人出庭的可能性;

  (四)判决执行的可能性;

  (五)能够简便、迅速、廉价地审理案件的其他因素。

  法院不得仅以判决不可能得到执行为由移送案件或驳回起诉。

  第37条〔案件的移送〕

  移送案件的裁定基于当事人的异议而做出。但违反专属管辖的,法院应依职权做出裁定。

  对移送管辖的裁定只能向移送法院的上级法院提起。

  受移送的法院应当受理案件。受移送的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38条〔上下级法院间的移送〕

  案件虽然由上级法院管辖,但上级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将案件移送下级法院审理。

  案件虽然由下级法院管辖,但下级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将案件报请上级法院管辖。上述移送应当在不会导致诉讼显著拖延的情况下才予以准许。

  上级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当由其下级法院管辖时,上级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或者职权,不予移送。

  第39条〔指定管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上级法院应依当事人申请或受诉法院的请求,指定管辖:

  (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法律规定或事实上不能行使审判权,或因特别情形,由其审判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可能导致不公平裁判的。

  (二)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

  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指定职权的,由其上级法院指定。

  基于第一款的申请可以向受诉法院或直接上级法院提出,基于第二款提出的申请可以向受诉法院或再上级法院提出。

  对于本条法院的裁定,不得提出上诉。

  第40条〔确定管辖的时间〕

  确定法院的管辖以当事人提起诉讼时为准。案件受理后,受诉法院不得以法院的管辖区域、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以及诉讼标的价额变更为由移送案件。

  第三章审判组织及法官的回避

  第41条〔基层法院的审判组织〕

  基层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实行独任制。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42条〔中级以上法院的审判组织〕

  中级及其以上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应当实行合议制。但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小额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一审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以及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独任制审理的其他一审、二审案件除外。

  第43条〔合意选择法官〕

  当事人在起诉时或者第一次言词辩论前,可以合意选择审理案件的独任法官或者选择法官三人组成合议庭审理。

  当事人未能合意选定法官三人时,可以由当事人各选择一名法官,再由被选定的法官共同推荐其他法官一人组成合议庭。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第三名法官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不同意的,视为撤回选择合议庭成员的合意。逾期未作出表示的,视为同意。

  第44条〔特别重大疑难的案件〕

  对于特别重大疑难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但不得违反当事人选择法官的合意。

  未参加案件审理的审判委员会成员以及院长、庭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加案件的评议;

  (二)向案件的审判人员发布可能影响案件裁判结果的指示或者意见;

  (三)可能影响案件裁判的其他行为。

  第45条〔审判长的指定〕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法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当事人合意选择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可以由当事人选定。当事人对审判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影响合意选择法官的效力。

  第46条〔合议庭评议〕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47条〔陪审员〕

  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吸收专业人员等社会人士作为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陪审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具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义务,但陪审员不得对法律适用发表意见。

  陪审员不得担任审判长。

  陪审员审理案件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该报酬标准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第48条〔审判人员的回避〕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在其他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或者参与该案件的仲裁裁决的;

  (五)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

  (六)法官因为具有下列某种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1、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

  2、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

  3、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

  4、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

  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

  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七)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审判人员包括法官、审判委员会成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以及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人员。

  第49条〔回避的申请〕

  申请回避应当向法官所属的法院提出。

  当事人不主张他所知悉的申请回避原因而在法官面前辩论的,就不能再以该原因申请其回避。

  申请回避的原因应当释明。

  第50条〔回避的裁判〕

  法官的回避,由院长裁定。院长不能做出裁定的,由直接上级法院裁定。

  对于前款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但支持当事人申请的裁定除外。

  院长认为法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依职权做出回避的裁定。法官认为应当回避的,经院长许可,可以回避。

  第51条〔审理的暂停〕

  被申请回避的法官,在对回避申请做出裁定前,应当暂停本案的审理工作,但有紧急情况需要采取临时性措施的除外。

  第四章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当事人

  第52条〔诉讼权利能力〕

  自然人、法人具有诉讼权利能力。

  法人的分支机构、代办处、代理处或代表处等其他组织可以就其行为或者与其有关的事实提起诉讼或者被诉。

  胎儿就其法律上规定的利益,有诉讼权利能力。

  第53条〔诉讼能力〕

  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除其能独立做出的法律行为外,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无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选任特别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依非讼程序选任特别代理人。

  特别代理人在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当诉讼以前,代理当事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但不得为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

  选任特别代理人所需费用,及特别代理人代为诉讼所需费用,可以命申请人垫付。

  第54条〔外国人的诉讼能力〕

  外国人依其本国法律无诉讼能力,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诉讼能力的,视为有诉讼能力。

