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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之构成(上)

发布日期:2004-08-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概 论

  (一)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构成

  本章所讨论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构成问题,主要限定在审判程序和活动领域。关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构成,传统民事诉讼法学认为是诉讼目的论、诉权论和既判力本质论。[1]然而,笔者认为主要包括:民事诉讼价值论、目的论、诉权论、诉讼标的论、法律关系论、既判力论,这六大理论含涉民事审判程序和活动的主要或基本内容。

  民事诉讼价值直接关涉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问题,民事诉讼目的涉及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什么而存在或设立的,价值论和目的论是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出发点,在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中具有前提性和基础性的地位,其他基本理论都是建立在一定的价值论和目的论基础上的。价值论和目的论的研究可以为民事诉讼其他基本理论提供一个更高层次的理念,并且如果在价值论和目的论上获得共识将有助于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理论体系。不仅如此,价值论和目的论的研究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构建提供基本指导方向,也为法官处理诉讼问题提供方向性的指导。

  民事诉权是将民事纠纷等引进民事诉讼程序的权能,所以说民事诉权论是关于民事诉讼出发点的理论。当事人行使诉权之时,应当向法院明确诉讼保护的对象或范围(即诉讼标的),为法院判决的对象或范围(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可见诉讼标的论在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中也是不可或缺的。民事诉讼的内容是各诉讼主体依据其诉讼权利义务实施的诉讼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这些诉讼法律关系体现了法官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反映了民事诉讼(制度)的特质(或诉讼模式)。民事案件通过正当程序的审理而做出的判决一旦确定,即意味着该案件审判程序的终结,所以说既判力论是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二)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发展简史

  从学说史的角度来看,在强调私法至上的历史时期,人们普遍接受私法一元论的诉讼观,只是从实体法的角度认识和考察民事诉讼问题。于是,在民事诉讼价值方面,单纯强调民事诉讼(法)实现实体公正的价值而漠视其独立的价值;在民事诉讼目的方面,过分强调民事诉讼(法)对实体法权利的保护(私权保护说);在民事诉权方面,主张民事诉权是一种私权(私法诉权说);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方面,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视为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诉讼标的和既判力方面,采取旧实体法说。私法一元论的诉讼观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民事诉讼法学,漠视了民事诉讼(法)的独立价值及其公法性,严重扭曲了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

  19世纪中叶以后,随着国家权力包括司法权的扩大和强化,以及公法及其观念理论的发达,民事诉讼也被人们看作是解决私权纠纷的公力救济方式或机制,民事诉讼法是独立于私法的国家法和公法,人们开始接受诉讼法一元论的诉讼观,从诉讼法的角度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的理论、制度和具体概念问题。于是,在民事诉讼价值方面,突出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在民事诉讼目的方面,强调民事诉讼(法)解决民事纠纷等目的(纠纷解决说等);在民事诉权方面,主张公法诉权说;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方面,主张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公法性;在诉讼标的和既判力方面,采取诉讼法说。

  但是,诉讼法一元论的诉讼观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民事诉讼法学,只强调民事诉讼法的公法性,忽略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合理关系,没有从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联结点上来认识和考察民事诉讼问题,从而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起诉行为、诉讼和解等能够同时产生诉讼法和实体法上的效果,或者同时具有程序和实体因素或性质。

  (三)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意义

  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日本著名法学家竹下守夫先生曾对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提出了建言: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是发展民事诉讼法学和制度之基础,所以中国应当尽快和充分讨论和丰富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看,关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及其体系化问题,在德国、日本等诉讼制度和理论比较发达的国家中已经不是民事诉讼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但是,有关论著不断还有出现),这主要是因为其基本理论的研究已经达到了相当精深的程度,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化过程已经完成,其研究的重点已更加注重于从法社会学、法哲学等角度来研讨民事诉讼问题。[2]

  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研究水平比较低下,这主要表现在:(1)就各个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不够深入;(2)由于研究视角的非一致性和非合理性,使得基本理论体系内部相互冲突;(3)基本理论的研究脱离了现代法治社会发展的要求和我国的国情,对解决我国司法现实中出现的问题缺少合理的理论指引。由此而导致了一系列弊端的产生,主要有:

  首先,从理论学科的角度来说,严重阻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直至今天,人们对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的认识,还存在着严重的分歧并仍然处于较低的水平,从而导致了人们对于民事诉讼诸多具体问题的偏误认知,以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合理体系至今尚未建立起来。

