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中致被害人跳水逃避而溺死的行为定性
2006年4月11日晚8时许,胡某、钱某与魏某等人在回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暂住处途中,与邢某(在逃)因琐事发生争执。邢某回其打工的某乐器公司后告诉同在该公司打工的老乡田某(在逃),田即通过魏某打电话联系胡某,双方约定通过打群架的方式解决纠纷。当晚10时许,田某纠集了彭晓某等老乡共30余人,胡某、钱某也纠集了何某等10余人,双方均持铁棒等凶器至斗殴地点。胡某一方见对方人多,遂逃离现场,田某一方即追赶。田某、邢某及彭晓某、彭某、向某等人追赶上何某,田某等人对何某进行殴打,何某被迫跳入路边池塘。田某、彭晓某等即在池塘边捡起石块向池塘内冒出头的何某投掷,使何的头部不能浮出水面,致何某因溺水死亡。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彭晓某、彭某、向某应当如何定罪,存在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在聚众斗殴中遭到追赶、殴打后,跳入池塘中逃生,其跳水行为系主动选择的结果,且系造成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溺水死亡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本案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持铁棒追赶被害人,并向跳入池塘的被害人扔掷石块,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但主观上对死亡后果的发生没有直接或者间接的故意。本案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追赶被害人及向被迫跳入池塘的被害人投掷石块,其行为与被害人溺水死亡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对该结果在主观上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本案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评析】
笔者赞同上述第三种意见。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对于认定何种罪名,并非单纯按照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定罪,而是应当结合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其罪名。
首先,被告人在田某、邢某的纠集下,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并持铁棒追赶被害人,在迫使其跳入池塘逃生后,又实施了用石块朝正在池塘中游泳的被害人的头部扔掷的行为。
其次,被告人前述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定性产生争议的关键点之一在于,如何看待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客观方面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客观联系,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在偶然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应当对介入因素是否足以中断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在介入因素是被害人的行为的时候,应当看该被害人的行为是被迫的行为,还是其在能够选择的情况下的主动行为。如果在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下,被害人不得已而选择躲避方式,引起危害后果,且该躲避方式并非超出常理、为普通人所不能预见的,并不中断该因果联系。
本案中,造成被害人溺水死亡的结果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被害人在遭到被告人等持铁棒追赶以及田某等持铁棒殴打后,因势单力孤,不得已跳入池塘逃避;另一方面是被害人在跳入池塘后游泳逃生的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向其投掷石块,致其头部不能浮出水面。后者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并不因被害人选择跳水逃避而中断。
最后,被告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主观心理态度。对于殴打他人致人逃避而跳水的,行为人主观上一般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但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害他人的直接或者间接故意,则还要综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在被害人跳水后即离开的,一般除非行为人明知该被害人不会游泳或者行为人明知该被害人跳入的水域是非常凶险难以生还的,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主观上明知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直接追求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在被害人跳水后没有离开,而是继续实施危害行为,如用石块、竹篙等打击在水中的被害人,或者看着被害人在水中呼救而不予救助,或守在岸边不允许他人救助,或不允许被害人从水中上岸等,则可以视情认定被告人具有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或间接故意。
本案被告人在被害人跳入池塘后,均目睹被害人正在游泳逃生,还用石块等向正在游泳的被害人扔掷,使其头部不能浮出水面。对可能由此造成被害人溺水死亡,被告人应该是明知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余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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