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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法上的无生物责任

发布日期:2004-07-2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法国法在整个世界法律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这不仅仅是因为法国1804年的民法典开创了大陆法系国家近代民法典的典范,更重要的是法国在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糅和世界智慧创造了众多具有浓郁法兰西风情和令人倾倒的法律制度,其中侵权行为法上旨在处理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无生物责任便是其中显著一例。

  一、法国法上无生物责任得以发展的原因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没有作出规定,法国法上处理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无生物责任是通过司法判例对《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对物的责任”进行扩张解释发展起来的。

  法国法上无生物责任得以发展的原因有许多方面,但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无疑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

  1、社会现实的需要

  制定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确立了以个人自由为基础的过错侵权责任制度。《法国民法典》之所以没有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因是在《法国民法典》制定时,“工业革命起步伊始,对意外事故进行救济的社会问题远没有像这天这样重要。”[1]那时火车、汽车、飞机都还没有出现,机器大工业尚未发展,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现象在社会生活中也鲜有发生,因此,法律的预见能力在此显得无能为力。但随着时间的流逝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工业革命相继进行,机械化、电气化出现并不断扩展,法国也进入了所谓的“机器和事故年代”。频发的工业事故和举证的困难使得《法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难以为继。而与此同时,受害者的人数是如此的多,以致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将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和经济的发展。为使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能够充分予以实现,增加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机会,法国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对《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进行了创造性的发挥,确立了以无过错责任为基础的无生物责任。

  2、科学学派的影响

  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颁布使法国人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自尊,因为它是世界上第一个近代民法典。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成功使得法国人对这部法典表现出了极大的热爱、甚至到了狂热崇拜的地步。在“民法典至高无上论”的光环下,产生了法国法制史上一个重要的学派,即注释法学派。注释法学派奉行法典崇拜,民法典被视为人间的理性,认为法典之外无法源。如果注释法学派在法国一直占主导地位,法国的立法者和司法者一直坚持这样的一种法哲学思想,在三权分立所确立的框架内各自坚守自己的职责,那么法国的侵权行为法领域就一直会由过错责任独占地支配着,直到立法者认识到有必要对其进行改造时为止。然而,法国的情况并没有沿着这样一条路线向前发展。从19世纪后半期开始,法国随着资本主义的迅速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工业生产的大规模化产生了一系列新的社会问题,以注重法典条文解释为己任的逻辑主义受到了广泛的质疑。1880年开始,在注释法学派内部发生了对制定法中心主义所进行的批判,强调在进行法的判断时必须考虑法律外的各种因素,必须尊重和研究判例。“法典完善论”遭受了前所未有的危机。法国著名学者撒莱和惹尼发展了这些新主张,他们认为法典不可能不存在漏洞,法典的漏洞应从法典之外去探求活法予以补充,这种探索,并非毫无限制,而是科学的自由探究。法国法制史上一个新的学派,即科学学派便形成了。科学学派的基本观点是,认为制定法本身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制定法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必然存在法律漏洞,判例具有发现社会生活生成的法规范的法创造的机能,判例应当成为法律渊源的一种。这一思想在当时法国产生了重大影响,对法院的司法活动犹如注入了一支兴奋剂。因为在科学学派的思想下,法院的司法活动不再被视为单纯、机械地适用法律的简单劳动,而是可以与立法相并立的法规创制活动。法国侵权行为法上的无生物责任等新的法律制度和判例法制度就是在科学学派兴盛的背景下诞生的。[2]

  3、法国人对《法国民法典》的热爱

  制定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作为19世纪第一部近代民法法典,它决定性地克服了以往一切封建制度的羁绊和限制,实现了法国大革命,甚至是世界资本主义发展最重要的、孕育着未来的需求。这部文字优美、表述生动明朗和浅显易晓的民法典为法国人赢得了独一无二的声誉。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法国民法典》已成了法兰西民族精神的象征。法国人民对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表现出了不可理喻的眷恋。这部民法典编篡的主持人-拿破仑也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引以为荣,在他被流放到圣赫勒拿岛时,曾自诩:“我的光荣并不在于赢得了40场战役,因为滑铁卢一役使得这些胜利黯然失色。但我的民法典却不会被遗忘,它将永世长存。”康巴塞雷斯也认为《法国民法典》是神圣的,“只能诚惶诚恐地用颤抖的手去触摸它。”随着《法国民法典》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不断向外传播,法国人对这部法典的珍爱之情随着民族自豪感的不断上升而空前高涨,以致于将《法国民法典》与《圣经》相提并论。在“民法典神圣”这种光环映照下的法国社会里,虽然该法典自制定以来要求对该法典加以根本改革的呼声迭起,可是所有的改革运动都是无果而终,《法国民法典》至尽仍保持着它200余年前的面貌。在这种环境下,要想在民法典上增设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规定,对传统的法国侵权行为法进行革命性的改造无疑是不切实际的空想。于是,聪明的法国人将目光转移到了判例,运用判例对民法典第1384条第一款进行了创造性解释,在不变动民法典任何内容的情况下实现了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的并轨,确立了为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而产生的无生物责任。

  总之,法国法上无生物责任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的,它是法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特定法制背景的产物,法国法上通过判例而确立无生物责任的成功尝试为众多发达国家改造传统侵权行为法以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指出了一条捷径。因为这是实现立法成本最小化的最佳手段。

  二、法国法上无生物责任的历史演进

  同其他法律制度的产生过程一样,法国法上的无生物责任的形成、发展也不是一蹴而就的,它在法国法上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动态的演进过程。

