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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民商事案件审判中适用法律

发布日期:2004-09-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关于《合同法》适用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1、《合同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适用效力。《合同法》同《民法通则》一样,在第一章的一般规定中,确立了合同行为应当遵循的六项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既是《合同法》的总体指导思想,又是具有明确含义的法律条款,具有应当适用的法律效力。但当前具体适用和援引这些条款的情况比较混乱,今后应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如援引了《合同法》的原则性规定,就不应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章中的原则性规定。

  第二,《合同法》的具体条款已作出明确规定,且援引这些规定足以得出处理意见的,一般不应再适用这些原则性条款。

  第三,《合同法》的具体条文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需要适用“原则性”规定予以处理,或者虽有一些具体规定,但仅适用这些具体规定则法律依据不够充分的,可以援引有关的“原则性”规定。

  2、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有关问题

  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主体资格不合法被确认为无效后的结算问题。中院民二庭原庭长余焕春同志在《审理民商事纠纷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一文中本来已经讲得十分清楚,但从目前各基层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况看,大家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仍然比较模糊,有必要再次重申。一般而言,合同因主体问题或其它原因(非内容违法)被确认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价格等条款的无效。如合同价格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必然着重考虑的内容,一般反映了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除非符合可撤销和变更的法定条件、且受损害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撤销或变更,应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对合同因主体被确认无效的结算问题,仍应首先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办理结算的,只要结算内容不侵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不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可以认定该结算是承包人工程投入费用的依据。对于尚未办理结算的,只要合同约定了双方结算的价格,原则上应依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进行结算。这样做,可以有效避免承包人低价承包后借口合同瑕疵谋取合同或结算外利益。但如果合同本身没有约定价格或者约定不明的,则可以采取通常的工程结算方法,按工程类别和承包人的资质等级依照国家定额确定工程造价,以此作为承包人投入工程费用和可得利益的计算基础。其中直接费是承包人施工过程中支付的费用,应由发包人以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返还,间接费和计划利润属于施工企业可获得利益而未获得的损失,应由双方按过错责任大小和幅度予以承担。(这一点尤其要注意,因为实践中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应获取直接费的错误认识一直未得到很好的澄清),税金按国家税法的规定进行正确处理。

  第二,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主体问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通常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来具体确定该类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范围。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因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纠纷,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而由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的,可不将发包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承包人提出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并对其主张权利而发包人对承包人又负有义务的,可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转包经发包人同意,且转包合同的内容范围与原合同完全一致,即属合同转让,应直接列发包人为被告。(2)因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发包人只起诉承包人,在审理中查明有转包的,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3)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起诉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起诉,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4)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被起诉的,应将施工人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因施工人承建的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发包人损失的,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应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5)两个以上的承包人联合承包工程,由其中一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联合承包工程的施工人应列为共同的被告。(6)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并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它合作建设方应列为共同被告。

  第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问题。(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应当具备四个条件:建设工程已竣工、主债权为依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应支付的价款(分承包人及转承包人无此权利)、标的物为承包人施工完成的不动产(不包括建设工程中配套使用并未组装或固定在不动产上的动产)、标的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顺序: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它债权、后于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购买者的债权。(3)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二、关于执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证据规则》)的有关问题。

  第一、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证据规则》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并依不同法律关系列举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但应注意这一原则在诉讼过程中并非系静止不动的,而是一个不断转换的动态过程,即提出主张的一方首先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所提供的证据达到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如对方当事人对其主张仍持有不同意见,则对方当事人应当提供推翻提出主张方所持证据的相应证据,亦即举证责任发生合法转移;当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提出主张方所持证据的情况下,提出主张方如继续坚持其主张,则应当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再次发生合法转移;如此循环往复,不断推进诉讼进程向前发展。因此,我们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那种死扣《证据规则》而不考察具体诉讼环境的作法是不可取的。

  第二、关于举证期限问题。 (1)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30日,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是硬性规定,必须严格执行。(2)凡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且在期间内组织证据交换的,一般以证据交换之日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但如证据交换系在当事人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后30日内举行的,一方并提出异议的,举证期限应补足不少于30日。(3)凡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且在期间内未组织证据交换的,则以开庭之日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4)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后,原举证期限不足30日的,应补至30日以上。

  第三、关于“新的证据”问题。 《证据规则》第四十条规定的“新证据”系指反驳证据,与第四十一条至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并不相同,应注意加以区分。对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除有充分证据可以证实当事人故意隐瞒证据,打证据技巧官司外,对法庭调查结束之前提交的证据一般应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关于鉴定的问题。强调三点:(1)鉴定程序的启动应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人民法院一般不要依职权主动委托鉴定。且一般只启动一次,不宜重复鉴定。(2)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选定应以当事人协商为原则,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指定;只有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时,人民法院才可指定。(3)、鉴定初步结论出来后,应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初审结论的意见;正式结论提交后,除由人民法院审查外,还必须由当事人在庭上相互质证,并应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及人民法院的质询。

