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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雇佣、承包还是承揽关系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金鼎建材公司租赁王家庄荒岭约100亩用于采石。金鼎建材公司与桑某签订了石料开采合同,约定金鼎公司的责任是:1.指定开采石头地点,负责采石规划方案及办理相关手续;2.负责协调与村民纠纷涉及政府方面的事宜;3.在对方按质按量供应石料的情况下,保证及时付款;4.每吨石料价格必须付到3.1元;5.为对方购买炸药、雷管、导火索出示证明信。桑某等人的责任是:1.保证按质按量供应石料,在供不上的情况下,不能外出采石;2.必须安全生产,不安全因素全部自负;3.没有对外卖石头的权力;4.炸药自己向正规渠道购买,保管、使用、安全问题必须自己负责。桑某等在爆破采石时,炸飞的石块将孙某砸伤。孙某要求金鼎建材公司与桑某共同赔偿其损失。

[分歧]

    对金鼎建材公司与桑某之间究竟构成何种民事法律关系,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者构成事实雇佣关系,金鼎建材公司是雇主,桑某是雇员。理由是:桑某为金鼎建材公司采石并受其约束,为该公司创造经济利益并据此得到报酬,具备了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者构成承包关系,金鼎建材公司是发包人,桑某是承包人。理由是:桑某承包了金鼎建材公司的采石业务,自行实施开采活动,向该公司出售石料获取承包收益;该公司则以收购石料的形式取得发包收益,双方因而形成外部承包关系。

    第三种意见认为,二者构成加工承揽关系,金鼎建材公司是定作人,桑某是加工承揽人。理由是:金鼎建材公司提供采石场,交给桑某开采,再收回石料,付给桑某报酬,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

[评析]

    本案当事人签订的石料开采合同,不是有名合同,不能从合同名称上确定该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只有具体分析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客体要件才能确定。综合分析本案情形,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第一,金鼎建材公司与桑某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在雇佣民事法律关系中,雇主的权利是获得雇员提供的劳务,为实现一定的生产、销售目标,组织、指挥雇员开展业务活动;义务是按约定向雇员支付相应报酬,为雇员开展业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场所、安全保障。雇员的权利是获得雇主支付的劳动报酬,要求雇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场所和安全保障;义务是接受雇主的指挥、控制,提供劳务,完成雇主规定的工作任务。雇主对雇员的控制、支配主要表现形式是:为雇员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设备,限定工作时间,规定工作任务,制定工作制度和奖惩措施,即主要是针对雇员的劳务行为而不是工作成果予以控制、约束。因此,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控制和雇员对雇主意志的服从,是雇佣关系最本质、最明显的特征,不具备这样的特征,就不能构成雇佣关系。

    本案合同的约定体现的是对桑某工作成果的控制和约束,而不是对桑某劳务行为的控制和约束,显然没有构成雇主对雇员的指挥、控制和约束。同时,金鼎建材公司也没有为桑某提供劳动工具、设备,限定工作时间,规定工作任务,制定工作纪律。其指定开采石头地点,是对石料加工原料位置的限定,而不是为雇员指定工作场所,对桑某的劳务行为不产生控制和约束。因此,不能因桑某为金鼎建材公司采石并受其约束,为该公司创造经济利益并据此得到报酬,就认定双方构成雇佣关系。

    第二,金鼎建材公司与桑某之间也不构成承包关系。在承包民事法律关系中,发包方的权利是收取承包费,获取定额收益,要求承包方保证承包标的物的安全;义务是让与承包经营权利,交付承包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不得干涉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方的权利是获得承包经营权利,接收承包标的物,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义务是交纳承包费,保证承包标的物的安全。发包方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行为不能实施任何控制,承包方履行了交纳承包费的合同义务后,就可以独立自主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获取收益,其工作成果大小与发包方完全无关,同时也不能从发包方获取报酬。承包方支付承包费,发包方让与承包经营权利,是承包关系最本质、最明显的特征,不具备这样的特征,就不能构成承包关系。

    金鼎建材公司既没有作为发包方向桑某收取承包费,也没有向桑某让与承包经营权利,而是根据桑某提供石料的数量向其支付报酬;桑某也不是通过行使承包经营权获取收益,而是通过向金鼎建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获取报酬。因此,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备承包的基本特征,不能构成承包关系。

    第三,金鼎建材公司与桑某之间只能构成承揽关系。在承揽民事法律关系中,定作人的权利是提出加工、制作的具体要求,取得承揽人交付的符合其要求的工作成果;义务是提供加工、制作的原材料或者图纸等设计资料,对承揽事项予以必要的协助,对承揽人交付的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给付相应报酬。承揽人的权利是要求定作人提供加工、制作的原材料或者图纸等设计资料,完成必要的协助事项,给付相应报酬;义务是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指示,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对承揽人有选任、要求、指示的权利,并应对此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承揽人对定作人的要求、指示,必须服从。因此,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对承揽人必然要予以一定的约束和控制,但这种约束和控制针对的是承揽人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务行为,这是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最本质、最明显的区别。

    本案合同关于桑某应按金鼎建材公司指定的地点开采石料、保证按质按量供应石料、在供不上的情况下不能外出采石、不能外卖石头的约定,确实对桑某构成了控制和约束。但这些控制和约束,没有超出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定作指示的范围,因而只能产生定作人对承揽人的约束效果,不能产生雇主对雇员的约束效果,不能由此认定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因此,桑某为金鼎建材公司采石并受其约束,为该公司创造经济利益并据此得到报酬,即桑某按金鼎建材公司的要求交付定作物,金鼎建材公司依约向桑某支付报酬,这正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承包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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