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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评我国的合议庭制度

发布日期:2009-03-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合议庭是我国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与独任庭、审判委员会共同构成法院审判的组织形式。关于合议庭的工作职责我国法律中《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都有规定。但也有不确切和有漏洞的地方,本文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合议庭制度情况,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了合议庭评议工作的原则,对合议庭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对合议庭制度的改革提出了建议。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无论在民事、刑事还是行政审判工作中,合议庭都被视为最基本的审判组织,而将独任制的适用作为例外的情形。在行政诉讼中,法律直接将合议庭作为唯一的审判组织形式。我国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法院所受理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除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以外,均由合议庭进行审理。

  我国现行立法对合议庭制度的规定过于粗略。在审判实践中,我国合议庭制度的功能并没有得到切实的发挥,笔者根据我国合议庭审判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找出问题存在的症结,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以期改进和完善合议庭制度。

  一、合议庭的功能

  合议庭是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形式,其功能主要是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然后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裁判。所以合议庭首先的功能是查明案件的事实。法官所查明的事实是依据直接经历的当事人或证人提供对案件事实所做的叙述(当事人陈述或者证人证言),或者案件发生的时候记录的文书材料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对事实进行判断,由此可见,法官所认定的事实,并不是认识或确认的事实,亦即不是其发现的案件的客观事实,绝大部分只不过是主观推理和推测的事实。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中所包含的事实即包含主观成分又有客观成分。使法官的裁判客观化,是设置法官合议庭的内在依据之一。由于客观的东西更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和逻辑性,因而在合议庭评议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客观成分会相互重叠、补充,从而强化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客观化。合议庭法官在认定事实中所包含的主观成分相互碰撞,必然相互抵消各自的主观性,使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更趋于客观化。再有合议庭可以由于不同的法官因其所受的教育程度、审判经验、思想品德、思维方式和潜在的好恶心里等因素的差异,对同一条法律条文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实行合议庭制度,依据多数人的意见进行裁判,尽管不能完全排除理解和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或限制这种不确定性,抑制主观偏见,使裁判尽可能地体现出法律的精神。还有因为在理论上法官应该是经过严格程序选拔出来的社会精英,一般都应当具有精深的专业技能、渊博的知识、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良好的个人品行。因此在社会中应有崇高的地位,受人尊敬。法官是社会正义和公正的象征,法官通过审判活动向社会昭示正义。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本质要求是任何外在的力量都不能干扰审判权的行使,但法官也是有血有肉的自然人,具有人的本性,特别是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避免不了受外界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从而使审判权的使用产生不当,甚至滥用。因此,合议庭的组织形式,通过合议庭成员的平等行使审判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和抵消审判权的滥用。

  二、合议庭评议案件的原则

  我国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仅规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其他方面的规定却没有涉及。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规定的也很笼统,不是很明确。根据审判实践和合议庭的运作机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议庭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合议庭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应当遵循一下原则。

  (一)发言不允许弃权原则

  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本质要求就是要发挥合议庭的整体功能,合议庭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按照心证的原则发表自己的见解和裁判意见。可以说合议庭最后的结论意见,是合议庭集体智慧的产物。即使有不同(少数)意见,也要写入笔录,存卷附查。《意见》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表态。由此可见,合议庭成员必须对所参与审理的案件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方面发表自己的独立见解,不受其它因素的干扰。不能放弃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同样,在发表意见的时候必须是自己的独立见解和主张,不能附和其他人的意见。从另方面看,审判权的基本构成是审理权和裁判权。审判权的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审判权行使的被动性,审判权只有在其他权力或权利的启动下才能行使。当事人提起了诉讼,就启动了法院的审判权,如果当事人没有撤诉,审判权就必须向前运行,而不能主动的中止。弃权无疑就是主动中止审判权的行为,从此意义上说就是拒绝裁判,与法理的要求相背离。

  另外从法律规定看,诉讼法规定合议庭成员的人数必须是单数,要求合议庭的人数必须是3人或者是5人,不得组成双数的合议庭,其本质要求就是在合议庭评议的时候,要形成多数意见,如果有弃权,那么这个目标就有可能不能实现。所以说,在合议庭评议案件的时候不能有任何形式的弃权的现象发生。

