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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等二人的行为是聚众斗殴还是正当防卫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孙某,男,22岁,无业,犯罪嫌疑人:高某,男,28岁,无业。

    2000年4月16日晚上,高某和孙某、朱某等五人到歌厅唱歌,要了小姐、二人换了几回小姐。经理吴某过来问情况时,高某对经理说:“老板,你这里全是男服务生,正好我有两个小兄弟也来北京找工作”经理说:“我们可养不起。”吴某走后,高某唱歌时不慎将茶几碰倒。服务生收拾后又重新上了酒水。后歌厅经理吴某给“大明”打电话,称歌厅有几个人要闹事,让“大明”过来把事摆平。过了十几分钟,“大明”带来两个人,并进包间看了看,后又打电话叫来了四、五个人,坐在大厅。之后,高某感觉不好,也让朱某叫点儿人来。朱某出去打电话,其间高某两次给110打电话报警。后孙某出屋上厕所时,见大厅里有10个人左右,之后孙某就出歌厅找朱某,让其叫人朱某则让孙回家取“家伙”。后孙打车回到暂住地,拿了一把切西瓜刀、一把菜刀、一把折叠小刀和一把锤子,又回到歌厅,见朱某还在外面打电话,朱让孙先把东西拿进去。孙就进歌厅的包间说,“我见外面有三、四个人总往咱屋内看,是不是因为刚才换小姐的事。他们以为咱们是来闹事的,用刀防着点。”之后孙递给了高一把切西瓜刀,给了另两人一把锤子和一把小折叠刀,孙某自己留了一把菜刀。约20分钟后,进来七、八个人,双方发生争执,高某称对方用茶杯打他,胳膊、肚子被扎,捂着肚子躺在沙发上了。高某这时打电话报警。对方听见报警就全跑了。后经现场勘查,歌厅经理伙同“大明”纠集的“姜山”被他人用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左心室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其他涉案人员均在逃。

    二、分歧意见

    对本案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某、孙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理白是:l、高某、孙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他们来歌厅是为了唱歌,而不是打架。换小姐、为朋友介绍工作等行为也并不是什么滋事行为。2、当他们感觉到会有事发生时,也主动采取了报警行为,这表明他们并无打架的故意,而且希望斗殴不要发生。3、不问原因,挑起打架并先动手的是歌厅经理叫的人这一方,并且使用了刀具,高某等—人为了保护自己和本方的安全,迫不得已实施还击,这种行为应属正当防卫。假设歌厅这一方不进包间对高、孙等人进行殴打,高某、孙某仍将继续唱歌,打架也就不会发生,因此,打架的起因在于歌厅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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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峰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理由是:l、犯罪中止可以发生在从犯罪预备到犯罪结果发生前的整个过程。本案中高某虽然提出让朱某叫帮手,但人没来之前,他已经意识到了自己的行为有可能或将要构成犯罪,故及时打电话报警。高的行为可认为是在犯罪预备阶段实施的犯罪中止。2、高某曾三次打电话报警体现了其中止犯罪的目的、高第三次打电话报警时,由于当时情况紧急,高某已不可能冲出歌厅,所以其所能采取的最好中止犯罪的办法就是报警、3、高某打电话报警的行为没有受到任何人胁迫和指使,完全是其自身的行为,反映了其主观的自动性。4、高某打电话报警,理应具备使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但由于110警员没有及时赶到现场,制止打架发生,这并不能认定高某的报警行为不具备有效性。综上,高某的行为系犯罪中止。

    第三种意见认为,高某、孙某的行为系聚众斗殴。理由是:1、高某、孙某实施的打架行为,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给社会造成了极坏的影响。2、高某、孙某打电话叫人、回家取刀械的行为,正是聚集多人,为逞一时之气、争强斗狠、准备斗殴的行为。3、高某、孙某既然主动实施了上述行为,主观上必然是故意。4、高某、孙某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构成了聚众斗殴罪的主体。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1、犯罪嫌疑人高某、孙某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本案高某等人在客厅唱歌的行为确系合法行为换小姐、找工作也可说并不违法,摔茶几是出于一种过失,但这却给歌厅经理造成了一种误解,认为高某等人是在滋事,便打电话找人想摆平此事、若此时经理找的人便对高、孙等人进行殴打,高等人进行了还击确系正当防卫。但事买并非如此,高等人见状不妙并没有采取积极的避免事情恶化的行为,例如结帐离开歌厅,向经理解释清楚等,而是打电话找帮手回家取刀械,这显然是一种斗殴前的准备、其间高打电话报警,这种行为并不能掩盖其准备打架的事买、孙回家取刀,为什么还要回来呢?孙能离开歌厅高等人当然也可以离开,为什么还打电话找人呢?故高某等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于理是说不通的。

    2、高某的行为不属子犯罪中止、笔者认为犯罪中止应具备三个条件,即时间性、自动性、有效性。首先,笔者肯定高某打电但笔者认为这是高某的一种中止犯罪的意图,只是其心理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便是准备打架。因此,高当时。里有两种打算,一是本方人多打架不会吃亏二是若对方强大,会有警方保护。由此看来,认为高具备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未免有些牵强、其次,高打电话报警警方迟迟未到,是警方的失职,但从事态上看,高某仍然有其他的方法可以有效的制止斗殴的发生,而不是选择打架。最后,高某的报警行为是否处于犯罪预备阶段到犯罪发生之间呢?这要看对聚众斗殴罪的理解。笔者认为主体只要有聚众的故意和行为并对社会秩序造成侵害,不论其斗殴行为是否发生,都构成聚众斗殴罪。由此便可看出,高某报警也不具备时间性。但这里应指出,高的报警行为是正确的;虽然不能构成犯罪中止但也体现了高中止犯罪的意图,在量刑上应予以适当减轻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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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高某、孙某的行为具备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并且是持械斗殴,应属严重犯罪行为。本案中;歌厅一方还因斗殴致死一人并且双方多人受重伤,依照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罪应转换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但本案有在逃人员,并且斗殴当时情况混乱,无法找出凶手,再有,法律也未明确规定转换罪名时是一人转化还是数人同时转化故高某、孙某的行为应认定聚众斗殴罪。

    四、处理结果

    我院以聚众斗殴罪将高某、孙某起诉至法院,法院以相同罪名分别判处孙某、高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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