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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抢劫为掩饰实施伤害的行为之定性——济南中院判决李宪莲、郭书信等人故意伤害、抢劫案

发布日期:2009-05-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雇佣人意图伤害他人,被雇佣人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以抢劫行为掩饰其伤害行为,由于伤害罪与抢劫罪存在着评价性的法条竞合关系,应当以抢劫罪一罪对被雇佣人定罪处罚。被雇佣人的行为对雇佣人而言属实行过限行为,对雇佣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案情

    被告人李宪莲得知其丈夫徐某与饭店服务员费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制止不成,遂对费某怀恨在心,蓄意报复。李宪莲找到被告人郭书信,让郭联系人对费某实施人身伤害,并约定支付的佣金。郭书信又找到被告人董法燕和王某(在逃),要求董、王二人进入费某住宅后,借抢劫财物为由对其实施人身伤害,以转移视线,并约定了佣金。2006年10月29日3时许,董、王二人持弹簧刀闯入费某租住的房屋内,向其索要现金、手机,费某请求不要伤害她,表示愿意交出现金和手机。董、王二人用刀将费某的脸部、臂部等处砍伤,并抢走其放在枕头旁的一部价值900余元的手机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费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裁判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法燕在被告人郭书信的指使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宪莲雇佣郭书信、董法燕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董法燕、李宪莲均服判不上诉。被告人郭书信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宪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正确。上诉人郭书信、原审被告人董法燕虽受人指使只是故意伤害他人,但其为掩人耳目而共同预谋制造抢劫假象,在实施伤害过程中,又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故意伤害行为与抢劫行为存在吸收竞合关系,应认定郭书信、董法燕的行为构成一罪,即抢劫罪。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书信、原审被告人董法燕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并进行数罪并罚不当。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评析

    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与采用暴力方法劫取财物并致人伤害的行为具有以下关系:一方面,只要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即充足了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是否致人伤害并不是该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如果采用暴力方法实施抢劫致他人轻伤甚或重伤、死亡,该伤害行为并没有超出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内容,不能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基于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刑法理论认为,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存在着整体法与部分法之间的吸收竞合或者说包容竞合关系,从其竞合原因上看,属于同逻辑性法条竞合相对应而言的评价性法条竞合。评价性的法条竞合不是通过静态的法条文字表述予以体现,而是在一定的条件下得以表现出来。

    本案中,被告人董法燕与王某在被告人郭书信的指使下,实施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伤害费某,但为了转移视线,二人以实施抢劫来掩饰其伤害费某的真正目的。既要伤害费某,又要给费某造成图财抢劫的假象,均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实现的结果(假象也是客观实在)。因此,无论是伤害的真相,还是抢劫的假象,均应当在刑法上予以评价。但对二者均予评价,并不等于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即是伤害加抢劫,因为真相事实与假象事实之间有可能存在着重合或者包容的关系。在对由董、王二人的行为所造成的伤害真相事实与抢劫假象事实进行刑法上的评价时,即出现了上述评价性法规竞合,在这种竞合情形下,应当以整体法即抢劫罪定罪处罚。

    与典型的抢劫罪犯罪构成相对照,董、王二人的行为虽有其特殊之处,但不足以影响构成该罪。从主观要件看,行为人对于伤害他人和劫取财物在主观上均持希望的心理态度,且其伤害他人的故意产生于最终取得财物之前而不是之后,因此,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没有超出抢劫罪的犯罪故意内容。至于行为人的图财动机不明显、伤害动机却相对突出的情况,由于犯罪动机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其并不影响行为的定性。从客观要件看,董、王二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钱财属于抢劫行为当无疑问,有疑问的是,二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具有明显的目的性,这与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是手段性实行行为的特点不大相符,而且,从行为人实施作案的时间、力量对比及被害人受到暴力威胁后的反映情况看,该故意伤害行为似乎并不为下一步紧接着劫取财物所必需,至少是已经超出了其作为抢劫财物手段性行为所必需的程度。笔者认为,基于以下理由,该故意伤害行为所表现出来的特殊性不足以否定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整体上构成抢劫。一方面,所谓的手段性行为与目的性行为是相对而言的,单从手段性行为自身看,其又具有相对独立的目的性。董、王二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仅从其自身看所表现出来的是较强的伤害目的性,但联系伤害行为的前后具体行为看,其又具有一定的手段性,即该伤害行为集目的性、手段性于一身,这是合情合理的正常现象。另一方面,在认定抢劫罪的犯罪理论和司法实践当中,并不考虑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暴力行为是否为实施抢劫所必需,也不对其在程度上是否超出抢劫需要作出衡量,即便故意伤害、杀人行为明显不需要或者超出所需要的程度。因为抢劫罪本身即是重罪,不作出上述评价不会出现罪刑失衡的局面,且进行该评价既困难又繁琐,实属没有必要。2001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将“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定性为抢劫罪,显然并没有考虑其中的故意杀人是否为实施抢劫所必需,那么,对于抢劫犯罪中的故意伤害行为当然更无考量的价值和必要。实际上,如果将行为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单独抽出来定罪,不仅对于实现罪刑均衡无补,反倒有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嫌。本案的具体犯罪构成事实与典型犯罪构成有不相契合之处是正常的,对于非典型的犯罪构成事实,应抛开与定性无关的情节,遵循相关的理论、原则准确定性。

    被告人郭书信与董、王二人预谋以实施抢劫掩盖伤害行为,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宪莲只是雇佣他人实施伤害,对于三人的以抢劫掩盖伤害的策划、实施并不知情,三人的抢劫行为对其而言,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因此,李宪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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