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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诉孙洪彬诈骗案

发布日期:2009-06-02    文章来源:法律界

【案由】诈骗案

【关键字】诈骗罪   自首   取保候审   从轻处罚

【案情摘要】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洪彬

2006年8月17日上午10时许,孙洪彬伙同李少林(已判刑)、李云明(另案处理)三人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窜至淮滨县防胡镇街道,以假外币兑换人民币的方式,骗取防胡镇居民黄海勇人民币3560元,后孙洪彬等三人在继续行骗时被群众识破,李少林被当场抓获,孙洪彬、李云明二人逃跑。孙洪彬于2006年12月12日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多次传唤孙洪彬,其均未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2008年10月31日11时许,孙洪彬伙同李德标、陶永生、张连保四人在淮滨县邓湾乡街道以兑换外币为由骗走该乡龙岗村一组村民吕其山现金2000元,后被人识破,将钱追回。

【裁判】

淮滨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孙洪彬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法理分析】

分析该案件首先需要厘清以下概念:

1、从轻处罚:从轻处罚是在一个量刑或者处罚幅度内,从低线处罚,但总体来说还是在该幅度内。一般认为,从轻(或重)处罚具体适用的方法是先抛开从轻(或重)处罚的情节,综合考虑案情,作出拟刑事处罚,然后在拟处罚的幅度基础上根据从轻(或重)情节,作出比拟处罚幅度低(或高)的刑事处罚。

2、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此种情况称为一般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此种情况称为特别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在我国,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责令某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的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4、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犯罪主体必须是在二人以上,且自然人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二是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三是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具体到本案的实际来看,需要把握如下界定:

首先,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否构成诈骗?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所谓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犯罪构成方面,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具体到本案,被告孙洪彬,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币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伙同他人采取兑换外币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诈骗他人财物的数额(5560元),超过诈骗罪的最低追诉标准(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其次,诈骗罪犯罪形态的界定:既遂还是未遂?

关于诈骗罪的既遂标准,鉴于诈骗罪危害程度的大小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因而在司法实务中,一般采用“失控说”,即诈骗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就构成既遂。本案中,孙洪彬先后实施的两起伙同他人采取兑换外币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均使受害人丧失了对钱币的占有,在第二次诈骗后,虽然有其后受害人的追回行为,但是,并不影响诈骗罪既遂的认定。

再次,孙洪彬等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依据构成共同犯罪的有关认定标准,孙洪彬等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非法占有他人钱币的目的,客观上孙洪彬和李少林、李德标等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先后共同实施两起采取兑换外币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在两起案件中均构成共同犯罪。

最后,具体的量刑选择以及是否存在从轻处罚的情形。

《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本案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两次合计为是5560元,符合“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结合《刑法》第266条,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孙洪彬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考虑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孙洪彬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最终以诈骗罪对孙洪彬判处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当然,在具体的量刑过程中,尤其是在缓刑的适用上,仍然体现着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是非常正常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诈骗是现实中发案率极高的一类案件,网络诈骗、手机短信诈骗、外币兑换人民币诈骗、人民币兑换外币诈骗,类似这样的大事、小事,报纸上、电视上都经常可以看到。对于诈骗,预防显得尤其重要,为此我们需要做到如下几点:

1、首先,必须具备基本的反诈骗意识。对陌生人,切记不可随意轻信和盲目随从,遇人遇事,应有清醒的认识,不要因为对方说了什么好话,许诺了什么好处就轻信、盲从。要懂得调查和思考,在此基础上作出正确的反应。对于那种称兄道弟的人提出钱财方面要求时更是要加倍理智,而不能被所谓的“感情”冲昏了头脑。

2、其次,切忌贪小便宜。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对于飞来的“横财”和“好处”,特别是不很熟悉的人所许诺的利益,要深思和调查,三思而后行。

4、最后,要多了解诈骗分子常用的一些诈骗伎俩:诸如丢包诈骗,假冒高科技,替你消灾,冒充执法人员,车祸诈骗,中奖诈骗,诈骗者结伙作案,以网上交友或征婚的方式诈骗,人民币与伪造的外币或是与其描述不相符合的外币之间的兑换诈骗等。

总之,诈骗分子行骗的过程可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博得信任,二是骗取对方财物。对于行骗者和受害者来说,第一阶段都是最重要的,也是行骗者行为表现得最为突出的阶段。虽然行骗手段多种多样,但只要我们树立较强的反诈骗意识,克服内心的一些不良心理,保持应有的清醒,做到“三思而后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可以避免上当受骗的。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6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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