  其次,从民事诉讼制度的角度来说,严重阻碍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导致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具有诸多局限,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当时理论准备不充分。为顺应和促进我国政治民主文明和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为适应我国加入WTO的情势和满足解决日益剧增的涉外民商事诉讼的需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急需完善。那么,根据现代社会的发展探究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则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性和前提性的工作。

  最后,从民事诉讼实务的角度来说,严重阻碍了我国民事诉讼的正常运行和司法改革的顺畅进行。先进合理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具有正确指导民事诉讼实务和司法改革的作用。在我国民事诉讼实务和司法改革中,许多法院各行其是,人为追求新奇的做法,严重背离了法治统一性的要求和司法的基本原理。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在于法官对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存在着严重的分歧认识和偏误理解。

  (四)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视角

  第一,从新时代要求的角度来研究和理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如前所述,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和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向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和运作机制及其赖以建构的理论框架和基础提出了全方位的挑战,并且大量的改革措施亟待从理论上加以评价和论证,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明晰从新时代角度来确立现代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思路和拓宽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进路。

  第二,从人文关怀和法的精神的角度来研究和理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我们认为,强化民事诉讼问题的人文性研究是不可或缺的。民事诉讼作为国民寻求公力救济的主要途径,关涉国民合法正当民事权益的保护以及通过解决国民之间民事纠纷还国民以公平与和平的社会秩序。对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及建立在其基础上的民事诉讼制度当中蕴涵的人文精神和法的精神的追问与诠释,实为非常必要之事。

  第三,从宪法的角度来研究和理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在现代法治社会,宪法要求以正当程序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并维护着法律和判决的权威性和正当性。民事诉讼法严格遵从宪法的精神原则规范,是对宪法的具体实践。因此,欲建立现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构架则必须在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的框架内进行。

  第四,从民事诉讼(法)独立价值的角度来研究和理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民事诉讼(法)具有自身的独特的原理,这些基本原理在现代社会和现代诉讼中的表现,则应被纳入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视域。如何从民事诉讼(法)独立价值的角度来考察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或者说如何通过对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来揭示和张扬民事诉讼(法)独立价值,则是我们应当明确和坚持的思维基点。

  第五,从现代诉讼观的角度来研究和理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摆正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是合理建构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体系的前提。现代诉讼观不同于以往的实体法一元论和诉讼法一元论的诉讼观,强调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我们应当从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联结点上来考察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从而在理论层面,民事诉讼法学的诸基本理论之间可达成高度统一,有助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内部的和谐;在制度层面,将共同营造出民事诉讼制度内部的和谐与统一;在实务层面,有利于民事诉讼制度适用上的统一。

  「注释」

  [1]参见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153页台湾,三民书局,1984.

  [2]参见江伟、邵明:《中国民事诉讼法学》,载罗豪才、孙琬锺主编:《与时俱进的中国法学》,431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二、 民事诉讼价值论

  (一)民事诉讼价值概述

  自诉讼法与实体法分离以来,诉讼(程序)的意义和价值问题就成为许多学者关注的对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诸多法哲学学者开始以价值研究为中心构筑自己的学说。

  我国传统法律中现代意义上的正当程序要素和意识比较淡薄。清朝末年从西方引进诉讼制度,然而在理论和观念上,正当程序的意义和价值仍未得到人们足够的重视,直至现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认识和观念仍然是根深蒂固。现行民事诉讼法仍流露着对程序独立价值的轻视。因此,有必要探讨民事诉讼价值问题。

  讨论民事诉讼的价值,首先是指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本身所包含和体现的价值,其次是指在民事诉讼诸价值发展冲突时,应当根据什么标准进行取舍和评价,亦即价值标准问题。美国学者庞德正是在这两层含义的结合中谈论法的价值问题的,他指出:在法律调整或安排背后,总是对各种相互冲突和相互重迭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1]

  美国有学者认为,一般的法律程序应当体现如下诸价值:程序的参与和控制、程序的合法、过程的安定性、人道主义及个人的尊严、个人隐私的保护、当事人合意的尊重、程序的公平性、程序的法定性、程序的合理性、诉讼的及时性与终局性。[2]

