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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赌场行为的犯罪化思考

发布日期:2009-06-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于赌博罪,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3种入罪行为,即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和开设赌场。但在司法实务中,赌博行为呈现出多种多样的形态,看守赌场行为是否构成赌博罪呢?一种意见认为,刑法设立的赌博罪,惩罚的对象是聚众赌博的组织、策划、指挥者,或赌场开设人,或以赌博为业的人,而对受雇佣协助赌头者,因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应以犯罪论处。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协助赌头聚众赌博者,也应以赌博罪共犯论处。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从共同犯罪构成要件上分析,赌场看守人与赌场开设犯罪人具有共同故意: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对其看守赌场行为的违法性、社会危害性有明确的认识,既明知赌场开设犯罪人为营利目的而开设赌场,也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其赌场的开设和经营;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希望通过协助犯罪人开设赌场牟取暴利,从而自己也能够从中领取工钱。同时,行为人之看守赌场与犯罪人之开设赌场具有共同行为属性,即犯罪人负责赌场的开设和经营管理,行为人按分工从事赌场内外望风、维持秩序等事务。从赌博罪必须具有以营利为目的的构成要件上看,赌场看守行为人之所以积极实施望风、站哨,其目的也是为了追求非法利益。虽然行为人的所得名义上是“工资”、“劳务费”等形式,但因其根源于犯罪人开设赌场所得,同样反映了赌博罪的营利性质。因此,无论是从主观要件来看还是从客观要件来看,行为人协助犯罪人看守赌场,构成了一个组织完善、分工明确的共同犯罪。实践中,一些赌场看守人所得远高于正常职业的工资标准,其营利性质自不待言。

    第二,从立法规定上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该条仅列举了4种直接帮助情形,但后面使用了“等”字,表示直接帮助的情形在本条中并未穷尽,应不限于以上4种。只要具备为犯罪人赌博而予以直接帮助的特征,就都应归属于直接帮助情形。替人看守赌场客观上为开设赌场者提供了非法保护,起到了直接帮助的作用,故该行为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直接帮助情形,应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从社会危害性来看,如仅因为替人看守赌场是受雇佣并得到的是“工资”,就不以共同犯罪论处,与立法本意相悖。我国刑法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作为衡量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客观标准之一,看守赌场的行为对开设赌场并能顺利经营下去,已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其社会危害性足以致使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的社会道德风尚遭受破坏,对此不予刑罚惩罚,赌博犯罪将难以有效遏制。因此,对看守赌场人以赌博罪定罪处罚,是符合刑法旨意的。

    为解决法律依据模糊问题,笔者建议,将为他人看守赌场的行为明确规定为赌博罪的直接帮助情形之一,对行为人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这样不仅能有效打击赌博犯罪行为,也可进一步统一司法机关在赌博罪方面的法律适用。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袁子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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