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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利益的名义何以正当

发布日期:2009-03-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据四川新闻网成都晚报报道,广州市中级人民院于2008年1月4日对首个引用《物权法》提起上诉的案例——猎德“钉子户”案作出终审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院认为,猎德的4名“钉子户”影响了村集体利益和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判决其土地归集体所有,村里有权收回,由于土地上的房子和土地不可分割,房子也应一并拆除,其补偿方案按村里股东大会通过的标准执行。[1]

  以往我们虽然可能反感,但已经习惯并从法律上认可了公共利益的正当性,以及公共利益相对于个人利益的优先性这一强势话语,今天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通过真实的判例确认了集体利益相比于个人利益的正当性与优先性。本人无意于评论该案判决的结论是否正确,但其以集体利益的名义所进行的判决理由颇值得人们深思,那就是:集体利益的名义可否作为法律论证的充分理由?在集体利益的名义下,公民财产权的个人利益如何自足?

  一、为什么是集体利益,而不是公共利益?

  法院判决认定4名“钉子户”未按通知规定的时间搬迁,延缓了改造计划的实施,对村集体的经济利益和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影响。而我国刚刚通过的《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并无集体利益一词。那么,为什么法院不直接使用物权法规定的“公共利益”一词,而是径直采用了物权法并未规定的“集体利益”一词呢?在法院的判决里,是不是意味着集体利益就是公共利益呢?

  法院认为,这次旧村改造是惠及全体村民的重大事项,具有富民优生的重大意义,改造计划涉及全体村民的切身利益和其他村民的公共利益。“钉子户”未按通知规定的时间搬迁已经延缓了改造计划的实施,对村集体的经济利益和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影响。[2]这里,我们可以简化其推理思路,那就是:因为旧村改造是公共利益,故延缓搬迁影响了集体利益。因而,我们可以推论,在法院眼里,集体利益其实就是公共利益。

  何为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又称为公共物品(Public goods)是指在特定条件下,能够满足共同体人员的生存与发展等公共需要的各种资源和条件的总合。虽然我国《物权法》对于什么是公共利益并无界定,但一般认为公共利益只限于国防、公共交通、公共教育、公共博物馆、医院、环境保护等真正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事项,具有公共性、利益共享性以及非营利性特征。根据这一认识,将猎德村的拆迁工程认定为公共利益,似乎并不困难。根据报道,猎德村的拆迁改造作为广州市政府解决城中村改造的第一步,是为完成广州市作为国际化大都市建造进行的试点工程,纳入政府重点工程范围,整个城市改造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基于市政建设需要,作为新光快速路北延线过江桥梁的猎德大桥将横穿猎德村,直接产生包括被告使用的房屋在内的大量的拆迁任务。[3]因此,法院将猎德村折迁工程认定为一项公共利益,并由此判决4名“钉子户”必须搬迁还是有较强说服力的。既然在法院眼里,猎德村的集体利益就是公共利益,那么,法院为什么不直接援用物权法第42条所规定的公共利益一词呢?这样的话,其依法判决不就显得更言之凿凿吗?而如果是这样,笔者在这里也就没有太多的疑问与担心,以至于偏要写一篇文章来理论理论了。正是因为法院判决的直接理由是以集体利益的名义,才为我这篇文章的讨论提供了理论的囗实。我想,法院弃物权法规定的“公共利益”一词不用,而另采物权法未加规定的“集体利益”必定有其真正的用意。

  什么是集体利益?当然是对集体成员都有好处的利益。从可识别的角度论,集体利益最终必须为集体成员所能感受得到的利益。可是,猎德“钉子户”案中至少还有4到5名村民就不这样认为,至少在关于拆迁补偿标准的认识上,因而也就可以说猎德村拆迁工程的补偿标准的集体利益其实只是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利益。既然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利益就是集体利益,而集体利益在法院判决中又作为合法性论证的充分理由,因而,法院判决“钉子户”的补偿须按村里股东大会通过的标准执行也就有了逻辑前提,因为股东大会通过的补偿标准就是由多数村民通过民主投票的方式由多数人同意而通过的。相反,如果采用“公共利益”一词,判决4名“钉子户”必须搬迁,这虽然具有正当性,但是,把公共利益说成是多数人的利益在法理上似乎并不通,那么拆迁补偿标准如何确定也就成了一个难题。并且,这个难题可能并不只是涉及到4名“钉子户”,其他已经接受了补偿的村民也可能因为法院重新认可的补偿标准而出现公平与否的重新比较,甚至因而可能出现大面积反悔的群体性问题,甚至因而引起群体性上访事件,而这是法院所不愿面对的。法院弃“公共利益”不用,而另行采用“集体利益”一词的良苦用心在此终于显露无遗。在法院看来,这样既保证了拆迁标准判决的正当性,又保证了判决前后逻辑的一致性,尤其是更巧妙地化解了由此而可能发生的司法与非司法的对立。[4]

  但是,当法院以集体利益的名义,而不是以公共利益作为论证多数人通过的拆迁工程以及补偿标准的正当性理由时,就隐含了这样一个逻辑推论,那就是多数人的利益相较于少数人的利益更具有正当性,并具有优先性。因此接下来,我们就必须进一步追问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 公民财产权的利益归属可否通过民主表决的方式由多数人来决定?

