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民代理方式谋取经济利益的司法认定——上海一中院判决周从浦诉宇根于损害赔偿案
依据我国律师法相关规定,既非律师也不具备从事法律服务资质者,以代理方式牟取经济利益,其与他人所签之委托合同应为无效。但如其在代理过程中确实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资金,依据公平原则,其有权获得对等的经济补偿。
案情
宇根于于2003年8月被推选为茂盛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2005年2月、4月,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3885弄小区内的部分业主(作为甲方,包括周从浦)分别与宇根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起诉茂顺房地产公司侵犯甲方绿地等合法权益一案的代理人,全权处理一切与本案有关的事宜,包括领取甲方胜诉时由被告方支付给予甲方的违约赔偿金等。起诉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本案诉讼胜利所得赔偿款由乙方作如下安排:所得赔偿款扣除起诉所有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纸张费、复印费、印刷费、交通费等)后共分为三个相等部分,第一个相等部分作为甲方所有;第二个相等部分作为甲方维修基金交由业主委员会统一使用;第三个相等部分为乙方所有,作为支付律师及人工劳务费等。”协议签订后,宇根于于2005年3月3日,分别代理小区82户业主,以茂顺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5年3月,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宇根于作为小区82户业主的委托代理人与茂顺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茂顺公司自愿按总房价的1.2%对82户业主做出赔偿。
2005年4月20日、6月28日、7月12日,宇根于陆续取得了茂顺公司给付的赔偿款计257,298.71元,并以自己的名义存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闵行区莘庄支行。后将款项分为三个等份,即业主领取部分、留作维修基金的部分和支付律师费和劳务费的部分,并将业主领取部分的款项通过其聘请的助理员发放给原告。后,宇根于认为留作维修基金的部分已无需要,故再次委托其聘请助理员将此部分款项发放给原告。至此,周从浦取得的赔偿款尚有494.26元在宇根于处。
另外,周从浦曾在一份委托书上签名,该委托书分为打印部分和手写部分,打印部分的内容为:“今委托宇根于同志作为本人起诉茂顺公司破坏小区绿化、违约侵犯本人合法权益一案代理人,全权处理一切与本案有关的事宜包括领取本人胜诉时由被告方支付给本人的违约金等。”手写部分内容为:“包括自行和解、接受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上诉、申请执行、代为签署有关文件。”
由宇根于代理的业主周从浦于2008年5月22日起诉至闵行区法院,称宇根于对委托书进行了恶意变更,致使原为一般授权委托书变更为特别授权委托书,违背原告的本意、超越代理权限与茂顺公司进行和解,致使其要求的绿化赔偿率从总房价的1.5%降至1.2%。周从浦要求判令:1.被告退回赔偿款的剩余金额人民币494.26元及利息:以494.26元为本金,计自200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2.被告赔偿由于超越权限的不当代理,致使在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的赔偿率从1.5%的标准降低到1.2%,其受损0.3%金额,合计人民币395.89元及利息:以395.89元为本金,计自200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裁判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既非律师也非法律工作者,不具备从事法律服务的资质,却以代理方式谋取高额经济利益(按约定被告取得部分占了赔偿额的三分之一),而律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谋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故原、被告双方所签之协议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为部分无效,因此被告无权获取协议中所约定的报酬。但依据民法公平原则,原告应给予其适当的经济补偿,此经济补偿由本院根据原告实得的赔偿数额、被告参与案件的数量、所花费的时间、所付出的人力智力等因素酌定为50元,将被告实际取得的第三个相等部分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应退还原告444.26元。
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签订的委托书上均有“全权处理一切与本案有关的事宜”的字样,且委托书中的手写部分与打印部分的内容并无矛盾,故被告的代理行为没有超越代理权限,原告要求被告按总房价的0.3%的标准向其进行赔偿并偿付相关利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此外,就本案而言,由于原、被告所签协议部分无效,双方均应承担缔约过失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绿化赔偿款的剩余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闵行区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宇根于退还原告周从浦人民币444.26元;二、驳回原告周从浦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宇根于不服,于2008年9月11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5年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作为起诉茂顺公司一案的代理人,诉讼所得赔偿款扣除所有相关费用后分为三个相等部分,其中第三相等部分为上诉人所有,作为支付律师及人工劳务费等。由于上诉人既非律师又非法律工作者,不具备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资格,双方关于第三相等部分的约定明显违反签约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由于该部分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在接受委托的过程中,实际付出了一定的劳务,依据公平原则酌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不具备从事法律服务资质的人员是否可以代理方式谋取经济利益,也即公民代理是否可以收费。
一、关于公民代理收费合同的效力
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而获取报酬权是劳动权必不可缺的组成部分,因此受托人在正常履行完委托事务后有权利取得报酬,公民代理收费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公民代理收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无效。
笔者认为,公民代理收费合同应为无效:首先,从立法层面看,否定公民代理收费正当性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律师法第十四条,而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该规定又为公民代理收费提供了肯定的法律依据。但相对于合同法,律师法是特别法,故公民代理收费合同应为无效。其次,从现实层面看,由于我国的法治进程尚在不断推进中,公民代理行为在我国固然有其滋生的土壤,但从代理效果看,以代理诉讼为业的“黑律师”、“土律师”也加剧了法律服务市场的不正当竞争状态,代理人专业能力的良莠不齐也可能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法院作出的判决必须对法律服务市场秩序的有序运行产生正面的促进作用。故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民代理收费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合同无效后果的处理
就司法而言,如何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是断案的原则。由于在参与诉讼的能力以及市场准入的门槛上,普通公民与专业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都不能同日而语,因此其也不可能向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一样收取费用。而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劳务报酬占了原告所得赔偿的三分之一,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在律师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之间作出公平地裁量,在保护劳动者的获取报酬权与推进法律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之间平衡利益,是在作出判决时间必须要考虑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法院结合各方因素,酌定原告给付被告从事受托事宜的报酬,能够兼顾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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