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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查封异议看观念交付问题

发布日期:2009-06-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甲公司起诉乙公司,同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依法对乙公司存放于某仓储公司的货物进行了查封,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时,仓储公司提出:乙公司尚欠其部分仓储费用,其要行使留置权。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后,丁公司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货物所有权系该公司所有。经查,被查封的该批货物确系丁公司出售给乙公司的,且丁公司在得知乙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后与乙公司就该批货物已于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前两日达成解除购销合同的协议,乙公司于解除协议的同日给丁公司出具了请仓储公司交付货物的指示函,因乙公司尚欠仓储公司的部分款项,该指示遭到仓储公司的拒绝。

[分歧]

    对法院是否应解除查封,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批货物归丁公司所有,法院应解除查封措施。因为丁公司已于法院查封之前与乙公司达成解除合同协议,解除合同有溯及力,合同如同自始未建立,所以原属于丁公司的货物还应属于丁公司所有。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批货物应归乙公司所有,法院应甲公司申请依法对乙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丁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查封措施不应解除。因为合同解除后,对于合同已履行的部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解除效力并不当然溯及已履行的部分,而已经履行的一方只能要求接受给付的一方恢复原状。

[评析]

笔者认为法院应解除查封措施,但理由与前述第一种意见不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货物在法院查封时的所有权归属,而确定所有权归属的前提是合同解除后已经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如何确定。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即动产的所有权以交付为转移。本案中在法院查封时,丁公司和乙公司的购销合同已解除,乙公司同时指示仓储公司将货物交付给丁公司,那么乙公司对仓储公司的交付货物的指示函能否视为交付?这里就涉及到交付的概念问题。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所谓现实交付,是指事实管领力的移转,使他人取得直接占有。而观念交付则不是现实的交付,只是动产占有在观念上的转移,是在特殊情况下为了方便交易而采取的变通方法,以代替现实交付。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主要存在三种观念交付,即:(一)简易交付,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即构成简易交付首先要权利人已经于动产物权设定和转让前依法占有该动产,其次是当事人设定和转让动产物权的法律行为生效;(二)指示交付,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构成指示交付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首先是让与人须将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其次是要将让与返还请求权事实通知第三人;(三)占有改定,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构成占有改定须符合以下条件:首先是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转移动产物权的合意;其次是通过特定的法律关系使受让人取得动产的间接占有,让与人对于物为直接或间接占有。综上,物权法将观念交付明定为交付的方式,其自然也具备物权变动的效力。

    本案中,乙公司给仓储公司发出了交付货物的指示函,就是返还请求权之让与,是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向丁公司进行了交付,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货物的所有权也因为指示交付实现了转移,货物所有权人已经变成了丁公司。当然,仓储公司对该货物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留置权,但该留置权的存在并不能阻断所有权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进行流转。乙公司已经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将货物交付给了丁公司,丁公司已经是货物的所有权人,所以,丁公司提出的查封异议应该成立,法院应解除查封措施。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俞铁城 刘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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