  我国有学者认为,法律程序的价值目标包括:公平、效率、民主、效益、真实、人权等。这些目标可被划分为两大类:一是对诉讼结果有主要影响的价值,此为实体价值,如真实、效益等;二是对诉讼过程有主要影响的价值,此为程序价值,如公平、民主等。民事诉讼价值是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的统一,两者是有机联系、相互渗透的。[3]

  还有学者认为,程序本质上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其要素有:程序规则的科学性、法官的中立性、当事人的平等性、诉讼程序的透明性、制约与监督性。程序公正的实现有赖于确保利害关系人参加的程序,以及程序主体性地位的建立。[4]

  也有学者指出,程序公正的实现决定于三个要素:冲突事实的真实再现、司法者中立的立场、冲突主体合法愿望的尊重。至于诉讼效益,是因诉讼成本过高和国家司法力量难以满足社会高效解决纠纷的需求而产生的,是运用经济分析方法来分析诉讼成本和诉讼收益的关系问题。影响诉讼效益的因素有:诉讼周期的长短、诉讼费用的多少、诉讼程序的繁简、裁判结果的公正度等。[5]

  我们主张,民事诉讼的价值包括: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二)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内在价值)

  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主要包括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等。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既包括民事诉讼立法或制度上的公正和效率,即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符合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也包括适用上的公正和效率,即个案审判或诉讼符合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亦即将立法或制度上的公正和效率适用到具体案件的审判之中。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既适用于单个民事诉讼案件的评价,也适用于对国家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评价。

  1.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观念萌芽于英国,于13世纪的《英国大宪章》中得以正式体现,并且其中包含了明确的正当程序思想。程序公正观念经历了从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到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演变过程。根植于英国法律传统中的“自然正义”原则构成了程序正义的最基本内容。18世纪以前,“自然正义”这个概念常常与自然法、衡平、最高法和其他类似概念通用。近代以来,在实践上,“自然正义”通常表示处理纷争的一般原则和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因此常常被称为“诉讼程序中的公正”),其具体内涵是:(1)任何人不能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nemo judex in parte sua);(2)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audi alteram partem)。[6]

  程序正义观念被美国法接受后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五条及第十四条正式确立了“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根据美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和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前者是对联邦和各州立法的一种宪法限制,据此,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财产的法律都应符合公平、正义等基本价值的要求;而后者则是对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的规则,它要求用来解决利益争端的法律程序必须公正、合理。正当法律程序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较完整地体现了正义的基本要求。其中,程序性正当程序体现的是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其所表达的基本价值是程序正义。[7]

  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程序公正或正义观念逐渐深入人心。那么,程序公正的标准或要求主要有哪些呢?

  (1)法官中立原则。这是保证审判公正的根本之一。“中立”首先是指法官在诉讼中处于超然地位。其超然地位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法官同纠纷事实和利益的非关联性。即法官“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争讼”,法官对与自身或其亲友等有关的案件应予回避。其二,法官应成为政府和公民之间的中立者。在政府和公民的人格平等的现代文明社会中,法官作为正义的宣示者和维护者,对政府和公民的正当利益都应公平地予以保护。其次,“中立”意味着法官公平地对待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或各方当事人,不能因自己的价值取向和情感等因素对争议者产生偏异倾向。不过,使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仍不能令人满意,因为同样恶劣地对待当事人显然不是给他们以正义,所以法官应当明确当事人是权利主体,和自己一样具有平等的人权。纵然现代社会没有“天赋”的权利使弱者得到优先考虑,但是基于实质正义的要求,在制度及其实际运作中应给予弱者一定程度的保护,赋予他们行使权利、实现正当利益的便利条件。对于当事人中的弱者,法官应给予较多的良知关注。但是,应当明确,法官对弱者过多偏护时,可能人为地改变法律来适应弱者,从而破坏法律的必要刚性,而不能达到公平。因此,法官对弱者的“偏护”是有限度的,“偏护”值应等于诉讼强者的优越条件所能产生的诉讼能量与弱者的差值,即法官为弱者提供与强者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或便利条件,以求弱者和强者一样能顺畅地行使诉讼权利。[8]

  (2)当事人平等原则。皮埃尔。勒鲁在其著作《论平等》中说道:“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司法判决的正当性资源之一是让当事人在平等的环境中进行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不仅是“公平审判”的先决条件,而且是“衡量一种程序是否公正的基本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平等武装”理念,原告和被告只有以平等或对等的诉讼权利武装自己,在一个平等的环境中赢得诉讼,才是公正的。当事人应当享有相同或对等的诉讼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平等意味着平权。权利的行使离不开一定的条件,因此必须赋予当事人以行使诉讼权利的平等手段和机会。同时,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还要求各方当事人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以及承担实施相同诉讼行为所产生的相同的诉讼法效果。如上文所述,当事人平等原则还应当同时强调当事人之间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平等维护。

