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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

发布日期:2004-02-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负担是指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我们知道,买卖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被安排在分则里的第一章,可见,买卖合同在《合同法》中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又是买卖合同中的核心条款。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市场经济不断完善和活跃,买卖合同纠纷也随之不断增多,研究和掌握其风险负担对全面搞好民商事审判工作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合同法》颁布前的立法状况

  《合同法》颁布以前,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3条规定:“合同应当视需要约定当事人对履行标的承担风险的界限,必要时应当约定对标的保险范围。”可见,该条规定是比较原则的,它只要求当事人根据需要在合同中约定承担风险的界限,没有具体规定风险转移的细则,它属于倡导性条款,无审判实际意义。因为这条规定实际上并未提出任何解决方案,它只是陈述了一条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有约定的,当然优先适用,这是不言而喻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那么依什么确定风险负担的规则?双方当事人为此发生纠纷时,法院解决该纠纷的依据何在?

  除了《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3条外,我国的《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及《民法通则》对风险问题均未作明确的规定。虽然《民法通则》第72条笫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该条只是对财产(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时间做出明确规定,而对该标的物风险转移并没有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可以说,我国立法对风险承担问题的规定接近空白。因此,完善立法就显得非常有必要和实际意义。

  二、《合同法》对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规定

  《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关于标的物风险负担问题,已在《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中采纳并作了详细规定。从总体上看,我国有关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立法已达到了相当先进水平,这是我国诸多民法学者多年不懈努力的结果,也是我国民商事立法逐步完善的标志。

  (一)风险转移的一般原则

  《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们知道,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是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不可抗力、意外事故所致,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依民法原理,双方都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因标的物已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且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对应于对方之价金转移,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由谁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时,法律为济当事人约定之穷,专门设计合理的规则,使一方承担该风险。《合同法》的这一设计基点是公平原则,因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故不能依过错责任归一方承担,所以,法律必须先作出风险分配模式,以供当事人订约时参酌。对于这条规定,有学者认为,风险转移规则与所有权转移规则是一致的,两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因为,如果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买受人,则买受人就应当承担风险,也有学者认为,风险责任的移转与所有权是否转移无关,而与交付有关。

  当今各国对风险负担规则的立法例有二:一是物主主义(所有权原则);二是交付主义(交付原则)。所谓物主主义,即物主承担风险,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受方之前,标的物的风险由出卖方承担,但所有权一经转移于买受方,则不论标的物是否交付,都应由买受方承担风险,这主要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所谓交付主义,是指以物的实际交付时间为标的物风险负担转移的确定标志,而不论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均由标的物实际占有者承担风险。这主要以德国、我国台湾民法典为代表。我国《合同法》在起草过程中比较了“物主主义”和“交付主义”,最终采纳了“交付主义”作为判断风险负担的规则,也就是《合同法》第142条规定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即无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只要标的物已经交付的,就由标的物的实际占有者负担。我国关于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与多数国家的民法典是一致的,这是非常合理、公平的原则,因为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对物可行使直接占有、管理乃至使用、收益权,占有人维护标的物最为方便,并能有效地防范风险的发生。相对而言,标的物的所有人没有管理、支配该标的物,难以有效的维护标的物安全,防范风险的发生。另一方面,交付主义将标的物的风险分配给标的物的实际占有者,也有利于促使占有人尽自己的最大努力维护标的物安全,减少标的物的风险。

  应当看到,“所有权主义”与“交付主义”这两个规则确实有一定的重合,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因交付而转移占有,同时将转移所有权,谁对标的物拥有所有权,谁应当承担风险,此时,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的移转是一致的;但是在许多情况下,标的物风险随交付而移转,与标的物风险随所有权的转移是不同的,具体表现在如下几点:

  第一,交付虽然转移占有,但占有并不等于所有。取得占有不等于取得所有,交付是指占有的转移,而不管所有权是否随之转移,所以交付移转与所有权转移并不总是一致的。如出卖人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后,在很长的时间内,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此,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在买受人占有该房屋期间,若仍然由出卖人承担该风险就不合情理了。

  第二,由于交付转移了占有标的物,因此,出卖人就难以控制或知晓风险的发生,并且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是其履行主要义务之一,而买受人占有和控制标的物并由此享有相应的利益,在此情况下理所当然应由买受人承担风险。

  第三,《合同法》采纳了实物交付的方式。在某些买卖合同中,交付分为实物交付和单证的拟制交付。按《合同法》第147条的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也就是说,出卖人如按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而未交付标的物有关单证和资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已移转给买受人负担。可见《合同法》第147条的规定使交付仅限于实物交付,这种将标的物现实交付与单证的拟制交付分离的规定,在以承运方式完成交付时是极有意义的。《合同法》既然采纳了实物交付的方式,风险也应当随着标的物实际占有的转移而移转,而不必等待所有权转移以后才真正发生风险的移转。

  (二)不动产与动产风险负担的统一规定

  《合同法》第142条在规定交付移转风险的规则时,并没有像《德国民法典》第466条那样将不动产的风险负担例外地作出规定,即《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是将动产与不动产一概适用交付主义,实际上是统一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在交易中的风险负担问题。我们知道,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一般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不动产则以登记为所有权转移要件。但《合同法》第142条规定了如果出卖人将不动产交付给买受人以后,风险将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承担,不管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一旦发生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则应由买受人承担该损失,就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法定原则而言,我国实行的是彻底的交付主义原则。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对不动产采纳因交付转移风险的规则是合理的。不动产的风险问题确切地讲主要是房屋的毁损、灭失问题,该危险应当在房屋交付时转移。由于我国房屋登记制度还不完善,尤其是在我国各地的情况差异很大,农村和城市的房屋买卖情况及要求办理的有关手续也各不相同,很难做到出卖人一旦交付房屋以后即可办理登记手续,有时买受人接受房屋以后并入住多年而未能办理产权登记证。在此情况下,要求房屋已经由买受人实际占有并控制而风险却由出卖人承担,对出卖人来说确实不合理,因为出卖人很难确定房屋的毁损、灭失是出于买受人的原因造成的,还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如完全由出卖人承担风险,就很有可能不仅使出卖人承担不合理的负担,而且也不利于督促买受人履行精心保管房屋的义务。因此,在房屋买卖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如果房屋已经交付给买受人,即使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买受人不能享有所有权,但房屋完全处于买受人控制下,出卖人对该房屋不负有管理和修缮义务,风险理所当然也应由买受人承担。

  (三)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的承担

  《合同法》第149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上述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但由于出卖人的履行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买受人仍然有权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规则与违约责任制度虽然有一定联系,但不是完全等同的,出卖人违约可以影响风险转移,也可能不影响风险转移,即使风险已转移给买受人承担,也不影响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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