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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合议庭评议制度

发布日期:2009-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根据我国程序法的规定,法院审理案件实行的合议制和独任制,合议制的具体体现就是合议庭,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采取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审判组织形式,其特点在于发挥集体智慧,防止个人独断,保证案件得以公正、公平的审理和判决。合议庭的设置体现了民主集中制原则,因为集体参与案件的审理并由集体评议和集体决定,从而保证了合议庭集思广益,因此,合议庭审理案件本身是一种公正程序的体现。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诸多原因,使现行合议庭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造成合议庭评议案件形式化的局面,从而影响了合议庭功能的发挥。因此作为我国审判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合议庭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 

    一、现行合议庭审理案件存在问题 

    1、合议庭成员参与评议案件形式主义严重。就大多数案件来说,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是由承办人一人审理,其他合议庭成员不直接参与,评议案件也是主审法官的意见起主要作用,其他成员在多数情况下,不进行实质性合意,只是原则上表个态,没有发挥合议庭整体的智慧。 

    2、合议庭成员对案件审理听而不审现象严重。在开庭审理案件中,其他合议庭成员虽然端坐审判台上,但多数人对本次庭审不管不问,任由审判长或主审人在法庭上对案件进行审理,有的甚至忙自己的事情,将自己看作庭审的陪衬,起不到合议庭成员应有的责任。 

    3、合议庭不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评议案件。2002年7月30日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对合议庭评议案件的时间、程序等做了具体规范,要求合议庭在开庭后五个工作日内评议案件,而司法实践中,没有严格依照该规定进行评议案件的不在少数,有的民事案件甚至在开庭几个月内才进行评议,严重影响了案件审理效率。另外,该规定还要求审判长在评议案件最后发表意见,但如果主审人担任审判长的案件,往往审判长先发表个人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合议庭整体作用的发挥。 

    4、合议庭形成的意见被行政领导否决时有发生。由于我国法院内部一直采取所谓对案件的裁判实行“层层把关、层层审批”制度,当庭长、院长的意见与合议庭不一致时,往往没有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要求合议庭进行复议,而直接将自己的意见表达给合议庭,由合议庭重新作出新的评议意见,反映不出合议庭成员变更原来意见的过程。 

    5、先定后审现象依然存在。虽然我国法律多次规范,要求杜绝先判后审现象,但仍有个别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或多或少地存在先入为主的观念,甚至于在合议庭评议案件前,与合议庭成员沟通,以达到形成一致意见的目的。合议庭成员多为一个庭室的同事,同样在自己承办案件时,也需要与其他法官组成合议庭,这样往往会形成一种默契,相互之间对对方的案件发表“同意”的意见。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1、对合议庭成员作用认识不足。合议庭成员如果将自己定位在陪审的角度,其就不可能完全出于对案件负责的态度发表个人意见。合议庭审理案件全体成员要共同参与并作出裁判,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确定裁判结论。因此,在合议庭内部无论是审判长、承办人,还是其他成员,在裁判权的分配和行使上都应是平等的。而目前在以承办人为主的情况下,往往导致承办人裁判权的不合理扩张,形成事实上的一人办案,多人签名,使承办人之外的其他合议庭成员参与案件审理形同虚设。常此以往在审判人员思想意识中形成了案件分到谁的手,就由谁来主审的错误思想,案件分到承办人手中,承办人员不向其他合议庭成员介绍案情,其他合议庭成员也不主动了解,开庭时一无所知,只是应付合议庭形式,庭审后承办人拿出主导意见,交由其他合议庭成员通过。 

    2、合议庭成员的责权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官的考核往往只是对所承办案件的考评,对其参与合议庭的案件一般不予考评,即使案件被发回、改判等,需要追究责任时,合议庭成员一般不承担与其职责相对应的责任。在我国现行考里基层法院的业绩时,也往往将发改案件多少作为一项重要指标,法院在考核法官时,也会将此作为相应的考核项目,这也会造成一些合议庭成员为了逃避责任,故意发表少数意见,如果案件被上级法院维持,其少数意见也有作为追究责任的依据;如果案件被上级法院发回或改判,其少数意见将被作为正确的意见而不被追究。这将会促使一些法官在评议案件不负责任地发表意见。 