  第55条〔父母为法定代理人〕

  如未成年人的亲权由父母双方行使,则未成年人由父母双方代理进行诉讼,但提起诉讼需父母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如被告为未成年人,而亲权由父母双方行使,应传唤父母双方应诉。

  父母双方在代理未成年人时意见不一时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如未成年人由父母双方代理,而父母双方就是否提起诉讼意见不一,则父母任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做出裁定。

  (二)在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程序进行期间,如父母双方就如何进行诉讼意见不一,则于作出受此影响的诉讼行为的期限内,父母任一方可以向审理案件的法官申请就该问题作出裁定。在法院做出裁定前,有关诉讼程序中止进行。

  (三)上述裁定的做出适用非讼程序的规定。

  第56条〔指定代理人〕

  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在无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被诉,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职权,如果因此中止诉讼或者延期审理对无诉讼能力人不利的,受诉法院的审判长可以在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就任前,依申请或者依职权为他选任特别代理人。

  第57条〔欠缺诉讼能力、法定代理权〕

  (一)如果欠缺诉讼行为能力、法定代理权,法院应当限期补正。在此期间如有因诉讼拖延而有可能会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法院可命其暂为诉讼行为。

  (二)对于欠缺诉讼行为能力、法定代理权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如果已经具有这些能力或权限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追认的,其行为的效力溯及于为该行为时。

  第58条〔法定代理权消灭的通知〕

  如果本人或代理人不向对方当事人通知法定代理权的消灭,则不产生其效力。

  第59条〔对法定代表人适用〕

  本法关于法定代理及法定代理人的规定,适用于法定代表人及以其他组织的名义起诉或被诉的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60条〔正当当事人〕

  原告所主张的民事争议中的主体是正当的当事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清算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为其管理的财产提起诉讼、债权人提位诉讼是正当的原告。

  检察院依据本法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律对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61条〔公益诉讼〕

  检察院、其它有权机关、公益团体、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为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护消费者权益等多数人的利益等公共利益,可以对侵害多数人利益的人或单位提起禁止侵权的或者赔偿诉讼。

  第62条〔普通共同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普通的共同诉讼。

  第63条〔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

  普通共同诉讼人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对方当事人对普通共同诉讼人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人不发生效力。

  第64条〔必要共同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对共同诉讼人必须合一确定,并且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被诉的,为必要共同诉讼。下列情形为必要共同诉讼:

  (一)以使他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为目的的变更之诉;

  (二)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处分权或管理权必须由数人共同行使的;

  (三)其他必须一同作为原告起诉或者被告应诉的。

  必要共同诉讼人未一同起诉或者被诉的,并且又未依第66条规定追加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65条〔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

  对于必要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有利于全体共同诉讼人的,其效力及于全体;不利于全体共同诉讼人的,对于全体不生效力。

  对方当事人对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其效力及于全体。

  共同诉讼人中一人具有诉讼当然中止或裁定中止原因的,当然中止或裁定中止之效力及于全体。

  第66条〔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必要共同诉讼人未一同起诉或者被诉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阐明。

  必要共同诉讼如其中一人或数人拒绝作为共同原告而无正当理由的,法院可以根据原告声请,以裁定追加其为共同原告。经追加为共同原告后仍不参加诉讼的,视为已共同起诉。

  必要共同诉讼人未一同被诉的,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申请裁定追加其为共同被告。

  经法院阐明后,不依前两款规定提出申请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67条〔准必要共同诉讼〕

  因连带之债等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争议法律关系一方或者双方的多数人不必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但当事人选择提起共同诉讼的,为准必要共同诉讼。

  准必要共同诉讼适用前二条的规定,但是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未申请追加共同诉讼人驳回起诉。

  第68条〔独立第三人〕

  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其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或者主张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分属于自己权利的第三人,可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向第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如本诉系属于第二审程序,可在言词辩论终结前提起诉讼。

  第69条〔准独立第三人〕

  本案被告认为第三人可能对自己的败诉而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将该第三人作为被告引入诉讼,但不得违背管辖的规定。

  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准独立第三人对本案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第70条〔辅助第三人〕

  对案件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辅助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71条〔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

  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向受诉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应当明确参加诉讼的目的和理由。

  第72条〔辅助第三人的地位〕

  辅助第三人应当按照其参加诉讼时的程度进行诉讼,他有权提出主张与证据并有效地为一切诉讼行为,但其行为与所辅助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相抵触的无效。