  (3)程序参与原则。基本要求是:其一,必须对当事人进行有效的程序通知,使得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诉讼程序进行情况(即接受程序通知权)。其二,当事人必须拥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如提出事实证据、进行辩论的机会)。在英美法中,程序参与原则被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opportunity to be heard),其涵义是,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民事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这一要求体现了外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的内容。[9] 如果从权利的角度来考察,这一要求也体现了当事人程序参与权或诉讼听审权的内容。

  (4)程序公开原则,即审判公开。在“判决型”程序结构中,由于举证责任制度的功能,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基本上是由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之间围绕着事实和证据展开攻击和防御,即双方当事人面对面的所谓“对席辩论”就成为程序的主要内容,这意味着“公开审判”在正当化上的决定意义。[10] 审判公开不仅包括形式上的公开,而且包括实质上的公开。审判公开不仅包括对群众和社会的公开,而且也应当强调对当事人的公开。公开审判是一项原则性的规定,其例外必须由法律明确做出规定严格其适用范围。

  (5)程序安定(可预测性)原则。如上所述,程序安定性包括程序运行的稳定性和程序结果的安定性。[11] 司法的形式性要求,法官在形成程序过程中必须受法律的约束,不能按自由裁量方式形成程序。司法形式性的作用在于,使当事人能够对程序做出预见或预测。为此,民事诉讼法必须对案件管辖、审级程序、事实调查、证据提供、缺席程序、期间送达等程序事项,做出一般性、明确性的规定。同时,法治国家原理要求以判决确定力制度实现法的安定性。由于程序的安定性、司法的形式性与个案解决的灵活性、妥当性处于对立状态,所以有必要强调在一定范围内维持和保障程序的安定性和司法的形式性,同时还应在程序中适当做出灵活性规定(比如在小额诉讼或特定的诉讼中,容许采取形式更为简化的程序类型)。

  2.诉讼效率

  诉讼效率追求的是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减少或节约当事人和国家等的诉讼成本。诉讼成本是指国家或法院、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等进行民事诉讼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的总和。诉讼或法律本质上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但是减少或节约诉讼成本是国家、当事人等始终如一的要求,缺乏效率的民事诉讼程序是不合理的,各类案件和各种程序平均占用司法和诉讼资源也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面对着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的要求和趋势,缺少成本意识的司法制度更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问题。

  我们不主张诉讼效益的提法。诉讼效益是关于诉讼成本(投入)与诉讼收益(产出)之间关系的范畴。人们多是从经济的角度来考察诉讼效益问题,诉讼效益的提法,很可能让人们误认为民事诉讼是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而事实上法院裁判的价值是很难以经济收益来衡量的。

  那么,如何提高诉讼效率呢?首先,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繁简而设置相应的繁简程序,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周期。其次,建构公正和合理的诉讼程序。建立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以实现证据的集中并确定案件争点,其间可以进行和解或调解,若不成则及时进入初审诉讼程序,实行集中审理[12] ,案件若在初审中获得公正解决则将减少不必要的上诉或再审。再次,注重合理运用诉的合并程序制度,一项诉讼程序中尽可能解决多个主体之间的纠纷或者多个纠纷。

  在既定程序的前提下,诉讼效率的实现或提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民事诉讼主体相关的诉讼行为。诉讼效率首先要求法官适时行使诉讼指挥权,维护着诉讼的基本秩序,具体说:(1)尽快立案和选用合适的诉讼程序、诉讼形式,凡依法可适用简易性诉讼程序的即予适用;应将各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和诉讼请求尽可能集中审理。(2)沟通诉讼信息,即法官应及时无误地将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申请书等诉讼文书送达给对方当事人,并且充分保障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发言权,以期当事人快速准确地知悉对方的诉讼主张和证据信息,从而做出相应的诉讼反应和诉讼对策。(3)积极引导当事人按法定顺序进行陈述、辩论。(4)协助辩论,即提供给当事人同等的辩论机会,保持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均衡;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有歧义时,法官应当向当事人指明法律真意;整理辩论的争点并对于重要且不明确处引导诉讼双方充分辩论。(5)依法及时制止、矫正当事人拖延诉讼的行为。

