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养人不应承担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09-04-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侵权人侵权时虽然已年满18周岁,但并未独立生活,无经济来源,亦无个人财产,其死亡后,其因侵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予免除而不应由其扶养人垫付。
案情
张勇系高中三年级学生。2005年9月22日凌晨,张勇驾驶摩托车搭乘本班同学刘丽在县城一街道行驶,因夜间车速过快,处理不当,撞在了停驶在该街道一侧属范刚所有的重型普通货车的左后角上(该街道属禁停路段),张勇、刘丽二人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刚雇请的驾驶员陈浩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丽的父母刘金祥、吴英向交警部门申请调解未果,遂诉至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要求张勇的父母张文强、李兰花和范刚、陈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
南部县法院认为,本案中张勇已年满18周岁,属成年人,由于其系在校学生,无经济收入和赔偿支付能力,亦无独立的个人财产,完全依靠其父母生活,从表面上看,符合民通意见第161条第2款的规定,应该由张勇的扶养人即张勇的父母张文强、李兰花垫付。但从法理上讲,“垫付”是可以追偿的,而本案中张勇已在事故中死亡,张勇的父母完全丧失了向张勇追偿的可能性,故本案不应当适用该规定。如果判决张勇的父母来承担赔偿责任,就会将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强加给两个完全无辜、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的人身上,这既有失公允,也有悖情理。
2006年2月17日,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浩赔偿原告刘金祥、吴英人民币19996.60元,被告范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文强、李兰花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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