  第73条〔辅助参加的效力〕

  辅助

  第三人对于其所辅助的当事人,不得主张本诉的裁判不当。但第三人因参加时不能做出相应的诉讼学位或因该当事人的行为不能提出主张或证据,或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提出第三人所不知的主张、证据的,不在此限。

  所辅助的当事人与辅助第三人的关系,适用前款规定。

  第74条〔第三人承继诉讼〕

  辅助第三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代其所辅助的当事人承继诉讼。

  第三人承继诉讼的,其所辅助的当事人退出诉讼,法院直接针对第三人做出裁判。判决应载明承继诉讼的情况,判决对于退出诉讼的当事人仍有效力。

  第75条〔准必要共同诉讼的参加〕

  准必要共同诉讼人未一同起诉或被诉时,申请参加诉讼的,适用辅助第三人的有关规定。

  第76条〔诉讼告知〕

  诉讼结果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于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相当时期,将案件及进行程度以书面通知该第三人。

  第77条〔诉讼告知的效力〕

  受诉讼告知的第三人拒绝参加诉讼或者不作表示时,视为其在接到通知时已参加诉讼,适用本法第73条(辅助参加的效力)的规定。

  第78条〔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确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79条〔公益诉讼的条件〕

  公益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然人提起公益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众多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实际上是不可能的;(2)众多利害关系人有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3)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的请求或抗辩是在多数当事人一方具有代表性;(4)能公正和充分地维护多数人一方的利益。

  (二)有关团体提起公益诉讼,是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团体成员的授权。

  (三)由多数利害关系人中的个别人起诉或者应诉可能会产生以下后果之一的:(1)由于对各利害关系人作出互相矛盾或不一致的判决,可能会确定与对方当事人利益相反的行为标准;(2)对众多利害关系人中个别人的判决可能会损害其他未成为诉讼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法院应当就是否准许诉讼做出裁定,当事人对不准许公益诉讼的裁定可以提出上诉。

  公益诉讼在起诉时人数确定且在50人以下的,适用前条的规定。

  第80条〔最可行的通知〕

  法院准许公益诉讼的,应当向经过合理努力可以确定身份的利害关系人发出个别通知,并且应在适当的新闻媒体上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告知利害关系人有关事项,以让利害关系人选择是否参与诉讼。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的,应当将同意的意思表示以及是否同意起诉人或者诉讼中已选定的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以书面形式提交法院。

  对于受害人人数众多的公益诉讼,利害关系人不同意参与诉讼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法院表示。不以书面形式表示的,视为同意参与诉讼并同意由起诉人或者诉讼中选择的代表人代其为诉讼行为。利害关系人不参与诉讼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法院一般应当支持该申请,除非该申请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或者有证据显示该申请不合理。不参与诉讼的利害关系人不受法院判决的拘束。

  第81条〔代表人及其权限〕

  公益诉讼中由提起诉讼的机关、团体或者自然人作为代表人,但半数以上的利害关系人另行选任的除外。

  法院在发现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未得到代表时应当为其指定代表人,该指定应当向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进行最可行的通知。代表人有损害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时,法院应当另行指定代表人。原代表人可以提出上诉。法院确定新代表人后应当依照前条规定进行通知。

  代表人可以为进行诉讼的一切诉讼行为,但撤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和解必须经法院同意。代表人撤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及和解方案应当向所有成员通知。

  第82条〔案外人的参与〕

  任何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处理都可提出材料及意见,法院不得拒绝。

  第83条〔法院的职权〕

  为保护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法院应当公正地行使诉讼指挥权。

  法院在审理公益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在厂商企业侵害大多数人的利益存在故意行为时,可以做出惩罚性赔偿的判决,该赔偿为受害者实际损失的一倍。

  第84条〔检察院参加诉讼〕

  对于涉及公益诉讼的案件,检察院可以参加诉讼。检察院参加诉讼,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检察院参加诉讼的,代表人撤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达成和解应征得检察院的同意。

  第85条〔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或者控制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利益,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时持有并持续持有公司股份;

  (二)股东已于起诉前一个月请求公司提起诉讼,但公司未起诉的;或者有关财产即将被转移、有关权利的行使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即将超过的;或者其他紧急情况,须立即起诉的。

  第86条〔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其他股东以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应当允许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可以将有关交易相对人列为被告。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法院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代表诉讼参照适用公益诉讼的有关规定。

  第87条〔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应进行诉讼告知。

  第二节诉讼代理人

  第88条〔诉讼代理人的资格〕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第三审必须委托律师代理。

  第89条〔诉讼代理人的委托〕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应就每一审级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签名并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但在公益诉讼中由法院选任诉讼代理人的除外。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90条〔诉讼代理权限〕