  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之间既存在着一致,也存在着冲突。如何解决冲突问题?法律和诉讼的最高价值是公正,因此在维护诉讼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然而,各类案件和各种程序平均占用诉讼资源是不合理的。在复杂的社会中,让当事人和法官来个简单的碰头会就解决了问题的这种做法内存着危险。为了保证决定的合理性,有必要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系统阐明理由。废除或松弛关涉判断基础的程序要件势必弊多利少。[13] 因此,一般说,诉讼标的越大或案件越复杂,当事人和国家就越愿意支付更多的诉讼成本,越愿意适用程序保障比较充分完善的诉讼程序,从而得到正确审理和判决的可能性就越大。[14] 在社会发展迅速和讲求经济的环境中,简便迅捷的程序是很必要的,对于简易案件尤其是小额纠纷,更应当强调经济性地解决纠纷。

  在诉讼中,如果背离了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则成为上诉和再审的理由。对此,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有体现,比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1999年3月)第7条中规定,凡应当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没有公开审理的,应当在二审或再审中,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2000年1月)第6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或者根据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举报,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所列应当回避情形之一的,经核查属实,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但是,关于背离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在制度上仍然重视不够。比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中规定,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在满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这一条件的,法院才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这一条件的规定,则是“轻程序”的体现,从而有违现代法治的精神、原则和要求。

  (三)民事诉讼实体价值(外在价值)

  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是指公正地实现民事诉讼的实体目的(实体性目标)。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是评价和判断一项民事诉讼程序在保护民事权利、解决纠纷以及维护法律秩序方面是否有用和有效的标准。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主要包括实体公正。实体公正价值通常是指裁判结果公正,主要体现为事实认定真实和法律适用正确。而所谓的诉讼公正,通常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应当明确,诉讼与科学研究不同。科学研究的惟一目的是揭示客观真理,为达到此目的,往往是不计成本,不考虑时间的长久;但是诉讼则不同,具有相对性。对于诉讼来说,达到“客观真实”是其理想,也是诉讼尽可能遵行的理念。实际上,诉讼中的“事实”并非是案件的本来面目,而是法律上的真实。如果把“法律真实”等同于“客观真实”,实际上漠视了司法理想实现受制于司法操作中众多因素(甚至包括语词)这一事实。[15] 法院裁判的事实根据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即它们是根据证据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16] 证据灭失的现实性、科技水平或主观认识能力的有限性、诉讼证据的虚假性以及谋求真实和诉讼效率等价值之间的均衡等等[17] ,都使得诉讼结果难以或者不能达到“客观真实”。

  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之间存在着一致、冲突。比如,一般说来,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公正程序比不公正程序能够产生更加公正的结果。通过公正和经济的程序所得出的判决,往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然而,公正程序并不必然产生实体公正的结果,这是因为诉讼程序有着时限和法定条件等限制,同时还得谋求真实和效率等价值之间的均衡等等,从而难以达到案件实体事实的绝对真实。例如,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可能使案件实体事实难以重现全部真实。我们主张诉讼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的统一。不过,这种统一并非将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置于绝对的水平面上,而是注重于具体条件和个案情况的不同,从满足现实最迫切需要的角度,来确定两方面价值的实现。[18]

  在民事诉讼中,出现违背实体价值的判决和做法,将成为上诉和再审的理由。通常,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上诉和再审的理由和情形,其中就包括了违背实体价值的理由和情形。有关这方面的详尽讨论和阐述,请参见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第六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

  事实上,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体现了民事诉讼的独立价值,而实体价值则体现了民事诉讼(法)实现民事实体法的功能和目的。或者说,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之间的关系,即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要正确认识和处理两者的关系,就必须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观念,而当前尤为迫切的是弘扬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确立民事诉讼程序应有的权威,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

  三、民事诉讼目的论

  民事诉讼目的是指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什么而存在或设立的。这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从当事人方面来说,当事人为了什么而进行民事诉讼,亦即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目的;从国家方面来说,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一方面要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另一方面国家可能还有其他的目的,比如维护或实现私法秩序或法律秩序等。

  民事诉讼目的主要是从主观意志的角度来看待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事诉讼目的不同于民事诉讼功能。后者是民事诉讼本身所固有的、客观存在的。民事诉讼目的是其功能的主观反映,如果背离民事诉讼功能而确立民事诉讼制度目的,民事诉讼制度目的则不能实现。

