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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初探

发布日期:2004-05-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状态持续达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的权利归于消灭的一项民事制度。○1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首先,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若权利人能够行使其权利而长期怠于行使,则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将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于在当事人之间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因此,法律认为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照料者,若权利人不关心自己的利益并照料之,可以推定他有放弃该利益的意思,那么他人更无关心、照料其利益之义务,应当撤销对他利益的强行保护○2.其次,通过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不仅可以提高权利的使用效率,而且能够提高经济资源的利用率。此外,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延长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而对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则未提及,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70条规定:“未经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诉讼时效的适用事关重大,若应当适用而未适用或不应当适用而适用,则会使本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而受到额外保护或者本应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而没有受到保护,造成法律功能上的错乱,因此,有必要深入研究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以完善我国诉讼时效制度。

  各国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大致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请求权模式,即诉讼时效适用于所有的请求权,其代表是《德国民法典》,该法典第194条规定:“对于他人之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权,罹于时效。”另一种模式是债权模式,即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其代表是《瑞士债务法》,该法第127条规定:“在联邦法律无特别规定时,一切债权因10年而罹于时效。”《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亦采此模式。

  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明确规定诉讼时效适用范围是请求权,《民法典》第125条规定:“请求权因10年不行使而消灭。”第963条规定物之占有人的返还占有、除去妨害和防止妨害请求权自侵夺或妨害占有或危险发生后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司法院第1833号、第2145号解释案也明确确认物上请求权亦适用诉讼时效。

  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正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未作规定。以梁慧星教授为首的课题组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七章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作了一些列举性规定,与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相比,无疑是历史的进步,但是这种列举并未能够尽可能涵盖所有情形,未能够上升到一般抽象。本文将根据对诉讼时效的规范功能及权利体系的分析,力求概括出诉讼时效适用的一般规律。

  民事权利依其作用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支配权是权利人对权利客体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具有利益的直接实现性、权利作用的排他性、效力的优先性、对应义务的消极性。形成权是权利人依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既存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支配权与形成权都具有单方性,仅靠单方意志而不需要对方的协助即可实现,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权是能够阻止对方行使权利效力的权利,具有被动性,若无对方某项请求则抗辩不会发生,因此抗辩权不宜适用诉讼时效。这样,剩下的便只有请求权。本人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当事人籍公力手段以济其私权的一项民事制度。若当事人对对方不享有请求权,则该方当事人无从享有以国家之公力强令对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诉讼时效亦断无适用之余地,故诉讼时效的适用仅以请求权为限。然请求权体系庞杂,类型各异,是否所有请求权均无一例外地适用诉讼时效?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在这里首先分析一下请求权的体系。

  所谓请求权是指得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依其产生方式,即原生性与否,可分为原生性请求权(原权型请求权)和派生性请求权(救济权型请求权)。前者指基于原生权利而产生的请求权,如契约债权上请求权以及基于身分产生的请求权(如抚养、扶养、赡养请求权)。后者指为救济受到不法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的权利所生的请求权,又可分两类,一类是支配权上请求权,如物权上请求权、人身权上请求权、知识产权上请求权。另一类是侵权行为之债所生请求权。根据请求权体系,对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分析如下:

  一、原则上基于债权所发生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债权,是指在特定的民事主体之间得请求为特定给付的权利,按传统债权理论它包括契约债权、侵权行为债权、无因管理债权、不当得利债权,它是以有价值之给付为标的的权利,以财产利益为内容,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其权利,则会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因此,基于债权所发生的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制约,以实现经济关系的确定化。但是,基于储蓄关系、债券关系发生的还本付息请求权、基于合伙、联营、合资等投资关系所生的收益分配请求权则不适用诉讼时效。原因有二:一是此种关系具有恒久性;二是为建立信用观念之需,不宜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只要此关系存在,此请求权就存在。