  诉讼代理人就其受委托的案件可以为一切必要的诉讼行为,但舍弃、认诺、撤回、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再审之诉、选任代理人以及受领偿还等行为,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法院认为必要时,应对诉讼代理人的受领偿还的权限进行审查。

  第91条〔诉讼代理的效力〕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诉讼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视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诉讼代理人的过失视为当事人的过失。

  第92条〔代理的变更与解除〕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法院,并由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诉讼代理的变更与解除不通知对方当事人的不发生效力。

  由诉讼代理人解除代理的,自做出解除的意思表示之日起十日内,代理人仍应进行维护委托人权利所必要的行为。

  第93条〔各自代理〕

  诉讼代理人有二人以上的,均可以单独代理委托人。

  违反前款规定的委托,对对方当事人不发生效力。

  第94条〔当事人更正〕

  诉讼代理人就事实所作的陈述,如果当事人立即撤销或更正的,不发生效力。

  第95条〔诉讼代理权的消灭〕

  诉讼代理权因代理人死亡、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委托人解除委托等其他原因消灭。

  诉讼代理权不因委托人死亡、合并、破产、诉讼能力消灭或者法定代理的变更而消灭,但委托人的诉讼承担人解除委托的除外。

  第96条〔诉讼代理权的欠缺〕

  法院认为诉讼代理权有欠缺但可以补正的,应指定期间命其补正,但可以允许其暂为诉讼行为。第57条(欠缺诉讼行为能力)的规定,适用于诉讼代理。

  第五章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期间

  第97条〔期日与期间的指定〕

  审判长、独任法官根据申请或职权指定期日。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指定节假日。

  期间,除法律规定外,由法院或审判长、独任法官酌量情形决定。

  期间,自该期间的文书送达时起算;无需送达的,自宣告期间时起算。但另有起算方法的,不在此限。

  第98条〔期日的通知〕

  确定期日后,法院书记员应制作通知书,送达诉讼关系人。但期间于开庭期日已向其宣告或者诉讼关系人以书面形式表示遵守期间的,与送达发生同一效力。

  第99条〔期日的地点〕

  除现场勘验、询问不能到庭的被告以及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音像传输设备为诉讼行为的以外,在期日为诉讼行为的地点为法院。

  第100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主席可以不到庭。〔期间的计算〕

  期间的计算依据民法的规定。

  期间由裁判规定的,该期间自裁判规定的时间开始进行。未规定的,自裁判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101条〔在途期间的扣除〕

  当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的,计算法定期间,应扣除其在途期间。但有诉讼代理人居住在法院所在地,可以为期间内应为诉讼行为的,不在此限。

  前款应扣除的在途期间,由司法部会同最高法院规定。

  第102条〔期日与期间的变更〕

  期日与期间非有重大事由,当事人对重大事由应当做出说明。法院根据情况以裁定变更期日与期间,该变更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提出上诉。

  经法院许可,当事人对期日和非不变期间可以协议变更。

  第103条〔期间的恢复〕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

  前款规定的期间不得延长或者缩短,但可以适用前款顺延期限的规定。

  第二节 送达

  第104条〔职权送达〕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送达由法院依职权进行。

  关于送达的事务由法院书记员或者法官助理处理。

  第105条〔实施送达机关〕

  送达由法院书记员或法官助理交执行员进行,也可以委托邮政机构进行送达。法院书记员可以在法院将法律文书直接送达受送达人。

  第106条〔交付送达〕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向应受送达的人交付应送达的法律文书。

  对被监禁的人的送达,应向监狱长进行。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应向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部队首长送达。

  受送达人是企事业单位,应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送达。

  第107条〔对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送达〕

  无诉讼能力人为送达者,应向其全体法定代理人送达。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应为送达处所不明的,可以仅向其余的法定代理人送达。

  第108条〔向代收人送达〕

  诉讼代理人有受送达权限的,应向该代理人送达。但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可以送达当事人本人。

  当事人或代理人指定送达代收人并通知法院的,应向该代收人为送达。

  当事人或代理人在受诉法院所在地无住所或居所、事务所及营业所的,审判长可以命其在一定期间内,指定送达代收人。

  如不在前款期间内指定送达代收人并通知法院的,法院书记员可以将应送达的法律文书,适用邮寄送达。

  第109条〔送达场所〕

  送达应在受送达人的居所、事务所、营业所或就业场所进行。

  法院在任何地方遇见受送达人时可当场送达。

  第110条〔补充送达〕

  在送达场所未遇见受送达人的,可以向受送达人同住的有辨别是非能力的近亲属、助手、同事送达,但上述人员是对方当事人的除外。

  上述人员拒绝或者受领送达后不通知受送达人的,以藐视法庭论处。

  第111条〔赔偿责任〕

  依据第106条、108条和110条的规定负有转交诉讼文书义务的人因未转交诉讼文书给受送达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12条〔留置送达〕

