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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林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9-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林某因感情不和与妻子李某分居。李某和经商人员陈某关系密切,后发生了两性关系。林某听说后很不满,与朋友黄某、王某预谋,想以李某和陈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向陈某索取钱财。一天,三人来到李某暂住地,适遇陈某在此做客。林某欲将陈某带出房间,陈某不从,三人以拳脚、菜刀、泼硫酸等对陈某实施威胁,后将其强行带离。出门时,林某将陈某放在茶几上的汽车钥匙拿走,驾驶陈某的汽车将陈某、李某带到预租的酒店房间。在房间内,林某、黄某、王某对陈某继续实施殴打,以陈某和李某有不正当关系、破坏林某的家庭为由,向陈某索取人民币20万元,并强迫陈某当场写下欠条,与家人联系筹款。林某等取得陈某家人送来的10万元后,以还差10万为由,将陈某的汽车扣押,让陈某筹足10万元赎回,后将陈某释放。三人在向陈某索要轿车赎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争议焦点】

    林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林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本案中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朋友黄某、王某,以拳脚、菜刀、泼硫酸等对陈某相威胁,并对陈某实施殴打行为,从陈某处非法获得了10万元人民币,另外10万元未遂,符合我国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林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朋友黄某和王某以陈某和李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对陈某实施威胁,向陈某索取钱财,符合我国刑法第264条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林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林某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伙同朋友黄某和王某将陈某强行带离李某的暂住地,并将其带到预租的酒店房间,限制了陈某的人身自由,将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这是一种绑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对绑架罪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林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依据我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当场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包括: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根本目的是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为达到这一目的而使用的一种手段;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或者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依刑法第17条的规定,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的主体;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包括: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恐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3.主体要件,凡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是: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所有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方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将被害人非法绑架离开其住所或者所在地,并置于行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动自由。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的目的。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1.抢劫罪中的“威胁”是由行为人当面向被害人直接发出的,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是当面发出的,也可以是通过书信、电话、电报等其他形式发出,可以是行为人本人发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发出;2.抢劫罪的“威胁”是扬言当场就要实施,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一般是扬言将要实施,并不一定当场实施;3.抢劫罪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不一定要求当场交出,完全可以事后再交出;4.抢劫罪占有的财物只能是动产,敲诈勒索罪占有的财物不局限于动产。

    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经管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将其财物劫走;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等手段,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将其劫持,迫使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交出一定的财物,因此财物不是当场取得,也不是由被绑架人直接交出财物,而是由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交出。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林某与朋友黄某、王某预谋,以李某和陈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向陈某索要钱财,三人虽然以拳脚等对陈某实施威胁强行将陈某带离李某的暂住地,将陈某带到预租的酒店房间,对陈某实施殴打,向陈某索取人民币20万元,并迫使陈某当场写下欠条,但林某等人并没有当场从陈某处得到钱财,而是由陈某的家属将钱送到,林某等人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抢劫罪所要求的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这一构成要件,因此不应当定性为抢劫罪。

    其次,林某等人虽然限制了陈某的人身自由,将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但他们并没有以陈某为人质直接对陈某的亲属或他人相威胁以便获取钱财,而是由陈某写下欠条,与家属联系筹款,陈某并没有告知家人他被绑架,陈某的家人也没有认为陈某被绑架,这不符合绑架罪中绑架被害人、迫使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因担心被绑架人的安全而不得不交出一定的财物这一构成要件,因此林某等人的行为不应当定性为绑架罪。

    最后,林某等人为达到向陈某索要钱财的目的,以陈某和李某有不正当关系、破坏自己家庭为由,将陈某强行带离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先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后实施了殴打行为,迫使陈某写下20万元的欠条,得到陈某家人送到的人民币10万元(另外10万元未遂),林某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为勒索财物而使用要挟、威胁、恐吓等方法,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不得不给予一定的钱财的构成要件,应当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综上所述,林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邓园园 牛凌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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