  需要注意的是:债权已罹时效时消灭的不是债权本身(原权)而是其救济权,即公力救济的权利。有人认为,债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其理由是:诉讼时效目的原则上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而不在于使权利人因此取得权利或受益,若适用诉讼时效则无法解释在诉讼时效期满后,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债权人有权接受的法律规定。本人认为,该观点混淆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与已罹时效的法律效果概念。前者指因何种权利怠于行使应罹于时效,外延要宽泛:后者限于罹于诉讼时效消灭何种权利,外延较窄,仅限于公力救济权利,即我们常说的胜诉权。正是因为债权适用诉讼时效才使债权由正常状态(受公力救济状态)转化为自然状态(不受公力救济状态)。

  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物权请求权,亦即物上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物权的完满状态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时为恢复其物权完满状态所得请求侵害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在传统物权理论中,物权请求权分为三类:一是物权的返还请求权;二是物权的妨害除去请求权;三是妨害预防请求权。○3我国《民法通则》将之细分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五种请求权。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如前所述,国内外立法、实践及学者见解各不相同,观点炯异,争议最大。

  在国外,德国,物权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一样受到诉讼时效的制约。在意大利,返还所有权之诉不因时效而消灭,而其他物权请求权则仍适用诉讼时效。日本民法典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认为物的返还请求权系物权的一个作用,非由此所发生之独立之权利,因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本身一样不罹于诉讼时效。日本学者对此持支持观点,并进一步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不能脱离物权而存在,而物权本身不因时效而消灭,故物权请求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瑞士民法立法例亦采此说。

  在国内,学者们基本上持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如台湾学者李宜琛、胡长清、王伯琦;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不罹于时效,如台湾学者史尚宽、刘德宽、郑玉波,大陆学者王利明;第三种观点折衷上述观点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如我国台湾学者施启扬、张龙文,大陆学者陈华彬。

  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约,其理由如下:

  首先,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人享有的在其物权受到不法侵害或有受到不法侵害之虞时得以请求公力予以救济的权利,因此,物权请求权的发生是以物权存在并受到或即将受到侵害为前提,不是独立于物权的,其命运应与物权相同,而物权本身就是无期限权利。

  其次,物权是排他性财产权,有排他效力,该效力具体体现为物上请求权,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五种请求权。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当物权受到或即将受到侵害时物权人尽可能仅籍上述五种请求权即可使其物权恢复至完满状态而无需求诸其他方式(如侵权之诉)。若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则使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相分离,物权尤如空中楼阁,将被架空,有名无实,有违立法本旨。

  最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并不会因之失范。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是民事时效制度中相互独立、相互补充的两种制度。物权请求权虽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仍要受到取得时效的制约,因此,不会出现纵容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助长权利滥用之弊,更不会出现权利失范现象。

  一般情况下,物权凭借上述五种物上请求权即可使物权恢复至完满状态,但若凭借以上五种请求权仍不能使物公恢复至完满状态,则转化为侵权行为之债予以赔偿,对损害赔偿之债权请求权则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例如,甲不法占有乙之物,乙可要求甲返还原物,若返还原物不能,则应尽可能予以修复,恢复原状,上述属于乙行使物上请求权,若物仍不能恢复原状,则转化为侵权行为之债,按照所有人损失或物之价值予以赔偿,此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约。

  三、基于身份关系发生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所谓身份是指自然人在群体中所处的据之适用特别规范的地位。在古代指人格依附关系中的地位,时至身份平等的今日便只有亲属和配偶这两种身份。基于身份关系发生的请求权,诸如扶养、抚养、赡养请求权,与生存权息息相关,属于基本人权范畴,若不支付抚养、赡养等费用则往往会使对方生活没有保障,适用诉讼时效则会有害于基本人权,而不适用于诉讼时效也是法律对这类弱势群体多提供一条救济途径。

  四、基于人格关系所生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以该请求权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如果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则适用诉讼时效,否则不适用

