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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力救济及其价值探讨

发布日期:2009-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私力救济的概念界定与历史渊源

  按照唯物辩证法的思想,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人类社会从诞生的那一刻起,无时无刻不在各种各样的社会冲突的交织与推动下向前发展。社会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各个社会主体对利益分配的现实状况表现出的种种不满以及自己的需求长期得不到满足而导致对整个社会产生的一种敌视或对抗心理。冲突并不会毁灭社会,相反,没有冲突,社会就会呆滞,就会灭亡,关键在于冲突的解决。因此,冲突的解决成为保证社会稳定以及良性发展的重要力量,从一定意义上讲,冲突的解决过程就是权利的救济和实现过程。现实生活当中,权利救济通常是由国家权力机构通过法定程序来实现的,我们把这种救济方式称为公力救济,相对于公力救济而言的是私力救济。关于什么是私力救济,学术界虽众说纷纭[1] [2][3],但都指出了私力救济必须依靠私人的力量,突出强调了与公力救济的本质区别,因而有助于我们在实质上认识私力救济。

  笔者认为,私力救济是一种行为,而不是一种权利,这种行为既包括合法行为也包括法律没有明确其合法性的行为,甚至包括违法行为。因此,私力救济是在当事人认为权利即将遭受侵害或已经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在没有国家公权力介入的情况下,当事人主要依靠自身的私人力量维护和恢复权利的行为。

  事实上,私力救济是人类最原始、最简单的救济方式,它起源于人的本能和人类早期的无政府状态。按照洛克的社会契约论思想,人在自然状态下原本是自由、平等的,只是由于这种权利的享有是很不稳定的,有不断受到别人侵犯的威胁,因此,他们甘愿放弃他们单独行使的惩罚权利,交由他们中间指派的专门机关加以行使。由此,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公力救济取代了私力救济。这一现象表征着一个极有意义的社会进步:人类不再依靠冲突本身的报复性手段来纠正冲突的后果,尤其不再用私人暴力杀戮式的冲突来平息先前的冲突。

  现代社会,在对武力自决的自力救济否定的基础上,公力救济得以充分发展,如今,公力救济已成为保障权利、实现正义的主要途径。尤其在当代社会,在经历了经济体制改革后,我国的经济体制从传统计划经济模式转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从“熟人经济”到“生人经济”的转变,在这样的转变过程中,传统的社会组织和人际关系发生了根本变化,表现为一种“从身份到契约”的历史演进,以契约形式构建的人际关系是由权利义务连接起来的,是公平但是疏远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下的社会主体日益成为陌生人,他们之间法的利用达到了最高程度。

  然而,现代社会人际关系不仅仅表现为一种简单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构成了种种长久的合作协助关系,以至于这类纠纷在依一般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标准作出判断后,仍然会留下令人遗憾的和与社会常理常情相悖的种种困惑,造成当事人之间关系破裂,乃至结下长久的仇怨。在人际关系多元化的社会,协商性和对话性的纠纷解决方式更易于维护主体之间的长久合作关系;在自治性较强的社会,能充分发挥主体自主性的权利救济方式更适合主体的需要[4]。因此,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我们看到了私力救济所经历的否定之否定的过程:人类解决自身冲突开始是依靠自力,而后转向求助公力的理性裁决,而现代社会,在接受了规则和普遍性的统治之后,人们又开始重新发现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协调与对话的价值,对权利救济的自主性和机会合理性给予了更多的重视,在依靠公力救济权利的过程当中又在一定程度上反诸求助于自身。这种轮回决不是简单的回到原点,而是呈现出一种螺旋式的发展态势,在这个过程当中,人类社会完成了从野蛮到文明的历史转换,同时,私力救济的这样一个否定之否定的发展过程也反映出人类所独具的“反思理性”也在逐渐地发挥作用:社会在不断地向前迈进,人们也总是在随之出现的各种各样的现实中对自己的生存及生活方式,依据自身的需要作出相应的选择。作为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的权利解决方式来说,其发展走向必然要受这些选择的影响,而绝非相反。