  依前三条无法送达的,可以将诉讼文书交当地的公安派出所保管,并作成通知书两份,一份粘贴在应受送达人住所或居所、事务所、营业所或者其就业的场所门首,另一份置于该送达处所信箱或其他适当位置,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以及前条规定的人员拒绝接受法律文书的,可以将文书留置在应送达的场所,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送达的,以藐视法庭论处。

  第113条〔送达地点的确认〕

  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第114条〔送达方式的选择〕

  当事人可以书面形式选择电话、电子邮件、挂号信或者传真等方式送达。

  第115条〔邮寄送达〕

  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后,未选择其他送达地址的,法院应以挂号信邮寄送达。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费用的,可以使用特快专递予以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116条〔送达地址不准确〕

  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依据本条以上规定送达而多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不能依据本条以上规定送达的,视为已经送达。

  第117条〔送达回证〕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回证应当记载送达法律文书的名称及主旨。未直接交付的送达,应当记明理由。

  第118条〔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两周,即视为送达。涉外案件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1个月,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将送达文书张贴于法院公告栏,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受诉法院、双方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应送达裁判的结果,送达传票的,应当公告传唤的目的与被传唤人应到场的时间。

  第六章调解

  第119条〔随时调解〕

  在判决做出之前的任何时间,法院都可以调解。

  第120条〔调解的原则〕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法院不得强迫调解,不得过度拖延诉讼。在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明确表示不愿调解时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并做出判决。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第121条〔必须经过调解的案件〕

  下列案件在审理前必须经过调解:

  (一)配偶、直系亲属、四亲等内旁系血亲、三亲等内旁系姻亲、家长或家属相互间因财产权发生争执的;

  (二)合伙人间因合伙发生争执的;

  (三)雇用人与受雇人间因雇佣契约发生争议的;

  (四)不动产所有人或地上权人或其他不动产使用人相互间因相邻关系发生争议的;

  (五)不动产共有人间因不动产的管理、处分或分割发生争议的;

  (六)建筑物区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间因建筑物或其共同部分的管理发生争议的;

  (七)因不动产界线或设置界标发生争议的;

  (八)因增加或减免不动产租金或使用权出让金发生争议的;

  (九)其他特别需要维持当事人之间和睦关系的争议。

  第122条〔第三人参加调解〕

  独立第三人和辅助第三人可以参加调解。

  第123条〔调解方式〕

  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124条〔法院确定调解方案〕

  在有可能达成调解协议时,法院可以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提出和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法院制作调解方案应当根据法律与公平原则。

  当事人可以对调解方案提出意见,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修改和解方案,以促成调解。

  第125条〔调解协议〕

  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后,调解协议具有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调解达成协议,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一致申请制作判决书的,或者该判决需要在国外使用的,法院应当根据调解结果制作判决书,但应当注明是根据当事人调解结果做出的裁判。对该判决当事人不得上诉。

  第126条〔不制作调解书〕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章诉讼费用

  第一节诉讼收费的范围

  第127条〔交纳诉讼费用〕

  法院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当事人征收诉讼费用,不得向当事人征收本法未规定的任何费用。

  第128条〔案件受理费的交纳标准〕

  (一)离婚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涉及财产分割的,依照财产案件的标准征收诉讼费用;

  (二)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案件,每件交纳一百元;涉及赔偿数额的,不另交纳案件受理费;

  (三)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四)财产案件,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照下列比例交纳:

  1.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五十元;

  2.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

  3.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千分之八交纳;

  4.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部分,按千分之五交纳;

  5.超过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千分之三交纳;

  6.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部分,按千分之二交纳;

  7.超过一百万元的部分,按千分之一交纳。

  (五)侵害专利权、商标权案件,没有争议金额的,每件交纳5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但不得低于500元。侵害著作权案件,每件缴纳100元。

  (六)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

  (七)破产案件,按照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减半交纳,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129条〔临时救济措施的申请费〕

  临时救济措施的标的为非财产权的,每件缴纳50元;临时救济措施的标的为财产权的,按标的价额的千分之一缴纳申请费。

  海事案件,申请扣押船舶的,每件缴纳1000元至5000元;申请债权登记的,每件缴纳500元;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每件缴纳500元;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按申请限制数额的千分之一缴纳。