  (一)民事诉讼目的学说

  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学者更偏爱民事诉讼目的研究,而英美法系学者则更注重民事诉讼价值问题。在国外,把民事诉讼目的作为一个课题来研究并形成了学说体系的是德国和日本等。我国真正开始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探讨,是在20世纪90年代。在这之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注重的是对民事诉讼法任务的阐释。

  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学说,主要有一元说和多元说。此外,还有搁置说,此说认为诉讼目的理论无助于指导诉讼实践,研究这一问题毫无意义。下面对一元说和多元说做简要介绍:

  1.一元说

  一元说主要有:私权保护说、维护法律(或私法)秩序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和权利保障说等等。

  (1)私权保护说。该说以实体法规范的实现为其着眼点,强调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民事实体权利。该说产生于私法至上的年代。在实体法比较完备的今天,不可否认,民事诉讼应当具有保护或实现民事实体权利的功能和目的。

  (2)维护法律(或私法)秩序说。此说认为,民事诉讼是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国家是为了满足社会整体需要才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因此从整体上维护国家法律(或私法)秩序才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至于保护私权则是民事诉讼在客观上所起的作用,所以仅从保护私权的意义上难以合理界定民事诉讼目的。

  (3)纠纷解决说。该说认为,在实体权利产生之前就存在着诉讼或审判制度,近代实体法只不过是民事诉讼或审判经验的总结。既然如此,民事诉讼的目的就不是保护私权和维护私法秩序,而是纠纷的强制解决。我国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必须以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诉讼请求权的结合为契机,也必须以一个统一的目的融合两权利所追求的目的;既然当事人诉讼请求权和法院审判权的共同指向,亦即民事诉讼制度的指向,都是民事纠纷,所以解决民事纠纷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19]

  (4)程序保障说。该说认为,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确保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平等地进行攻击防御。该说以程序保障为起点,进一步认为,法院不应该把诉讼过程作为只是达到判决或和解而必需的准备阶段,而应当把这一过程作为诉讼应有的目的来把握,只有正当的程序才是使判决或和解获得正当性的源泉。因此,法院应从“以判决为中心”转向“以诉讼的过程本身为中心”。我国有学者鉴于诉讼程序本身在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及其在经验和理念层次上都表现出的重要性,而主张民事诉讼目的是程序保障。[20]

  (5)权利保障说。这是日本学者竹下守夫新近提出的。该说从宪法上权利保障的角度阐述民事诉讼目的,认为民事诉讼制度基于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实为实体法的实质权,私权保护说的缺陷之一就是无视实体法上的实质权与请求权在机能上的区别,以致将两者并列为民事诉讼制度应予保护的对象。民事实体法的实质权,比如物权、债权等;民事实体法中的请求权,比如物权的请求权、债权的请求权等,是实质权的救济权。就物权和其请求权而言,作为物权代表的所有权为实质权,当所有权受到侵害时,所有权人就拥有向加害人请求停止侵害和请求损害赔偿等请求权,这种请求权由权利人自力行使。

  2.多元说

  美国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有三个主要功能:一是和平解决法律上的争议;二是保护正义的一方,并通过国家公力救济以使其获得补救;三是适用法律并且创制法律。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实际上已声称这三种功能就是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21] 在德国,人们认为,民事诉讼是国家法院规范私人冲突的公共行为,其目的是维护个人权利,并对案件争议中整个私法体系的适用做出贡献。[22] 日本理论界,也有许多人主张“多元说”,即认为解决纠纷并不是民事诉讼的惟一目的,保护私权和维护私法秩序也是民事诉讼的目的。[23]

  我国有学者认为,诉讼的直接功能是解决纠纷,调整利益冲突,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其次,诉讼是一个法律适用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诉讼具有确认、实现或发展法律规范,保证法律调整机制的有效和正常运转,从而建立和维护稳定的法律秩序的功能。最后,诉讼的建立与运作,是国家司法权的行使和法的实现的重要环节,因此诉讼的最深刻的社会功能还在于维护整个社会的政治秩序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24]