  二、公民财产权的个人利益可否由多数人决定?

  法院判决中所提到的村里股东大会通过的拆迁补偿标准是指猎德村通过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根据报道,猎德村集体分别在2007年5月和7月两次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全体股东代表表决,以98.6%的高得票率通过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5]通过投票来决定是否拆迁这已经不是新闻。早在2007年6月北京酒仙桥地区危旧房改造工程中就使用过投票程序来决定是否拆迁。居民于2007年6月9日进行了现场投票,在3711票中,赞成票2451张,占总票数的66%;反对票1228张,占总票数的33%;无效票32张,占总票数的1%;此外,弃权票将近2000人。根据表决结果,拆迁决定由始通过。[6]

  通过民主投票的方式来决定是否拆迁以及拆迁补偿标准,这在很多人看来是民主化进步的表现,因为这相比于行政权力单方面的决定是个进步,它似乎尊重了民意。而且,投票表决也是一项极为方便的裁量技术,简单易行,量化操作就可以了。但是,在酒仙桥改造工程中也有一些人,尤其是那些持反对意见的居民并不认可这种方式。他们不能理解的是他们的财产权利为什么可以由邻居来作出决定。同样,猎德村的4名“钉子户”也有这样的感受,他们认为多数村民表决通过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属于“霸王条款”,对他们并不公平。

  民主作为一项政治制度的表达方式一直为人民所肯定,但作为对公民财产权的处置方式则反映了人们对民主的迷信。民主如果只简化为一种对任何事项都采取投票的方式,那么民主就与法治构成了对立。法治依据的是规范,民主票决来源于多数人,因此,当多数人不讲法治时,民主投票就可以排斥法治。法治依据预先的规范,其效力指向未来,而民主投票则可以改变效力的指向,将其效力溯及既往。法治追求普遍性与平等性,民主投票则可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将普遍性与平等性进行肢解。民主的核心“是多数人决”,因而,民主在排斥了少数人专制的同时又可能产生多数人的暴政。特别是当所谓民主讨论的内容又关乎少数人的利益时,少数人就更容易屈从于多数人的压迫。而且,这种多数人的暴政比少数人的暴政更可怕。因为少数人的感受由于很多人无法体验而更加倍感无助和孤独,并由于作为多数人的对立面而陷于孤立与恐惧的状态中,因为孤立的个体情感是极其脆弱的。也正因为如此,美国在通过宪法的时,反联邦党人极力要求通过权利法案,以保障公民权利不受到民主的伤害。[1]因此,法治的出现恰恰是对纯粹民主泛滥的约束,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对多数人暴政的控制。各国宪法赋予公民以基本的权利,包括财产的权利,也正是为了避免多数人随时基于社会功利的权衡而强迫个人作出牺牲的不幸情形。

  政治制度引入民主是为了对抗专制,并且政治领域中的民主投票主要针对的是法律的未定事项,往往是对未来法律未确定的状态求得一种预先的确定性制度,由于投票发生往往发生制度设计之前,或多或少带有罗尔斯所倡导的“无知之幕”的特点,因而被认为是公正的。[7]但是,在一个已经通过民主制度而建立的法治社会里,公民的合法财产已经由法律所规定,并赋予了所有权主体以处分的权利,那么这种由法律所规定的公民财产权本身就含有了对抗其他人的权能,哪怕是多数人。自己的财产由邻居表决来决定无异于否定了法律所规定的财产权利而步入了一个非法治的社会,因为,此时投票人已经撕破了“无知之幕”而处于“有知”状态之中, 因而公民财产权法律保护的确定性基于投票者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反倒陷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这与民主制度的初衷是相悖的。在民主社会里,公民财产权要求法律保护本身就是民主制度的产物,是多数人决定的结果。如果公民财产权在确立后又可以通过投票的方式予以推翻,那么无异于用民主投票的方式否定了民主制度。并且,这种对公民财产权利进行法律保护本身也是最终符合多数人的利益的,因为多数人与少数人的确定是任意的,每个人沦为多数人或少数人的概率总体而言是相当的,当今天4名“钉子户”因为是少数人而导致了财产利益的缩减,那么,这样一种随机的命运明天就有可能落到自己身上。并且,当人们将任何事项都诉诸于投票行为时,那么明天失去的就不仅仅是宪法所确认的财产利益,甚至还可能是宪法所确认的人身自由,历史上有过许多这样的教训,这是需要那些通过投票而暂时获得利益的多数派认真反思的,这尤其是在一个对民主与法治都缺乏理性认识和理性运作的社会里。因此,可以这样说,在法律上保护少数人、保护弱势者并不是出于我们的良心,而是出于我们自己以及我们后代者的利益。因为任何人的未来命运并不完全能确定,我们并不能保证我们以及我们的后代的未来就一定是是强势者,或一定就是属于多数。[8]