  (一)否认无生物责任时期

  法国1870年7月19日最高法院对于Painvin v. Deschamps上诉案所作出的判决可以说是否认无生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志。在该案中,原告Painvin系被告Deschamps经营的洗濯工厂的一名雇员,原告在工作中因被告工厂的锅炉在运转中爆炸而受到伤害,于是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法国最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自己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因而原告负有证明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的举证责任,由于该案中的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因此不能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法国最高法院以驳回上诉作为该案的最终结果而否定了受害人的赔偿请求。[3]法国最高法院的立场当时得到了法国学界的认同,认为企业所从事的高度危险活动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有益于整个社会,而受害人作为整个社会之中的一分子自然也是高度危险活动的受益者,对因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适用过错责任是出于受益者承担损害的公平考量和保障商品价格低廉、促进科学技术发展,进而推动法国整个工业发展的需要。在这一段时期内,对“准侵权行为”中的动物占有人责任和建筑物所有人责任也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由此可见,在1870年之前的法国,虽然以过错责任为基础的传统侵权行为法已受到日益严峻的工业事故的挑战,但以无过失责任为基础的无生物责任仍然尚未萌芽,法国侵权行为法仍处在过错责任的独裁统治时期,虽然这一统治已接近黄昏。

  (二)古典危险责任的类推适用时期

  19世纪末,随着工业革命在法国的不断进行和深入,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现象与日俱增,以致成为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法国社会各界已清晰地意识到依旧沿用1804年制定的以过错责任为基础的侵权责任制度来解决一百多年后的工业社会的新问题必将影响到社会的安宁和经济的发展。同时,由于受害人坚持不懈的努力使其获得了社会的同情和怜悯。另外,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导致的高度危险活动在社会中的扩展及其破坏潜能的巨增,使得受害者的范围不再局限于工厂。社会中的每一名成员都将可能成为工业事故的受害者,立法者和司法者对受害人的同情转化成了对自己命运与前途的担忧。在这种情况下,对受害人增加赔偿的机会,实际上也就是对自己未来的损害赔偿增加机会。全社会对增加受害人赔偿的机会达成了共识。在这种共识的推动下,法国的司法者率先行动起来,将《法国民法典》上对古典危险责任的规定类推适用于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

  《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和第1386条分别规定了“动物占有人责任”和“建筑物所有人责任”。由于这两类准侵权责任类型的条文用语中没有明确将过失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学界一般将其称为“古典危险责任”。十九世纪末期的法国,虽然危险事故时有发生,但由于危险责任原理并未得到法国司法实务界的认可,也没有相应的立法依据,而社会现实的严峻性使得按过错责任原理处理高度危险活动事故致人损害已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借助古典危险责任的类推适用来解决高度危险活动事故中受害人的救济问题。法国自1872年起,类推适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的规定来处理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主张逐渐在法国民法学理论界兴起。即将“建筑物”这一概念作扩张解释,将建筑物内的机器设备等危险物看作是建筑物的一个组成部分,当因建筑物内的机械设备等危险物发生事故致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时,视为建筑物瑕疵致人损害事故,并用民法典第1386条“建筑物所有人责任”的规定,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无须证明建筑物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即由工厂主负责赔偿。法国的这一做法避免了过错责任在处理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时的显失公平状态。

  虽然类推适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来处理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主张一经提出便得到了法国各界的认同,但由于类推适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处理工业事故,即将机器设备看作是建筑物的一部分毕竟纯属牵强附会,是工业事故频发的严峻社会形势下而又无危险责任可资利用的情况下的应急之策,里面毕竟含有很多不合逻辑与法理的成分。因此,这一理论直到1890年前后才被法国司法实务界接受。自此,法国法院系统正式开始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来处理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其中,运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解决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问题最具有代表性的判例即为1887年4月19日法国最高法院对Lejon V.Societe des usines de la prondence 案所作出的判决。在该案中,原告的丈夫是被告 Souete des usines de la proudence 工厂的雇员,原告的丈夫在工厂的在一次机器毁损事故中死亡,原告因此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法国最高法院在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认为建筑物内的机器,由于其与建筑物密切相关,因此应被视为建筑物的附属物。本案中的机器由于置放于厂房内,与厂房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因此应看作是厂房的一个附属物而成为厂房的一个组成部分,所认机器设备瑕疵造成的损害视为建筑物瑕疵而造成的他人损害,故受害人无须证明建筑物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失即可获得赔偿。[4]原告在该案中获得了胜诉。法国最高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一经作出,即成为法国各级法院以建筑物所有人责任处理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案件的参照系,成为法国法上无生物责任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里程碑。因为运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来处理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必竟已摆脱了传统过错责任主义的枷锁,为以无过错责任为基础的无生物责任的诞生扫清了障碍了。

  法国司法界在以建筑物所有人责任处理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作为一般原则确立后,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后来的判例不断突破原来判例所确立的范围,以致后来认为因机器设备所造成的损害,即使该机器并未放于任何建筑物内,亦类推适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由设备的所有人承担责任。

  法国司法界以类推适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来处理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为法国法上无生物责任的产生与发展作了最充分的铺垫,这一时期实质上是无生物责任的孕育时期。

  (三)无生物责任的产生时期

  法国司法界以类推适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的方式来处理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问题,虽然这一做法已完全抛弃了传统侵权行为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在结果上与适用无生物责任并无不同。这一事故处理机制虽然在操作方法上并不存在什么大碍,但在理论上仍存在许多难题。这些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将放置于建筑物内的机械设备直接视为建筑物的一部分,将建筑物的概念无限放大,这种在解释上的牵强附会,在传统的民法理论框架内无法获得合理的解决。这是对危险设备致人损害类推适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在概念层面上所遇到的无法克服的难题。

