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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侵权在知识产权民事责任中的适用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停止侵权是目前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适用最为广泛的一种民事责任,几乎在所有的原告诉请中均有对停止侵权的要求。由于法律对于停止侵权的适用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对“停止侵权”的适用范围、适用标准均存在一些混乱。因此,对停止侵权在知识产权民事责任中的适用问题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

    停止侵权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表述为“停止侵害”,其目的是为了阻止尚未发生的侵权损害,而不是对已经发生的损害的救济。从广义上讲,停止侵权相当于英美法上的禁令,包括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从民事责任的角度停止侵权仅指永久性的禁令。

一、停止侵权适用的基本原则

    由于每一起具体的知识产权案件在侵权表现形式上均存在差异,因此,在停止侵权的适用标准上应当确定一定的原则,以保障其适用的统一性。笔者认为,停止侵权的适用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原则

    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是民事责任承担的前提要求。首先,法院对民事责任最终承担的判定要依据原告的诉请,如果原告根本没有要求被告停止其侵权行为,法院自然不能适用该民事责任;其次,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亦应当依据原告的主张,比如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有可能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该侵权软件,也可能要求停止使用并删除计算机中安装的侵权软件,这种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亦应尊重原告的意思表示。

    (二)以权利状态为基础原则

    法院判令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先有权利的存在,然后才可能有侵权行为的发生,最终才会有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法院在判令停止侵权时要考虑到权利的状态:一是权利本身是否存在;二是在判决作出的时候权利是否还存在。比如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如果一项商业秘密已经完全被泄露,进入了公知领域,权利的客体已经不存在,权利也没有存在的可能,这种情况下,停止侵权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即使原告要求,法院也不应在主文中作出判决。

    (三)便于判决执行原则

    在以往的判决主文中,经常出现笼统的“停止某某侵权行为”的表述,这种表述方式虽然从大方面不会有差错,但是不利于判决的执行。停止侵权只是一种概括的提法,具体体现在判决主文中,应当明确告知被告被禁止实施的行为。最高法院原副院长曹建明在第二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凡一审判决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的,一般应当判决停止侵害,并尽可能在主文中明确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和内容。” 

    (四)维护公共利益原则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是法院必须要考虑和衡量的,因为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就是一端是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另一端是社会公共利益,在两端之间寻求平衡。对于一种侵权行为,如果不制止,会侵害知识产权人利益,而制止则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进行利益的衡量,在判令停止侵权会严重影响社会公益的情况下,应通过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方式取代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这种情况比较常见于技术领域,比如对于与社会公众身体健康相关的药品的生产和销售等。

    (五)价值衡量原则

    智力产品的价值近年来在不断上升,但是智力成果必然会附加在载体上,即智力成果的价值要体现在相关的商品上。因此,法院在判决停止侵权的过程中要考虑涉案知识产权在停止生产或销售的产品中的价值比例,以防止社会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利益之间的失衡。举例来讲,对于盗版影片禁止其生产和销售是可行的,因为光盘的价值主要来源于电影作品本身的价值,光盘自身的价值可以忽略。然而对于一幢即将建成的建筑,其中使用了某一专利技术,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停止对该专利的侵权行为而拆毁整幢建筑显然是不合适的。在这个问题上,比较典型的案例是美国电影《后窗》案,该电影根据原告的小说《必然是谋杀》改编而成,并获得了成功,法院认为该电影的成功不仅包含了小说作者的智力投入,而且包含了其他许多人的智力投入,最终认定该行为构成侵权,但并未发布永久禁令禁止该片的继续发行。因此,在一个商品的价值远远大于其中附加的涉案知识产权价值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谨慎对待停止侵权的适用。

二、停止侵权适用的条件

    笔者认为,具体到知识产权个案中,法院要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原告的诉请

    前文已经分析了停止侵权的适用应当依据原告的诉请,原告没有要求停止侵权的意思表示,法院自然不能判令停止侵权。但是依据原告的诉请并不意味着完全依照原告对于停止侵权的要求作出判决。一方面,原告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尽可能地扩张停止侵权的范围;另一方面,由于原告对法律知识的理解问题,也未必能完全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达。因此,法院应当在原告诉请的基础上做出停止侵权的具体判定,也就是说,法院的判决应当在原告诉请的范围内,可以小于原告诉请的范围,但不能大于其诉请。例如,在一起因企业职工跳槽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利用原告的收购、出口渠道经营海带业务”,法院最终做出判决的主文是“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采取与原告相同的方式经营对日出口海带贸易,其不得经营的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3年”,最终给停止侵权加上了3年的时间限制就属于这种情况。

    (二)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的存在

    停止侵权的目的是在于保障某种知识产权权利的稳定性,因此,这种权利必须是合法的和有效存续的。法院要判决停止侵权首先要看有没有受保护的权利,其次由于知识产权强烈的时间性,需要判断在判决生效时,该权利是否还处于有效期内,如果该权利已经不存在而判令停止侵权,判决不但是一纸空文,而且是极不严肃的。知识产权遵循权利法定原则,因此,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首先要确定受侵犯的权利,如果某种权利不是法律所确定的,即使受到了损害,也无法要求停止侵权。

    (三)权利正在受到侵害或存在受到侵害的可能

    原告如果在诉请中要求停止侵权,需要向法院证明要求保护的权利正在受到侵害或存在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如果被告的侵权行为在判决作出前已经停止,则无判令停止侵权的必要。比如在一起商标许可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及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是否支持停止侵权,要看在被告违约、原告通知解除合同后,被告是否还存在继续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如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继续使用,就无法获得法院关于停止侵权的支持。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纪晓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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