  二、私力救济的价值基础

  (一) 自治

  法律在规定了公民大量的义务的同时也赋予了公民许多的权利“, 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5]。权利之所以不同于义务,就在于它们多数是一种行为自由的可能性,即属于可选择和可放弃的任意性规范。权利的设定,是为了赋予公民以更大的自由,而不是为了剥夺他们的选择权和自主权。在他们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时,只要不违反公共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其自主的选择权和处分权必须得到最充分的尊重和保护。这种自主选择和处分权正是自治的内在要求:自治是自由的前提,只有实现自治才能有选择的自由以及处分的自由。而在以诉讼为代表的公力救济中,公权力机关成为整个诉讼的主宰者和操纵者,法律的程序性和原则性往往使当事人的自治性难以发挥尽致:在诉讼模式中,法官作为居中裁决者,总是高高在上,当事人的意志往往得不到最充分的尊重,权利乃至人格被压制,当事人在诉讼中不能以自己的行为来决定诉讼结果,从而决定自己的命运;在结果的期待上,当事人通常只愿意从私人利益的角度去设计解决纠纷的方案,其关注的始终是个人权利的实现,而法官作为国家权力的捍卫者,他们关注的目光最终不是落在特定的当事人本人身上,而是要通过对当事人纠纷的解决,用审判的手段,通过对被告进行惩罚的方式来引导民众形成一种国家所倡导的价值观,达到维护社会秩序、引导社会发展的目的。因此,不同的立场往往带来不同的结果,国家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和某些价值标准对侵害行为进行判决,对侵害者实施法律制裁,对受害者进行一定的利益补偿,这样的判决从表面上看似乎使双方当事人各得其所,但是,实际上某些判决虽然使侵害者自食其果,但并不能使受害者得到实质性的补偿,无法消弭受害者情感上的裂痕,甚至造成双方当事人的“两败俱伤”。相反,如果允许双方当事人在诚信的基础上自行和解,双方当事人在整个的纠纷解决过程中始终扮演主角,允许当事人从合理的自利心理出发,在博弈过程中不断调整心理尺度,最大限度地消除双方的感情裂痕,达到双方所期许的和解方案,从而实现真正的各得其所。这种依靠自身力量达成双方心理所期许和追求的和解方案,其带给当事人的自我实现感和精神满足感在许多时候远超过经济收益,我们在考虑纠纷解决机制的时候,应该记住“不管任何时候,真正能对人类产生永恒魅力的,仍然是,也将永远是——自由,自己主宰自己命运的自由”[6]。这种主体性的充分发挥更利于吸收不满、消除冲突、平息愤恨,从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二) 效率价值

  经济分析法学堪称是20 世纪法学最重要的发展和贡献之一,它以宏大的理论体系和分析方法构筑了一个连接经济、社会和法律制度的桥梁。经济分析法学把成本- 收益这一概念引入法学,交易成本最大化、均衡和效率成为经济分析法学最重要的概念。因此,伴随着经济分析法学的发展,公平、正义不再是法律所追求的唯一价值目标,效率成为法律改革追求的目标和法律的核心价值之一,而私力救济正是以其非程序化的方式、较低的成本和快捷解决问题的特点,相对于成本较高的公力救济而言,满足了效率的价值目标。私力救济中的一种重要的形式——和解就将私力救济解决纠纷的经济性和效率性发挥到了极致。和解之所以被广泛采用,其前提在于人都有一种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即人都是理性的、功利的,理性人基于私人成本和私人收益比较进行选择,在交易成本很低的情况下,如果能达成对双方都有利的交易,那么双方当事人就应该进行和解,和解能否成功,正如契约一样,存在一个双方当事人能依之认识到协议能增加他们的福利价格。因此,只有当原告在损害赔偿协议中愿意接受的最低价格高于被告在履行的损害赔偿义务中愿意支付的最高价格时,和解才会失败,双方才会进入诉讼程序。因为和解相对于司法救济而言,具有经济性、效率性、便利性的特点,应该说,和解是所有救济手段中成本最低、效率最高的方式。而在公力救济的方式下,如果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受害人要通过一系列的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来决断是非,解决纠纷,恢复权利,司法成本是相当可观的。