  第130条〔非讼案件的申请费〕

  非讼案件,每件缴纳申请费100元。

  第131条〔诉的变更〕

  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致使诉讼标的价额超过原诉讼标的价额的,应当就超过部分补交案件受理费。

  第132条〔上诉案件的受理费〕

  上诉案件参照一审案件的收费标准,按照上诉请求的价额收取受理费,对裁定的上诉每件缴纳50元。

  第133条〔再审案件的受理费〕

  再审案件不征收案件受理费,但对一审裁判的再审应当按照再审请求缴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对于再审所依据的新证据的提出具有重大过错的,应当缴纳诉讼费用,并应承担对方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代理费。

  第134条〔其他诉讼费用〕

  除了案件受理费外,当事人还须缴纳勘验费、翻译费、证人与鉴定人出庭的补贴、差旅费以及其他进行诉讼的必要费用,其标准由司法部制定。公告费、法院核定的鉴定费,按照实际支出的缴纳。邮寄送达费以及法官、书记员、执行员在法院外进行诉讼行为的差旅费,不另征收。

  第135条〔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费减半征收,但诉讼标的额超过50万元以上的免收案件受理费。

  第二节诉讼标的额的核算

  第136条〔诉讼标的额的意义〕

  依照本法确定管辖、征收案件受理费时适用以下本节规定。

  第137条〔裁量核算〕

  诉讼标的的价额,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声明核定。核定诉讼标的价额,以起诉时的市价为准;无市价的,以原告就诉讼标的所有利益为准。法院核定诉讼标的价额,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

  第138条〔计算时间〕

  诉讼标的价额的计算,以起诉时为准;在上诉时,以提起上诉时为准;在判决时,以判决所依据的言词辩论终结时为准。

  当事人起诉时附带请求其孳息、损害赔偿、违约金或费用的,其价额不合并计算。

  第139条〔诉的合并〕

  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

  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但原告基于同一原因事实提出多个请求并构成多个诉讼标的的,各诉讼标的额合并计算后征收案件受理费。

  原告所主张的数项标的互相竞合或可以选择的,诉讼标的价额依其中价额最高的为准。

  第140条〔物的占有与担保〕

  关于物的占有提起的诉讼,以物的价额核定诉讼价额。

  因物的担保提起的诉讼,以所担保的债权额为准;如担保物的价额少于债权额时,以担保物的价额为准。

  第141条〔土地使用权与租赁权〕

  因土地使用权或租赁权提起诉讼的,使用权、租赁权定有期间的,以权利存续期间的土地使用出让金或租金总额为准。

  租金总额超过租赁物价额的,以租赁物价额为准。未约定租赁期间的,动产以二个月租金的总额为准,不动产以二期租金的总额为准。

  第142条〔定期收益或给付〕

  因定期给付或定期收益提起诉讼的,以权利存续期间的收入总数为准;期间未确定时,应推定其存续期间。但其期间超过十年者,以十年计算。

  第143条〔共有物分割〕

  因分割共有物提起的诉讼,以原告因分割所享受利益的价额为准。

  第144条〔水权等其他权利〕

  因水权、道路营运权或其他权利提起的诉讼,以该权利一年可望增加的收益价额为准计算。

  第145条〔不能确定诉讼标的额〕

  不能确定诉讼标的额的,按照一千元计算。

  第三节诉讼费用的预交

  第146条〔受理费的预交〕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根据反诉金额或者价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

  第147条〔不预交费用的后果〕

  原告自接到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第148条〔其他诉讼费用的预交〕

  其他诉讼行为需支出诉讼费用的,审判长或者独任法官可以确定一定期限命令当事人预交。当事人不预交的,法院可以不为该诉讼行为。但其不预交费用会导致诉讼无从进行,经通知对方垫支,对方当事人不予垫支的,视为协议中止诉讼程序。

  前款但书情形,当事人在三个月内缴纳或垫支费用的,恢复诉讼程序。但逾超过四个月未缴纳或垫支的,视为撤回诉讼或上诉。

  第149条〔发挥重审〕

  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150条〔诉讼费用的担保〕

  外国法院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事人就诉讼费用提供担保的,该国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民事诉讼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无住所、营业所的,法院可以应被告的申请,责令其提供担保。诉讼中发现担保不足或担保不实时,应裁定补足担保。

  但如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争执,或者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财产足以支付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151条〔不按期提供担保〕

  不按期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节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152条〔原则〕

  诉讼费用,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案件,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有当事人按比例负担、各自负担其支出的诉讼费用或者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153条〔共同诉讼的诉讼费用负担〕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其中如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共同诉讼人因连带之债或者不可分之债败诉的,应当连带负担诉讼费用。

