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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真实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09-05-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谢乐安 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自1985年1月上海出现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起新闻官司??“20年疯女之迷”案起,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因新闻报道而引起的纠纷和诉讼(俗称“新闻官司”)时有发生。这从一定角度说明了新闻工作者在进行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时,应当加强法制观念,充分认识到新闻自由、正当的舆论监督与保护他人名誉、隐私权等人身权利之间的界限与关系,避免造成侵权。

  但是,要在名誉权等人格保护与新闻出版自由之间划出一条清晰的界限,毕竟是一个世界范围内的难题,笔者本着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方法,从现实中比较有影响的案例出发,以阐述自己的观点。

  一、新闻官司与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界定

  1、《20年疯女之迷》案

  1985年1月,自诉人杜融(原系上海宝山钢铁总厂水运部工程师)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指控《民主与法制》杂志社记者沈涯夫、牟春林利用写文章对他进行诽谤,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长宁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对自诉人的举证材料进行了审查,于同年11月1日立案,查明沈涯夫、牟春林不顾狄振智是精神病患者、杜融作风正派等客观事实,合作撰写了《20年疯女之迷》一文,刊载在某杂志上,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反响,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长宁区法院经过确认,沈和牟故意捏造和散布足以损害杜人格、名誉的虚构事实,情节严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5条第1款规定的诽谤罪。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均维持了一审判决。

  这起以记者为被告的新闻官司,在当时引起了社会轰动。新闻官司是因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发表新闻或者其他作品在内容上引起侵害他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合法权益而导致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的,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权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据以上规定可知,记者只要做到报道内容基本属实,且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就足以构成名誉侵权的抗辩事由。但是,何为“基本属实”?我认为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是指报道的事实在基本方面属实,能够基本反映事物原貌。“内容基本属实”还暗含了某些细节的不准确。新闻作品要求“新”,记者在短时间内难以保证事物的任何细节都准确无误,失误是难免的。但客观上的细节出入不能改变事物的性质,不能颠倒黑白,指鹿为马,否则就造成基本事实失实,损害他人名誉权。另一方面,“内容基本属实”还指新闻评论应适用“公正评论”的原则。大众传播媒介上传播的内容可分为事实和意见两类,新闻主要报道事实,评论则表达意见。事实是客观的,意见是主观的,确认事实是否属实相对来说比较简单,但衡量意见是否正确有时要经过长期的检验。对于进入社会公共领域的事物,在公众中意见发生差异以至对立的现象十分常见,也是正常的。“公正评论”的前提是承认公众对于社会公共事务有自由评论的权利。在这里,我们应把评论侵权和评论观点的不当区分开来。评论只要有真实事实依据,没有侮辱他人的内容,就基本达到了“公正评论”的原则。适用“公正评论”的言论还必须没有恶意,所评论事项必须与社会公共利益或与“公众人物”有关等等。名誉权新闻官司的产生,往往是因为一些事关特定主体社会评价在事实、细节上失实,或引起纠纷造成的,而传媒或记者要赢得官司,就必须拿出证据,以证明自己的新闻报道符合内容基本真实的要求。

  2、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界定

  新闻侵权是指因为新闻作品所报道的事实不真实,或评论依据的事实不客观而发生的侵权。我国目前尚无《新闻法》,1993年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两个司法解释给新闻诉讼中的名誉权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的指导。一般而言,对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界定应当掌握如下要件:

  侵权行为发生在新闻传播过程中。传播新闻是新闻机构的天职,认定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是侵权行为发生在新闻产生的过程中,包括新闻采访、新闻写作、新闻编辑、新闻发布、新闻传播等具体环节。

  新闻传播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这里的损害主要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新闻侵权的对象是人格权,一般而言,新闻侵权不会直接侵害财产权,但也可能因为侵害主体的人格权而致使其财产受到侵害。由于新闻侵权是借助于大众传播工具的公开传播来实现的,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也非常严重。具体而言,其损害后果主要有人格损害、精神痛苦、财产损失。

