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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不动产民事行政诉讼交叉案件的影响

发布日期:2009-05-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不动产民事行政诉讼交叉案件日益增多。由于没有统一的物权法律规范,人民法院在审理不动产民事行政诉讼交叉案件时往往缺少统一的原则和尺度,有的先行政诉讼后民事诉讼,有的先民事诉讼后行政诉讼,有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同时进行。可以预见,物权法的实施将使不动产民事行政诉讼交叉案件的审理有了程序上的指南针。

    第一,民事诉讼中将物权登记这种行政行为一并审查的司法行为将终止。

    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仅指“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这种情形。对于涉及不动产的民事行政诉讼交叉案件而言,由于登记是发生物权效力的行政行为,因此,民事诉讼当中人民法院将不得把权利人的物权凭证作为类似“工商登记”的证据按一般证据审查。如甲起诉乙离婚案,甲诉请人民法院对其一处房产进行分割,但该房产已通过乙卖于第三人并已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此时,人民法院对于过户登记行为则无权在民事诉讼中作出是否合法的确认,必须由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以决定该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登记违法撤销的,该房产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登记违法未撤销的,当事人只能请求国家赔偿或民事侵权赔偿,而不能请求分割该房产。再如,甲与乙双方因继承权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期间,甲出示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证书,乙不服也只能先提起行政诉讼,等到行政诉讼有了结果后,再继续民事诉讼。

    第二,行政诉讼中对影响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将作为先决问题交由民事诉讼先行解决。

    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第十二条规定:“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从物权法的这些规定看,登记机构一般只是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其实质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行政机关无权审查,也无力审查。如,A饭店与B商行签订了一份《合股合同书》,约定:A饭店用房地产及附着物与B商行合股,根据市房地产评估办公室评估,A饭店房地产及附着物等共计为400万元,B商行给A饭店200万元,A饭店的房地产使用权及设施就有B商行的一半;合同还约定:双方各自使用一半,但任何一方无权私自做主出卖或变相出卖,若有违者,视为违法;若合股后该房地产增值,双方共同享有增值部分,若今后国家收取各种房地产税费,双方各担50%。A饭店不参与B商行的经营管理,从合同生效起,双方各经营三十年(三十年后由双方重新商定);因B商行占用面积比A饭店多,由B商行每年给A饭店15万元的投资效益金,五年不变(五年后根据银行利率调整情况,双方重新协商),该合同签订后进行了公证。B商行将200万元给了A饭店后,办理了房屋契证,又办理了房屋共有权证。后A饭店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屋契证及共有权证。此案中,合股行为是否合法是决定行政诉讼结果的关键,因此,当事人只有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合股合同的效力以后,才能进行行政诉讼。在这里,民事诉讼的结果是行政诉讼的先决问题。这如同法国行政审判中的附属问题一样,即“一个案件本身的判决,依赖于另一个问题,后面这个问题不构成诉讼的主要标的,但是决定判决的内容”。类似这样的民事行政诉讼交叉案件就需要“先民后行”。

    第三,不动产民事行政诉讼交叉案件中侵权赔偿主体及范围有了明确的界定。

    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这里对行政登记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分为两种责任,一种为民事责任,一种为行政责任。对于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例如,甲提供虚假材料将本应属于乙的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并处分,对于此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甲来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或该登记而未登记造成当事人损害的,行政机关应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如,甲的一处房产因涉诉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人民法院向房屋登记机构送达了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而登记机构未进行登记。此后,甲将此房屋卖于第三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第三人居住后接到人民法院通知:此房屋系查封房产,被抵偿甲之债务给了他人,责令其搬出。甲此时已因病死亡。第三人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这时,人民法院就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由登记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至于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既有权向甲之继承人依法追偿,也可以向其工作人员依法追偿。也就是说,对于因登记错误而造成的损害,人民法院应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区别对待。既要防止不动产登记行为错误造成损害全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发生,也要避免全由民事主体承担责任、行政机关有权无责的现象出现,要实现民事行政主体权利义务的平衡和侵权责任的公平承担。

张满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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