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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9-06-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6年1月25日18时许,王某等四人到某纺织厂单身宿舍用甩鞭对聂某(与王某相识)进行殴打后,强行将聂某带至某歌厅一包房内,王某等十余人继续用甩鞭等凶器殴打聂某,向其索要现金5000元,但聂某身上无现金,提出用工资卡中待发的工资顶替。王某等四人随即挟持聂某到其宿舍内找出工资卡,让聂某说出密码,并留下了联系电话,王某等人离开。次日,聂某将工资卡挂失,数天后聂某用新办的工资卡领取刚到账的工资700元,通知王某到约定的地点取钱,聂某交给王某等人500元,王某等人嫌太少,聂某应允借到钱后再给,数天后聂某再次交给王某200元。

【分歧】

    在本案中,对王某等人如何定罪产生如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王某等人应定抢劫罪(既遂)。理由为:被告人王某等人将聂某殴打并强行索要现金5000元,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的特征。首先主观上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客观上,进行殴打,实施暴力威胁。其暴力程度之大,足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产生极大的恐惧心理,在身无财产的情况下,迫使聂某首先提出用待发的工资支付,并交出工资卡,说出密码,虽当时卡中没钱,但只要工资到账,王某等人即可支取此款。在案中,聂某也确在工资到账后分两次交给王某等人700元钱,使王某等人对聂某采取暴力威胁取得的预期钱财得以兑现。对此可视为王某等人已在当场取得(能够兑现)财物。此时,王某等人的抢劫行为完成,成既遂状态,抢劫数额为7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理由为,王某等人当场使用威胁手段,使聂某产生恐惧心理,虽然身上没钱,但为摆脱困境,自己提出以待发工资顶替,待王某等人拿到工资卡、得知密码离开后,人身威胁已经消除,但聂某慑于王某等人的淫威,担心如果不给付钱物,可能以后还会遇到“麻烦”,因而工资到账后,迅速支取,并通知王某到指定地点取钱,王某虽然未能用已经到手的旧工资卡支取工资,但聂某已主动交给王某等人500元,数天后聂某又交付200元,正因为王某等人对聂某使用暴力威胁,使之产生精神恐惧,才迫使聂某日后不得不交付700元钱,此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因其情节较重,应以敲诈勒索定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王某等人应以抢劫罪(未遂)、敲诈勒索罪定罪。王某等人对聂某实施了抢劫行为,虽未得到钱财(工资卡无钱,视为零价值)是因客观上聂某无钱所致,应属对象不能犯的未遂,对此行为以抢劫罪(未遂)定罪、处罚。此后聂某慑于王某等人的淫威被迫交出了700元钱,是王某等人先前对聂某的暴力威胁使之产生了精神恐惧的后续行为,事实上,聂某先交出500元后,王某嫌少,要求其再交,待其数天后又交出200元后,王某等人才宣告罢休,敲诈勒索行为实施完毕,这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是王某对聂某的精神强制所致,而非暴力所致,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故,对王某等人应以抢劫罪(未遂)、敲诈勒索罪定罪并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对王某等人应定抢劫罪(未遂)。王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前“一、”已述)但因其卡中无现金,未能当场取得财物,此时,王某等人抢劫行为已经终结,属抢劫对象不能犯的未遂。此后,聂某将工资卡挂失(也可采取更改密码或其他手段),使王某等人不能得到卡中工资,防止财产被侵犯。人身威胁也已结束。至于聂某在工资到账后,主动打电话给王某,把刚支取的工资交给王某等人,王某嫌少,聂某日后再次给付200元,王某等人才应允此事算了。此时王某等人的行为属敲诈勒索行为,是独立存在的。但是,敲诈勒索罪是有数量标准的,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当地认定敲诈勒索罪的起点是2000元,况且该敲诈勒索行为的情节不严重,并不构成犯罪,因此,把此行为视为抢劫罪的一个危害后果来综合考虑,将该案以抢劫罪(未遂)定罪较为适宜。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对王某等人应定抢劫罪(未遂)。理由如下:

    纵观全案,王某等人当场实施暴力威胁的行为更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其针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的暴力,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其目的主要是借此非法直接获得财产。而敲诈勒索罪仅使用一般暴力威胁,其程度一般不危及生命或健康,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此案中的暴力威胁程度,已远远超过敲诈勒索罪的定罪标准。至于王某等人未当场取得财产(工资卡应视为零价值),但其抢劫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属抢劫未遂。王某等人日后取得财产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此案前后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另外,敲诈勒索的定罪有数额起点,按有关规定,王某等人敲诈勒索700元不构成犯罪,但是,对其不作评价显然会放纵犯罪,客观上也确是抢劫犯罪导致的后果,对此在抢劫罪中予以综合考虑较为适宜。故第四种观点更能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霍晨光 张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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