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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的成立条件

发布日期:2003-12-1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马某起诉被告乙公司偿还3.5万元的货款,在诉讼过程中马某私自扣押了被告的一辆卡车,19天后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对该车实行财产保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因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马某撤回对其的起诉,改为起诉其上级主管单位。主管单位提起反诉称,马某曾从乙公司借款1.2元,并且因私自扣押和非法财产保全给其带来养路费、运管费、车船使用税损失2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马某借款属实,马某私自扣押车辆19天给被告带来经济损失1000余元,因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带来的经济损失6000余元。

  被告的反诉是否成立是本案审理的关键。其反诉的第一项内容是马某借款,意在抵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的基础条件是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应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具有牵连性,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说,原告要求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与被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构成本诉与反诉的关系,但鉴于该案中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借款和货款都属于广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给付标的同为货币,将之作为广义上的反诉合并审理比起另行起诉,更为妥当。

  对能够构成反诉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可以达到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但对不能构成反诉的诉讼请求也认其为反诉,则使案件的审理超出了基础事实关系的范围,并有纵容被告滥用反诉权的危险。笔者以为除了民诉法原理中所提到的反诉成立的条件之外,反诉的成立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反诉一般只存在于请求之诉中,不存在确认之诉和形成权之诉中。确认之诉是确认某一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某一权利的存在状态;形成权之诉是请求人通过法院行使法律赋予其的单方面的权利,不需要经过对方的许可和配合,这两种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其内容的单一,法院可以通过审查请求人有无该方面的权利直接作出认定,反诉并不能使法院审查的范围增加,所以没有存在的意义。请求之诉的类型十分广泛,几乎囊括了所有的权利义务之争。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并不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能概括的,尤其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存在互负债务的情形,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不仅能够全面看待当事人间的纷争,也有利于对本诉作出正确的判决。

  2.本诉与反诉法律上的牵连性表现在建立在同一法律关系之上,例如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反诉原告以前曾向其借款未还。本诉与反诉事实上的牵连性表现为虽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但存在利害关系,反诉主张的权利可以吞并、抵销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反诉的内容与本诉是同一的或类似的,合并审理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例如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因付货不能的欠款,被告反诉原告已将该款项提走。有的案件中,被告的请求与原告的请求虽从表面上看有一定的牵连性,但其不能达到吞并、抵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目的,就不能构成反诉。例如原告起诉被告破坏建筑工地,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则以原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原告持有的施工许可证系违法为由提起反诉。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与被告是否违法建筑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只要被告侵权事实存在,就可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即使原告有违法建筑行为,也不能认定被告侵权行为的合法性。

  3.本诉与反诉的标的必须是同一性质。既然反诉与本诉意在为某种程度的抵销,其标的必定是同一种类物,否则就无法一并判决。

  4.反诉必须有证据支持。没有证据支持的反诉充其量只是反驳,除了对法官审理案件时的主观心证形成一定影响外,并不能使案件审理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有所增加,最终也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那些没有提起反诉、却有反诉实质内容的反驳,如果其反驳内容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的审查范围,法院可以不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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