  第154条〔不必要诉讼行为产生的诉讼费用〕

  法院可以决定胜诉的当事人因其不必要的诉讼行为而支出的诉讼费用。

  第155条〔不当诉讼行为产生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不在适当期限提出主张或证据,或耽误期日或期间,或因其它应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而支出的诉讼费用,虽然该当事人胜诉,也应当负担该费用。

  第156条〔无需起诉〕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径行认诺,并能证明原告无需起诉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第157条〔撤诉〕

  原告撤诉,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撤回上诉的,准用前款规定。

  第158条〔调解〕

  当事人因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第159条〔辅助第三人〕

  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第三人负担。

  第160条〔非当事人过错发生的费用〕

  法院书记员、执行员、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无益的诉讼费用的,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或者职权裁定命令该官员或代理人负担。

  第161条〔申请保全、执行的费用〕

  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海事海商案件的申请扣押船舶,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申请费,由败诉方负担。

  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162条〔公平负担〕

  离婚案件、收养案件等案件的诉讼费用按照上述规定的负担有失公平的,由法院酌量情形决定费用的负担。

  第163条〔上诉费用的负担〕

  当事人提起无益的上诉产生的费用,由提起上诉的当事人负担。

  驳回上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双方都提出上诉的,由双方分担。

  第164条〔诉讼费用的裁判〕

  法院做出裁判时,应当对诉讼费用一并做出裁判。

  上级审法院在裁判时,还应当对下级审法院的诉讼费用一并作出裁判。

  第五节诉讼救助

  第165条〔诉讼救助〕

  当事人经济困难不能支出诉讼费用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诉讼救助,并释明诉讼救助理由。法院应依据申请,裁定准予诉讼救助。但显然没有胜诉希望的,不在此限。

  法院认定当事人经济困难时,应斟酌当事人及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基本生活的需要。

  第166条〔对外国人的诉讼救助〕

  对于外国人的诉讼救助,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

  外国人依照前款规定不能获得诉讼救助,但法院从公平正义出发,可以不顾前款,裁定予以诉讼救助。

  第167条〔诉讼救助的效力〕

  诉讼救助的裁定具有以下效力:

  (一)缓交全部或部分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诉讼费用;

  (二)免除诉讼费用担保。

  (三)诉讼救助于保全程序、上诉程序以及执行程序也产生效力。

  在诉讼救助的裁定确定之前,法院不得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第168条〔诉讼救助效力的消灭〕

  准予诉讼救助的效力因受援助人死亡而消灭。

  第169条〔诉讼费用的补交〕

  诉讼费用的缓交不影响法院在诉讼终结后依据诉讼费用的裁判向应负担该费用的当事人收取。不能收取的,由国家拨付。

  受援助人败诉而无力缴纳诉讼费用的,法院应裁定免收诉讼费用。

  第170条〔诉讼救助的撤销〕

  有能力支付诉讼费用却接受诉讼救助或者在接受诉讼救助后能够支付诉讼费用的,法院应当撤销诉讼救助,并命令其交付缓交的诉讼费用。

  第171条〔法律服务的援助〕

  法律服务的援助,适用前述规定。

  法院裁定准予法律服务援助的,应当为当事人委派律师,委派律师非有重大理由不得拒绝。受委派提供法律服务援助的律师有权得到报酬,该报酬由国家拨付。该报酬的标准由司法部制定。

  第八章临时救济措施

  第一节财产保全

  第172条〔诉讼财产保全〕

  财产案件因债务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应在国外进行的强制执行,视为难以执行。

  对于附条件或期限的财产权,也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第173条〔诉前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进行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174条〔管辖〕

  保全案件,由本案管辖法院或者保全标的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案管辖法院,为受理案件或者应当受理案件的一审法院。案件已经进入上诉程序的,本案管辖法院为上诉法院。

  保全标的如为债权或者经登记的财产权,以债务人住所地、担保标的所在地或者登记地为保全标的所在地。

  第175条〔申请〕

  申请保全,应当表明诉讼请求、原因事实以及保全的理由。

  对于应保全的权利以及保全的理由应当释明。

  第176条〔担保〕

  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法院采取诉前保全,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177条〔裁定〕

  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做出裁定;对情况紧急的保全申请,必须在24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依职权立即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对于前款裁定,可以提出上诉。法院对上诉做出裁定应当赋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上诉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178条〔通知〕

