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制
发布日期:2009-03-26 作者:110网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34名原告委托及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代理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和议庭参考。
本代理人认为:通过庭审调查表明,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实质上是集资款,而不是入股款。原被告之间属于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所收款项。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被告在所谓的改制之初的目的就是要借改制之机向原告集资而不是让原告真正成为其股东。
被告在1998年上半年改制时,其法定代表人(当时也是购买大港粉丝二厂的代表人)赵某某对原告及部分职工承诺,交了钱,保证3年内退清。显然,真正的入股不可能退股更不可能有明确的退股期限。被告一开始就准备把原告的钱3年内退清。可见,被告在所谓的改制之初就具有了不让原告及部分职工成为其股东,但还要以投资入股的名义集资的目的。
二、被告在实施所谓的改制过程中及企业登记后的运作中一系列行为也体现了被告了不让原告及部分职工成为其股东,但还要以投资入股的名义集资的目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被告在所谓的改制过程中共收取了70 名职工的入股款,但上述人员在企业章程及出资人协议上的签字及1998年、2000年的工商登记却出现了10种不同的情形,具体包括:
(1)章程、协议上都签字,1998年、2000年工商登记均没有记载;
(2)章程、协议上都签字,1998年工商登记有记载2000年却没有记载;
(3)章程、协议上都签字,1998年、2000年工商登记均有记载;
(4)章程、协议上都未签字,1998年工商登记有记载,2000年却没有记载;
(5)章程、协议上都未签字,1998年工商登记没有记载,2000年却有记载;
(6)章程、协议上都未签字,1998、 2000年工商登记都没有记载;
(7)章程上签字,协议上未签字,1998、2000年工商登记都有记载;
(8)章程上签字,协议上未签字,1998年工商登记有记载,2000年却没有记载;
(9)章程上未签字,协议上签字,1998、2000年工商登记都没有记载;
(10)章程上未签字,协议上签字,1998年工商登记有,2000年没有记载;
庭审中被告称,改制时给有关人员搞过培训,可见以上情形之混乱,随意性之大,已经不是简单的工作失误所造成,而是被告不想让原告成为其股东这一目的的真实体现,对被告而言,谁签字、给谁在工商登记仅仅是形式而已。但如果没有这些形式被告就不能取得股份合作制的工商登记。所以被告虽然不把原告及部分职工当作股东,但还是让部分原告及职工在章程、出资人协议上签了字,并给部分职工在工商登记的股东明细中予以记载。
2、被告在未履行任何入股的程序的情况下,仍以投资入股的名义向薛某、陈某、邢某、赵某、田某、赵某、赵某某、等人的入股款。
3、被告在未履行任何入股的程序的情况下,仍以并不存在的天津市大港永兴高蛋白饲料加工厂的名义收取王某某、薛兴某、赵富某三人25000元入股款。
4、被告在所谓的改制完成后,未履行任何入股的程序的情况下,仍以投资入股的名义向高金X、杨洪X、薛崇X三人收取了25000元入股款。
如果说被告收部分职工入股款但同时形式上履行了入程序其集资的意图不很明显的话,那么从以上2、3、4、三点来看被告以入股为名而行集资之实的意图就显而易见了。
5、被告自所谓的改制完成后至今也未向原告及部分交入股款的职工发放股权证,时间如此之长,显然,被告不是没有时间,而是根本就不想给原告发放股权证。
6、被告自所谓的改制完成后至今也未给原告及部分交入股款的职工分红。取得分红是股东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股东与非股东最主要的区别之一。被告虽然不给分红,却将赵富江、万忠江等十余人的入股款退清。2000年下半年至2001年又退还原告其他交入股款人员部分入股款,被告有钱却不分红,给的钱名称‘退入股款’。对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的记载是具体而明确的,绝不是被告所辩称的是会计混淆了分红和退入股款,这恰恰是被告在履行当初三年退清的承诺,是被告刻意所为。
7、被告不仅将陈会X、刘汉X的入股款全部退清,而且还给了利息。
8、被告在给原告及部分交款人退股款之后,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将1998年工商登记的44名股东在2000年的工商登记年检中变更为27名。
从以上6、7、8三点被告退款、给利息、变更工商登记的一系列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不想让原告成为其股东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
9、被告从未按股份合作制的规定管理企业,也从未让原告享有并行使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应有的权利。而是否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正是股东与非股东的重要区别之一。
三、原告从来就没想成为被告的股东。原告的目的就是交钱上班。原告是在被告说不交钱就不能上班,交了钱三年退清的情况下交的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虽然写的是入股款,但原告作为农民文化水平较低,并不真正了解其中的含义,更何况事先还有被告三年还清的保证。在被告所谓的改制完成后,原告从未要求被告为其发放股权证,也没有要求行使任何股东权利,更未要求被告分红,而是要求被告履行三年退清的承诺。当被告退还原告入股款时原告是毫无异议的欣然接受,至今原告仍然是要求被告返还当初的交款,而不是行使股东权利。总之,成为被告的股东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愿。原告从未有过成为被告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原被告都没有使原告成为被告股东的真实意愿,并且原被告的行为也体现了原被告的这种意愿。被告以入股为名行集资之实,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7款之规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原被告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所收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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