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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能否成为执行标的

发布日期:2009-06-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蒋朝彬在搭乘谢应文的摩托车途中,与汤富平驾驶的属汤金权所有的并挂靠在七星车队的四轮农用车相撞,造成谢应文死亡,蒋朝彬重伤,构成二级伤残。交警大队认定谢应文负主要责任,汤富平负次要责任,蒋朝彬不承担责任。谢应文之妻何光辉、其女谢燕、其父谢家富起诉汤金权、七星车队及保险公司,获赔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0487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3768元,已执行到位,并已裁定保全。随后蒋朝彬又起诉七星车队、汤金权、汤富平、保险公司及何光辉、谢燕、谢家富,法院判决:蒋朝彬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费等共计485173元。由汤金权赔194069元;保险公司赔176765元;由何光辉、谢燕、谢家富在谢应文的遗产范围内赔114339元,并对汤金权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七星车队对汤金权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蒋朝彬申请执行,在执行中,保险公司赔款已到位,七星车队对汤金权的连带责任已达成分期付款和解协议。因谢应文无任何遗产,其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执行谢家114339元的赔款陷入僵局。申请执行人要求直接扣划已保全的104877元,而谢家三人以赔款不是遗产为由进行抗辩,并要求领取以维持生计。

    本案属于新类型案件,执行的难点在于能否执行死亡赔偿金。笔者认为,可以对死亡赔偿金予以执行。

    首先,要明确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的财产损害赔偿,这在我国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已达成共识。因为死者的权利能力消灭了,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死者没有遭受财产上的损害,也就不存在赔偿的问题。既然死亡赔偿金并非对死者财产损害的赔偿,那应该是对死者亲属的赔偿。为何要对死者亲属进行赔偿呢?有两种学说:一种是扶养丧失说。即由于受害人死亡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赔偿范围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或有权获得的扶养费份额。另一种是继承丧失说。即倘若受害人尚在世,他在未来会将获得的收入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由于侵害人的行为使这种未来预期收益的财产丧失。赔偿范围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所采用的理论是继承丧失说。《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是死者未来的预期收益。《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损害,如果受害人因此而遭受精神痛苦,有权依据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解释》已明确规定了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责任,如果再采用扶养丧失说,就会导致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相冲突。

    《解释》同时规定了死亡赔偿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三者并存,既解决了亲属和非亲属被扶养人生活救济问题,又解决了死者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而得到补偿的问题。因此,死亡赔偿金只能被视为遗产。

    再次,在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任何一个致人死亡的侵权赔偿案件,不论是矿难、海损,还是交通事故、故意伤害,死者亲属要求获得死亡赔偿金均是以继承人身份出现的。如果死者亲属对死亡赔偿金分配发生纠纷,法院一般按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条款来处理。

    因此,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不但可以执行,而且还可执行死者之妻何光辉的财产。死者谢应文生前开“摩的”挣钱养家,发生车祸后,应赔偿乘车人蒋朝彬114339元。这种侵权之债,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发生车祸的瞬间,侵权之债就产生了,但侵权人当时并未立即死亡,而是经过了一个受伤、抢救和治疗过程,因此,该侵权之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陈永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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