  其次,对与建筑物毫无关系的危险设备致人损害究竟该如何处理发生了进退为难的困境。如果将与建筑物没有联系的危险设备致人损害像法国有些判例那样也类推适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那么对危险设备致人损害类推适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已失去了“法律上类推”的意义,无异于一种扭曲的制度创新。即将危险设备致人损害责任无端地归入建筑物所有人责任的范围,从而使危险设备致人损害变成了建筑物致人损害。这无论是在法律逻辑上还是在一般人的理解上都是说不通的。如果将与建筑物没有关系的危险设备致人损害不类推适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那么将与建筑物没有联系的危险设备致人损害案件中的受害人推入了过错责任原则的苦海,因为危险设备致人损害的原因由于专业知识的复杂性,受害人往往无法证明是否由于设备瑕疵所致,而危险设备的所有人由于往往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背景,从而能轻而易举地证明损害的发生非系设备的瑕疵所致或者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失即可免责。

  再次,在危险设备致人损害类推适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的条件下,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中的受害人仍有很大一部分无法得到赔偿,因为类推适用解决的只是危险设备致人损害问题,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并不只限于危险设备致人损害,危险设备的致人损害只是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中的一个部分,因此在类推适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的条件下,仍有相当大一部分的受害人无法得到无过错责任的保护,仍在过错责任的苦海里挣扎,而法律对这部分受害者又不能视而不见。

  为克服在类推适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处理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中的实践与理论困境,法国司法界又开始了艰难的摸索,以寻求更为合理的理论与制度来解决社会由于工业化所带来的严峻的事故问题。由于类推适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处理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仍无法解决上述存在的各种问题。于是法国司法界逐渐放弃了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内解决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问题的构想,把目光转向了《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关于“准侵权行为”一般性性规定的这一空白条款,特别是这一条后段关于“物致人损害”的规定。因为该条并没有提到过错是适用这一责任的条件。通过司法判例对这一空白条款进行了创造性的解释,开创了构成法国侵权行为法样式的“无生物责任”,使制定于1804年民法典中的法国侵权行为法在近一百年后的工业社会获得了新生。

  在法国法上的无生物责任正式确立前,法国的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已先期进行了尝试性的探索。1892年格鲁诺布法院在树木倾倒致人损害案、1895年布吉尔法院和狄容高级法院在打谷机锅炉爆炸致人损害案中的判决认为,民法典第1384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准侵权行为”,即“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系无生物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因所保管或所有的物的有关“行为”而造成的他人损害,应适用该条的规定,而不是建筑物所有人责任,亦非适用“人之行为”的过失责任原则。而“物致人损害责任”并非基于过错责任原则,而是根据“过错推定”或“法律上规定的责任”,所以受害人无须证明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失即可获得赔偿。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除非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所致或者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其他情况下均应负赔偿责任。

  法国各地方法院对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处理方案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外的有益尝试为法国法上的无生物责任的创立起了推动作用,为法国法上无生物责任的发展开辟了道路。在法国地方各级法院的推动下和严峻的社会现实的压力下,法国最高法院也开始正视现实,寻求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问题的处理方案。在《法国民法典》施行后的第93年,为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法国最高法院在一个判例中开始采纳部分学者的理论和法国下级法高度院已经先期试验的处理方案,确立了以无过错责任为基础的,旨在处理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问题的无生物责任。在该案中,被告Guisses及Cousin系一名蒸汽船的船主,原告的丈夫为被告船上的一名雇员,其在轮船蒸气锅炉的爆炸中死亡。原告以被告船上的蒸气锅炉的导管焊接有瑕疵为由向被告提起赔偿诉讼,锅炉的制造者也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5]本案的一审法院,即塞诺(Seine)地方法院以被告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失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遂向巴黎高级法院提出上诉。巴黎高级法院在审理后认为,锅炉爆炸系导管焊接的瑕疵所致,此即机械设备的瑕疵,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386条关于建筑物所有人责任的规定,判决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6]法国巴黎高级法院的判决作出后,被告以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失为由向法国最高法院提起了第三审上诉。法国最高法院在经过审理后认为,《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一款后段所称的“对自己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亦应负赔偿责任”,系一项概括性规定,对一切物均可适用,[7]锅炉爆炸的原因既然系因锅炉所致,那么锅炉致人损害即民法典第1384条第一款所称的“自己管理下的物件致人损害”。该锅炉的所有人与制造人均得依民法典第1384条第一款后段的规定承担责任。被告即使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设备制造人的过失或其隐秘瑕疵所致,或者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失,仍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他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所致[8].

  法国最高法院对该案放弃了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386条建筑物所有人责任的作法,意味着法国法对物件造成的损害适用无生物责任并不要求“物件有包含于其内部的易于造成损害的缺陷”。[9]法国最高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后即成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判例,在法国侵权行为法上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被视为法国无生物责任的标志性和指导性判例。因为它是法国司法实践中运用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后段关于“物致人损害”的规定解决危险设备致人损害问题的正式开端,在法学方法论上也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从前文所述中我们不难发现,法国最高法院判例所确立的无生物责任仅仅适用于劳工伤害这一狭窄的领域。法国最高法院所作出的前述标志性判例虽然实现了危险设备致人损害从类推适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到适用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后段关于“物致人损害”的规定的转变,但现代意义上的高危险民事责任即“合同外危险责任”仍远远没有建立,法国早期的无生物责任确立的仅仅是“合同内危险责任”,但这对于法国法来说,已是一个不小的进步。

  法国最高法院前述通过判例确立的无生物责任一经作出 ,即遭到了立法部门的反对,认为这是法院对立法权的干涉。在法国最高法院作出这一判决的两年后即1898年,立法部门制定颁行了《劳动保险法》,引入了一种独立的对工业事故的无过错赔偿请求权,并排除了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4条的适用,法国法上运用《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解决工业事故的任务正式终结,法国法上的无生物责任也开始真正进入事故处理机制的角色。开始向“合同外危险责任”发展。