  (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合议庭法官意见一致,自然将一致的意见作为裁决的最后意见。如果合议庭的法官存在两种意见,无疑将多数人的意见作为合议庭意见进行裁判。但如果合议庭的3名法官意见各不相同,或者是5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有4-5种意见,形不成多数,应当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意见》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对没有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如何处理没有进行解释。

  (三)权利平等原则

  诉讼法规定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意见》规定,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的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由此可见,在合议庭中,无论是院长、庭长还是一般的普通审判人员,在合议庭中权利都是平等的,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平等的行使审判权。不因为是院长、庭长而使其审判权凌驾于其他合议庭成员之上,也不因为是一般的审判人员审判权就弱于院长、庭长,而不敢独立的行使自己的审判权。

  (四)心证公开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当事人的主张是否存在进行判断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运用三段论进行逻辑推理的过程。这个逻辑推理的过程存在于法官的内心,如果不公开,就不为外界所知晓。法官心证就是法官内心分析、逻辑推理的过程。合议庭的法官通过开庭审理和法庭辩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的认定都有自己的认识,由此作出的心证强弱都有自己的判断。因此,法官在合议庭评议的过程中,通过对案件进行表决,展示其作出判断的推论过程,相同和近似的心证得到强化,相反和冲突的必将得到修正。通过冲突,不合理的得到排除,从而客观、合理和符合逻辑的将得到强化,进而得到保留。《意见》中规定,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的时候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的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做同意与否的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因此,发表意见的时候,必须针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认真的分析,充分的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结论性意见。

  (五)发言顺序原则

  《意见》第十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进行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意见》中规定了上述发言顺序,但对除审判长以外的合议庭成员的发言顺序没有做规定。审判实践中,在合议庭的组成上,因组成合议庭的法官职位、职级的不同,还有法官资历的区别。比如在一个合议庭中,庭长是审判长并主审案件,合议庭另外的两名成员分别是一名资历较深的法官,而另外一个是资历较浅的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这两位法官谁先发言,一般是随机的,谁考虑成熟谁都可以先发言。但是如果资历较深的先发言,那么资历较浅的法官难免处于尊敬和人情世故等原因产生一定的顺从和盲从,资深法官后发言则一般不会有多少顾虑。从而更能客观的展示合议庭成员的心证,作出更加公正的判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合议庭其他成员应由资历较浅的法官先发言,资历较深的法官后发言为宜。

  三、实践中合议庭工作存在的问题

  合议庭制度要求合议庭成员具有同等的权利和责任,每个合议庭成员必须自始至终的参与对案件的审判,中途不得无故退出或者更换。同时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必须认真的参与案件的评议,如实、充分的陈述对案件的裁判意见。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名为合议庭审判,实际为主审法官独自办案的情况,其他合议庭成员只是署名的做法。从庭前准备、证据调查到案件裁决基本是由主审法官一个人完成。其他合议庭成员并不直接的参与案件的审理,只是在最后评议案件的时候凭阅卷和主审法官的汇报意见,就主审法官的裁决意见进行表态而已。案件的把关自然的交给了庭长和院长,从而导致合议庭合而不议,合议制实质上变成了独任制,合议庭的应有的功能没有发挥出来。