  (二)己见:多种追求

  纠纷解决说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民事诉讼目的,同时就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也做出了一定的合理解释。但是,纠纷解决说最初的论理和制度前提是不存在成文的民事实体法,在我国成文的民事实体法日益完善的今天,单纯强调纠纷解决说,而忽视保护民事实体权和维护实体法律秩序的诉讼目的,也是不合理的。如果过分突出保护民事实体权和维护实体法律秩序的诉讼目的,则没有摆正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合理关系,忽视了民事诉讼(法)所具有的独立价值。至于程序保障说,在强调程序保障方面符合法治精神和正当程序原理,但是若将程序保障作为诉讼目的,则意味着为诉讼而诉讼、为获得程序保障而进行诉讼,漠视了当事人参加诉讼和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真正目的,事实上此说的内容可被诉讼价值论所包含。

  人们从事活动或建立制度,通常确实不止一个目的,并且在这些目的相冲突时,人们要对之进行调和或平衡。因此,单一目的或意图的理论并不能统摄法院的全部活动以及人们对法院的理论期望。[25] 现代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化和相对性,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重性,在民事诉讼目的上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念可推导出不同的结论。民事诉讼中充满了各种诉讼价值观的冲突,如诉讼之促进与正确裁判的要求、程序保障与扩大诉讼制度及时解决纠纷的要求、当事人的处分权与公共利益的维护等。因此,笔者认为,现代民事诉讼的目的应是多元的:私权保护、纠纷解决、维护和统一法律秩序、政策形成功能,以及维护整个社会的政治秩序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等。

  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中,愈来愈强调诉讼所具有的保护法律权利的功能和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其任务的规定中(第二条),强调民事诉讼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历史上的“民事诉讼”目的是解决纠纷,就现今而言也必须合法而妥适地解决纠纷,特别是基层法官的最为重视纠纷解决[26] ,不然的话,法院和诉讼将丧失作为纠纷解决机构和制度所存在的理由。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还强调民事诉讼法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目的,这实际上强调民事诉讼具有维护社会经济等秩序的目的。

  20世纪以后,由于新型纠纷的出现,往往无从将这些受到侵害的正当利益纳入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体制或框架之中,然而,事实上又必须解决这些纠纷和保护这些正当利益。在此情形中,必须遵从宪法保护国民的基本目的和价值,运用法解释学的解释方法,寻求裁判的实体法根据,解决纠纷和保护正当利益。对于现行实体法还未承认的正当利益给予诉讼保护,特别是20世纪以后现代型诉讼的大量涌现,民事诉讼促成实体权利生成和政策形成的功能比较显见。

  自20世纪后半叶以来,司法的社会功能不断扩大,诸多的社会、政治问题都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事实上,诉讼除了解决纠纷之外,还具有多种功能,特别是现代社会的诉讼往往需要承担多种社会责任。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社会对司法和诉讼日益寄予更高的社会期望。例如,通过司法诉讼程序确定政策、重新分配社会资源,乃至衡量并调整利益关系等社会功能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再如,诉讼中适用法律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解释法律的过程;诉讼是国家权力与一般社会大众之间最重要的交汇点之一,在这个位置上,诉讼更容易将社会生活中自然生成的某些规则上升为国家的法律,从而避免或缩小法律与社会之间的断裂或距离。[27] 由于诉讼所具有的诸如把一般问题转化为个别问题、把价值问题转化为技术问题特殊的性质和手法,可以分散或缓解因纠纷可能对政治及社会体系正统性产生的冲击,从而发挥出维护或再生产政治及社会体系正统性的功能。[28]

  因此,有人断言,法院和诉讼的功能或目的已经发生了位移: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功能逐渐减弱,甚至已经成为其次要的功能。另有学者认为,由于法律和合同的合理化和保险公司的建立,法院的职能已经由审判转变为常规化的管理,因为当事人对法律和合同有不同理解所造成的争议的可能性已经大大减小了,由于纠纷的争议因素的减少,缺席判决等大量出现,以致于法院变得越来越像行政执法机构。[29]

  一般而言,民事诉讼的诸多目的是密切相关的。在民事诉讼领域,保护了私权即以判决确定了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人所承担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不得就此再予争执即平息了当事人之间纠纷,保护了私权和解决了纠纷亦即维护了相关私法秩序,那么解决了纠纷即意味着保护了私权,维护了私法秩序即意味着保护了私权和解决了纠纷。

  虽然民事诉讼的诸多目的不可分割地融合在一起。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私权保护、纠纷解决则是其运用民事诉讼的最直接的目的。国家具有保护国民之责,所以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至于私权保护、纠纷解决以外的目的,多由国家来考虑,而不应当将之强加于当事人。[30]