  所以,当4名“钉子户”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侵犯了其财产权时,法院的职责是审查这种由多数人通过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本身是否公平,是否导致了4名“钉子户”的财产利益的缩水。如果不能确定,那么就应该交给一个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予以认定。但是,法院却直接认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具有效力,其理由仅仅是该方案是由猎德村大多数村民审议通过的,因而就理所当然地判定该方案是实施拆迁安置补偿的统一标准。如果这个方案的内容真的如4名“钉子户”所言,是牺牲了4名“钉子户”的权益的“霸王条款”,那么,法院的判决就是支持了多数人对少数人所进行的经济剥削,而不是有效地维护了少数人的正当权益,在这里其实也就是维护了多数人对四名孤立的弱势者法律权益的决定。司法没有给少数人财产利益一个“说法”,只是维护了多数人先前给出的“说法”,少数人寄以司法的希望最终被司法所毁灭,其打击的就不仅仅是公民的财产利益,而且还有司法的信心与司法的权威。而如果经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予以评估,如果评估报告认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符合市场价值,其方案并未侵犯4名“钉子户”的利益,法院据此认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具有执行性,那么,法院的判决理由正当且充分,“钉子户”恐怕也未必执意坚持一定要成为“钉子户”。[9]

  三、警惕集体利益对个人利益的蚕食

  在广州猎德拆迁案中,法院以集体利益的名义进行判决,反映了“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服从国家利益”的强势政治宣传所导致的思维定势。“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服从国家利益”原本也只是一项道德原则。将这一道德原则上升为立法原则,在“个人利益、集体利益与国家利益是一致”的虚幻的前提下,强调国家利益至上,其结果是导致国家权力至上,国家权力不受约束,国家权力以救世主面目出现。周永坤先生将这种法理念斥之为国家优为理念 。[2]“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服从国家利益”的条件是个人利益、集体利益与国家利益是一致的,这一命题之所以是虚幻的,是因为“利益,不论是个人的或集体的,最后必须像饥饿或发痒那样,落实到个人,为个人所感觉到。换句话说,不存在不能落实为个人利益的国家利益或社会的集体利益。”[3] 国家、集体本身就是创制或虚拟的实体,即使是公共利益,实际上也只是那些“冒称整体的一部分人的利益,或者说是仅仅由于这一冒称、这一作伪、这一习俗而成为一个统一体的一部分人的利益。”[3] 因此,当我们说个人利益、集体利益与国家利益是一致的时候,实际上意味着彼此的个人利益是一致的,这显然不切实际而流于虚幻。因而,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最终仍然是并必然体现为个人利益,而个人利益之间则始终有可能存在冲突,甚至对立。正如本案中所揭示的集体利益仍然是猎德村大多数村民的利益,是多数村民与少数村民的利益冲突,实质上仍然是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对个人利益冲突的解决依据的只能是先前法律的规定,而不是事后投票的票数决定。因而,对“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服从国家利益”的过分强调,其结果无非是要求弱势的少数人的利益对强势的多数人利益的服从。它鼓励的是强权,而不是平等,最终,人们那种通过诚实劳动积累财富的信心也将遭受打击,从而社会公共财富的总量也随人们信心的递减而递减。