  新闻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为人格的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着社会评价这一中介,新闻侵权只是诱发社会评价降低的因素,新闻侵权与精神痛苦之间表现为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仅凭借侵权行为本身就可能导致受害人精神痛苦的产生,社会评价降低有可能使这种痛苦的感受加剧。但新闻侵权与财产损失之间则表现为间接的因果关系。

  主观过错。所谓过错,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侵权是指行为人预见到某一新闻作品或其文章在发表后会给他人造成损害,但是还仍然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过失侵权是指新闻人对自己的某一新闻报道发表会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然已经预见而轻信自己能够避免。

  分析新闻官司的起因,失实与否依然是其主要的争议焦点。然而,在这类官司中,记者若用传统的新闻真实观来为自己申辩,往往因为缺乏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证据而身陷尴尬、被动的境地。因此,为防范或抵御新闻官司对记者的侵扰,法律真实的要求就迫切地摆在了记者的面前。

  二、新闻真实和法律真实的异同

  新闻真实是指按传统的新闻学观点界定的真实,即要求报道内容具有客观性。然而,由于客观事物的复杂性和人们主观认识的差异性,这类真实在新闻实践中往往难以用科学的标准去衡量和把握,操作性不强。在新闻侵权诉讼中,一旦基本事实或主要事实出现“事出有因,查无实据”的情况,任凭记者怎样用抽象的语言来证明报道内容是客观真实的,法官也很可能因为证据不足而判记者或媒体败诉。这是由于涉诉新闻总是当事人名誉的新闻,如果法院以判决的方式肯定新闻中的事实属实,也就无异于以判决的方式肯定当事人有某种应受社会谴责的不道德的、违法的甚至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事实,从这个角度说,法院必须要求新闻拥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据,否则不予支持。这就提出了法律真实的要求。

  和新闻真实相比,法律真实的主要特点就在于注重实证性。关于两者的区别,有学者曾经形象地说:“新闻真实是指实际发生的、客观存在的事实。记者听见了、看见了写成报道,就变为是真实的。法律上对真实的要求则不一样,在法庭上,法官首先向记者要证据,你说你看到了事实,那就必须拿出证据。”由此,可以说,法律真实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具有证据的新闻真实。为了更清楚地说明这个问题,下面以“某足球裁判诉名誉权受侵害案”进行分析:

  1998年3月,广州《羊城体育报》刊出一篇眉题为“有人说裁判收了20万”的报道,称:“当晚该俱乐部的一位负责人致电本报及其他新闻单位,……赛前这位裁判收了20万。”该裁判认为纯属无中生有,遂向法院起诉该报社侵权。被告报社辩称新闻材料系广州某俱乐部副总经理提供,报道纯属“客观反映”,并宣读了数位记者的证言。对此,原告方给予了否认,副总经理代理人也在庭上表示没说过。最后法庭认为,《羊城体育报》社对其所说的消息来源只提供了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本报记者的证言和与本案无关的其他记者的证言,而没有提供相关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判决《羊城体育报》社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这个新闻官司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还是由于新闻真实与法律真实出现脱节而引发的。就举报一事记者的写作动机来说,《羊城体育报》可能做到了传统意义上的“新闻真实”,但由于缺乏足够有力的证据来说明报道内容系举报人所说,即法律真实性不足,就使被告失去了“客观反映”这个唯一的抗辩事由,加上报道内容本身法律真实性不足(没有证据支持),从而导致了最后只能以败诉告终。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关键就在于两者对“事实”的理解不一。在法庭上,“以事实为根据”,实际上是以“事实为证据”,证据是真实与否的基础。概言之,“新闻真实”只着重从新闻本体、记者本位的角度来认定事实、倾向、道义、常理,而“法律真实”认定事实的角度则是公众意识,注重证据学意义。

  当然,把法律真实和新闻真实加以比较,旨在说明两者只是对事实的要求有所不同。因而,在报道不同性质的事实新闻中,两者一般只体现出侧重点的不同,而不存在孰优孰劣的关系。笼统地说,通常的新闻报道偏重于“新闻真实”的要求,而对于有可能引发新闻纠纷或诉讼的新闻就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对事实的要求,即做到“法律真实”。

  三、树立法律意识,避免新闻官司

  那么,记者在采写敏感题材的新闻报道中,如何做到法律真实,以避免卷入新闻官司呢?