  一般说来,民事诉讼的诸多目的不可分割地体现在同一个诉讼程序或过程中。但通常只有私权保护、纠纷解决的目的最为直接可见,可以说存在于任何形态的诉讼活动中。但是,就具体的诉讼案件或诉讼程序而言,其所体现的目的追求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比如说,在基层法院的日常审判活动中,私权保护、纠纷解决更为突出和重要;而一些国家最高法院司法审查的目的主要不在于私权保护、纠纷解决,而在于违宪审查或统一法制。

  需要再次重申,确立我国民事诉讼目的,首先应当依从社会发展状况,同时还应当从宪法理念来研究和确立民事诉讼目的。此外,民事诉讼目的论研究不应该局限于理念层次的争论,还应当着眼于实践性、政策性等方面的要求。

  「注释」

  [1]See Robert S.Summers,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es—A Pea for “Process Value”Cornell Law Review,1974(11)。转引自汤维建:《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展望》(上),载《政法论坛》,1997(1)。

  [2]参见汤维建:《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展望》(上),载《政法论坛》,1997(1)。

  [3]参见汤维建:《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展望》(上),载《政法论坛》,1997(1)。

  [4]参见《1996年中国法律年鉴》,954页,北京,中国法律年鉴社,1997.

  [5]参见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64-99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6]参见[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自然正义”条,628页,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7]参见李季宁:《民事诉讼程序正义论》,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8]参见肖伯符、邵明、许旭:《程序公正及其在法庭辩论中的具体运作》,载《政法论坛》,1996(5)。

  [9]参见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第六章“争讼程序基本法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0]参见王亚新:《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2)。

  [11]有学者将程序安定视为与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相对独立的一个程序价值,并认为,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做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包含程序规范的安定和程序运作的安定,其基本要素包括:程序的有序性、不可逆性、时限性、终结性和法定性等。参见陈桂明、李仕春:《程序安定论――以民事诉讼为对象的分析》,载《政法论坛》,1999(5)。

  [12]参见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第六章“争讼程序基本法理”中的“集中审理原则”。

  [13]See Tsao Wen-yen, The Law in China as Seen by Roscoe Pound,China Culture Publishing Foundation(Taipei),1953,pp13-14.

  [14]参见[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736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15]参见朱苏力、张志铭、贺卫方:《关于司法改革的对话》,载《公共论丛》,1996(2)。仅就语言和词语来说,正如维特根斯坦指出,语言只是约定俗成的符号,词义的赋予具有相对任意性,语言之意义就在于其用法。语言作为一种符号,具有多义性、歧义性、自我诠释性,当事人陈述的语言本身在不同解读者看来很可能具有不同的含义,同样是当事人陈述,法官、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的律师、旁听者可以作不同的诠释,而当事人作为陈述的作者本身亦对陈述有个人化的诠释。

  [16]参见[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载梁治平主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北京,三联书店,1994.

  [17]美国法学家波斯纳说过,美国法律制度求真的目的与其他目的(比方说,经济性、保护某些自信、助长某些活动、保护某些宪法性规范)相互竞争。程序制度要在精确性和成本之间追求最大兼顾。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25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8]参见肖建国:《民事程序价值论》第8章,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19]参见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的目的》,载《政法论坛》,1997(5)。

  [20]参见章武生、吴泽勇:《论民事诉讼目的》,载《中国法学》,1998(6)。

  [21]参见[美]罗新伯格·汉斯·斯密特:《民事诉讼的目的》,载《研究生法学》,1994(2)。

  [22]参见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28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3]参见[日]新堂幸司:《民事诉讼法》,1页,日本,筑摩书房,1974.

  [24]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31-3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5]参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张文显等译,21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26]参见苏力:《送法下乡》,272-27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7]参见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7)。

  [28]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译者序言,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9]参见范愉:《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研究》,37-3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0]法律要求公民个人处理自己私事而并不侵害国家社会公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即可,一般不把“维护社会公益”作为积极的法律义务加在公民个人身上(但是这并不妨将“维护社会公益”作为道德层面的要求),否则公民个人的法律负担与其能力相比是太重了。我国有人主张,应当赋予公民个人为“维护公益”而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这种主张实际上将不当增加公民的法律负担。在法律层面,“维护公益”主要是国家机关等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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