  法国最高法院在1920年11月16日作出的判决为法国法上的无生物责任开启了一个新的开端。在该案中,存放在法国波尔多火车站的木桶发生火灾,引燃了附近的一座建筑物,建筑物的所有人根据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后段关于“物致人损害”的规定提出的赔偿请求获得了法国最高法院的认可。法国最高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认为,责任的承担并不需要物品(木桶)本身有缺陷,只要有“管理”这一行为就已足够了。[10]法国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的作出即引起了法国立法界的恐慌,他们担忧地认为,司法改变立法的时代要真正来临了。为与司法界侵害立法权这一现象相抗衡,法国立法部门对此判决迅速作出了反应,即对《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增加了二款。这两款法条是通过1920年11月7日的法律追加的,分别是:(Ⅱ)不论以何种名义持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部分或全部,如火灾在上述财产中首先引起,该持有人就该火灾所引起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能够证明了火灾不是由于其过失或应由其负责的人之过失引起的,不在此限。(Ⅲ)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房东与房客之间的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所应由民法典第1733—1734条调整。法国立法部门作出的这一回应可被认为是对法国最高法院侵害立法权的指责。

  在1910年前后的法国,由于汽车工业的发展,汽车事故逐渐增多。但法国传统侵权责任理论一般认为,汽车事故是因人的行为造成的,因此汽车事故致人损害被视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早期法国法院对汽车交通事故均是依《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处理的,奉行的是对错责任主义。但是,随着汽车制造技术的革新而随之带来的汽车的增多,从20世纪的20年代到30年代这10年期间,法国的汽车交通事故与日俱增,以至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大量的受害人因为汽车事故而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在这些诉讼中,受害人往往由于无法证明司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而获得赔偿。在这些以过错责任处理汽车交通事故的案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法国最高法院在1911年就“Coffin v. Compagine des mines de Bethune”案所作出的判决。在该案中,被告Compagnie des mines de Befuune 在深夜驾车经过街头时,将因喝醉酒而醉卧在马路上的原告的丈夫辗死。原告以无生物责任为依据向法院提起了赔偿诉讼。该案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不服,于是向法国最高法院提起了赔偿诉讼。该案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不服,向法国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法国最高法院在经过审理后认为,驾驶汽车系人的行为,因此不能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所确立的无生物责任,应依《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的规定处理。而受害人又无法证明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无法获得支持,所以,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11]

  然而,随着交通事故的激增,以过错责任为基础的“自己行为责任”处理汽车交通事故显然已不足以合理、公平地救济受害人。于是,法国司法界的立场开始松动,开始尝试用无生物责任来解决日益增长的交通事故,为受害人提供无过错责任的救济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法国最高法院在1930年2月13日对“Jand‘heur v. Les Galeries Belfortcuses”案所作出的判决为法国法上的无生物责任开启了一个新的时代,使汽车交通事故正式成为无生物责任的适用范围。在该案中,被告为Galeries Belfortcuses货车公司,其公司雇员在执行职务驾驶货车时将试图穿过马路的原告的未成年的女儿撞倒,造成严重伤害。原告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被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该案历经波折。第一审法院认为汽车交通事故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关于无生物责任的规定,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汽车交通事故系出于人的行为,并非由于物的行为所致,因此与无生物责任无关,应适用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的规定,原告负有证明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举证,因此最终判决被告胜诉。[12]原告不服,向法国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审上诉。法国最高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关于无生命的构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的规定,“这一法律并不区别造成损害的物是否在人的手中使用,只要一个物可能对他人构成危险需要有人监管就足够了”[13]于是将该案发回至里昂上诉法院,但里昂的上诉法院坚持认为汽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系“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侵权行为,以“事故是由运动的汽车造成的,该汽车是在一个人的驾驶和控制之下,这不构成一个’物的行为‘”为理由,再次拒绝了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的适用。[14]于是原告再度提起第三审上诉。为此,法国最高法院特地组织“大联合法庭”,进行第二次第三审的判决,最终于1923年2月13日作出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法国最高法院对该案判决的理由陈述从那时起一直被当作一项法律来对待:“民法典第1384条确认的对某人就其监管之下的无生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之推定只可以以偶然事件、不可抗力或者不可归责于他的”外来“原因进行反证。仅仅证明他没有实施过错行为或者引起损害的原因不清楚是不够的;也无须其具有内在的缺陷和易于造成损害,因为民法典第1384条只与物之监管者的责任相关联,而与物本身无关。”[15]法国最高法院在1930年2月13日作出的判决最终确立了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的一般性和原则性地位。

  这一在法国侵权行为法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作出后,法国的立法界再也没有作出行动,因为他们明白,制定于百余年前农业社会的侵权行为法以通过修补的方式来适应现代工业社会的需求已成为一种奢望。要使1804年《法国民法典》确立的侵权行为规则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在拥有强烈法典珍爱感的法国对于立法部门来说已显得无能为力,因为立法部门要实现这一理想就势必要对传统侵权行为法进行革命式的改造,进行脱胎换骨的更新,这对于对这部法典有着难以割舍情感的法国人民和整个法国社会来说,接受这种方案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因此,立法部门在深知自己已无能为力的现实下,对司法界对民法典第1384条所进行的“立法式”的司法解释保持了箴默,只能痛苦地看着判例法在成文法的光辉下产生。因此,70多年以来,法国法上对由于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问题的处理一直按法国最高法院的判例确立的精神进行,立法界再没有对这一问题作出更多的反应。法国最高法院在1930年所作出的判决标志着法国法上无生物责任的真正建立,自此,法国法上的无生物责任的发展步入了一个全新的轨道,其适用范围得以全面扩展,其制度内容日臻完善。同时,在判例的推动下,法国法上规制高危险民事责任的特别法也开始建立起来。