  三、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有关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自2000年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近两年又相继发布了涉及担保法生效前担保纠纷处理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主要有:法(2002)144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释(2002)38号《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6号《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在理解和适用上应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第一、对法(2002)144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必须明确:(1)该144号通知设定的主要适用条件为:a、担保纠纷案件中的保证行为必须发生在《担保法》生效以前;b、主债权截止2002年8月1日未超过诉讼时效,且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因系连续中断所致,而非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与债务人重新确认之结果;c、债权人至今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如主张过权利则保证期限已失去意义,则应启用保证人的诉讼时效;d、至该通知发布时,满足a、b两项条件且债权人已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如已提起诉讼但案件尚未审结,应适用该通知,但对已经审结的案件或提起申诉的案件,不适用该通知。e、对于符合以上四项条件,但主债务人已处于破产程序当中,如债权人未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可在通知规定的半年期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债权人已申报了债权,破产程序终结后半年内,债权人可以就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2)四个具体问题。a、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以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原债务重新进行确认的,此时,除非保证人明确表示对确认后的主债务提供保证,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b、保证合同的效力对是否适用该通知不产生影响,因为保证合同的效力是适用实体法律规定后方可作出的法律评价,其在程序上后于保证人主张权利;c、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包括提起诉讼、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公告等;d、债权人在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对法释[2002]38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要注意掌握以下几点:(1)要严格把握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时间效力。根据法释(2002)38号司法解释规定,法发(1994)8号司法解释适用于该规定施行后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和该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尚未审结的第一审、第二审担保纠纷案件。在法发(1994)8号司法解释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进行再审的,不适用法发(1994)8号司法解释。但在具体案件中如何适用法律?法释[2002]38号司法解释没有进一步予以明确。对此,我们认为,应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即:担保法施行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据此类推,应适用法发(1994)8号司法解释施行前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要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担保行为的发生时间确定法律适用的标准,不以担保纠纷发生的时间确定法律适用的标准。(2)要正确认定担保法生效前订立的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方式。担保法施行后,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担保法施行前保证责任方式的认定,根据法释[2002]38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应区分三种情况:一是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二是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  三是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这里要注意的是,第二种情况中的“不能履行债务”强调的是债务人的履行能力,第三种情况中的“不履行债务”强调的是债务人主观上、客观上不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表示。两种情况有明显差别。且第三种情况还有一个相关必要条件,就是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3)要注意掌握法释[2002]38号司法解释时间效力。该司法解释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应按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对于法释(2003)6号《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的适用,强调一点:对于国有企业以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法释(2003)6号司解释突破了其以前发布的法释(2002)14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区分了两种情况:a、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需履行法定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为无效;b、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应依法释(2002)14号司法解释认定其效力。

  四、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及清算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

  第一、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该企业法人处于清算阶段,属清算法人性质,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法人的清算情况及债权人的主张确定诉讼主体。凡企业法人自行组织清算,债权人以企业清算组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企业清算组为被告;凡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清算,债权人以企业和其上级主管部门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为共同被告;凡企业法人能组织而不组织清算,或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单独起诉企业或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为被告。

  第二、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主体的责任问题。清算主体的民事责任大致有以下几种:(1)清算责任,即清理企业债权债务的责任。其性质属法定责任,债权人起诉清算主体并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者,人民法院可援引法律规定(公司法、企业法及民法通则)迳行判决。(2)不尽清算之责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清算主体在人民法院判决限定的时间内不尽清算之责或在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后长时间不清理企业,造成企业财产流失、贬值、甚至私分企业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失的,清算主体应当承担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判决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时,应就其不尽清算之责的法律后果(赔偿责任)一并明确。(3)投资不足的补偿责任。该项责任兼具对企业法人的违约责任及法定责任的性质,人民法院在清算主体投资不足时,可以根据上述两种思路进行审理和判决。(4)直接清偿责任。在特定的情况下,也不排除清算主体对企业债务承担直接清偿责任。在清算主体未经清算即直接注销企业的情况下,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的前提是清算主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在企业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允诺,此对公允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人民法院可根据该允诺进行判决,直接清偿责任的性质属允诺责任。

  五、关于裁判文书中有关诉讼费的表述问题。

  目前我市许多基层法院在民商事裁判文书中将案件受理费与案件实际支出费笼统表述为“诉讼费”。这一作法既不准确、规范,也不便于当事人或二审法院审核费用的合理性,容易使人产生乱收费的怀疑,建议今后分开表述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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