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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简单案件看认证的正确把握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甲诉乙偿还一万元借款,提供了乙亲笔书写的收条,内容为“今支到甲一万元”。乙辩称该款是甲返还乙合伙的投资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对甲的证据如何认证?是认定甲举证不充分,还是认定乙应当就该款是投资款这一反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司法实务操作中,对此意见分歧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施行多年,对上述简单案件的争议仍然很大,说明在司法实务中,对证明标准的理解还存在模糊认识。笔者认为,认证是法官对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的审查判断,对证明标准的准确理解是认证的关键所在。证明标准是证据法的核心内容,《规定》在现代诉讼——程序公正与效率价值目标基础之上,确立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规则,这是一次制度更新,更是一次观念转变。《规定》就诉讼中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规定,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的不发生负举证责任。

    实务中,对上述案例,主张驳回诉讼请求者认为,甲以借款起诉,但提供的证据内容是“支到”而非“借到”,支是支取、领取的意思,不能必然认定是借,不能充分说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甲所举证据只能证实乙在甲处拿了一万元,而不能证实该款是借款,故甲举证不充分。

    笔者认为,上述意见反映出目前审判实践中仍然坚持民事证据应当充分、确凿的观念,普遍存在片面强调谁主张谁举证,在对案件的证明标准把握、认定当事人证明责任和运用经验法则上均存在认识误区。上述主张驳回诉讼请求者片面认为举证责任在原告,只强调原告应对一万元款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进而认为只需审查原告的证据,如果原告的证据不够充分、确凿,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的主张就不能成立,故无需对被告的反驳意见进行审理,更没有必要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据。

    实际上,解决本案的关键就是证明标准问题,是坚持证据确凿,还是坚持证据优胜?笔者认为,在乙已承认收到甲一万元,但对一万元的性质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法官应对双方的证据进行权衡,根据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规则作出判断,而不是简单地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甲提供的“支到条”虽然不能直接证明是借款,但“支取”在大的方面说仍然是债权债务的范畴。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之间设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法律无法就各种方式一一加以设定,故甲提供的“支到条”具有初步可信性。其次,由于乙已承认收到一万元,只是抗辩系所谓的投资款,故乙就有必要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再次,按日常经验法则,某人从别人手中拿了钱,正常情况以后要还钱,如不还就应说明钱的去向或提供报销凭证。既然乙承认收到钱,就应当就钱的去向提供证据证明,在乙无证据证实该款是返还的投资款的情况下,乙就负有返还的责任。最后,由于一般民众的法律意识不高,防范意识不强,故对当事人举证能力要求也不能过于苛刻,且在诉讼爆炸年代,法官应坚守中立原则、效率原则,不能为发现客观真实而穷尽手段,应依据《规定》,遵照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按照法定程序对证据的取舍及价值作出判断。综上,笔者倾向于证据占优势的甲胜诉。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赵成文 林操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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