  三、法国法上无生物责任的具体内容

  现行法国法上的无生物责任主要是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通过判例对《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进行创造性解释所确立的无生物责任,二是通过特别法发展起来的部分无生物责任类型。其中前者构成法国法上无生物责任的主要内容。

  (一)《法国民法典》上的无生物责任的构造

  《法国民法典》上的无生物责任是由通过判例对旧有法律条文的扩张解释而发展起来的,其表面上看起来是在“解释法律”,实质上与“法官造法”并无二异。法国法上无生物责任中的构成要素无非是物、物的行为、物的管理人这三者。因此,其制度主要内容的构建无非就是围绕着这三者的展开。

  1、物

  物是法国法上无生物责任的核心概念。《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所确立的无生物责任中的物究竟是指哪些物?法国的判例对此问题没有作出回答。《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所规定的物是法国语言中意义最模糊的。[16]因此,对无生物责任上的物的意义究竟如何,实在难以加以明确说明,但可以肯定的是,法国无生物责任上的物,不包括动物和建筑物,因为《法国民法典》对动物侵权责任和建筑物侵权责任已分别在第1385条和第1386条作了特殊规定。同时根据法国的民法理论,出于对人的尊重,无论是人的身体还是人的思维,都非民法典第1284条第1款中的“物”所包含的内容。同时,无生物责任上的物还必须是“有主物”,因为在无生物责任下责任的承担者是“物的管理人”,而“无主物”因无“物的管理人”因此亦无责任的承担者,因而也不能成为无生物责任上“物”的内容,如法国法院曾有过对因屋顶积压的雪坍而造成行人损害而拒绝适用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的先例。在法国,人们曾要求对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规定的“物的行为致人损害责任”作出限制,将该条的适用仅限制在某些特定的物,即要求将无生物责任的适用限定在瑕疵物、非人手作用的物、运动中的物和动产。但法国最高法院在经过慎密的思考后没有接受此类建议,认为“没有必要要求物具有内在的瑕疵,并有引起损害的可能性,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是将法律责任强加给物之管理人,而不是物本身。”[17]“为了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制度,法律不应根据引起损害的物是否是因人力所发动的物而作出区分。”[18]同样,法国最高法院也抛弃了将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的规定的适用仅限于危险和运动着的物、动产的主张。因此,法国法上无生物责任的适用范围极其广泛,对一切物只须其为有体物即可适用,原则上并没有一般性、抽象性的限制。

  2、物的行为

  在法国的无生物责任里,“物的行为”这一概念恐怕是最具有争议的。对这一概念究竟该如何解释,在法国民法的理论界与实务界也是众说纷纭,界说不一。行为本与人的活动密切相关,它是有生命生物的特有功能,对无生命的物有“行为”本来是不可想像的。因为任何无生命的物的行为,必需要有人的行为的介入方能完成。从这个意义而言,所有“物的行为”都是“人的行为”的结果,不存在真正的无须人力介入的“物的行为”。如果将人利用物而产生的活动视为“物的行为”,那么人类世界中的绝大部分的行为都是“物的行为”。单纯没有物介入的“人的行为”几乎在整个世界中不存在。如此一来,那么《法国民法典》上规定的关于“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责任”的规定将失去意义,整个侵权行为法基本上都将认“物的行为致人损害责任”为中心进行布局。总之,在法国侵权行为法上,对于“人的行为”与“物的行为”这两者究竟该如何界定,是一直困扰法国民法理论与实务界的一个大难题。法国早期的判例认为,物的自然行为,即由于物本身的内在瑕疵或在损害发生时该物并未处于人的支配或操作之下时,才算是“物的行为”。依这种观点,不但汽车、火车等处于人力支配下的物造成他人损害,不能被认为是“物的行为致人损害”。而且对于处于人力操作之下而非由于本身瑕疵致人损害的机械设备亦不属于“物的行为致人损害”。这种观点对“物的行为”的概念的界定过于严格,对于日益严重的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事故,无法提供充分的救济。于是,法院的立场在严峻的事故现实面前开始慢慢改变,认为只要处于人“管理”下的物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均视为物的行为致人损害,都可依《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得到无过错责任的保护。而不考虑物致人损害是否因物的瑕疵所致及物是否有人力的作用。

  另外,并非所有因“物的行为”而造成的他人的损害都能适用无生物责任。法国的判例清楚地表明,物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应当加认明确的证明,此种因果关系符合一般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的要求。因物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场合下,只有在“物的行为”以物的具体介入并对损害的发生起了积极作用为前提条件,同时,物的行为无须要求那些引起损害的物与那些受损害的人身或财产之间存在具体的接触。

  物的管理人对物的行为致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必须是物在损害的发生中起作用,这就是物的具体介入。如果物的行为在受害人损害的发生过程中没有具体介入,那么物的管理人无须承担责任。另外,在物的行为致人损害的过程中,还须物在损害的发生中起的是积极作用。法国曾有过这方面的判例。一妇女在浴缸中洗澡昏迷而被热水烫伤,淋浴设施的管理人不用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事实证明该物仅仅起一种被动的作用。她的损害的发生是由外来因素引起的。”[19]法国法院的这种判决并不是重新回到对静止物和动态物、危险物和非危险物的区分,但是受害人所承担的证明责任因造成损害的物的种类的不同而不同。按法国司法界惯常的做法,如果引起损害的物是动态物或危险物,则法律推定它们在损害的发生中起了积极作用,而如果是静态物或者是非危险的物,则受害人应证明物在损害的发生中起了积极作用。法国在1964年就作出过这方面的判决,即一受害人在超市摔倒,因不能证明超市地面有危险而无法适用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的规定。[20]“该案所确立的规则在其他不同的案件中均得到了遵守。”[21]

