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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破员私藏爆炸物是否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发布日期:2009-06-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唐某在某矿业任矿山爆破员期间,私自将9筒炸药(共重1350克)、9枚雷管及导火索等爆炸物带回家中藏匿。2005年11月22日,唐某的表妹夫罗某(已判刑)以其盖房为由从唐某家中拿走3筒炸药及导火索。次日,公安干警在唐某家中查获炸药6筒、雷管9枚及导火索0.55米。2007年2月5日,公诉机关以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关于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理由是:唐某明知炸药是具有杀伤力和破坏力的爆炸物而私自带回家中藏匿,其藏匿的炸药共重达1350克,且唐某将其中的3筒炸药及导火索提供给罗某,罗某用该炸药进行了犯罪活动,唐某的行为是违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唐某的行为不仅符合非法储存炸药一千克以上的数量要求,而且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应当认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亦不构成其他犯罪。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本案中,唐某虽然明知炸药是爆炸物而带回家中藏匿,但其所储存的爆炸物并非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而是自己私自储存的以合法形式拥有的爆炸物。因此,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而仅是违反爆炸物行政管理法规的一般违法行为。

[评析]

    笔者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唐某系某矿业矿山爆破员,该矿山所使用的炸药是某矿业经报公安机关审批后,由唐某在领取、使用和保管期间,私自将9筒炸药(共重1350克)、9枚雷管及导火索等爆炸物带回家中藏匿,应当说,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这些爆炸物,但因其非法占有爆炸物的行为并未触犯刑法的相关罪名,故难以定罪。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根据这一条款,成立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要件:一是“明知”,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被储存的对象是爆炸物;二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即被储存的爆炸物必须是由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而来的;三是“为其储存”,即出于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爆炸物的他人的需要而为其存放。而唐某所储存的爆炸物是某矿业经报公安机关审批后领取、使用和保管,系合法途径取得,而非由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而来,且唐某私自藏匿爆炸物的目的是为了自己非法占有这些爆炸物而存放,并非为他人存放,故唐某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非法储存”的定义。因此,虽然其违反了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私藏爆炸物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千克以上的数量要求,但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并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而仅是违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行政违法行为,应依照有关行政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而不能作为刑事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刑事责任,这也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综上所述,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依据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林满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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