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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人身保险标的之定性

发布日期:2009-06-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王某之夫何某与郑某系表兄弟。郑某曾因左眼视力丧失,右眼视力下降,于1993年2月15日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垂体瘤。郑某住院期间,王某曾到医院探望。1997年11月份,王某主动找郑某,要垫钱为其投保,并以郑某自己买的保险单需签字为由,骗得了郑某的签字。后又在保险员处以郑某存放私房钱在自己处为借口,于同年11月26日至1998年10月26日期间,分别以郑某为被保险人,何某为投保人和受益人,在中保人身保险公司宜宾分公司保险营销员张某处办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3份,办理一生平安(88鸿利)保险24份。在中保人身保险公司长宁支公司保险营销员唐某处办理一生平安保险10份。王某在缴纳保费的过程中,先后在陈某处高利借款缴纳保费。2004年6月因右眼失明,于同年8月4日书面向中保人身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同年9月、10月,王某通过表妹雷某找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某等人帮忙,并向其行贿6万元。2005年3月王某对郑某谎称向保险公司理赔需在申请书上签字,骗得郑某在授权书上签名,2005年6月4日,王某在中国人身保险公司长宁县支公司领取保险赔偿款324480元。案发后,经鉴定,郑某双目视力均为0.02以下,符合《中保人身保险公司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失明标准,考虑其失明及视神经萎缩为垂体瘤所致。

■分歧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保险对象郑某是客观存在的,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郑某的身体虽患有疾病,但只是一种标的瑕疵,而非虚构,所以,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情形。此外,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导致的只是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退还保险费的民事责任。因此,王某的行为只是一种保险欺诈纠纷,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经济并不富有的情况下为其夫的老表郑某,高息借款投保一生平安和重大疾病保险共37份,违背常理。在郑某双目失明后,王某又通过行贿的方式获得了赔偿款,获得赔偿款后,只给了郑某2万元用于支付药费开支,其余款项用于还债和其他开支。王某主观上有故意骗取保险金的目的。从客观方面看,王某将不合格的保险标的冒充合格的保险标的投保,也是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并实际获得了保险赔偿款三十多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因此,王某的行为应构成保险诈骗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的定性涉及两个关键性问题需准确界定,一是投保人故意隐瞒被保险人的疾病投保,是否属于虚构保险标的问题;二是保险诈骗罪和保险纠纷的界限问题。

    一、关于虚构保险标的的问题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也就是说,针对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是指人的寿命和身体。虚构保险标的,一般认为,“是指投保人为骗取保险金,虚构了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但笔者认为,对“虚构”的理解,不应仅限于字面含义,从民法的角度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不仅要尽一般契约中的注意义务,而且必须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所有重要事项。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则属于一种欺诈行为,保险人有权据此解除合同,或者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诈骗罪实质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犯罪,其在客观方面与普通诈骗罪一样,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并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对方的信任。“隐瞒真相”,是指掩盖某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以骗取对方交出财物。就人身保险而言,行为人所虚构或隐瞒的事实或真相就是与保险标的,即人的身体和寿命有关的一切事实和真相。只要行为人所虚构和隐瞒的事实和真相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投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且行为人主观是故意虚构或隐瞒,并实际获得了保险人给付的赔偿款的,就应构成保险诈骗罪。

    具体说来,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故意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骗取保险金;二是投保人故意隐瞒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从而骗取保险金的;三是投保人故意隐瞒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从而骗取保险金的;四是投保人故意隐瞒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与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有关的其他情况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从而骗取保险金。

    因此,投保人王某明知被保险人郑某患有不能投保的疾病,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隐瞒该事实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上述第一种观点,实际上就是将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片面和险隘地理解为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这一种情形,显然是不当的。当然,也并非所有隐瞒与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有关的事实和真相的行为都属于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换言之,如果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只是隐瞒了被保险人身体和寿命的一些小瑕疵,是否属于虚构保险标的。只要这种虚构和隐瞒“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供保险费率”的,就应属“虚构保险标的”。

    二、保险诈骗罪与保险纠纷的界限

    笔者认为,就主观方面而言,要构成保险诈骗罪,要求投保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并具有骗取保险赔偿金的目的。而要正确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保险赔偿金的目的,则应当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为基础进行判断。在保险诈骗中,由于投保人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是发生于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因此要判断投保人是否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关键是看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是否有故意隐瞒与被保险人身体和寿命有关的事实和真相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首先,从王某与郑某的关系来看,郑某并非王某的近亲属,二人之间没有抚养、赡养和扶养关系,王某是采用欺骗手段骗得了郑的签字后才得以投保,所以,并未真正征得郑的同意,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王某对郑某不应具有保险利益。其次,王某在与保险员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隐瞒了郑某左眼失明和患垂体瘤的事实。再次,从王某为郑某购买的人身保险数量、缴纳保费的资金来源来看。王某在自身经济并不富有的情况下高息借款为郑某投保三十多份人身保险,不合常理。最后,从获得赔偿款的方式、去向来看,王某在采取违法的手段获得了赔偿款后,仅支付给郑某2万元,其余款项均由自己开支。综上,应认定投保人王某主观上具有骗取保险赔偿金的目的。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只是一种保险欺诈纠纷,不构成保险诈骗罪,该意见显然混淆了保险诈骗罪与保险纠纷的界限,同时也误解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保险欺诈行为,并非只能追究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保险法第十六条只就保险欺诈的民事责任做了规定,构成犯罪的再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者的界限表面上看是行为人骗取的保险金的数额大小,实质上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论是保险欺诈行为,还是保险诈骗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是一般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只是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只有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到立法者认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或者说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该行为才上升为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只要行为人故意骗取的保险金额达到较大的程度,就应该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行为人还要承担保险人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费的民事责任。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李红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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