  人格是人之所以为人的资格,体现了人的价值和尊严,人格尊重是现代民法区别于传统民法的一大进步。人格与特定民事主体相联而不可分割,是特定民事主体固有的人格利益,是不会随着时间的消逝而消逝的。人格既有物质性要素,如生命、身体、健康,也有精神性要素,如姓名、肖像、自由、名誉、荣誉、隐私等。物质性人格要素是精神性人格要素的载体,而精神性人格要素则是人格的灵魂,是对人格的彰显。对人格的终极尊重与关怀集中体现在对精神性人格要素的尊重和关怀。物质性人格要素与精神性人格要素的关系,尤如水中的行船和船上乘客,船是为渡人而存在的,是人渡水的工具,对船的保护,从终极意义上来讲还是为了保护人的安全。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仅存一生,而姓名、肖像、自由、名誉、荣誉、隐私所体现的精神性人格则不仅存于一生,而且在其逝后转化为其后世生者的利益而永久存在。因此,精神性人格要素较之物质性人格要素更具有保护价值。因物质性人格要素受到侵害所生之请求权以有价值之给付为内容,具有财产利益,应适用诉讼时效。因精神性人格要素受到侵害所生之请求权,有的不以有价值之给付为内容,不具有财产利益,如因名誉受损而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则不适用诉讼时效;有的具有财产利益,如因肖像权受侵而请求赔偿,则适用诉讼时效;有的两者兼而有之,则应按上述情形分别适用。

  五、基于知识产权所生之请求亦应区别对待

  知识产权是一个开放的权利群,与传统民法中其他权利群相比,它还是一个“新生事物”,目前还很难概括出适用于该权利群的一般客体○4.传统知识产权主要指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本文从专利权这个个体出发力图推导出整个知识产权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一般。

  专利权是指专利主管机关依法授予专利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对其公开的发明创造所享有的独占性支配权。根据我国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根据现行《专利法》的规定,专利侵权诉讼应受诉讼时效限制,而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则肯定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专利有效期内判决被告停止侵权,也就是说,专利纠纷案件中,停止侵害的诉讼不受诉讼时效的制约。在该司法解释看来,停止侵权之诉与损害赔偿之诉是有区别的,这一点也是我们必须予以高度关注的。由此可见,并不是所的专利纠纷案件均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那么,哪些受诉讼时效的制约,哪些不受诉讼时效制约呢?本人认为,这仍然得从对专利权的分析入手。基于专利权产生的请求权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该请求以有价值给付的财产利益为内容或者说能给权利人直接带来财产上的利益,如:权利人因其专利受到侵害造成利益减损从而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请求,专利权人请求专利使用人支付专利费等;另一类是该请求不具有财产性,或者说不能给权利人直接带来财产上的利益,如:停止侵害的请求,在专利文件中表明自己身份的请求等。由于请求的内容和性质不同,所适用的法律当然应当不同。对于前者与财产利益相关,因此应受诉讼时效制约;后与财产利益无关,不受诉讼时效制约。对于此点,可以参照本文关于对基于身份权和人格权所生之请求的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类推适用是民事审判中普遍适用的法律适用方法,因为法律不可能对千变万化的社会关系予以一一穷举。其时,在更多的场合法律是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能依照法律精神,比照最相类似的法律予以适用。知识产权虽是一个体系开放的权利群,很难概括出一般客体,但是凡能归入这一权利群的,必然有其共同特征和一般规律。本人认为,上述对专利权上请求权的分析亦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

  在这里有必要澄清两个概念: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具有期限性,在此期限内,这些权利存在,否则这些权利就不存在,于是有人因此认为知识产权适用诉讼时效。这是混淆了诉讼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的概念,误把除斥期间当作诉讼时效期间。知识产权法对这类权利的存续规定了一个存续期间,此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期间。

  六、基于共有关系所生的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在共有关系中,法律并不为各共有人区分彼此的权利范围,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拥有一个所有权,处于一种共有状态,若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则有可能使部分共有人利益受损,如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隐瞒共同财产的现象很普遍,若因时效而丧失分割请求权,则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其维持婚姻共同体的生活所需的权利就会受到排除,这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

  七、基于相邻关系所生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在相邻关系中,各方都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各方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都应为他方提供方便从而使已方受到限制,这种方便与限制是同时存在的,与共有关系相伴相生,因此不可能为这种请求权的行使设定一个期限。若为这类请求权设定诉讼时效期间,往往会使一方权利扩张,而另一方则丧失救济。每个人都是自我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者,当一方利益因时效受损而无法救济时则必然为对方权利的行使设置屏障,最终有害于共有关系的平和发展。

  参考书目:

  1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三版,第343页。

  2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修订版,第166页。

  3 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63-64页。

  4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三版,第5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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