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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原告诉请有释明义务——福建霞浦法院判决一起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发布日期:2009-05-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请求不适法时,人民法院应在原告诉请范围内,结合案件情况,主动释明,在不构成新的诉讼请求的条件下选择最适合的诉讼类型进行审理。

案情

    被告霞浦县海洋与渔业局于2001年10月18日依据原告霞浦县溪南镇霞塘村大鼻岗虾场的申请,颁给其闽(1998)海(养)字第0046号《海域使用证》。2003年4月,被告根据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回原告的《海域使用证》以换新证。换证期间,霞浦县政府将同一海域颁证给案外第三人,后经复议、行政诉讼被撤销。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收回的《海域使用证》。被告认为原告应重新申请而不予返还。原告不服,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海域使用证》。案件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原告改为请求被告换发新《海域使用证》。

裁判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霞浦县海洋与渔业局具有发放和管理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法定职权。依据《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规定,2002年6月27日起全国统一实行新式海域使用权证书。被告依法有权收回原告的《海域使用证》以换新证。原告请求返还旧式海域使用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海域使用权期限并未届满,被告亦未决定收回该海域使用权,被告认为原告应重新申请海域使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换发或者补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如果内容没有改变的,证书原编号不变。原告请求换发新式证书,并非主张新的海域使用权,该请求未超过其诉讼请求的权利范围,不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内有适当裁判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换发新证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霞浦县海洋与渔业局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对原告霞浦县溪南镇霞塘村大鼻岗虾场要求换发《海域使用证》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解析

    一、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类型变更的适当裁判义务。

    我国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诉讼类型,但行政诉讼中常发生诉讼类型的变更。如,原告请求撤销违法行政行为,若该行为被行政机关主动撤销或已执行完毕,或者撤销该行政行为将给国家、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时,人民法院应进行利益权衡,作出确认判决,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对于行政机关的行为具体内容及行政诉讼类型的选择并不熟悉,不应由原告承担诉讼类型不适法的风险。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某一诉讼类型,法官应在原告诉讼请求的权利范围内,结合案件情况,选择最合适的诉讼类型进行审理,作出适当判决。

    本案原告要求返还原使用证的请求违背《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应支持。但原告的海域使用权仍然存在,其有权获得借以行使其海域使用权的使用权证。审理中,经法院主动释明,原告改为请求被告换发新证。要求返还原权证属一般给付之诉,不同于要求履行换发新证职责的课予义务之诉,发生了诉讼类型的变更。

    二、人民法院对诉讼请求范围的审查。

    诉讼类型的变更不同于诉的变更,不同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可见,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有时间上的限制。诉讼类型的变更不会给被告增加额外的负担,不受此限制。人民法院在选择行政诉讼类型时,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为准主动审查是否构成新的诉讼请求。

    本案被告认为原告应重新申请海域使用权,要求换发新式使用权证构成新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在原告的海域使用权并未消灭时,原使用权证与新式使用权证没有质的区别,新式使用权证只是旧证的替代物,两者所代表的是同一次行政行为所赋予的权利。《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实施并不使旧使用权证所代表的权利丧失,只是改变使用权证的外在形式。返还原使用权证的请求不适法时,要求换发新证的请求仍属其海域使用权的行使范围内。因此,请求换发新证并不构成新的诉讼请求。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陈伏发

  本案中,对原告亲人刘书光在购票乘坐被告客车的途中因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被告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即本案应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中关于限额赔偿的规定。

    被告认为,根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上述两个责任限额都规定,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4万元,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8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赔偿数额,而《道路运输条例》属于已经生效的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因此被告只能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超过限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为实现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合理平衡,准确适用法律,法院经过慎重考虑最后否定了上述观点,认为本案不应适用4万元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而应按照旅客实际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据此作出了判决,主要理由是:

    一、从司法平等原则的角度进行分析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遵循司法平等原则,在同一事故中,既有提起侵权之诉的受害者,又有提起违约之诉的受害者,法院对受害人应当按照同一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做到同案同判。

    就本案而言,在原告起诉之前,已有杜奎、王后玲等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选择侵权之诉,向侵权人宿州市永安公司等主张权利,法院也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做出了判决。如果本案适用4万元的限额赔偿标准,会导致选择违约之诉的受害人获得的赔偿费竟然不及选择侵权之诉的受害人所获赔偿费的三分之一,造成同案不同判,这不仅违反司法平等原则,也会造成适用法律的不公平和不公正,当事人难以服判息诉。也就是说,只有适用和侵权之诉同样的赔偿标准,才能实现同一事故不同受害人的公平受偿,实现法律在当事人面前的人人平等。

    二、从人民法院在法律规范冲突中的选择适用权进行分析

    在发生竞合的法律规范对法律后果有不同规定而发生冲突时,法院有权依据法律适用规则选择确定法律规范并解决冲突,这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各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如果法官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力,也就无司法权可言。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如果认为存在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情形,可以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同位法中的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后法优于前法等法律适用规则确定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低,直接选择适用效力相对较高的法律规范。本案《道路运输条例》与合同法关于违约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不一致,法院就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适用规则直接适用上位法的规定。

    三、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进行分析

    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必然会对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作比较衡量,考虑各种各样实质的妥当性。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作利益衡量,原告的亲人刘书光乘坐被告的客运车辆,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因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书光死亡。虽然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并且也是该事故的受害者,但其未将刘书光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原告以被告构成违约为由提起合同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该交通事故造成4人死亡,12人受伤,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宿州市永安公司没有足够的经济赔偿能力,鉴于起诉宿州市永安公司可能无法实际获得赔偿金,原告因此以被告构成违约为由提起本次诉讼。双方当事人虽然同在此次事故中受害,但原告的亲人刘书光是在被告经营的客运业务时使自己的生命权益受损,被告受损的则主要是自己的经营利益。二者相比,原告受到的损害显然比被告更为深重,社会各界(包括被告本身)都对原告的遭遇深表同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原告的经济状况,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受损结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由被告足额而不是限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是适当的。

    应当指出,《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分别于2004年和2005年颁布实施,其中虽有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但在两部法规颁布后并未制定相关的限额标准,仅规定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而这两个限额标准是1994年颁布施行的,依据的是当时的人们生活水平和行业管理体制,和现在的生活水平相比,继续适用4万元的限额标准则显然不能充分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无法实现合同法确定的填补损害的救济功能,并不可取。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杜 君 王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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