  四、合议庭工作机制存在问题的原因

  造成目前合议制功能发挥很不完善的原因很多,既有机制方面的原因,也有体制等方面的原因。

  首先,考核工作业绩与合议庭脱节。是合议庭职能作用发挥不够的重要诱因。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实行的考核制度都是以法官个人为单位的,在组成合议庭的情况下,主审法官承担绝大部分的审判工作,同时对案件质量负直接的责任。在统计办案数量和考核案件质量时也是以主审法官为单位进行的。合议庭其他成员虽然参加了案件的审理,但却没有计算其工作量,也就是说计算办案数量、衡量工作业绩的时候、还有追究案件质量责任的时候,与其他合议庭成员没有太大的关系,或者没有关系。其他合议庭成员在整个庭审活动中,很少有参与阅卷、拟定调查提纲、确定庭审重点、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草拟法律文书的。在一些案件多人员少的法院,组成合议庭多是临时或者不固定的,主审法官组庭需要邀请其他部门的法官组成合议庭,这样的情形下,主审法官对其他部门的法官如何配合工作、评议案件就碍于情面难以进行督促和分工,对发表的意见即使不符合规定也制约不了。即使在相对固定的合议庭,由于没有专门考核合议庭的规章制度,合议庭其他成员的意见多数是围绕主审法官的意见进行,如果是和主审法官的意见不同,也是由于怕出现错案而人为的拿出两种意见,以便提交院长、庭长把关,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把矛盾上交。这就使得审判案件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发生了错位。在缺少制度约束和激励机制的情况下,避免不了的导致合议庭其他成员对所参与的合议庭工作敷衍了事,可以说同意主审法官意见比提不同意见容易的多,使合议庭制度名存实亡。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长制度的有关规定与我国法律制度中对合议庭的有关规定发生一些碰撞。传统的合议庭制度面临新的挑战。我国诉讼法对合议庭的规定,在评议案件时,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评议,合议庭成员权利平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长制度的有关规定中却强化了审判长的许多程序上的职权和地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审判长在合议庭中有许多程序性的权利,其中包括诉讼文书签发、指定案件承办法官等项职权,在合议庭中处于优势地位,这种权利的失衡和不对称,使合议庭民主决策机制面临崩溃。把握不好,容易在庭长和法官之间又形成一个管理层次。

  第三、简易程序由于其简便易行的特点,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法官的工作量,使其有极大的优越性。合议制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特别是在强调司法为民的今天,实行独任制提高了法院的工作效率,在审判工作中适用简易程序更有其特殊的意义。也受到当事人的普遍欢迎。

  五、解决合议制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应进一步的明确合议制的适用范围。目前合议制作为基本的审判组织与其职能作用发生了偏离。建议把独任制作为基本的审判组织,合议制作为必要的补充,只负责审理重大、疑难和复杂的案件。

  (二)建立和完善合议庭的考核、奖惩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关于合议庭工作的具体考核办法和奖惩措施,与《意见》相衔接和配套,对法官的考核,应增添参加合议庭工作方面的内容。工作机制要突出解决当前合议庭合议时存在的“合而不议”的现象,发言顺序要严格按照《意见》的规定执行,不允许只谈意见不说明心证过程现象发生。

  (三)依法赋予合议庭一定的权力,并在工作中得到贯彻落实。《意见》中规定了合议庭(包括审判长)的职责。目前一些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只是部分的下放了一些权力,随着法院改革的深入、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的实施,合议庭(含审判长)的权力要得到进一步的保证。以使合议庭的责、权、利得到统一。

  (四)合理划分合议庭与其他审判组织的权限和职能,处理好合议庭与其他审判组织的关系。建议在院长、庭长适当放权的情况下,取消一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非法定程序研究决定案件的方式,以避免出现新的行政化的管理形式。改善审判委员会制度,从严把握合议庭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

  件的范围,并将审判委员会工作的重点由研究讨论个案为主,转变为研究法律适用为主,以加强审判委员会对审判工作的宏观指导。同时建立审判委员会对已生效案件质量的评查机制和日常监督机制,发挥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作用,落实院长对本院裁判案件的法定监督权。明确审判长的签发法律文书的权力,使合议庭真正成为一个平等参与、民主议事、少数服从多数的审判组织。

  (五)提高法官的职业保障力度。从根本上来说,合议制的完善涉及法官的素质和法官的职业保障。前者更多的体现于合议庭的横向运作。后者存在于合议庭的纵向结构之中。法官法有关法官权力和待遇的规定应得到切实的贯彻执行。法官法已经实施十多年了,有关法官义务的内容都基本得到执行,但有关法官权力和待遇的规定却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工作的积极性。在对法官素质提出更高要求的同时,我们同样不能忽视对法官的职业保障。法官的素质除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以外,还包括司法伦理。三者之中,知识和经验可以通过学习、实践而获得,而司法伦理的形成和普遍的遵守则有赖于法律共同体的形成和整个社会司法环境的改善。所以说提高法官的职业保障,不仅可以提高现职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更能吸引社会上优秀的人才到法院来工作,满足案件增加和社会大众寻求公平正义的需要。

  (六)完善合议庭的评议决定机制。对合议庭没有形成多数的时候,应规定解决办法,不能一概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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