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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宣判小议

发布日期:2004-07-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这是民事诉讼宣判的法律依据。有关宣判问题,学者们在理论上的研究尚不够深入,实践中也存在一些误区。本文试图对民事诉讼宣判谈一些浅见,盼能抛砖引玉,并引起司法实践中同行们在宣判问题上给予足够的重视,以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司法水平。

  一、民事诉讼宣判的概念

  民事诉讼宣判是指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在经过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后,依法公开宣告判决。民事诉讼宣判是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判决结案的民事案件,这是一项必经的诉讼程序。对民事诉讼宣判这一民事诉讼活动,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民事诉讼宣判的案件是判决结案的民事诉讼案件。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针对的对象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判决,它不包括裁定或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以及判决结案的非讼案件。非讼案件的判决,虽然应向有关当事人宣布,但并不强调必须公开进行。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51条:“……非讼案件的判决,不当众宣告。”

  2、民事诉讼宣判直接针对的对象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宣判是针对诉讼当事人的,但在当事人不出庭而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出庭的情况下,并不能影响法院的宣判活动。甚至,在一方当事人既不亲自出庭,亦不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情况下,法院仍然可以进行宣判。虽然宣判是将判决的内容向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社会宣告,但宣判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当事人本人承受。因此,宣判应直接针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而不能针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外的人。

  3、民事诉讼宣判须以公开的方式进行。不论是公开审理的案件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所谓公开,是指向社会公开,允许公民到场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公开宣判是各国的通例,它有利于社会各界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有利于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实现法的预防、教育功能。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51条:“关于争讼案件的判决,应公开宣告;……”

  4、民事诉讼宣判须在适宜的时间进行。宣判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由于宣判日期通常就是案件的结案日期,因此宣判时间应定在审限届满之前的适当日期。《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1款规定:“宣布判决,应当在口头辩论终结之日起两个月以内进行。但是,案件复杂或有特殊情况,则不在此限。”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未对宣判期日作出直接规定,但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实际上还是对宣判期日进行了规范。

  5、民事诉讼宣判须在适宜的场所进行。宣判是一项庄重严肃的诉讼活动,体现着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权威,因而必须在庄重严肃的场所进行。这一场所一般应当是法院专门从事审判活动的审判庭,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因需要而设立的临时法庭。实践中有的法官将宣判场所定在当事人一方的住所或居所,这是极不得当的。既有不公正之嫌,又有违公开审判的原则。在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在一方当事人家中宣判,是将宣判这一重要的诉讼活动放在纯私人的场合进行,显然违反了公开宣判的原则。

  6、民事诉讼宣判的内容须是判决主文。由于判决书往往内容较多,篇幅较长,尤其是当庭宣判时判决书尚未制作,所以在宣判时宜仅就判决主文进行宣告。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52条第2款:“宣告判决,得仅限于宣告其主文。”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宣告判决的内容,但司法实践中往往仅就判决主文部分予以宣告。此外,法律要求一审判决宣告时要告知当事人上诉的权利、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要告知在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二、民事诉讼宣判的分类

  1、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

  这是依民事诉讼宣判是否在庭审结束以后当场进行为标准所作的分类。当庭宣判的案件通常是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合议庭经过评议即可作出判决的案件,而定期宣判的案件通常是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合议庭不能及时作出判决,或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多数国家在立法上都有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的规定。《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50条规定:“如判决不能当场宣告,为对案件进行更充分的评议,判决得推迟至法庭庭长指明的期日宣告。”

  2、对席宣判和缺席宣判

  这是依宣判时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否出席法庭为标准所作的分类。各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出席法庭参加宣判的为对席宣判;而在发生当事人未出庭且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宣判的场合则为缺席宣判。应当注意的是,缺席宣判与缺席判决不能混为一谈。缺席判决进行当庭宣判的自然是缺席宣判,但缺席判决如进行定期宣判,定期宣判时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庭参加宣判的,仍然是对席宣判;而对席判决进行当庭宣判的自然是对席宣判,但对席判决如进行定期宣判的,定期宣判时如发生诉讼当事人未到庭且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宣判的场合则是缺席宣判。民事诉讼中缺席宣判应当是允许的,缺席宣判的情形包括:(1)当事人可能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或不愿到庭参加宣判,这时宣判活动不因当事人的缺席而不进行;(2)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这时也只能缺席宣判。