  3、物的管理人

  在法国的无生物责任中,物的管理人也是非常重要的概念,因为它是据以确定责任人的标准,“物的管理人”的界定对整个无生物责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究竟何为物的管理人?《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将对这一问题的解答留给了法院。《法国民法典》的这一立场使得法国民法理论与实务界对“物的管理人”的理解不尽一致。对于 “物的管理人”的界定,在法国理论与实务界主要有“经济利益说”与“法定支配权说”两种主张。经济利益说认为,确定物的管理人的标准在于该人对于该物是否享有实际上的经济利益。凡对物享有实际经济利益的,不论其对物享有的是何种权利,均视为物的管理人,都需对因物的行为而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法定支配权说则认为,对物的管理人的确定,不能单凭事实上是否持有或使用该物而定,而应依是否享有法律上的支配权而确定。对物凡是享有法律上的支配权的人,不论其事实上是否行使这一权利,都应视为物的管理人而对因物的行为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法定支配权说常被法国司法判例采纳而成为通说。但法定支配说也存在诸多的不足。比如一个小偷偷了他人的一辆汽车并轧死了一个人,依法定支配说,小汽车主仍然是该小汽车的管理人,即便小汽车是非合意地脱离其占有,且其对此脱离不存在过失。这一理论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但对物的所有权人等享有法律上支配权的人却近于苛刻,意味着物的所有权人需对他所无法防范的第三人的行为负责,明显有违于公平。[22]因此,法国司法判例并未采纳此说,而主张小汽车在没有疏忽被偷的情况下,小汽车的所有权人已被剥夺了其小汽车的使用权、管理权和控制权,因此不再是小汽车的管理人,小汽车此时的管理人应为小偷。根据法国相关判例的规定,物的管理人必须是那些对物行使使用权、管理权和支配权的人,如果某人丧失了对物的管理,即所有权人在非自愿的情况下其对物的使用权、管理权和支配权被他人剥夺,例如物被他人盗窃等。在这种情况下,被盗物的所有人不再被视为物的管理人,因为他对物的“管理权”已被剥夺。但是,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管理人对盗窃行为的发生存有过失,则应根据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3]同时,管理人对物的管理无须达到一定时间。管理人对物享有“管理权”即使是暂时的,也应对该物的损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物的借用人、承租人即便要受物之所有人的约束,也被视为“物的管理人”。这些人通常是在通过契约成为物的新的管理人后,对“物的行为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一个人对物具有使用和具体的支配还不足以使其成为物的管理人,只有在原来的管理人将物的监护权和管理权授予受让人时,该受让人才能成为物的管理人。人们只能对其能够加以控制的物所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如果占有人为所有权人提供无偿的服务,如免费保管所有人的财产,则不产生”物的管理权“的转移。同样,如果占有人依赖所有人,则管理权也不发生移转[24]

  对于物因在不同主体间传递时发生致人损害,此时如何确定物的管理人?法国侵权行为法学界的学者提出了将物的管理人分为物的结构管理人和物的行为管理人。这种理论提出后即得到法国司法界的认同与采纳。例如一公司在运送汽油的过程中发生爆炸而造成了他人伤害,如果该事故的发生是由该物的使用方法所导致的,例如是在运输中因碰撞而发生爆炸,则由行为的管理人即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汽油本身的原因所导致,如在汽油中混有杂质而导致爆炸,那么该事故系由物质的结构所致,由物的结构管理人即物的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国法上无生物责任中承担赔偿责任的“物的管理人”必须在行使对物的管理权的过程中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如果管理人在行使管理权时取决于他人的意志,听从他人的指挥,则其独立性不存在,不能根据法国法上的无生物责任而承担赔偿责任。法国的判例历来认为,物的管理人的资格是不能与雇员的资格相等同的。[25]对于物的管理人是否需要行为能力,法国判例过去强调物的管理人需要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而今天法国的判例则无一例外地认为物的管理人不需要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所有民事主体均可成为“物的管理人”,都可以是无生物责任的责任主体。

  (二)《法国民法典》上的无生物责任的免责事由

  法国法上的无生物责任不是绝对责任,如果物的管理人能够证明物的行为所致的损害系某些外在原因所致,则责任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国的司法判例,法国法上无生物责任的免责事由如下:

  1、不可抗力

  在法国法上,不可抗力是无生物责任的免责理由。构成无生物责任上的不可抗力比过错侵权责任中的不可抗力要严格的多。物的行为致人损害事件的发生是物的管理人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还不足的构成不可抗力,构成不可抗力还须该种损害是物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只有是外在原因引起的行为才能被视为无生物责任上的不可抗力,而因物的瑕疵所造成的他人损害,即使物的管理人对该瑕疵的发生尽最大的注意也无法防范,也不能成为无生物责任上的不可抗力。

  2、受害人的过错

  在法国法上,受害人的过错也是物的管理人的免责事由。如果受害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那么物的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可以完全不承担,如果受害人的过错并非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而是在损害的发生过程中起了一定的作用,那么根据受害人的过错在所造成损害的原因中的比例而免除物的管理人的部分责任。即法国法上的无生物责任允许过错相抵原则的适用。

  3、第三人的行为

  在法国法上,如果“物”是因第三人的行为而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那么物的管理人可以免责。如果第三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起了一定的作用但并非是唯一的原因,那么,对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那部分损害物的管理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三人的行为,无须一定是过错行为,也不必使该第三人具体化。

  4、物的消极作用

  物在损害的发生中只起了消极作用这也是法国法上无生物责任中的物的管理人得以免责的有效事由。这是法国司法判例在1940年左右所确立的原则。所谓物在损害的发生过程中起了消极作用,是指如果物在损害发生时处于正常的状态,则该物对损害的发生只起消极作用。但法国现代判例的发展趋势是,即使物在损害发生时处于正常的状态,物的管理人仍不能被免责。物是否处于正常状态与管理人是否具有过错无关。物的行为正常的证明应具有客观性。