  正如我们前面所分析的,集体利益并不必然就是公共利益,它更多的是集体成员中多数人的利益。当广州中院以集体利益的名义判决猎德村4名“钉子户”必须服从猎德村集体多数人通过的决议时,那就意味着法院认可并支持集体利益相比于个人利益的优先性,因而也就意味着法院认可并支持少数人的利益必须服从于多数人的利益。即使是物权法所肯定的公共利益,也由于我国至今没有对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精确的界定,因而在实践中也是容易被滥用的。目前在城乡建设开发的浪潮中,许多房屋拆迁工程往往正是借助了公共利益的名义,而敛聚的实际利益往往是部门利益或者是官员的政绩利益甚至直接就是官员个人的经济利益,并且对这些个人利益的趋动才是其热衷房屋拆迁的真实动机。许多公民的房屋就是在“公共利益”的大举进攻下而瞬间倾覆的。“公共利益”的模糊性已经为房屋拆迁中行政权力的运作提供了不受限制的广泛的自由空间,人们已经唯恐避之不及。[5] 采用法律上确认的公共利益的名义,其结果何况如此的不可欲,那么,采用集体利益的名义呢,这个本来在法律上就没有确认的名义,它将带来何种不可欲的结果就更加可想而知。因此,当广州中院又确认集体利益的正当与优先时,其传递的信息无疑更加重了人们的顾虑,那就是:公民财产权在面临公共利益滥用的威胁之际,又不得不面临着集体利益可能降临的清洗。而集体利益相比于公共利益更带有模糊性与随意性,因而个人财产的命运也就更加具有随机性和不确定性。

  公共利益的范围虽然在法律上没有界定,但至少已经为法律所规定,因而在法律名义上也就具有正当性,并且这种正当性虽然民众有所担心,但毕竟已经在心理认可和接受。公民个人财产权本身就是一种最大的公共利益,因为这种财产权如果可以任意地被侵犯,那么也就意味着任何公民的财产权都处于一种不能自保的状态,最终受到损失的就不只是少数人,还包括明天也可能沦为少数人的多数人,更不用说财产权因为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本质所在”而所具有的人权意义。[6]因此,对公民财产权的任何武断与恣意也就直接意味着破坏了人们通过民主和法治所确认的一种公共利益。这种破坏针对的是多数人通过的法律制度,伤害的是公众对于法律信任的心理。因此,当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体利益的名义作为法律论证的理由时,其实侵害的就不只是猎德村的4名“钉子户”的个人利益,还侵害了由多数人通过的法律所声称要保护的关于公民个人财产权利的公共利益。对此,我们必须高度警惕这一判决有可能导致的放大效应。

  【作者简介】

  周安平(1965-),男,江西省安福县人,法学博士,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法理学、法社会学。

  【注释】

  [1] 关于该案的报道,请参见//www.newssc.org 2008-01-06 05:02:47

  [2] 报道请参见//www.newssc.org 2008-01-06 05:02:47

  [3] 报道请参见//www.newssc.org 2008-01-06 05:02:47

  [4] 此外非司法是指群体性上访事件。从法理上看,司法是纠纷解决的最后机制,但上访作为司法的后续程序,因而极大地动摇了司法的确定性。因此我们也就可以理解,司法与上访往往发生对立,而这种对立在现实生活中又显然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非法律的问题。

  [5] 报道参见//www.newssc.org 2008-01-06 05:02:47

  [6] 报道参见//www.nfcmag.com/ReadNews-12490.html

  [7] “无知之幕”是美国自由主义学者罗尔斯提出来的理论。在“无知之幕”状态下,由于人们不知道某些特殊事实,如自己的社会地位、善的观念以及社会的经济或政治状况等,因而,使一种对某一正义观的全体一致的选择就成为可能。“无知之幕”的理论意义就在于提醒立法者和既得利益者必须充分顾及弱势的或少数者的利益。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36-139页。

  [8] 正如美国制宪会议期间,梅森先生在会上的发言:“无论他们(指社会的上层阶级)现在多么富,地位升腾得多么炫耀,这种处境总不过是过眼云烟。富不过三代,他们的子孙后代,不仅可能、而且必然会散落在社会的较低层次中去。因此,出于自私的动机也好,出于家庭纽带的考虑也好,都要求建立一套体制:对下层人民权利和幸福的关心,不得少于对社会最上层的关心。”[8]参见[美]麦迪逊:《美国制宪会议记录辩论》,尹宣译,辽宁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7-28页。

  [9] 从报道来看,“钉子户”之一李泽民还专门买了《物权法》、《宪法》、《土地管理法》等书籍,几户“钉子户”常在一起研究,维护自己的权益。这表明,钉子户还是很相信法律的,并不都是胡搅蛮缠。

  【参考文献】

  [1][美]赫伯特·J.斯托林.反联邦党人赞成什么——宪法反对者的政治思想[M].汪庆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19.

  [2]周永坤.社会优位理念与法治国家[J].法学研究,1997,(1):105.

  [3][美]罗尔斯. 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257.

  [4][美]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M].彭刚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105.

  [5]周安平.公民财产权与国家行政权之法治关系——以房屋拆迁为分析背景[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1): 21.

  [6][法]弗雷德里克·巴斯夏.财产·法律与政府[M].秋风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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