  3、自行宣判和代行宣判

  这是依判决的宣告者与判决的作出者之间的关系为标准所作的分类。自行宣判是指某一法院对本院作出的判决进行公开宣告的活动;而代行宣判则是指某一法院接受其他法院的委托对其他法院作出的判决进行公开宣告的活动。代行宣判往往是在当事人离作出判决的法院较远的情况下,为了方便当事人,节约诉讼资源而委托当事人所在地法院代行宣告判决。代行宣判亦应当公开进行。

  三、民事诉讼宣判的误区

  在民事诉讼宣判实践中,存在着以下误区:

  误区之一是不宣判,认为宣判无足轻重,可有可无,案卷里没有宣判活动的记录。显然,这种做法有悖于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误区之二是以送达代宣判,或认为送达就是宣判。其错误就在于混淆了送达和宣判,以为判决书送达后,有关判决的内容包括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等情况当事人自己可以阅读得知,无须宣告。笔者认为,宣告判决和送达判决书是民事诉讼活动的两项重要内容,不能将两者等同起来。从民事诉讼法作出“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这一规定可看出,判决作出后,应当先公开宣告,然后向当事人送达,不能以送达取代宣判或以宣判取代送达。

  误区之三是宣判主体错误。宣判是审判活动的组成部分,是案件庭审结束经合议庭评议作出判决后的自然延续。因此,负责宣判的法官应当是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者是合议庭成员,而不能是其他人。当然,确因需要而委托其他法院宣判的除外。实践中存在让非合议庭成员、非独任审判员的法官甚至书记员、司法警察代替宣判的现象,这种情况必须纠正。

  误区之四是宣判场所错误。实践中比较普遍的做法就是到当事人居所进行宣判,宣判后立即送达判决书。如前所述,这种做法违反了公开宣判的原则。《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如果在当事人住宅宣判,而公民住宅不受侵犯,非经当事人同意,其他公民不能擅自进入旁听,新闻记者也无法采访和报道,就不能体现公开宣判的原则。

  误区之五是宣判对象错误。宣判本应向当事人为之,但实践中有的法官却将当事人以外的人比如当事人的近亲属、朋友或邻居作为宣判对象。这种情况往往是在没有找到当事人本人时,为了避免麻烦,而将判决书随意送达给与当事人接近的人,并向他们作宣判笔录,请他们将判决书转交当事人。

  此外,民事诉讼宣判误区表现还有正式的判决书与当庭宣判的内容不一致、一个案件作两次以上不同结果的宣判等等。

  四、民事诉讼宣判的完善

  `   宣判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和必经的诉讼程序,仅在《民事诉讼法》第134条作了简单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一些问题无章可循,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有损法制的尊严和统一,必须在制度上予以完善。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宣判制度的完善应从我国实际出发,参照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定,从宣判的主体、内容、宣判的效力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增强可操作性。

  1、明确规定宣判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判决非经公开宣告,不生效力,判决一经公开宣告,即产生其效力。这一规定有助于纠正实践中存在的不宣判、以送达代宣判的现象,有助于杜绝实践中存在的一案多次作不同结果的宣判等有损法院权威、有损判决尊严的现象。

  2、明确规定宣判的主体。宣判这一诉讼行为的主体应当是人民法院,更具体地说,应当是作出判决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成员,但因特殊情况需要委托其他法院宣判的除外。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52条规定:“判决,由作出判决的法官之一宣告,即使其他法官与检察机关不在场,亦得宣告之。”

  3、明确规定宣判的内容。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但对宣判的具体内容并未作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法官在宣判时仅宣告主文,有的法官既宣告主文也宣告事实和理由,有的法官将判决书全文宣告。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可明确规定判决应就主文进行宣告。

  4、为了真正体现公开宣判原则,规定在定期宣判前应公告宣判的案件、宣判时间和地点,并在宣判(包括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完毕后将判决书在法院公告栏张贴予以公示。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一些法院的办公条件以及装备建设跟不上,大量案件的审判不能保证人民群众及新闻记者到法院参加旁听,兼之社会公众到人民法院参加旁听的主动性、自觉性并不高,即使公开宣判,判决的公开性程度并不高,为公众所知晓的范围也不广。如果将判决书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就可以弥补上述不足,使法官的审判活动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使人民群众在具体案例中受到法律教育,实现公开宣判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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