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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当得利”还是“合法所得

发布日期:2003-12-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原告王五诉被告李四不当得利,张三是第三人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张三有一住房委托中介李四出卖,张三与李四约定房屋最低售价为71000元,张三不再参与价格讨论并且不得与买方私下达成协议,实际成交价格高出委托价格部分归李四所有,但李四不再收取张三的中价费,若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委托价需经张三同意,同时张三按售房价的1%支付中价费。2000年5月王五经李四介绍同意购买张三的房屋,李四以张三的名义与王五签定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成交价为80000元,首付71000元,余款在办产权证书时一次付清。原告2000年6月、7月分两次付清房款并支付中价费1000元。合同履行后,王五得知张三实际仅得房款71000元,遂予李四交涉,要求李四返回房款9000元。后经工商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李四退还王五9000元,在2001年6月前付清。李四于2001年3、4、5月三次退回王五1000元,余款未付。

  审理过程:一审法院认为王五与张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志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李四为张三、王五的房屋买卖提供了中介服务,王五应依合同约定向李四支付中介费用。张三与李四签订的委托协议中“实际成交价格高出委托价款部分归李四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有悖于委托合同的目的。李四依上述约定取得差价部分应属无效。但王五依买卖合同约定支付80000元是对合同义务的履行,不得以李四实际支付给张三71000元,认为李四对其构成不当得利。李四收取的差价部分应归张三所有,王五对此款并无主张返回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张三的诉讼请求。双方经工商局达成的调解协议因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对价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王五要求李四继续履行该协议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五依调解协议收取的1000元属不当得利应返回李四。

  一审宣判别后李四、王五均不服判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李四上诉的理由是:李四与张三签订的委托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依合同约定收取费用与法相符相符,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取张三的费用违返国家强制性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王五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通过中介李四购买张三的房屋,李四隐瞒了张三房屋71000元委托价的情节,导致其多付出9000元,按有关规定中介机构只能收取服务费不能从中赚取差价,因此李四应将9000元返回上诉人而不是张三。与李四经工商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判决其返回张三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终审生效后李四提起申诉,申诉理由是 :与张三签定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收取差价的行为并没有构成不当得利,判决返回张三9000元是错误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四没有告诉王五张三房屋底价是否违返诚信原则;李四与张三订立的合同是否违返国家强制性规定,是否有效;李四收取房屋差价行为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如属于不当得利应向谁返回?王五收取李四的1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诚信原则渊于罗马法学崇尚的善意与平衡(bonumot aequum)自然法思想;诚实处事,待人如已是罗马社会流行的格言,也是诚信原则应有之义。(1)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正确地行使权利,禁止滥用权利,恰当地履行义务。正确履行前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在本案中李四必须告知王五房屋的权利瑕疵和质量瑕疵。这是法定的义务,如当事人违返则构成合同欺诈。在这方面李四都正确地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瑕疵。问题在于对张三的房屋保留价李四是否有告知义务,如有义务告知不告知则违返了诚信原则,否则不构成违反诚信原则。在委托买卖合同中委托方可以设定底价,如我国的拍卖法明确规定委托方可以设定底价,被委托方不得泄露委托方的底价,如泄露则构成违背诚信原则,与此相类似的是我国招投标法也明确规定招标方可以设定底价,并且底价在开标之前不得泄露。由此可见当事人是否设定底价是其权利,按委托合同的基本原理受托方的权利等于或小于委托方的权利,在本案中受托方接受有底价的委托,当然有权利对底价保密,同时市场主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追求利益最大化,李四对王五保密底价有助于实现委托方和自已的利益最大化,法律是许可的。相反如果李四向王五泄露底价,张三就必须向李四支付中介费,只要李四对底价保密,就可以实现自己和委托方利益最大化,可以说对底价保密能实现委托双方利益双蠃,何乐而不为?因此李四对底价保密并不违反诚信原则,相反如果他向王五泄露了底价,影响了张三利益,倒是违反了诚信原则 .其次原一、二审都认为张三与李四签定的委托合同是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但违反的具体规定是什么?原一、二审都没有说明。一审二审的承办人也没有查到这方面的法规。仅有1996年月1月8日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它财物,或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二)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从李四与张三委托协议来看并不违反上述规定,退一步看即使违反了该规定,该规定仅是部门规章并不是行政法规更不是法律。而我国合同法仅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违反法律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本案既不违反法律又不损害国家利益,合同当然有效。

  那么李四收取房屋差价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起源于罗马法,但罗马法中并没有不当得利的一般概念和原则,仅有各种返还诉权(condiction)制度。(2)按我国民法界通说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具备以下要素:一方受益;他方受损;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联系;受益没有法律根据。(3)我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规定 :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要认定李四构成不当得利关健是看他获取10000元是否有法律根据。法律上的根据也即是法律上的原因,对法律上的原因有统一说和非统一说之分。4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缺乏接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5李四要使自已取得的财产排除不当得利性,就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原因 ,原因可以直源于法律上的规定也可来自当事人的约定,李四为张三中介房屋并约定差价归李四所有,中介行为是法律上的行为,约定出自当事人同意,这就弥补了李四获得张三财产法律上原因的欠缺。张三与李四自愿约定房屋的差价归李四所有,可以看成是张三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为民商法属私法,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要恪守法无禁止即权利的原则。张三自愿通过合同约定将房屋差价让予李四,应该看成是对自已权利的处分,在私权范围公法不应主动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除非当事人有请求,法律应该尊重张三的处分权,这样做有利于私权的保障和商品流通加快。因而李四取得10000元房屋差价具有法律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

  王五获得的1000元是否不当得利?工商局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工商局的调解应该是有效,因为在调解过程没有违反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应该认定协议是合法有效。王五获得的1000元可以看成是李四对王五的赠予,尽管他不是赠予的名义取得的。基于以上分析李四对10000元房屋差价有处分权,基于其自已的意思让予王五1000元应看成是赠予,且1000元已经交付,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予在赠予物交付前可任意撤回,在赠予后除非有法定原因不得撤回赠予。王五在赠予后不具有法定原因,因而不具有撤回权。所以李四无权要求王五返还1000元,这样做有助于稳定合法的社会性关系,同是也符合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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