  私力救济的效率性不仅在成本收益的比较中得到体现,更通过私力救济的特定运作模式达到快速实现权利的特点,使效率性得到更直接更彻底的实现。现在社会实践中被越来越多的人所采用的私人侦探相比公权力机关的调查而言,由于其内在动力和机制的不同,往往会带来公力救济所无法比拟的高效率,私人侦探是以商业的逻辑去做对社会秩序有着较大影响的事情,它与政府行为不同,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只领取固定的工资收入,其在为某一具体公民服务时是不应当收取额外费用的,这就使公安机关在某一项调查活动中行为的好坏与他们经济收入的多少没有直接关系,缺乏利益驱动往往造成效率低下;私人侦探恰恰弥补了这一点,私人侦探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一种合同关系,私人侦探可以据此合同在履行完义务后获得预期的报酬,这样一种直接的利益关系在某种程度上会刺激私人侦探的工作热情,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受害人权利及时有效的实现。这样既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也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将更多的时间、精力投入到工作中去,这些都是社会资源的节约,同时也就是私力救济方式效率的体现。

  (三) 和谐的时代要求

  和谐是人类在社会生活中所追求的崇高目标,也是生物在自然界中所希望达到的最高境界。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中,道德的戒律要求与法律的准则规范是并行不悖的,甚至在某些情况下高于法律,而传统道德戒律以“仁”和“中庸”为最高境界,即倡导在两个极端之间折中调和,以保持人际关系的和谐。当代社会,和谐社会的构建成为我们社会所极力倡导的目标。在传统的法律解决过程中,诉讼的目的,从原告一方讲,是为了实现利益的回归;从国家社会角度讲,不论是惩罚犯罪以威慑罪犯和实现对社会成员的一般教育预防,还是要求加害人赔偿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审判的根本目的都在于化解既有冲突的矛盾,修复已经破坏的社会秩序,因此,对于各方而言,都是为了达到各自理想的和谐状态。但是,诉讼本身存在着强烈的利益对抗,判决的结果是“非白即黑”,往往有些案件在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判决后造成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破裂,不但无法有效地结束对立,而且可能导致循环报复,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而如果允许双方以和解、协商的方式,通过被害叙说和加害忏悔的方式实现双方的沟通,或许经过一定的面谈与和解,会发现加害人并不是那么的狰狞,被害人的愤怒也并不是那么的不可缓和,矛盾的解决过程也就不会显得那么刚烈,这样以宽容作为主流价值来对待既已出现的纠纷,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私力救济在大多数人眼里象征暴力和不文明,因此,不同国家对于私力救济采取了不同态度。但不管怎样,国家是无法杜绝也没必要杜绝私力救济的,特别在当下中国,面临法律资源的有限,法律工作者在现有工作模式下的低效率,甚至是司法腐败,由于“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公民在无法实现心理期许的正义时,出于自身的自利心理,往往更愿意选择体现自身意志的私力救济作为权利救济方式。故笔者认为,我们在考虑纠纷解决机制时应突出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重视不同社会成员在纠纷解决中的需求差异,在法治的基础上提倡社会成员的自治性;在注重纠纷解决的公平与正义的同时,兼顾效率与效益;在弘扬依法维权意识的同时,提倡协商和双赢的精神,为个体保留一定的自主解决权,使国家真正成为实现国民福祉的手段,通过法律规制和疏导私力救济,建立适应我国的多元化权利救济机制,从而推进法治秩序的建立。

  注释:

  [1]史尚宽. 民法总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3.

  [2]江伟. 民事诉讼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徐昕. 通过私力救济实现正义[ J ]. 法学评论, 2003 ( 5) :26 - 34.

  [4]范愉.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5]张文显. 法理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115.

  [6]常怡,黄娟. 现代诉讼的法理性透视[ J ]. 现代法学,2001(1) :33 - 38.

《西南大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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