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何福林,男,40岁,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现住广西南宁市明秀小区一幢三单元608号。
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粤云花岗岩石材厂(以下简称粤云石材厂)。
负责人:张德伦,该厂业主。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以下简称南宁地区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干就,局长。
1994年10月,粤云石材厂购买一辆没有进口手续的日产丰田轿车。使用中,被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局查扣并以走私车为由处以没收。不久,粤云石材厂又从云浮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将该车买回,并在车管所办理了汽车入户手续,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及车牌号(粤W-427190)。1996年7月20日,粤云石材厂以34.5万元价款将该车转卖给何福林时,连同车牌号一并交给何使用,但未办过户手续。1997年5月12日,何福林驾驶该车路经南宁市明秀东路时,被南宁地区公安局查验,发现该车行驶证登记日期为1994年11月,发证日期为1996年9月9日,因有重大走私嫌疑,遂决定暂扣并要求何福林提供有关证件。保福林未能提供。1998年4月8日,南宁地区公安局作出南地公刑侦(1998)41号处罚决定,认定何福林使用的日产丰田轿车属走私车。依据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发(1993)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决定对该车予以没收。何福林、粤云石材厂不服没收处罚决定,分别向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何福林诉称,该车已在车管部门登记入户,有行驶证和车牌,不是走私车。被告认定为走私车并处以没收,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被告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在实施行政处罚前没有组织听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将轿车返还给原告。粤云石材厂诉称,该车是我厂于1994年10月20日在南海县九江镇购买,不久被云浮市公安局查扣并处以没收,后经交涉将车买回,在云浮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入户手续,领取了行驶牌证。1996年7月20日转让给何福林。该车入户手续合法,牌证齐备,并非走私车。被告认定为走私车并处以没收显属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返还车辆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南宁地区公安局答辩称:该车经送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鉴定,为日本丰田汽车公司1996年制造的佳美GL级轿车。原告既不能提供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也提供不出该车经合法没收处理的有关证明材料。因此,该车属于走私车。我局依据有关规定处以没收合法。处罚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请求法院判决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审判
鉴于原告的起诉是针对同一,即不服南宁地区公安局没收轿车的处罚决定,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将两诉进行合并审理。该院审理认为:本案轿车经广西商检部门检验,系1996年制造,但该车在1994年11月就已登记入户,是登记在前,生产在后,入户手续不符合有关规定。而且两原告始终提供不出该车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因此,该车属于走私车。被告南宁地区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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