  1、注重证据运用,作到有备无患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做到法律真实并不是要求记者就报道中所提及的每一个事实,每一个细节都要拿出充足有力的证据,而是要求记者在进行这类报道前或报道过程中,着重对那些可能会涉及到的特定主体社会评价的关键事实、细节进行预见,从而在采访中进行及时多方验证,如若写报道,就务必要收集和保存证据。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种类的划分,在新闻诉讼中,记者采用的证据通常有以下几类:(1)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图像以及电脑中储藏的信息等。这类证据主要是指向能反映出事实真相的现场情景或事实真相之间有内在联系的其他事物。视听资料的来源必须是合法的、正当的,内容必须是真实的。凡窃听、剪接、篡改内容失真的视听资料,都不能作为诉讼证据,因为这些本身违法。(2)鉴定结论。这主要是要求记者在采访报道过程中,对于一些专门性话题,如死因、身体伤残等级、精神损害程度等,一定要以正式、权威的鉴定结果为准,切不可主观臆测或想当然。由于这类证据所反映的情况,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对于记者而言具有一定的预见性,故即使失实,由于记者主观上没有过错,一般也不承担责任。(3)书证。在新闻诉讼中,这类证据主要来自于权威新闻源的一切文字材料。根据有关规定,记者报道内容的材料若是来自权威新闻源,即使发生错误也可以免责。一般来说,权威的新闻源包括各级国家机关,权威部门供新闻单位发表的材料;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就其职权范围内的情况供发表的材料;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证机关的公证书、仲裁机关的仲裁决定书等一些准法律文书。

  此外,记者在采访过程中收集的被采访对象的谈话记录,有关照片及有关物品(如记者掌握的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工具等)都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法院。

  2、新闻诉讼需掌握界限

  为防范新闻诉讼,要求记者作到法律真实的确是一个有效的方法,但从记者的职业特征和地位来看,又多少显得勉为其难。“快”和“准”的矛盾贯穿于新闻工作的始终,要把对立的两方面统一起来,本来就是一件较难的事情。因此,现在若对记者再提出法律真实的要求,即要求其在抢发新闻的同时还要收集证据,似乎是一个过高的要求。但是,法律真实的作用不仅仅是防范新闻诉讼,还在于它倡导一种法律观念,要求记者必要时做到法律真实,无论对于改进记者的采访作风、推出方式还是提高记者的法律意识,促进其使用法律的眼光来审视新闻事实、规范新闻报道,甚或丰富我国新闻理论的内涵及推进依法治国方略,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在做到法律真实的时候,记者还需要掌握法律、政策界限,否则就可能引发不必要的麻烦,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因为在很多时候,尽管新闻报道的事实具有法律真实性,但是如果其有些内容或采访方式、手段与现行法律或政策相背离,报道出去也同样会产生问题。因此,必须重视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报道内容一定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宣传纪律的要求。一切言论活动包括新闻传播活动,不得有损国家安全和社会正常秩序。在新闻活动中,最常见的违法违规现象主要表现在:一是报道内容造成泄密。如抢先报道党和政府及有关领导机关尚在研究中不宜公开的重大决策、方针。二是违规擅闯“禁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一些关乎社会、政局稳定的新闻信息,只能由国家指定的部门统一发布,其他媒体不得擅自报道。如重要的政策新闻和汛情,疫情和灾情等。其二,报道内容还严禁侵犯个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如隐私权、著作权和未成年人受保护的权利等。

  采访手段、取证方式要合法。前者主要是指记者在采访的时候不要用胁迫、恐恫、要挟、引诱等强硬的不良手段获取信息,后者是指记者取得证据,其来源一定要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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