  法院做出的有关保全的裁定应当及时送达有关当事人。

  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在送达的同时应开始执行。

  第179条〔保全的范围〕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但保全的标的物不能分割的除外。

  保全超出请求范围的,债务人可以提出异议。

  第180条〔不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采取诉前保全后,利害关系人不在10日起诉的,债务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保全裁定。撤销保全应以裁定的方式做出,利害关系人对此裁定可提出上诉。

  下列行为具有与起诉同等的效力:

  (一)依法开始仲裁程序;

  (二)申请发布支付令。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或者被申请人向向申请人履行义务的,法院应依据申请解除保全。

  第181条〔情况变更〕

  因保全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消灭,或被确定判决判定不存在,或保全的原因消灭,法院应依申请全部解除保全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债务人提供担保或者将债权提存的,法院应当在提供担保或者提存的范围内解除保全或者不为保全裁定。

  解除保全应以裁定做出,对该裁定可以提出上诉。

  第182条〔保全错误的赔偿〕

  保全裁定因自始不当、申请人败诉的判决生效、因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或者其他可以归责于申请人的原因被撤销的,申请人应当赔偿因采取保全或者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所遭受的损失。

  法院依法采取诉前措施后,申请人不依本法

  第180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被保全或提供担保遭受的损失。

  被申请人依据前两款规定提起诉讼要求申请人赔偿的,由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管辖。

  第二节行为保全

  第183条〔行为保全的原因〕

  对于非财产权的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制止某种行为的保全。

  应在国外进行的强制执行,视为难以执行。

  对于附条件或期限的请求,也可以申请行为保全。

  第184条〔诉前行为保全〕

  前条申请,在诉前有保全必要的,也可提出。

  第185条〔保全措施〕

  行为保全,法院可以根据情形采取选任管理人、禁止为一定行为或者责令为一定行为等其他方法。

  第186条〔解除或者免除保全〕

  行为保全如果可以通过金钱给付达到目的,或者债务人将因行为保全受到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害的,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法院可以在保全裁定内记载债务人可以提供担保以解除保全或者免除保全。

  法院未按照前款进行记载时,债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提供担保以免除或者解除保全。

  第187条〔第一节的适用〕

  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三节权利的暂时实现

  第188条〔禁令〕

  为避免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权利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发生紧迫危险或其他类似情形,依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可以暂时承认权利的存在,并责令义务人停止侵害行为或者做出某种行为。

  前款申请,诉讼中的被告也可以权利人的地位提出。

  在紧急情况下,禁令在诉前也可以申请。

  第189条〔海事强制令〕

  海事请求人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可以向法院申请发布海事强制令,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

  海事强制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190条〔担保〕

  申请禁令应当提供担保。

  被申请人即使提供担保,法院也可以不撤销禁令。

  第191条〔辩论程序〕

  禁令的发出应当经过辩论程序,但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以及法院认为辩论不适当的情况下可以先出禁令。

  第192条〔先行给付〕

  法院在下列情形下,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行给付: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其他需要先行给付的。

  先行给付需要提供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先行给付价额的十分之一。

  第193条〔诉前的给付〕

  先行给付在诉前也可以申请。

  申请人在先行给付的裁定做出后10日内不提起诉讼的,被申请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裁定。撤销裁定应以裁定撤销,被申请人对不予撤销的裁定可以上诉。

  第194条〔第一节的适用〕

  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九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195条〔一般规定〕

  在诉讼中,有本法规定的藐视法庭行为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藐视法庭或者妨碍司法公正构成犯罪的,可以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当庭判决。

  第196条〔关于藐视法庭的裁定、决定〕

  法院对藐视法庭的行为处以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应当做出裁定。当事人对该裁定可以提出上诉。上诉期间强制措施不发生效力。

  警告、训诫及责令退出法庭可以决定的方式做出,当事人对此不得表示不服。

  第197条〔强制措施的适用〕

  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但发生了新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

  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补办手续。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应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第198条〔扰乱法庭秩序〕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警告、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责令退出法庭只适用于违反法庭规则的旁听人员。

  对法院做出的命令不服的,应当采取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不依照法律规定采取措施,拒不执行法院命令的,适用第二款规定。

  第199条〔妨害公正诉讼〕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00条〔违反诚实信用〕

  对于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法院可以对行为人予以罚款,并责令行为人承担对方当事人因此多支出的诉讼费用。

  第201条〔不履行协助义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擅自转移已被法院冻结的存款,或擅自解冻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冻结、划拨银行存款的;

  (六)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七)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债权人损失的,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直接执行该单位的财产。

  前款执行应当做出裁定,对该裁定可以提出上诉。

  第202条〔拒不履行生效裁判〕

  下列行为构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法院对有关责任人可以处以罚款、拘留: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法院无法执行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法院执行的;

  (三)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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