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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武庞诉中国农业银行睢宁县支行金融服务合同案

发布日期:2009-04-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储户在银行营业大厅被抢,虽然发生在金融服务合同成立之前,但缔约双方产生了信赖利益。信赖利益受到侵害,金融机构应当承担责任,此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

案情

    2002年10月15日下午3时许,陈武庞从某信用社提取存款60万元及家中现金20万元,到中国农业银行睢宁县支行(以下简称睢宁支行)办理汇款业务。为安全起见,由信用社王主任使用专用钱箱装载并开车相送,陈武庞好友纪某驾驶摩托车相随,陈武庞及纪某将钱款提到睢宁支行的营业大厅内。陈武庞将现金80万元码在营业柜台窗口外,随行人员纪某将专用钱箱送交给王主任,王随即驾车离去。当时营业大厅内还有其他顾客正在办理业务,陈武庞向营业员言明此款是汇往上海的,营业员以此笔业务数额太大,需找主任帮助一起办理为由让其等待。陈武庞随行人员纪某在将钱箱送出后即去了洗手间,回来后在营业大厅内闲逛。在等待期间,陈武庞遭到抢夺,被抢走现金20万元。后虽经公安机关侦破,追回赃款10.34万元,但仍有9.66万元无法追回。陈武庞以睢宁支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9.66万元。

裁判

    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决:睢宁支行赔偿原告陈武庞9﹒66万元损失的60%,计人民币5﹒796万元。睢宁支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陈武庞携带现金至农行睢宁县支行办理汇款业务,说明其对该行提供的服务环境是信任的。但是当陈武庞提出存款数额较大,要求将现金先放入柜台内时,该行的接柜员没有马上采取措施,而是称要向领导汇报,紧接着抢夺案发生。说明该行的工作人员无职业敏感和责任心。并且,该行没有配备专职保安人员,亦无其他应急措施。同时,陈武庞码放现金的七号窗口的闭路电视探头已损坏,不能正常运转,这些事实也说明了该行疏于防范、应急措施不力。虽然该行尚未接纳陈武庞的钱款,陈武庞即遭到了抢夺,但是农行睢宁县支行此时也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对陈武庞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当然,陈武庞遭到抢夺不是农行睢宁县支行直接造成的,但是这一结果与该行的管理措施不力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该行应对陈武庞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被告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这些义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是一种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不同于合同义务,它是指基于诚信原则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有三种利益存在,即期待的利益、履行的利益和信赖利益。期待的利益,即当事人订立合同期待得到的利益;履行的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后当事人所能得到的利益;信赖的利益,是指当事人依照诚信原则所应当享受的利益。在合同未有效成立之前,不存在合同履行的利益,同样,基于合同的期待利益也因合同尚未成立而丧失存在的基础,只有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成为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受到侵害,侵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即为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缔约过失责任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是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2.缔约过失责任是以双方当事人期望订立合同而相互接触,存在着特殊联系的关系为前提和基础的;3.缔约过失责任的存在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判断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中具有决定性作用;4.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仅限于因信赖合同成立所遭受的损失,其目的是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财产状态。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2.相对方受到损失,包括人身、财产受到损害而遭受的损失;3.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与对方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主观上有过错。缔约一方当事人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件的,即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携带大量现金到被告的营业大厅办理汇款业务,说明其对被告提供的营业场所的安全和服务是信任的,原告在此遭到抢夺,说明被告提供的交易环境是不安全的,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使原告对其的信任得到回报,反而造成其财产的损失。被告以原、被告之间金融服务合同尚未成立作为抗辩理由,说明其自己也承认是在双方订立合同过程中,这恰恰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特征,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因此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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