    3、法院内部现行的管理体制不利于合议庭作用的发挥。多年来,我国法院的体制完全是按照行政的模式动作的,法院内部也基本上采用行政的动作方式,对案件的裁定意见实行“领导把关、层层审批”,对案件的审理由合议审判的审判人员进行,对案件的最后裁判要由庭长、主管院长、院长以及审判委员会最后决定,从而形成了案件的实际审理与案件的判决相分离,法官和合议庭不能真正成为案件的决定者,行政权主导着审判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合议庭成员积极性的发挥,造成合议庭成员认为,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并非最终的处理意见,从而不重视合议庭评议,甚至认为合议庭评议就是走过场。 

    4、个体法官素质的局限性,影响了合议庭作用的发挥。落实合议庭职权,还权于合议庭,其前提必须是有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目前,我们法官的整体业务素质尚不能适应这种需要,特别是基层法院,高素质审判人员欠缺,如果将审判权完全由合议庭行使,将难以保证案件质量。为了确保案件质量不出问题,多个法院仍然会选择案件“层层审批”制度。 

    三、几点建议 

    现行合议制度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直接影响了合议庭成员参与审理案件的积极性,阻碍了合议庭成员作用的发挥,使合议庭功能难以达到理想目标,因此必须改革现行的合议庭制度。合议庭成员作为合议庭的组成部分,其作用发挥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合议庭功能的实现,只有把合议庭成员的积极性调动起来,才能真正实现合议庭的功能。笔者提以下几点不成熟的建议: 

    1、准确定位合议庭地位和作用。强化合议庭的作用,是落实 我国宪法规定的独立审判和程序法及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合议庭的职权的重要措施。合议庭成员应当积极地参与 案件的审理和评议,每名合议庭成员都应当独立地发表意见。审判长是合议庭审理案件进程中的主持人,而不是一个行政职务,其权力是一种主持权而不是行政权,审判长与其他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的关系,除审理案件的主持权外并无特殊的凌驾于其他合议庭成员之上的权力。当前的司法改革中,合议庭有职有权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应有之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996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修正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使宪法的这一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得以体现和落实。《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强化合议庭职权,是我们必须面对的问题。媒介报道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使合议庭做到有职有权,把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归还给合议庭,彻底改变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做法,我认为这一做法值得推广的。 

    2、改革现行法院内部的管理体制。合议庭审判案件,原则上应当有权裁决案件,我国法律未规定合议庭审理案件后所作的裁决必须要经过庭长、院长的批准。院长、庭长也是法官,他们必须在担任审判员或审判长直接参与合议庭的审理活动,并在合议庭中发挥作用。即使是审判委员会,也没有审批案件的权力。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凡是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应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所以,依据法律规定,合议庭有仅有权审理而且有权作出裁决,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充分尊重合议庭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不得对其进行不正当的干预。在落实合议庭的责任以后,院长、庭长也可以从繁重的审判批案件工作中解脱出来,也有精力作为普通的法官经常参与合议庭的办案,院、庭长亲自办案,可以从办案中了解实际情况,从而可以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更好的作出监督指导,也可以不断总结本院的审判经验,从而提高本院的办案质量。 

    3、改革现行的案件承办人制度。在合议庭制度下,审理案件的“承办人”应是合议庭,而非仅指承办人,合议庭应是案件的决策者和责任主体,包括承办人在内的合议庭所有成员只是合议庭的组成部分。因此应改变把承办人视为唯一办案主体的错误观点,承办人应是合议庭内部负责处理具体诉讼事务的成员,其产生应有合议庭来自行确定,改变承办人由立案庭或负责分配案件的机构决定的做法,把确定承办人的权利归还合议庭。由合议庭确定承办人,与原来意义上的承办人有了明显的区别,此时的承办人在一定的权限内以合议庭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仅对合议庭负责,没有经过合议庭讨论决定,不得私自行事,其行为后果也由合议庭来承担,从而保证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共同决策。 

    4、提高现有法官的业务素质,强化合议庭的职能作用。众所周知,再周密的法律也依赖于法官人为的执行,法律的最终价值的实现归根到底不是依赖与法律本身,而是依赖于法官的个人品格和其对法律的精深理解,走法官精英化之路是泰西诸国法治得以实现的一个异常宝贵的经验,还合议庭以职权制度本身需要合议庭成员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该制度本身在我国实际上寄托着我们对法官精英化改革的期望,即使在我国不能实现一蹴而就的法官精英化的进程,但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对现有法官进行再教育、再培训,创造一切可能的便利条件,并建议最高法院出台相关规定,严格法官培训机制,以达到提高我国法官素质的目的。马守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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