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应定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2006年5月,在北京打工的外地人员郭某、冯某、崔某在一起密谋“弄点钱花”。曾经做过摄像器材推销业务的郭某提出:“我在摄影圈认识一些人,他们的摄像机很值钱,我们可以骗他们到外地拍片,然后想办法把他们的摄像器材弄走。”最后他们把目标锁定为北京市某摄像服务中心老板肖某。5月26日,郭某化名“刘华”找肖某联系,以到河南许昌某花卉基地拍摄宣传片为名,骗取肖某信任。28日早6时许,郭某陪同肖某坐火车从北京赶到河南许昌,先期到达的冯某化名“李老板”到火车站将两人接到某宾馆512房间,将房间磁卡交由肖某保管,肖某将价值9万余元的摄像器材存放于房间内。冯某以吃早点为名,将肖某、郭某领到距宾馆1公里外的一个小吃店吃早餐。与此同时,冯某电话指示与其同期到达许昌的崔某,凭512房间押金条,骗取服务员信任,把512房间门打开,将肖某的摄像器材拿走。陪肖某吃早点的郭某、冯某借故离开肖某,与崔某会合后回到北京。被晾在小吃店的肖某感到有点“不对劲”,急忙赶回宾馆,发现摄像器材已不翼而飞,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分歧]
对该案如何定性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诈骗罪。其理由是: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身份、虚构事实的方法,将被害人骗至许昌,并把摄像器材骗存到宾馆房间,此时被害人已失去对摄像器材的控制权,诈骗犯罪已实施终了。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盗窃罪。其理由是: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尽管使用了欺骗手段,但最终是通过实施秘密窃取行为,实现了对财物的非法占有。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对财物的非法取得究竟是骗取还是秘密窃取,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诈骗罪的“骗取”财物是指被告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将财物交与被告人占有、使用或保管,被告人从而达到对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被害人交出财物的那一刻起,被告人即必然实现了对财物的非法占有。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财物则是趁他人不备之机或者行为人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发现的方法,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但被害人从主观上并未有将摄像器材自愿交由被告人占有、使用和保管的意思表示,而是把器材存放在了自己持有磁卡的宾馆房间内。此时,被告人并未必然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如果宾馆安全制度严一些,服务员责任心强一些,被告人完全可能达不到非法占有摄像器材的目的。被告人最终取得财物应认定为秘密窃取行为,其前期所采取的欺骗行为,只不过是为最终实施盗窃创造了有利条件而已。故此,笔者认为本案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邢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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