  (三)特别法上的无生物责任

  法国法上的无生物责任除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所作的一般性规定外,还有特别法上的无生物责任,主要有航空事故责任,核能损害责任、矿害责任等类型。

  1、航空事故责任

  法国法上的航空事故责任最早规定于1924年5月3日的《航空交通法》。根据该法规定,航空器在飞行中因失事或从航空器上落下人或者物而造成地面第三人损害,航空器的营运人应对此负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在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造成的情况下,航空器的营运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始能减轻或者免除。现行的法国《民用航空法》吸收了1924年《航空交通法》关于航空事故的规定,其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上与《航空交通法》没有多大的差异,不同的是现行的《民用航空法》特别强调了不可抗力的不可免责性。认为除不可抗力外,不得从飞行中的航空器向外抛货物,并且对于因不可抗力而向航空器外抛货物而造成地面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航空器的营运人应负赔偿责任。因此,一般认为,法国法上的航空事故责任是“严格化了的危险责任”,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以及第三人的行为均不能成为加害人免于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只有在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造成的情况下,航空器的营运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始能减轻或者免除。

  2、核能损害责任

  法国法上的核能损害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由法国1965年10月30日的第68—943号法规定的一般核损害责任;二是由法国1965年11月12日第65—956号法规定的核船开发者责任。根据1965年10月30日第68—943号法的规定,核损害责任是指核设备的营运者对核设备发生核能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该法上的核能事故的范围很广,包括核燃料物质、放射性物质或其他废弃物因其放射性所造成的损害,以及因放射性与有毒性、爆炸性或与其他危险性共同造成的损害。一般核能损害责任近似于绝对责任,只有在事故是因战争、内乱、暴动或异常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情况下,加害人才能免予承担民事责任。一般核能事故的最高赔偿额为5千万法郎,实际赔偿数额超过5千万法郎的,国家在6亿法郎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6]

  根据法国1965年11月12日第65—956号法的规定,核船开发者责任是指核动力船舶的营运人,对该船舶上的核动力装置发生核能事故造成的损害,不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有过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该法上的核能事故,是指核船舶的核燃料物质、放射性生成物或其废弃物的放射性所造成的全部损害。核船开发者责任的免责事由与一般核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相同。核船开发者责任的最高赔偿额为5亿法郎,实际损害超过5亿法郎的,由国家补偿。核船开发者责任中的营运人必须参加责任保险,同时在从业之初,必须先将一定量的现金存入银行作为事故准备金,事故发生时由该准备金优先支付。

  3、公路交通事故责任[27]

  公路交通事故责任从法国法上的无生物责任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个独立的高危险民事责任类型始于法国议会在1985年7月5月通过的第85—677号法律。自此,法国法上的公路交通事故责任正式走上了独立发展的道路。该法乐观主义的标题标明了它的目的:“改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地位并加速赔偿程序法”,该法对公路交通事故责任作了全面的规制,其基本内容如下:

  1)公路交通事故的适用范围

  法国法上的公路交通事故适用于陆上机动车辆及其拖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法国1985年7月5日通过的第85—677号法律对陆上机动车辆和交通事故的概念未作进一步的说明。根据法国判例,陆上机动车辆应作广义解释,包括轿车、货车、摩托车、公共汽车及其他正规的机动车辆,还包括水泥搅拌机、田间的拖拉机、道路机动清扫车、滑雪坡道汽车以及混凝土搅拌车等“非正规”机动车辆。但是某些基层法院对该概念的解释比较保守,认为滑雪场爬山车、机动挖掘机以及为道路施工供应动力的电动压缩机,均被排除在外,因此,从目前的整个司法现状来看,正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适用公路交通事故责任应属无疑,非“正规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适用公路交通事故责任则因法院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从整体上而言,对非正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适用公路交通事故责任为主流。另外,对于机动车辆的拖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显然也属于该法的调整范畴,而且最高上诉法院的判例声称,该法可适用于拖拉机拖曳的拖车、旋耕机及由汽车拖曳的大篷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甚至发生事故时与车辆已经脱钩的拖车也能适用。

  对于交通事故,根据法国的判例,交通事故的概念并不局限于发生在公路上的事故,还应包括发生在田间、停车场、滑雪坡道或通向商店停车场的叉道上的事故,法国判例对交通事故的解释采取了在机动车辆上的立场,法国法上交通事故的概念是如此的广泛,不仅包括了机动车辆在正常行驶的绝大多数场所发生的事故,而且还包括了在诸如商店的停车场,以及在工厂、农场、大学校园或豪华宅第等被推定为私有的道路上发生的事故。

  2)公路交通事故责任的适用条件

  根据法国1985年第85—677号法第1条的规定,适用公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机动车与交通事故有牵连。机动车不论是在行驶中或停止不动,也不论其是否与受害人接触,均可被认定为与交通事故有牵连,一切依具体情况而定,在个案中,被告的机动车是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实际牵连应由原告证明。在1985年以前,公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的是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仅在能证明被告的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了积极作用时,才能对机动车的管理人提起诉讼。1985年的第85—677号法不用“因果关系”一词而用“牵连关系”,这意味着该法的适用范围比民法典第1384条来得更广,并且排除了以“物对损害的发生只起了消极作用”的抗辩理由。“有牵连”这一用语是法国立法者经慎重考虑后所采用的含义非常广泛的用语,而且“即使机动车正确停放着,即使机动车在另一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该法仍将适用,只要其对损害的发生起某种作用,因为,在决定法律条文的适用时,不必讨论原因结果问题,也不必讨论车辆在事故中所起的是积极作用还是消极作用问题”。立法者对此如此规定的意图是要完全排除机动车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机动车管理人的过错问题,以期给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因为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机动车的构造日趋复杂,因此受害人证明机动车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变得益愈益困难,要证明机动车的管理人存在过错更为艰难。对于机动车与事故有无牵连关系,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标准不一,但从总体上而言,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起了作用这一点是必须要的。

