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狮广告公司诉桂林市旅游局将其受委托编辑的
www.110.com 2010-07-24 13:29
案情
原告:桂林天狮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桂林市旅游局。
1995年12月底,原告桂林天狮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狮广告公司)经理郦波应桂林市旅游局局长助理张源涛的要求,利用张源涛提供的文字、图片等资料,由天狮广告公司组织设计编创《桂林旅游指南》一书。天狮广告公司接到张源涛交来的文字、图片等资料后,即组织公司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创意,公司为此添置了设备。经公司员工设计、编撰,郦波在1996年3月将《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的样稿交给了张源涛。1996年5月10日,张源涛以桂林市旅游局的名义,与广州威雅广告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印刷合同,由该公司按《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的样稿印刷2万册,书的封面上署名为“桂林市旅游局编”。此书印好后,桂林市旅游局将此书作为旅游促销宣传品向境内外发行。
原告天狮广告公司发现此书的署名后,经向桂林市旅游局交涉未果,遂起诉到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称:我公司受桂林市旅游局的委托,为该局设计编创了《桂林旅游指南》一书。但现在该书署名为“桂林市旅游局编”,侵犯了我公司对该书享有的著作权。要求法院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桂林市旅游局答辩称:我局从未委托原告天狮广告公司承担这项设计工作。我局局长助理张源涛只是以朋友关系委托郦波个人具体设计,而由张源涛提供文稿、图片、桂林地市导游图、英文翻译等资料并进行编辑,郦波据此作排版美术工作。郦波虽为原告的职员,但承担此项工作并未以原告的名义与我局发生任何关系,只是作为个人来完成此项工作。所以,我局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审判
秀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桂林旅游指南》是一本宣传桂林旅游资源、指导人们旅游购物的出版物,内容分别由文字、图片等组成,系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文字、美术和摄影作品,为该法保护的客体。由这些作品汇编结合而成的整体——《桂林旅游指南》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的文字、照片的提供者是桂林市旅游局,版面设计是由桂林市旅游局委托天狮广告公司经理郦波进行的。天狮广告公司为设计《桂林旅游指南》一书,添置了设备,提供了创作的物质技术条件,并组织了公司员工进行创意设计和制作;郦波是该公司的经理,其职责是全面负责公司经营范围的业务,不能排除其所为的承接业务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所以,天狮广告公司对《桂林旅游指南》一书享有著作权。但该书的文字、图片等资料系桂林市旅游局所提供,并参与了修改、定稿等一系列创作工作,为设计此书付出了劳动,应与天狮广告公司一并享有《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的著作权。但桂林市旅游局未经天狮广告公司同意,独自将该书大量印刷发行,侵犯了天狮广告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给予天狮广告公司一定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四)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12月14日判决如下:
原告:桂林天狮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桂林市旅游局。
1995年12月底,原告桂林天狮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狮广告公司)经理郦波应桂林市旅游局局长助理张源涛的要求,利用张源涛提供的文字、图片等资料,由天狮广告公司组织设计编创《桂林旅游指南》一书。天狮广告公司接到张源涛交来的文字、图片等资料后,即组织公司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创意,公司为此添置了设备。经公司员工设计、编撰,郦波在1996年3月将《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的样稿交给了张源涛。1996年5月10日,张源涛以桂林市旅游局的名义,与广州威雅广告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印刷合同,由该公司按《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的样稿印刷2万册,书的封面上署名为“桂林市旅游局编”。此书印好后,桂林市旅游局将此书作为旅游促销宣传品向境内外发行。
原告天狮广告公司发现此书的署名后,经向桂林市旅游局交涉未果,遂起诉到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称:我公司受桂林市旅游局的委托,为该局设计编创了《桂林旅游指南》一书。但现在该书署名为“桂林市旅游局编”,侵犯了我公司对该书享有的著作权。要求法院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桂林市旅游局答辩称:我局从未委托原告天狮广告公司承担这项设计工作。我局局长助理张源涛只是以朋友关系委托郦波个人具体设计,而由张源涛提供文稿、图片、桂林地市导游图、英文翻译等资料并进行编辑,郦波据此作排版美术工作。郦波虽为原告的职员,但承担此项工作并未以原告的名义与我局发生任何关系,只是作为个人来完成此项工作。所以,我局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审判
秀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桂林旅游指南》是一本宣传桂林旅游资源、指导人们旅游购物的出版物,内容分别由文字、图片等组成,系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文字、美术和摄影作品,为该法保护的客体。由这些作品汇编结合而成的整体——《桂林旅游指南》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的文字、照片的提供者是桂林市旅游局,版面设计是由桂林市旅游局委托天狮广告公司经理郦波进行的。天狮广告公司为设计《桂林旅游指南》一书,添置了设备,提供了创作的物质技术条件,并组织了公司员工进行创意设计和制作;郦波是该公司的经理,其职责是全面负责公司经营范围的业务,不能排除其所为的承接业务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所以,天狮广告公司对《桂林旅游指南》一书享有著作权。但该书的文字、图片等资料系桂林市旅游局所提供,并参与了修改、定稿等一系列创作工作,为设计此书付出了劳动,应与天狮广告公司一并享有《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的著作权。但桂林市旅游局未经天狮广告公司同意,独自将该书大量印刷发行,侵犯了天狮广告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给予天狮广告公司一定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四)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12月14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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