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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9-06-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与环境污染、贩毒吸毒被并列为“三大社会公害”,建立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已成当务之急,对未成年被告人这一特殊群体如何适用刑罚,是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笔者认为,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应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一、从宽处理原则、刑罚法定原则和双项保护原则不可偏废

    从宽处理原则。出于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需要,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惩罚为辅、教育为主”原则,刑法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不适用死刑。200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更是在定罪时的非犯罪化、量刑时的非刑罚化、行刑时的非监禁化及无期徒刑的限制适用等方面,贯穿着从宽处理的精神。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从宽处理尤其体现在酌定量刑情节和可以型情节的裁量上,一般以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为原则。

    刑罚法定原则。指刑罚规范的设定与适用必须严格地遵循法律。一是只有法律才能规定刑罚和设定罪刑关系,司法解释以及各级司法机关的规范文件只能细化而不能突破;二是司法人员在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不能突破法律规定,“创设”刑罚种类或行刑方式。前些时期,诸如“缓予起诉”、“暂缓宣告判决”、“发出限制某种行为或遵守某项规定的书面指令”等法外处分措施纷纷见诸报端,这些探索也许是有益的,但从法理上讲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双项保护原则。该原则源自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提出的“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这实际是对从宽量刑原则设定的界限,必须以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社会防卫)为从宽处理的底限,防止司法机关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无原则的从宽处理。

    因此,在未成年被告人量刑中,从宽处理原则是方向,刑罚法定原则是准绳,双项保护原则是界限,三者不可偏废。

    二、加大适用缓刑的力度和范围

    为了避免监禁刑给未成年人带来的巨大负面影响,应如《北京规则》所指出那样:“将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是万不得已的办法,应对其多适用包括社区服务及缓刑等处理措施。”因此,《解释》第十六条创设了对满足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宣告缓刑的制度(我国刑法规定的是“可以”宣告缓刑制度)。笔者认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缓刑应把握:

    第一,刑度条件不能突破。缓刑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这是刑法典规定的硬性条件,量刑时不能突破。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举的8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具体犯罪,其法定最低刑都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虽然这并不意味着宣告刑即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的确使未成年被告人可判处缓刑的范围大大缩减。在此,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宗旨与不可逾越的法律规定形成了紧张关系。有人认为应修改法律,将缓刑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第二,实质条件可以缓和。实质条件指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包括但不限于:有自首、主动坦白、从犯、初犯等情节,或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痛改前非的决心;抵制不良影响的自控能力强;一贯表现好等等。只要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中可以体现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大,便可大胆适用缓刑。这种轻缓化的定罪量刑结果再辅以完备的帮教回访措施,必能扬长避短,取得最佳刑罚效果。

    第三,积极落实缓刑帮教条件。为达到缓刑应有的效果,法院在宣告缓刑之前,应落实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帮教条件,宣告缓刑之后,还应坚持回访帮教,推行联合矫治。然而,由于人财物方面的限制,法院若对所有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实行帮教回访,必将力不从心。今后或许借鉴英美各国的缓刑官制度。

    三、加强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指导意见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当前,为解决量刑偏差和量刑失衡问题,许多法院制定了或正在制定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指导意见,这种趋势无疑值得赞赏,然而,要制定一个科学、公正的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指导意见殊非易事。

    首先,学者设想的精确的“罪刑阶梯”事实上是难以实现的,因为“科学家、立法者、法官,无论任何人都未能提出一个绝对的标准,使我们能够说某个刑罚对某个犯罪是公平的。”量刑指导意见亦只能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犯罪行为作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估量,将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尽可能细化。但此种估量大多仍然是根据法官的实践经验,在“模糊”中实现。如有的指导意见确定的相关比率是从该法院近三年的实践基础上确定的,其合理性仍须进一步研究。各种量刑模式(如数量化量刑模式、电脑量刑模式等),均有不尽如人意之处。

    其次,量刑指导意见不能穷尽或体现许多量刑情节,且我国刑法典并非已十分完善,刑事立法本身的均衡性仍在进一步探索之中,因而追求个案实质正义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仍然十分重要,但指导意见的出台可能会助长法官的惰性,削弱其司法能动性。

    又次,各地法院为罪刑均衡目的而制定的、适用于该法院管辖地区的量刑指导意见,由于采用的量刑模式和据以制定的案件来源不同,可能引起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量刑“小统一、大失衡”问题。因此,最高法院或高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公布的量刑指导意见有审核撤销的权力是有必要的。

    四、应更重视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人格考量

    犯罪人格理论主张探讨犯罪原因,根据犯罪行为及罪犯的危险性格、人格形成过程和复归社会的可能性大小来决定刑罚。法国、德国、美国等均在刑事立法中规定量刑时必须考虑犯罪人格。

    在我国,未成年被告人犯罪人格虽未写入刑法,但可以通过但书之“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影响定罪。《解释》出台后,其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此类因素多为酌定量刑情节,难以量化,故仅作原则性规定。当前,许多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人格给予了重视,如某市法院就每一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填写“未成年被告人有关情况调查表”,这是一种有益的尝试,但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探索未成年人犯罪人格的科学化测量。当前存在的未成年被告人的人格调查表(情况调查表)有的参数指标十分简单,其操作也并不完全科学。例如,上述“未成年被告人有关情况调查表”在开庭审理前由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填写,填表主体单一,不能多元、立体甚至真实地展示被调查对象的情况;该表有“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何时、何地受过何种奖励”、“家庭教育状况”、“犯罪前后的表现”、“需要说明的情况”等几项指标,没有采用国际通用的人格量表测定,有一定的随意性。因此,建议最高法院组织力量,运用社会学和心理学等理论,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制定或推广科学的人格测定量表或方法,并对少年法庭的司法人员进行相应的培训。

    第二,准确定位犯罪人格在量刑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我国,将犯罪人格引入量刑中尚未制度化和规范化,一些做法仍停留在经验层面,在法律文书中清楚地显示着理念强欲更新但具体落实上的不知所措。例如有判决书写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段XX家庭管教不严,导致辨别是非能力差,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却未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人格作出进一步叙述,在量刑中也丝毫未体现其成长经历的影响,不仅未真正贯彻犯罪人格理论,而且破坏了法律文书的严谨性和简明性。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尹鲁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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