  3)公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免责事由

  法国法上的公路交通事故责任比较严格,根据1985年的第85—677号法第2条的规定,与事故有牵连的机动车的管理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基于不可抗力和第三人的行为而免责,这就使得法国法上的公路交通事故责任比许多国家的同类责任形态来得更为注重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在这里,不可抗力内涵已被大大扩张,被解释为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事件,如由于一只在快车道上游荡的狗或者因路而上有一层难以发现的薄冰而导致的损害,都将被视为由于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害。但同时,法国法上的公路交通事故责任并非是绝对责任,也具有一定的免责事由。根据1985年第85—677号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受害人的过错造成了损害的发生,并且该过错属于“不可原谅的”并构成“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那么加害人可以据此得以免责。“不可原谅的过错”这一概念并非是法国侵权行为法上的固有概念,这一概念源于1898年4月9日的关于劳动事故的法律,根据法国最高上诉法院在1946年的全体会议上所定的标准,“不可原谅的过错”是指一种“特别严重的过错”,即主动的作为或不作为,过错方肯定明知其危险,不存在任何正当理由。该标准曾广泛地适用于劳动法领域,裁定雇主犯有不可原谅的过错,用以增加受害人的赔偿。而在1985年的第85—677号法上,裁定受害人犯有不可原谅的过错,若这一过错构成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那么受害人将得不到赔偿。目的的不同导致了这一相同的制度内容在适用上必须有所差别,与“不可原谅的过错”这一概念得以确立的目的相反,法国立法者的意图是要把不可原谅的过错的概念局限在那些极少数案件,其中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中具有违背社会准则的行为。因此,受害人只存在一些非常例外的情况下被剥夺赔偿金,因为他做了“普通的人”所决不可能做的行为。法国立法者的意图不是要取消对犯有故意闯红灯此类过错的人的法律保护,仅仅是要剥夺自寻伤害,或存在不可原谅的过错,或因违背社会准则完全应受谴责的受害人的赔偿。根据法国最近的判例,“不可原谅的过错”应当是主动的、特别严重的、毫无理由地暴露自身于危险之中,而且对于此危险受害人是明知的。

  过错要构成法国法上公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免责事由,除过错是不可原谅的以外,而且还需受害人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在判断受害人的过错是否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时,应考虑受害人行为的预见可能性及车辆当时的行驶速度,法国最高上诉院所确立的判例认为,当机动车辆绿灯通过时,一个行人冒险横穿马路是驾驶人所不能预见的。

  4)公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

  根据法国1985年第85—677号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以外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在人身伤害方面的全额赔偿,而不必考虑他们的任何过错。除非该过错属于“不可原谅的”并构成“事故的唯一原因”。对于造成的财产损害,则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受害人的过失可以成为机动车的管理人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另外,该法第3条第2款还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受害人,如果年龄在16岁以下或者70岁以上,或者已收到一个证件证明达到80%以上永久性残疾,则其在公路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人身伤害将永远会得到赔偿,机动车的管理人不得主张受害人犯有不可原谅的过错,除非受害人自寻损害。

  参考文献:

  [1]参见[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6页。

  [2]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9页。

  [3] Cour de cassation,chamber civele,19 July 1870,D.1870I.361,S.1781I.9.

  [4] Von Mehren,Civil Law System,1957,P377.

  [5] Von Mehren,Civil Law System,1957,P379.

  [6] Von Mehren,Civil Law System,1957,P380.

  [7] Von Mehren,Civil Law System,1957,P381.

  [8] Rep.303,1897,D.1897,I,43.

  [9]参见法国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1920年11月26日的判决,载DP. 1920年,1,169.转引自[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2页。

  [10]参见法国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1920年11月26日的判决,载DP. 1920年,1,169,转引自[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3页。

  [11] Von Mehren,Civil Law System,1957,P386.

  [12]. Jand‘heur V.les Galeries belefortaibes,cour de cassation,cour de casscttion chambers renuines,13,February 1930,D,1930 I.57,s.1930I121,转引自Von Mehren,Civil Law System,1957,P379.

  [13]参见法国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1927年7月7日的判决,载D.1927年1.97.转引自[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3页。

  [14]参见法国里昂上诉法院1927年7月7日的判决,载DH1927年,第423页。转引自[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

  [15]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

  [16]Jean Carbonnter,P467.

  [17]Arrit Jancl heur:ch.Reunies,B ferer,1930,DD1930.1.57……

  [18]Arrit Jancl heur:ch.Reunies,B ferer,1930,DD1930.1.57.

  [19]Civ.2e.29mai 1941,Cite.

  [20]Civ.2e,29mai 1964,JCP1965.Ⅱ14248,note J.Bore;Civ,2e,28 mai 1986,Bull.civ.n85.

  [21]Civ.19nov,1964,JCP1965, Ⅱ14022,note.Rodiere.

  [22]Capitant,note D.1936I.81.

  [23]Jean.Carbonnter,P471.

  [24]Jean Carbonnier,P470.

  [25]Civ.26dec,1948,D1948,485,note G.Ripert.

  [26]La responsabilite civile dans la domaine de I‘energie nucleaire,1968,§2, §5, §4, §6.

  [27]该内容的资料来源于罗斯·雷特蒙罗-库珀所著的《法国1985年公路交通事故赔偿法》,原载于《国际法和比较法季刊》,1989年第3期,粱慧星先生译,收于先生所著的《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40页-3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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